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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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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1 号 《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业经 2020 年 12 月 12 日 市人民政府第 7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市长 侯 红 2021 年 2 月 4 日 — 1 — 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维护法制统一 ,促进依 法行政 ,根据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 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 , 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 (以下统称制定机关 )依照法定权限 、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 ,涉及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一定期限内 反复适用的公文 。 第三条 本 市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起 草 、审 核 、决 定 、公 布 、备 案 、清理和监督管理等 ,适用本规定 。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制度 、工作要点 、机构编制 、会议纪 要 、请示报告 、表彰奖惩 、人事任免以及专项规划类和专业技术标 准类等文件 ,不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 理 ,其确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 — 2 — 责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 其他制定机关负责做好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 , 负责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 (一 )指导各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 (二 )监督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 (三 )审查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四 )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 (五 )审查处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异议申请 。 第六条 下列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本地区 、本系 统 、本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一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 (二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 出机构 ; (三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四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 。 临时机构 、内设机构 、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受委托执法 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等 ,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 。 行政规 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同 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 、协定等 。 第八 条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内 容 应 当 明 确 、具 体 ,符 合 本 市 实 — 3 — 际 ,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严谨 、准确 、精练 、规范 。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 量 。 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 ,一般不作重复 规定或者不再重复制发 。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 、统一编号 、统一印发 。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 (一 )增加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 法定职责 ; (二 )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 府性基金等事项 ,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规定出具循环证 明 、重复证明等内容 ; (三 )违法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 义务 ,侵犯公民人身权 、财产权等权利 ; (四 )依法应当由市场调节 、企业和社会自律 、公民自我管理的 事项 ; (五 )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设置市场准入 和退出条件 ,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六 )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 、法规 、规章设定的内容 。 第二章 第十一条 — 4 — 起草与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相关职能部 门或者机构作为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 、可行 性 、合理性 、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全面评估论证 。 起草专业性 、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应当组织相关领 域专家进行论证 。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因为公 共安全 、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 令需要即时制定外 ,应当通过政府网站 、新闻发布会 、报刊 、广播 、 电视等渠道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 30 日 ,确有特 殊情况的 ,期限可以缩短 ,但最短不少于 7 日 。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 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听取企业代 表和相关行业协会 、商会的意见 。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 的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 ,采取座谈会 、论证会 、实地走访等 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 ,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听取意见情况 。 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起草部门应当依法组 织听证 。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 的 ,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 — 5 — 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 ;不能形成一致 意见的 ,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场准入 、产业发展 、 招商引资 、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 、经营行为规范 、资质标准等有关市 场主体经营活动事项的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 查。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 、公共安 全等造成重大影响的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 风险评估应当包含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 定 、生态环境 、经济秩序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等方面内容 ,合理确 定风险等级 ,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 第十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制定机关确定的合 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最长不超过 15 个工 作日 。 第二十条 报送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 (二 )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上级文件 ; (三 )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 (四 )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论证 、公平竞争审查 、 风险评估 、听证 、意见协调处理等相关情况 。 — 6 — 提请政府发文的 ,还应当提交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按 照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一并提交听证报告 。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内容包括 : (一 )是否符合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 (二 )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 (三 )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四 )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 ; (五 )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 (六 )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 (七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 (八 )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未通 过的 ,不得提请集体研究 ,不得发布施行 。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决定与公布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 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规范 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 制定机关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 ,应当通知其合法性审核部 门或者机构参加 。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 — 7 —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 20 个工作日内 ,制定机 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 、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报刊 、 广播 、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应当在 《郑 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上刊登标准文本 。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 后施行 。 但是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利益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 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 ,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 件同步组织 、同步审签 、同步公布 。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撰写解读评论文章 、政策问答 、在线 访谈 、媒体专访 、答记者问 、举办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解读 。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 ,有效期最长 不超过 5 年 ,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 2 年 。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 需要继续实 施的 ,实施部门应当在届满前 6 个月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公布 。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 8 — 备案与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件必备 、有备必审 、 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备案审查 。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 15 日内 ,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 (一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二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工作部门和具有行政 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报同级人民政府备 案; (三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报上一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由 主办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 (一 )备案报告 ; (二 )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 (三 )起草说明 ; (四 )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上级文件 ; (五 )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 (六 )合法性审核意见 ; (七 )政府常务会议 (全体会议 )纪要或者部门行政办公会议纪 要。 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备 、不规范的 ,备案审查机关应 — 9 — 当告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 ;制定机关逾期未补正的 ,视为未报送备 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 应当自签发后 5 日内将备案材料纸质和电子文本移交市司法行政 部门 。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依 法进行审查 : (一 )是否与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 ; (二 )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 (三 )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 (四 )是否与其他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 (五 )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 备案审查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 部门和单位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 , 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 )与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 、超越法定 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向制定机关发出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意见书 》,责令其限期纠正 ;逾期未纠正的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予以撤销 ; (二 )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 ,组织协调 解决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 — 10 — (三 )在制定技术或者形式上不完善的 ,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 报送处理结果 。 第三十四条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 件备案情况通报制度 ,定期通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和 审查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清 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两年清理一次 ,并公 布清理结果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清理 : (一 )与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 (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 (三 )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 (四 )上级行政机关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清理的 ; (五 )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负责组织 ,但根据上级规定由实施部门负责清理的除外 。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清理的 ,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 ,经市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 ,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并向社会公布 。 实 施部门负责清理的 ,清理结果应当在公布或者形成之日起 5 日内 — 11 — 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 )部分内容与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 、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 或者不适当 ,需要继续施行的 ,应当修订后重新公布 ; (二 )主要内容与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 、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 或者不适当的 ,或者已被新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代替不需要 继 续 施 行 的 ,以 及 调 整 对 象 已 不 存 在 的 ,应 当 予 以 废 止。 修订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 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化 、信息化管理 ,制定 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 布。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 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 政府建设督察和政府绩效考核评估指标体系 。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 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条 — 12 —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 ,将本年度制发的全 部文件目录和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同级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 。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可以采取抽查 、跟踪调查等方式对重 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结合评估情况及时修订 、 废止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 第四十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 审查建议 。 制定机关或者 备 案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审 查 建 议 之 日 起 60 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 ;情况复杂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 毕的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 ,但是延 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 。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同 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 严重后果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 (一 )违反宪法 、法律 、法规 、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制定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 ; (二 )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 (三 )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 、听证 、公平竞争审查 、风险评估 、合 法性审核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 (四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 — 13 — 将解读材料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公布的 ; (五 )未按照规定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 (六 )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的 ; (七 )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逾期未处 理的 ; (八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附 则 以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 (室 )名义制定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 第四十五条 市 、区县 (市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 。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的 ,除执行本规定外 ,还应当按照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规 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2016 年 9 月 23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20 号公布的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管 理规定 》同时废止 。 — 14 — 分送 :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市委各部门 ,郑州警备区 ,驻郑各单位 。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政协办公厅 ,市法院 ,市检察院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 年 2 月 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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