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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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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一、住宅建设和房地产管理 …………………………………………………………………………………………………………………………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1 3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1 4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2 5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2 6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 7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3 8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3 9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3 10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3 1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4 12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4 13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4 14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4 15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 5 16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5 17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5 18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6 19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6 20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6 2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7 22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7 23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8 — 1 — 24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8 25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9 26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9 27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10 28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10 29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11 30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1 31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1 32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12 33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12 34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2 35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13 36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3 37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13 38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14 39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14 40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14 41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15 42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15 43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16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 16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 …………………………………………………………………………………………………… 16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 17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 17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 17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 …………………………………………………………………………………………………… 18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 18 — 2 — 5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18 52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18 53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19 54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19 55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19 56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20 57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20 二、城乡规划 ………………………………………………………………………………………………………………………………………… 2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2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2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2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 …………………………………………………………………………………………………… 22 5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22 6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23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23 8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23 9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24 10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24 11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25 12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25 13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26 14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26 15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26 16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 27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27 18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 27 — 3 — 三、城建管理 ………………………………………………………………………………………………………………………………………… 28 (一)燃气管理部分 ………………………………………………………………………………………………………………………………… 28 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28 2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29 3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29 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30 5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30 6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31 7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31 8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31 9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32 10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32 1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33 12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33 13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34 14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35 15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35 16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36 17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36 (二)供水管理部分 ………………………………………………………………………………………………………………………………… 3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 37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 37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 3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3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39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40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41 — 4 —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42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43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44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45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46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47 1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48 (三)市政管理部分 ………………………………………………………………………………………………………………………………… 49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49 2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50 3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50 4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51 5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51 6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51 7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52 8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52 9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52 10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53 1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53 1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54 13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55 14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56 15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57 16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58 17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 59 1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60 19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61 — 5 — 2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62 2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 63 (四)供热管理部分 ………………………………………………………………………………………………………………………………… 64 1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 ………………………………………………………………………………………………………… 64 2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 64 3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 65 4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 65 5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 ………………………………………………………………………………………………………… 66 6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66 7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67 8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68 9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69 10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五条 ………………………………………………………………………………………………………… 69 11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六条 ………………………………………………………………………………………………………… 70 12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七条 ………………………………………………………………………………………………………… 70 (五)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分 …………………………………………………………………………………………………………………… 71 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71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71 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 72 4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 73 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73 6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74 7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74 8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74 9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75 10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75 1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76 — 6 — 1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76 1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77 14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77 1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78 16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78 (六)风景名胜管理部分 …………………………………………………………………………………………………………………………… 79 1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 79 2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 79 3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 79 4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 80 5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 80 6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80 7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81 8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81 9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 81 (七)城镇绿化管理部分 …………………………………………………………………………………………………………………………… 