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pdf
残疾人就业条例 (2007 年 2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69 次常务会议通过 年 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8 号公布 2007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 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 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 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 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 -1- 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 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 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 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 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 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 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 职工总数的 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 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 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 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 工作的残疾人职工, 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 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 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 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3-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 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 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 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 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 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 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 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 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 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 -4- 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 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 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 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 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 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 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 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 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 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 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 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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