《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pdf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9 号 «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 已经 2020 年 3 月 9 日第十三届 省人民 政 府 第 6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行 . 省 长 (手签章 ) 2020 年 4 月 1 日 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 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 预防 和减少事故 ,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 » 等有关法律 、 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电 梯 生 产 (包 括 设 计 、 制 造 、 安装 、 改造 、 修 理 )、 使 用 、 维 护 保 养 、 检 验 、 检 测 、 应 急 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 适用本规定 . 本规定所称电梯 , 包括载人电梯 、 载货电梯 、 自动扶梯 、 自 动人行道等 . 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 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 , 及时协调 、 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 乡 (镇 )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教 育 、 公 安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应 急 管 理 、 文化旅游 、 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 1 — 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 鼓励电梯制造 、 使用 、 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 全责任保险 , 发挥保险的风险预防和事故赔偿作用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 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 增强社会公 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 电梯的生产 、 使用 、 维护保养 、 检验 、 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 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 , 对违反电梯安全管 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学校 、 幼儿 园 应 当 将 电 梯 安 全 知 识 作 为 安 全 教 育 的 重 要 内 容 , 培养学生 、 学龄前儿童安全 、 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 第七条 电梯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 推进行业诚 信体系建设 , 提供电梯安全培训 、 宣传教育 、 咨询等服务 , 参与 有关标准制定 , 协助 、 配合开展技术鉴定 、 监督检查 、 应急救援 等工作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 第二章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有 关标准的要求 . — 2 — 电梯生产 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 第十条 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对其制造 的 电 梯 安 全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调 查 和 了 解 , 并作出记录 ; (二 ) 对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 养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 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和必需 的电梯备品备件 ; (三 )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 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 位 , 并向电梯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报告 ; (四 ) 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 (五 ) 法律 、 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 、 消 防安全 、 特种设备安全的有关规范 、 标准的要求 .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 、 改造 、 修理 , 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 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 单位进行电梯安装 、 改造 、 修理的 , 应当对其安装 、 改造 、 修理 进行安全指 导 和 监 控 , 并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校 验 和 调试 . 电梯制造单位因法人资格终止 、 丧失相应资质等原因依法不 — 3 — 能承担相应安全责任且无义务承受人的 ,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 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 第十三条 实施电梯安装 、 改造 、 修理的 , 施工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 . 实施电梯安装 、 改造的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检查电梯机 房 、 井道 、 底坑 、 通道等配套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 实施电梯改造的 , 施工单位应当出具有关技术文件 , 加贴电 梯改造铭牌 , 注明改造施工单位名称 、 许可证书编号 、 改造日期 等信息 , 并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 30 日内 ,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办理使用登记 , 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 电梯进行改造 、 修理 , 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 , 应当 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 ) 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 , 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 单位 ; (二 )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 , 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 使用单位 ; — 4 — (三 ) 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 , 产权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 (四 ) 电梯属于共有的 , 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管理人管理 , 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 共有人未委托的 , 实际管 理人为使用单位 ; 没有实际管理人的 , 共有人为使用单位 ; (五 ) 出租 、 出借电梯或者含有电梯的房屋 、 场所的 , 出租 、 出借单位为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合 同 约 定 的 , 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 (六 ) 其他不能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 (镇 ) 人民政府 、 街 道办事处协调落实 .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 , 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变更的 , 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 向新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依法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 任 , 并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 督促其规范管理 ; (二 ) 确定专人管理电梯钥匙 , 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 ; (三 ) 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 (四 ) 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 安 全使用说明 、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 电梯安全有关信息 ; (五 ) 对 电 梯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自 行 检 查 , 并 作 出 记 录 ; — 5 — 没有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 , 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 进行维护保养 ; (六 ) 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 , 并定期组织演练 ; (七 ) 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 保持电梯紧急救援 通道畅通 ; (八 ) 运载建筑材料 、 建筑垃圾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 ,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 (九 ) 法律 、 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 管理职责 . 第十八条 对机场 、 码头 、 车站 、 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 场所的电 梯 , 在 客 流 高 峰 时 段 ,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专 人 值 守 , 疏导客流 , 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 第十九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 , 电梯使用单 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 , 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全面检查 , 消除事故隐患 . 