82 1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82 2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82 3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82 4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83 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83 6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84 7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84 8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85 9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85 四、工程建设 ………………………………………………………………………………………………………………………………………… 86 (一)工程招投标部分 ……………………………………………………………………………………………………………………………… 86 — 7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8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 86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 8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 87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8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89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 89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90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90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 9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9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92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92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 93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93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94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94 18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33 号)第三十三条 ……………………………………………………………………… 95 19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33 号)第三十四条 ……………………………………………………………………… 96 2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第五十二条 ……………………………………………… 97 2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 154 号)第三十三条 …………………………………………………………… 97 2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 154 号)第三十四条 …………………………………………………………… 98 2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24 号)第十八条 ……………………………………………………… 98 24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13 号)第二十条 …………………………………………………………………………… 99 25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99 26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00 27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00 — 8 — (二)建设工程质量部分 …………………………………………………………………………………………………………………………… 101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101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101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六条 ………………………………………………………………………………………………………………… 102 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02 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03 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103 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104 8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105 9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06 1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107 1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七条 ………………………………………………………………………………………………………………… 107 1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 108 1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109 1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第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110 1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九条 ………………………………………………………………………………………………………………… 110 1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111 1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12 18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第十八条 ……………………………………………………………………………… 113 19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八条 ……………………………………………………………………… 113 2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114 2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115 — 9 — 2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116 2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16 2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第三十一条 ………………………………………………………………………… 117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建设工程安全部分 …………………………………………………………………………………………………… 118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118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118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119 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19 5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120 6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20 7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21 8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121 9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122 1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122 1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12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12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125 1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126 15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126 16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127 17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128 18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7 号)第二十九条 ……………………………………………………………………… 128 19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7 号)第三十条 ………………………………………………………………………… 129 2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0 号)第三十四条 …………………………………………………………………… 129 — 10 — 21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63 号)第二十四条 ………………………………………………………………………… 130 22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63 号)第二十五条 ………………………………………………………………………… 130 23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二十八条 …………………………………………………………………… 131 24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二十九条、第十二条 ………………………………………………………… 131 25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三十条、第十八条 …………………………………………………………… 132 26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 132 27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三十二条 …………………………………………………………………… 133 28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三十三条 …………………………………………………………………… 133 (四)民用建筑节能部分 …………………………………………………………………………………………………………………………… 134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 134 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 134 3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 135 4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 135 5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 136 6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136 7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 137 8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 137 (五)注册建筑师管理部分 ………………………………………………………………………………………………………………………… 138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 13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 13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第四十一条 …………………………………………………………… 13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第四十二条 …………………………………………………………… 139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第四十三条 …………………………………………………………… 140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第四十四条 …………………………………………………………… 140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第四十五条 …………………………………………………………… 14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第四十六条 …………………………………………………………… 141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部分 ……………………………………………………………………………………………………………………… 142 — 11 —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8 号)第十条、第十三条 ……………………………………………………………………… 142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8 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142 (七)住宅室内装修部分 …………………………………………………………………………………………………………………………… 143 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0 号)第四十一条 …………………………………………………………………………… 143 (八)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 …………………………………………………………………………………………………………… 144 1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11 号)第十七条 …………………………………………………………………… 144 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11 号)第十八条 …………………………………………………………………… 144 (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管理 ……………………………………………………………………………………………………………… 145 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8 号)第二十四条 ……………………………………………………………… 145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8 号)第二十五条 ……………………………………………………………… 145 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8 号)第二十六条 ……………………………………………………………… 146 (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 ………………………………………………………………………………… 147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 号)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147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 号)第二十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147 (十一)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 148 1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第二十八条 ……………………………………………………………………………… 148 2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第二十九条 ……………………………………………………………………………… 148 3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第三十条 ………………………………………………………………………………… 149 4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第三十一条 ……………………………………………………………………………… 149 (十二)工程监理 …………………………………………………………………………………………………………………………………… 150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第二十八条 …………………………………………………………………………… 150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第二十九条 …………………………………………………………………………… 150 3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第三十一条 …………………………………………………………………………… 151 (十三)房屋抗震 …………………………………………………………………………………………………………………………………… 152 1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8 号)第二十五条 ……………………………………………………………………… 152 — 12 — 2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8 号)第二十六条 ……………………………………………………………………… 152 3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8 号)第二十七条 ……………………………………………………………………… 153 4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8 号)第二十八条 ……………………………………………………………………… 153 (十四)工程造价 …………………………………………………………………………………………………………………………………… 154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第三十七条 …………………………………………………………………………… 154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第三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154 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第四十条 ……………………………………………………………………………… 155 4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二十二条 ……………………………………………………………………………………………………………………………………… 155 5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二条 ……………………………………………………………………………… 156 6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三条 ……………………………………………………………………………… 156 7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四条 ……………………………………………………………………………… 157 8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五条 ……………………………………………………………………………… 157 9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六条、第二十条 ………………………………………………………………… 158 10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七条 …………………………………………………………………………… 158 1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6 号)第二十三条 ……………………………………………………………… 159 12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 …………………………………………………………………………… 159 13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160 (十五)建造师管理 ………………………………………………………………………………………………………………………………… 161 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四条 …………………………………………………………………………………… 161 2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五条 …………………………………………………………………………………… 161 3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六条 …………………………………………………………………………………… 162 4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 162 5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八条 …………………………………………………………………………………… 163 6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九条 …………………………………………………………………………………… 163 (十六)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 164 1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三十七条 ………………………………………………………………………………… 164 — 13 — 2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三十八条 ………………………………………………………………………………… 165 3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三十九条 ………………………………………………………………………………… 165 4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四十条 …………………………………………………………………………………… 166 (十七)市政公用设施 ……………………………………………………………………………………………………………………………… 167 1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 1 号)第三十一条 …………………………………………………………………………… 167 2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 1 号)第三十二条 …………………………………………………………………………… 167 3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 1 号)第三十三条 …………………………………………………………………………… 168 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 2 号)第九条 ………………………………………………………… 168 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 2 号)第十条 ………………………………………………………… 169 6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 2 号)第十一条 ……………………………………………………… 169 (十八)社会保障费管理部分 ……………………………………………………………………………………………………………………… 170 1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170 2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170 3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171 (十九)其他 ………………………………………………………………………………………………………………………………………… 172 1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 172 2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172 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173 4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173 5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174 6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74 7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75 8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175 9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176 10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 176 — 14 — 一、住宅建设和房地产管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 收取的 预 付 款 在 50 情节较轻 违法所 得,处 以 0 .5% 以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第 三 万元以下 下的罚款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 商 品 房 的,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已 收 取 的 预 付 款 旗县级以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 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城市商品房预 售 管 理 办 法》第 十 三 条 开 发 企 业 未 取 收取的 预 付 款 在 50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上人民政 1 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情节较重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违法所 得,处 以 0 .5% 以 府房地产 商品房的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 以下 上0 以下的罚款 开发行政 .7% 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 止 违 法 行 为,没 收 违 法 所 得;收 取 预 付 款 管理部门 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 款 1% 以 下 的 罚 款。《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收取的预付款在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未 领 取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情节严重 违法所 得,处 以 0 .7% 以 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100 万元以上 上 1% 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 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 法 违法 所 得 1 万 元 以 情节较轻 所得 1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下 1 万元罚款 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 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 发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商 品 房 预 售 违法 所 得 1 万 元 以 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管 情节较重 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纠 正,并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但 不 上 2 万元以下 但不 超 过 1 万 元 以 上 2 2 款项的 理部门 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 法 违法 所 得 2 万 元 以 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 过 情节严重 上 2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罚款 情节较轻 责令停止 销 售 活 动,处 5 已 销 售 金 额 100 万 万元以 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元以下 罚款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责令停止 销 售 活 动,处 7 房地产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 已 销 售 金 额 100 万 3 质证书,擅 自 销 售 商 品 房 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 万元以 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发主管部 5 10 元至 200 万元 的 门 罚款 情节严重 — 1 — 责令停止 销 售 活 动,处 8 已 销 售 金 额 200 万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元以上 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已 销 售 金 额 100 万 正,并处 2 万以上 2.3 万 元以下 元以下罚款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房地产行 已 销 售 金 额 100 万 正,并 处 2.3 万 元 以 上 政主管部 4 前,将 作 为 合 同 标 的 物 的 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 情节较重 元至 200 万元 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门 2 .7 万元以下罚款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已 销 售 金 额 200 万 情节严重 正,并处 2.7 万 元 以 上 3 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涉及房屋总价值 情节较轻 正,并处 2 万 元 以 上 2.3 100 万元以下 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 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将 测 绘 成 果 涉 及 房 屋 总 价 值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房地产行 5 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情节较重 100 万 元 至 200 万 正,并 处 2.3 万 元 以 上 政主管部 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元 门 2 .7 万元以下罚款 的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涉及房屋总价值 情节严重 正,并处 2.7 万 元 以 上 3 200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 按 照 规 定 的 现 售 条 件 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 定在商品 房 现 售 前 将 房 地 产 涉 及 房 屋 总 价 值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较轻 开发项目 手 册 及 符 合 商 品 房 正,并处 1 万元罚款 100 万元以下 现售条件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销 售 商 品 房 中 有 下 送房地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 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 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 房现 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 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 品 房 现 售 条 件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报 送 房 房地产行 后包租或 者 变 相 售 后 包 租 方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 销 售 或 者 变 相 返 本 销 售 商 品 房 的;(四) 涉及房屋总价值 ( 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 6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政主管部 ( 分割 拆 零 销 售 商 品 住 宅 的;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 情节较重 100 万 元 至 200 万 正,并处 2 万元罚款 门 元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 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 售 条 件,向 买 受 人 收 取 预 订 款 性 质 费 用 向买受人 收 取 预 订 款 性 质 费 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 合同 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 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 理销 人明 示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售商品房的。 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 涉 及 房 屋 总 价 值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 情节严重 正,并处 3 万元罚款 200 万元以上 法》的;(八)委 托 没 有 资 格 的 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 情节较轻 超越资质等级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 旗县级以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 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 业 执 照。《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上人民政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 府房地产 7 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 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 本 条 例 规 定,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情节较重 未取得资质证书 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的 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 开发行政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逾 期 不 改 正 的,依 管理部门 未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或 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7 万 情节严重 超越 等 级 造 成 严 重 营业执照。