电梯发生事故的 ,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 措施 , 实施救援 , 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 , 电梯 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 约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 , 专款专 用 , 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 1 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 — 6 —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电梯需要修理 、 改造 、 更新的 , 所需 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 (一 ) 已交存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但 未 划 转 业 主 大 会 管 理 的 , 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 , 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审核同意 后 , 向 专 户 管 理 银 行 发 出 划 转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通知 ; (二 ) 已交存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且 已 划 转 业 主 大 会 管 理 的 , 由电梯使用单位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 , 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备案 , 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通知 ; (三 ) 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由电梯使用单位 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 , 由负责 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 (四 )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 不足的 , 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 属于共有的 , 由共有权人依照法 律 、 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有关费用 , 电梯共有权人 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 , 安全使用 电梯 ,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 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 (二 ) 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 — 7 — (三 ) 在电梯内嬉戏 、 打闹 、 蹦跳 ; (四 ) 在运行的自动扶梯 、 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 口滞留 ; (五 ) 强行开启电梯层门 、 轿厢门 ; (六 ) 拆除 、 损坏电梯的零部件 、 附属设施 、 标志 、 标识 ; (七 ) 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的安装 、 改造 、 修理单位进行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维护保养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电梯维护 保养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 对其维护保养的电 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 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 的电梯进行 1 次应急演练 ; (二 ) 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 (三 ) 每年度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至 少对电梯进行 1 次自行检查 , 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 (四 ) 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记录档案 , 档案 至少保存 4 年 ; (五 ) 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 发现严重事 故隐患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 8 — (六 ) 法律 、 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 24 小时维护保养 值班电话 , 保证电话有效应答并做好记录 . 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 知后 , 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采取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 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 、 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 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 训记录至少保存 4 年 .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 、 检测和安全评估 电梯安全管理依法实行监督检验 、 定期检验制 度 ,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 不得使用 .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梯检验 、 检测工作的机构和检验 、 检测 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开展检验 、 检测活动 ,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在规定期限内 出 具 检 验 、 检 测 报 告 , 并 对 检 验 、 检 测 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 (二 ) 对检验 、 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三 ) 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 , 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 位 , 并提出处理建议 ; 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 , 还应当立即报告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 9 — (四 ) 法律 、 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电梯使用单位可 委托 电 梯 制 造 单 位 或 者 检 验 、 检 测 等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安 全 评估 : (一 ) 遭遇水浸 、 火灾 、 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 (二 ) 故障频率高 , 影响正常使用的 ; (三 ) 使用年限超过 15 年的 ; (四 ) 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 者对电梯进行更新 、 改造 、 修理 .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 , 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 产、经 营、 使 用、 维 护 保 养 单 位 和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 学校 、 幼儿园以及医院 、 机场 、 车站 、 客运码头 、 商场 、 体育场 馆 、 展览馆 、 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 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行 政区域应急救援体系 , 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 — 10 —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电梯事 故报告 , 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 ,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 组织应急 救援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 , 发现违反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特 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 , 应当 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 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 、 物联网等信息技术 , 构建电梯安全公共 信息服务平台 , 并向公众开放查询服务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 依法向社会公开电梯安 全监管信息 .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电梯制 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变 更 , 原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 — 11 — 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 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电梯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法律 、 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 12 — 附 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分送 : 省委常委 , 李江 、 段琪同志 .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 省人民政府领导 , 省政协副主 席 , 省 政府办公厅领导 . 省委 办 公 厅 ,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 省 政 协 办 公 厅 , 省 监 委 , 省法院 , 省检察院 , 云南省军区 . 各州 、 市 、 县 、 区人民政府 , 省直各委 、 办 、 厅 、 局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 年 4 月 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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