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后果的 隐瞒真 实 情 况、弄 虚 作 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 条 例》第 三 十 九 条 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 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 8 租、出 借、转 让、出 卖 资 质 并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隐 瞒 真 实 情 况、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资 质 1 3 证书的 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情节严重 已造成严重后果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情节较轻 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 证书,可并处 1 万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原资质审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 批部门 证书,可并处 2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涉及房屋总价值 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 上 200 万元以下 1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 以上人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 条 例》第 四 十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民政府 不按规 定 发 放 《住 宅 质 量 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 量 保 证 书》或 者《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房地产 旗县 级 以 开 发 行 9 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予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上人 民 政 政 管 理 明书》的 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 部门 正,可以并处 1 .5 万元 以 府房 地 产 部门;原 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涉及房屋总价值 情节严重 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 开发 行 政 资 质 审 200 万元以上 原资 质 审 批 部 门 给 予 降 管理部门;批部门 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原资 质 审 批部门 情节较轻 积极 主 动 配 合 查 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旗县级以 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 条 例》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情节较轻 机关予以改正的 2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上人民政 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 定,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 区 内 进 行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未 办 理 资 质 府房地产 10 发经营,未 办 理 资 质 登 记 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开发行政 对查 处 机 关 不 予 以 手续的 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25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管理部门 配合的 下罚款 — 3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 验 涉及房屋总价值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 情节较轻 收的,处 10 万 元 以 上 16 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100 万元以下 万元以下罚款 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旗县级以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 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经 涉 及 房 屋 总 价 值 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 验 上人民政 11 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 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理。《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城 市 房 情节较重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收的,处 16 万 元 以 下 23 府房地产 收交付使用的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对 万元以下 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行政 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 验 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验收;逾 期 不 验 收 的,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涉及房屋总价值 情节严重 收的,处 23 万 元 以 上 30 以下的罚款。 200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房屋总价值 降低资质等级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 条 例》第 四 十 四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情节较轻 100 万元以下 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 原资质审 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 原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降 低 资 质 等 级,情 节 12 低劣的 批部门 涉及房屋总价值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情节严重 吊销资质证书 100 万元以上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 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 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 付 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 2% 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 工商行 政管 情节较轻 积极 主 动 配 合 查 处 使用 房 屋 总 造 价 1% 以 机关予以返修的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 旗县级以 上1 .5% 以下的罚款 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蒙 古自 上人民政 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 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 府房地产 13 使用的 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产 开 发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返 修,并 开发行政 责令限期返修, 并处交 付 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 2%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或者发 生重大 工程质 量事 管理部门 对查处机关不配合, 使用房屋总造价 1 .5% 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的 规 定,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情节严重 且不主动返修的 以上 2% 以下的罚款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 损 失 的,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造 成 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行 销 售 广 告 宣 传 未实施销售行为,主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较轻 省、市、县 动改 正 且 没 有 造 成 正,不予罚款 人民政府 危害后果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不 符 合 建设行政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主 管 部 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 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以警告, 责令停止销售, 并可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 14 2 3 签署 购 房 意 向 书 或 情节较重 正,并可处以 2 万元以 上 门、房 地 品房的 以下罚款。 收取一部分费用 2 .5 万元以下罚款 产行政主 拒不 改 正 或 多 次 实 处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管部门 情节严重 施违 法 代 理 销 售 行 正,处以 2.5 万 元 以 上 3 为的 万元以下罚款 — 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 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市、县 级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 情节较轻 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 估 人民政府 失的 价 师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房地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三 十 四 条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1 .5 万元 以 下 罚 款,并 记 政主管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 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 入信用档案 门县级以 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 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 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责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上人民政 15 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万元以上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并 记 入 信 用 档 案;情 节 严 1 3 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 府房地产 的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 册 证 书;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构 成 犯 罪 构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行政主管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造成损失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 产 部门或资 情节严重 的 估价 师 并 处 1 .5 万 元 以 质证书颁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 发机关 入信用档案,依法承担 赔 偿责任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逾 承揽 业 务 估 价 值 在 情节较轻 期未改正的,处 5 千元 以 100 万元以下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 县级以上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承揽估 价 业 务 的,分 支 机 承揽 业 务 估 价 值 在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人民政府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 16 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 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 情节较重 100 万 元 至 500 万 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 以 房地产行 2 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 元 上1 .5 万元以下元罚款 政主管部 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估价业务的 门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承揽 业 务 估 价 值 在 情节严重 期未改正的,处 1 .5 万元 500 万元以上 以上 2 万元以下元罚款 情节较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转让 业 务 估 价 值 在 期未改正的,处 5 千元 以 100 万元以下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 转让 业 务 估 价 值 在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人民政府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 17 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 情节较重 100 万 元 至 500 万 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 以 房地产行 2 的 元 上1 .5 万元以下元罚款 政主管部 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门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转让 业 务 估 价 值 在 情节严重 期未改正的,处 1 .5 万元 500 万元以上 以上 2 万元以下元罚款 — 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情节较轻 告 估 价 值 在 100 万 期未改正的,处 5 千元 以 元以下的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县级以上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人民政府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 情节较重 告 评 估 值 在 100 万 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 以 房地产行 18 出具估价报告的 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 条 第 二 款、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出 具 估 价 报 元至 500 万元的 上1 .5 万元以下元罚款 政主管部 告的。 门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情节严重 告 评 估 值 在 500 万 期未改正的,处 1 .5 万元 元以上的 以上 2 万元以下元罚款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情节较轻 告 评 估 值 在 100 万 处 5 千元以下罚款 元以下的 县级以上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人民政府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 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19 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 人造 情节较重 告 评 估 值 在 100 万 处千元 以 上 8 千 元 以 下 房地产行 1 元至 500 万元的 罚款 政主管部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门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情节严重 告 评 估 值 在 500 万 处 8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元以上的 下元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 不得有 下 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情节较轻 告 评 估 值 在 100 万 处 1 万 元 以 上 1 .5 万 元 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 元以下的 以下罚款 资质等级业务范 围承接 房 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 县级以上 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 条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有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人民政府 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 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责 令 20 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 限期改正,并处 万元以上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情节较重 告 评 估 值 在 100 万 处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房地产行 1 3 元至 500 万元的 以下元罚款 政主管部 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门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估价 报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告;(六)擅 自 设 立 分 支 机 情节严重 告 评 估 值 在 500 万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 元以上的 下罚款 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 务 — 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聘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情节较轻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经责令及时纠正,未 造成危害后果的 聘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 自治区人 情节较重 取得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 四 条 聘 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 供 虚 假 注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政府建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 注册 资 格 2 年 以 下 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 府 建 设(房 地 产)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设 (房 地 21 假注册材料的 的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 )主 管 聘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部门 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取得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注册 资 格 2 年 以 上 给予警告,并处以 2 万元 情节严重 的;聘用单位两次以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含 两 次)为 申 请 人提 供 虚 假 注 册 材 料的 情节较轻 未正式执业的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7000 元 以 由县级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情节较重 执业 时 间 在 一 年 以 下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下的 的,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以 上地方人 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 3 年 内不得 再次申 请注册,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违法 所 得 1 .5 倍 以 下 且 民政府建 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 22 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不超过 1 .5 万元的罚款 设 (房 地 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 不超 产 )主 管 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部门 7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执业 时 间 在 一 年 以 情节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 上的 所得 1 .5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且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 — 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告评估值在 20 万元 以下的,出具的房地 警告,责 令 停 止 违 法 活 情节较轻 产估 价 报 告 未 被 委 托方 使 用 或 经 责 令 动,并可处以 1 万元罚款 后停 止 违 法 活 动 未 造成危害后果的 出具 的 房 地 产 估 价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未 经 注 册,擅 县级以上 报告评估值在 20 万 未经注 册,擅 自 以 注 册 房 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估 价 活 动 的,所 签 署 的 估 价 报 告 无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警告,责 令 停 止 违 法 活 地方人民 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 23 产估价 活 动 的,所 签 署 的 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 产)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责 令 停 止 违 情节较重 下的,出具的房地产 动,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 政府建设 估价 报 告 已 被 委 托 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 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 估价报告无效 方使 用 造 成 一 定 危 责任。 主管部门 害后果的 出具 的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告 评 估 值 在 100 警告,责 令 停 止 违 法 活 万元以上的,出具的 情节严重 动,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 房地 产 估 价 报 告 已 被委 托 方 使 用 且 造 元以下的罚款 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告评估值在 20 万元 以下的,出具的房地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产估 价 报 告 未 被 委 正 的,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托方 使 用 或 经 责 令 的罚款 后停 止 违 法 活 动 未 造成危害后果的 出具 的 房 地 产 估 价 县级以上 报告评估值在 20 万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地方人民 24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册仍执业的,由县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房 地 产)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较重 下的,出具的房地产 正 的,处 以 2000 元 以 上 政府建设 估价 报 告 已 被 委 托 4000 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 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方使 用 造 成 一 定 危 主管部门 害后果的 出具 的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告 评 估 值 在 100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万元以上的,出具的 情节严重 正 的,处 以 4000 元 以 上 房地 产 估 价 报 告 已 元以下的罚款 被委 托 方 使 用 且 造 5000 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出具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 给 予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告评估值在 20 万元 价师义 务;(二)在 执 业 过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以下 的 出 具 的 房 地 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 元 以 下 罚 款,有 违 3 情节较轻 产估 价 报 告 未 被 委 000 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 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 托方 使 用 或 经 责 令 益;(三)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实 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 后停 止 违 法 活 动 未 1 施商业 贿 赂;(四)签 署 有 元的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虚假记 载、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重 大 遗 漏 的 估 价 报 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 出具 的 房 地 产 估 价 给 予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者歪曲 事 实;(六)允 许 他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 八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有 本 办 法 第 报告评估值在 20 万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县级以上 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 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3000 元 以 上 7000 元 以 地方人民 25 产估价 业 务;(七)同 时 在 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情节较重 下的,出具的房地产 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政府建设 估价 报 告 已 被 委 托 处以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房地产) 2 个或者 2 个 以 上 房 地 产 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估价机 构 执 业;(八)以 个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方使 用 造 成 一 定 危 2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2 万 主管部门 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 害后果的 元的罚款 务;(九 )涂 改、出 租、出 借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给 予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出具 的 房 地 产 估 价 注册证 书;(十)超 出 聘 用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报 告 评 估 值 在 100 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 元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万元以上的,出具的 7000 估价活 动;(十 一)严 重 损 情节严重 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房地 产 估 价 报 告 已 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处以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被委 托 方 使 用 且 造 (十二)法 律、法 规 禁 止 的 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 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 其他行为 元的罚款 因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师原 因 未 按 照 要 求 情节较轻 正 的,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提供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信用档案信息的 县级以上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 地方人民 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 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 政府建设 26 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可 (房地产) 息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主管部门 原因 未 按 照 要 求 提 情节严重 正 的,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供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信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档案信息的 — 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 用 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 员 处 以 3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对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 .5 万 元 以 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 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 情节较轻 限期内改正的 务和收 取 费 用 的;(二)房 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 款、代 办 房 地 产 登 记 等 其 他服务,未 向 委 托 人 说 明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 反 本 办 法,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县 服务内 容、收 费 标 准 等 情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 用 县级以上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 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 员 地方人民 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 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 处以 3000 以 上 6000 元 政府建设 27 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 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 产经 情节较重 限期内未改正的 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 纪 (房地产) 产 经 纪 人 协 理 签 名 的; 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或 者 两 名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协 机构 处 以 1 .5 万 元 以 上 主管部门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 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前,不 向 交 易 当 事 2 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 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前, 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 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 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面告知 规 定 事 项 的;(五)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 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 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 员 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 拒不改正,并造成严 处以 6000 元以上 1 万元 情节严重 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重影响的 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 纪 的 机构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 无违法所得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 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 28 发布房源信息的 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 — 10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 用 档案,取 消 网 上 签 约 资 格,并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2 县级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 (房地产)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 用 主管部门 档案,取 消 网 上 签 约 资 格,并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 经纪人 员 存 在 以 隐 瞒、欺 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 房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违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 用 段招揽 业 务,诱 骗 消 费 者 情节较轻 交易或 者 强 制 交 易,泄 露 反规定的 档案;处以 1 万元罚款 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 人信息 或 者 商 业 秘 密,谋 《房地产经纪管 理 办 法》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三)项、第 县级以上 取不正 当 利 益;为 交 易 当 (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 地方人民 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 政府建设 29 非法目 的,就 同 一 房 屋 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 府 建 设(房 地 产)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记 入 信 用 档 ( 案;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万元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取消网上签 约资 房地产) 1 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 格, 处以 万元罚款。 主管部门 3 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分割出 租 侵 占、挪 用 房 地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 用 房地 产 经 纪 机 构 违 产交易 资 金 承 购、承 租 自 情节严重 档案;取 消 网 上 签 约 资 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 反规定的 格,处以 3 万元罚款 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 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 供经纪服务的违法行为的 及时发现,并未收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 情节较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营业的 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旗县级以 发现 时 已 经 收 费 营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上地方人 情节较重 业时 间 在 一 年 之 内 可 以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民政府房 30 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的 7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企业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地产行政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 自采 责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主管部门 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情节严重 发现 时 已 经 收 费 营 告,可以并处 7 .5 万元 以 业时间超过一年的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发现,并未收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 情节较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营业的 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旗县级以 发现 时 已 经 收 费 营 责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经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上地方人 情节较重 业时 间 在 一 年 之 内 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 上 民政府房 31 批准,擅 自 采 用 协 议 方 式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的 2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地产行政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 自采 发现 时 已 经 收 费 营 责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主管 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情节严重 业时 间 在 一 年 之 内 告,可以并处 2 .5 万元 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擅自 处 分 的 财 产 价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值不超过 15 万元的 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 擅自 处 分 的 财 产 价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地方人民 主的物 业 共 用 部 位、共 用 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情节较重 值 15 万以上 100 万 政府房地 以下的罚款 32 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万 元 以 上 元以下的 5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给 业 主 造 产行政主 用权的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部门 擅自 处 分 财 产 价 值 处 1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情节严重 100万元以上的或给 以下的罚款 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处 万元以上3万元以 情节较轻 后,在规 定 期 限 内 不 1 下的罚款 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33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县级以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由 县 经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通 地方人民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 知 后,无 正 当 理 由,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万 元 以 情节较重 政府房地 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 以 通 报,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拒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下的罚款 产行政主 罚款。 的 管部门 因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而对 业 主 或 接 收 单 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情节严重 位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下的罚款 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 合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 情节较轻 在限期内改正的 同价款 30% 以上 40% 以 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下的罚款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委 托 合 同 价 款 30% 以 上 50% 以 下 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 旗县级以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 合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 上人民政 在期 限 内 未 完 全 改 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 治区 情节较重 同价款 40% 以上 45% 以 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 府房地产 正的 34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 条 例 的 规 定,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将 一 个 物 业 下的罚款 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行政主管 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部门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 合 拒不 改 正 的 给 业 主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书。委 托 所 得 同价款 45% 以上 50% 以 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 部 位、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养 护,剩 余 情节严重 造成重大损失的,社 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 证 会影响恶劣的 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1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35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由 情节较轻 主动 退 回 挪 用 的 专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 项维修资金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 挪用 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 警 告,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旗县级以 未能 及 时 退 回 挪 用 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内 情节较重 挪用数 额 1 倍 以 下 的 罚 上人民政 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挪 用 专 项 维 修 府房地产 款 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 行政主管 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 挪 用 数 额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物 业 服 务 挪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 数 部门 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造成 业 主 重 大 损 失 额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情节严重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的拒 不 退 回 挪 用 的 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 书 责任。 专项维修资金的 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情节较轻 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 警 告,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 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旗县级以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 处 10 万元以 上 50 给予 警 告,没 收 违 法 所 上人民政 得,处 15 万元以上 30 万 府房地产 36 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物 业 管 理 条 例》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情节较重 不在限期内改正 物业管理用房的 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不 按 照 规 定 配 置 必 要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主管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 部门 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多 次 责 令 改 正 后 给予 警 告,没 收 违 法 所 情节严重 拒不改正,社会影响 得,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 恶劣的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 在限 期 内 主 动 纠 正 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 以 的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未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物 业 未经业 主 大 会 同 意,物 业 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37 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告,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情节较重 不能按时纠正的 理用房的用途的 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情节严重 — 13 —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 给予警告,处以 3 万元 以 政府房地 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行政主 管部门 拒不 纠 正 社 会 影 响 给予警告,处以 6 万元 以 恶劣的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给予 警 告,对 个 人 处 以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1 在限 期 内 主 动 纠 正 000 情节较轻 下的罚款,对 单 位 处 以 5 的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县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 罚款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告,并 按 照 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给予 警 告,对 个 人 处 以 旗县级以 建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 自改 3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以 上地方人 (二)擅 自 占 用、挖 掘 物 业 下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民政府房 38 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 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 情节较重 不能按时纠正的 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 害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三)擅 自 利 用 物 1 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地产行政 害业主 共 同 利 益 的;(三) 业共用部位、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个 人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处 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擅自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万元以上 1 5 给予 警 告,对 个 人 处 以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000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6 拒不 纠 正 社 会 影 响 000 情节严重 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15 恶劣的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情节较轻 在限 期 内 主 动 纠 正 给予警告 的 物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违 章 搭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 旗县级以 建;随 意 倾 倒 垃 圾、杂 物, (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上人民政 侵占和 毁 坏 绿 地;擅 自 在 逾期 三 个 月 之 内 未 可 以 并 处 100 元 以 上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 正, 恢 复 原 状;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以 并 处 情节较重 府房地产 39 建筑物 屋 顶、外 墙 面 上 安 按时纠正的 元以下的罚款 1 0 0 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 款;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违 行政主管 装、放 置、悬 挂、张 贴 物 品 100 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部门 或者涂写、刻画的 逾期 三 个 月 以 上 未 可 以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情节严重 按时纠正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内改正, 情节较轻 及时 交 存 首 期 住 宅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专项维修资金的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 县级以上 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 六 条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未在 限 期 内 交 存 首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地方人民 40 修资金 的,开 发 建 设 单 位 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 情节较重 期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正的,处以 2 万元以下 的 政府建设 (房地产) 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的 罚款 房屋交付购买人的 主管部门 拒不 交 存 首 期 住 宅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专项 维 修 资 金 社 会 正的,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影响恶劣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没收违法所得,处 1 万元 违法 所 得 在 5 万 元 以上 1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以下的 款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 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第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没收违法所得,处 1.5 万 房地产行 违法 所 得 在 5 万 元 41 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 情节较重 以上 万元以下的 元以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政主管部 10 市出售的 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款 门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处 2 万元 以上的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 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 购买 公 有 住 房 或 者 以 10000 元 以 上 15000 政府 提 供 优 惠 政 策 情节较轻 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 商 建设 的 住 房 价 值 在 品房 市 场 价 格 补 齐 房 价 5 万元以下的 款,并处以 10000 元以 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 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购买 公 有 住 房 或 者 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 用住房 上 市 出 售 后,该 户 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 房 和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上 市 出 售 后,该 户 家 政府 提 供 优 惠 政 策 以 15000 元 以 上 20000 房地产行 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 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 价)购 买 公 有 住 房 或 者 政 府 提 供 优 惠 42 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 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所 购 房 屋,不 予 办 理 产 情节较重 建设 的 住 房 价 值 在 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 商 政主管部 5 万元 以 上 10 万 元 品房 市 场 价 格 补 齐 房 价 门 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 权登记手续,并 处以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以 下罚款;或 者按照 商品房 市 场 以下的 款,并处以 15000 元以 上 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20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 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 购买 公 有 住 房 或 者 以 20000 元 以 上 30000 政府 提 供 优 惠 政 策 情节严重 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 商 建设 的 住 房 价 值 在 品房 市 场 价 格 补 齐 房 价 10 万元以上的 款,并处以 20000 元以 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 1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未造 成 损 失 及 不 良 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1 .5 万 后果的 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执行国 家 标 准、规 范 和 规 县级以上 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 定的;(二)在 房 产 面 积 测 人民政府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 发 证 机 关 予 以 降 级 或 者 取 消 其 房 已造 成 轻 微 损 失 及 处以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房地产行 43 算中弄 虚 作 假、欺 骗 房 屋 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 情节较重 后果的 元以下的罚款 权利人 的;(三)房 产 面 积 政主管部 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 测算失 误,造 成 重 大 损 失 门 重大损失的。 的 已造 成 较 重 的 损 失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情节严重 及后果的 以下的罚款 评估专 业 人 员,私 自 接 受 委托从 事 业 务、收 取 费 用 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 止 的;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评 估 未造 成 损 失 及 不 良 从业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机构从 事 业 务 的;采 用 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 情节较轻 后果的 下;有 违 法 所 得 的,没 收 骗、利诱、胁迫,或者 贬损、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 理 部 门 予 以 警 告,可 以 责 令 停 止 从 业 六 违法所得 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 违 法 所 得;情 节 严 重 的,责 令 停 止 从 不正 当 手 段 招 揽 业 务 的; 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 托从 房地产行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 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 用欺 政主管部 44 业务,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门 从事业 务 的;签 署 本 人 未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从 事 业 务 的;(五)签 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 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评 估 报 告 的;(六)索 要、收 责令 停 止 从 业 一 年 以 上 有重 大 遗 漏 的 评 估 报 告 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造成 严 重 损 失 及 不 情节严重 五 年 以 下;构 成 犯 罪 的, 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 的。 良后果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收 受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 评估专 业 人 员,签 署 虚 假 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 45 评估报告 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 严 重 的,责 令 停 止 从 业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16 — 情节较轻 责令 停 止 从 业 两 年 以 上 未造 成 损 失 及 不 良 五年 以 下;有 违 法 所 得 后果的 的,没收违法所得 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 责令 停 止 从 业 五 年 以 上 门 造成 严 重 损 失 及 不 十 年 以 下;构 成 犯 罪 的, 情节严重 良后果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 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评估机 构,利 用 开 展 业 务 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情节较轻 未造 成 损 失 及 不 良 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 业 后果的 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义开展 业 务,或 者 冒 用 其 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 门 予 以 警 告,可 以 责 令 停 业 一 个 月 以 上 他机 构 名 义 开 展 业 务 的; 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 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 招揽业 务 的;受 理 与 自 身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 房地产行 有利害 关 系 的 业 务 的;分 业务的; 已造 成 轻 微 损 失 及 情节较重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 政主管部 46 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 假 宣 传,或 者 贬 损、诋 毁 其 他 评 估 机 构 等 后果的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门 托,对 同 一 评 估 对 象 进 行 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评估的;出 具 有 重 大 遗 漏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的评估 报 告 的;未 按 本 法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的;聘 用 或 者 指 定 不 符 合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 已造 成 较 重 的 损 失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情节严重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业务的;对 本 机 构 的 评 估 及后果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 专业人 员 疏 于 管 理,造 成 事责任 不良后果的 经责令限期内改正, 评估机 构 未 按 《中 华 人 民 情节较轻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按规定备案 共和国 资 产 评 估 法》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 七 条 评 估 机 构 未 按 本 法 规 定 备 案 或 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 47 备案或 者 不 符 合 《中 华 人 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的,由 有 关 评 估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经多 次 责 令 改 正 后 民共和 国 资 产 评 估 法 》第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 万 门 情节严重 拒不改正,社会影响 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恶劣的 情节较轻 未造 成 损 失 及 不 良 责令 停 业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后果的 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 房地产行 评估机 构,出 具 虚 假 评 估 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有 已造 成 轻 微 损 失 及 48 报告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 政主管部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情节较重 后果的 门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造 成 较 重 的 损 失 由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情节严重 及后果的 销营业执照 — 1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未造 成 损 失 及 不 良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 情节较轻 责令其停业 后果的 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 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 49 《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 资 产 评 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 令 停 业、责 令 停 止 从 业 以 外 处 罚 的,有 关 估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已造 成 较 重 的 损 失 停止 从 业 一 年 以 上 五 年 门 情节严重 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 及后果的 以下 经责令限期内改正, 委托人,未 依 法 选 择 评 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 情节较轻 未造 成 损 失 及 不 良 责令改正 后果的 机构的;索要、收受或者变 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相索 要、收 受 回 扣 的;串 拒不改正的,处十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没 收 违 法 所 处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通、唆 使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评 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较重 已造 成 较 重 损 失 及 以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房地产行 后果的 估师 出 具 虚 假 评 估 报 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没收违法所得 政主管部 50 的;不 如 实 向 评 估 机 构 提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门 对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供权属 证 明、财 务 会 计 信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息和其 他 资 料 的;未 按 照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情节严重 已造 成 严 重 损 失 及 法给 予 处 分;造 成 损 失 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 后果的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 事责任 情节较轻 装饰 装 修 1 个 房 间 处以 5 百 元 以 上 6 百 元 的 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 五 条 装 修 人 未 申 报 登 记 进 行 住 宅 室 城市房地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 装饰 装 修 2 个 房 间 处以 6 百 元 以 上 8 百 元 产行政主 51 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5 百 元 以 上 1 情节较重 的 以下的罚款 千元以下的罚款。 管部门 情节严重 装饰 装 修 2 个 房 间 处以 8 百 元 以 上 1 千 元 以上 以下的罚款 装修 人 不 知 道 所 委 责令改正,处以 5 百元 以 情节较轻 托的 装 修 企 业 不 具 上 7 百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城市房地 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 产行政主 52 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装修 人 知 道 所 委 托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7 百元 以 管部门 级企业的 情节严重 的装 修 企 业 不 具 有 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相应资质等级的 — 1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限期内改正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 八 条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活 动 有 下 列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 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 有防 者阳台 改 为 卫 生 间、厨 房 53 间的,或 者 拆 除 连 接 阳 台 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 情节较重 限期内未改正的 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 5 百 元 以 上 1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 装 饰 装 修 企 业 处 1 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5 百元以 上 6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6 百元以 上 8 百 元 以 下 的 城市房地 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 产行政主 3 千 元 以 上 5 千 元 以 下 管部门 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8 百元以 上 1 千 元 以 下 的 拒不改正,对其他人 情节严重 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 造成影响的 5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罚款 情节较轻 限期内改正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 八 条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活 动 有 下 列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 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 房屋 情节较重 限期内未改正的 54 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5 千 元以 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 八 条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活 动 有 下 列 擅自拆 改 供 暖、燃 气 管 道 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 拆改 情节较重 限期内未改正的 55 和设施的 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 19 — 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 企 城市房地 业处 2 千 元 以 上 3 千 元 产行政主 以下的罚款 管部门 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 企 拒不改正,对其他人 业处 3 千 元 以 上 5 千 元 造成影响的 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 限期内改正的 情节严重 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 企 业处 1 千 元 以 上 2 千 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5 百元以 上 6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6 城市房地 百元以 上 8 百 元 以 下 的 产行政主 罚款 管部门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8 拒不改正,对其他人 百元以 上 1 千 元 以 下 的 造成影响的 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限期内改正的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 八 条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活 动 有 下 列 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对装 修人 56 提出设 计 方 案,擅 自 超 过 处 百元以上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千元以上 万元 以下 情节较重 限期内未改正的 1 1 1 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 5 的罚款。 面荷载的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5 百元以 上 6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 1千 元 以 上 3 千 元 以 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6 百元以 上 8 百 元 以 下 的 城市房地 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 产行政主 3 千 元 以 上 5 千 元 以 下 管部门 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 装 修 人 处 8 百元以 上 1 千 元 以 下 的 拒不改正,对其他人 情节严重 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 造成影响的 5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罚款 不及 时 报 告 未 造 成 情节较轻 危害后果,经警告后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立即报告的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 二 条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发 现 装 修 人 或 者 给予警告,处以装饰装 修 城市房地 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 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 不及 时 报 告 造 成 一 管理 服 务 协 议 约 定 的 装 产行政主 57 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 情节较重 定影响和后果的 饰装修 管 理 服 务 费 2 倍 管部门 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务费 2 至 3 倍的罚款。 以上 2.5 倍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处以装饰装 修 不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管理 服 务 协 议 约 定 的 装 情节严重 报告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饰 装 修 管 理 服 务 费 2.5 和后果的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20 — 备注 二、城乡规划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 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有 下 定的规 划 编 制 费 1 倍 罚 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责 令 停 业 担赔偿责任 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 围 承 揽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的;(二)违 原发证机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城 乡 规 划 条 例》第 六 十 二 关,所 在 承揽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 约 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 造成 一 定 危 害 后 果 地 城 市、 的;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 定的 规 划 编 制 费 1 .5 倍 1 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 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较重 的,但未造成严重危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县人民政 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 害后果的 府城乡规 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 承担赔偿责任 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所 在 划主管部 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合 同 约 定 的 规 划 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 约 编制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 许可 定的规 划 编 制 费 2 倍 罚 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的 资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编制城乡规划的。 证 书;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 承揽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 的 情节较轻 划、城市设计等城乡 规划编制费 1 倍罚款;造 规划的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 二 条 第 二 款 未 依 法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 的 县级以上 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 承揽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地方人民 规划编制费 1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 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城 情节较重 划、专项规划的 .5 倍罚款; 2 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 政府城乡 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 规划主管 偿责任 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 部门 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 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 的 承揽城镇体系规划、 情节严重 规划编制费 2 倍罚款;造 城镇总体规划的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 2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 期 承揽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 划 情节较轻 划、城市设计等城乡 编制费 1 倍罚款;造成 损 规划的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发证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 二 条 第 三 款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关,所 在 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吊销资 质 证 书,责 令 限 期 地 城 市、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 质管 3 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 情节较重 承揽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改正,处合 同 约 定 的 规 划 县人民政 划、专项规划的 编制费1 .5倍罚款;造成损 府城乡规 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划主管部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 期 门 情节严重 承揽城镇体系规划、 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 划 城镇总体规划的 编制费 2 倍罚款;造成 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取得资质证书后,不 情节较轻 再符 合 相 应 的 资 质 责令限期改正 条件的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 三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质证书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书后, 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情节较重 正,但符合较低资质 降低资质等级 4 的资质条件的 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等级的 原发证机 关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情节严重 正,不再具备资质条 吊销资质证书 件的 申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不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况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许 可,给 予 警 告,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 1年内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 十 七 条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情节较轻 料申 请 城 乡 规 划 编 不再 受 理 其 城 乡 规 划 编 行为之 一 的:(一)申 请 人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 位 资 质 的,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县级以上 制单位资质的 制单位资质申请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并给予警告,申请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以 欺 的地方人 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民政府城 处 3 万元 罚 款, 单位资质的;(二)以 欺骗、 3年内不 当手 段 取 得 城 乡 规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 万元罚款, 申请人在 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城 乡规划行 5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 3 3 情节较重 再受 理 其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划编 制 单 位 资 质 证 ” 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涂 改、倒 卖、出 租、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政主管部 单位资质申请 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书的 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门、发 证 的;(三)涂改、倒卖、出 租、 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 机关 涂改、倒 卖、出 租、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处以 3 万 元罚款;造 成 损 转让资质证书的 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未按 照 本 规 定 要 求 情节较轻 提供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的 县级以上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 四 十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 逾期未完全改正,提 地方人民 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可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情节较重 供部 分 信 用 档 案 信 政府城乡 6 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正 的,可 处 元以下的罚款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信息的 息的 规划主管 款。 部门 逾期未改正,拒不提 可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 情节严重 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以下的罚款 造成 较 轻 危 害 后 果 可以 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 四 条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情节较轻 的 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 以上 3% 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旗县级以 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 上人民政 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造成 较 严 重 危 害 后 可以 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府房地产 7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 能 拆 除 的,没 收 实 物 或 者 违 法 收 入,可 以 情节较重 果的 4% 以上 6% 以下的罚款 开发行政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 设的情况下,不能拆除的 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 裁 量 权 的 指 导 意 见》的 通 知 (建 法〔 管理部门 2012〕 99 号)第 八 可以 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条(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 入,可以并 处建设 工程造 价 10%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情节严重 7%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以下的罚款。 的 款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罚款; 自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后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一个 月 未 向 建 设 主 情节较轻 员和其他 直接责 任 人 员, 管部 门 移 交 地 下 管 处单位罚款数额 5% 以上 线工程档案 10%以下的罚款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罚款; 自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后 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 三个 月 未 向 建 设 主 建设行政 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情节较重 员和其他 直接责 任 人 员, 8 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管部 门 移 交 地 下 管 主管部门 数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因建 设 单 位 未 移 交 地 下 管 线 工 程 档 案,造 成 处单位罚款数额 5% 以上 线工程档案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0%以下的罚款 — 23 —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罚 自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后 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 的 主 半年 未 向 建 设 主 管 情节严重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部门 移 交 地 下 管 线 员,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5% 工程档案 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自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后 一个 月 未 向 建 设 行 情节较轻 政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罚款 他有 关 部 门 移 交 建 设项目档案 自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后 对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建设行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三个 月 未 向 建 设 行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 主管部门 9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移 交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情节较重 政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罚款 或者其他 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他有 关 部 门 移 交 建 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有关部门 设项目档案 自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后 半年 未 向 建 设 行 政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罚 情节严重 主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款 有关 部 门 移 交 建 设 项目档案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危害后果的 之一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 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 进 行 建 设,严 重 影 响 小 城 镇 规 划 的,由 旗 旗县级人 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 民政府建 10 违反规 划 进 行 建 设,严 重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 规 划,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的,由 旗 县 级 人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设行政主 影响小城镇规划 危害后果的 之一到百分之二的罚款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 管部门 三的罚款。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危害后果的 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 2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正的,处 以 工 程 造 价 2% 减轻 或 消 除 危 害 后 -3% 的罚款 果的 未取得 设 计、施 工 资 质 证 书或者 未 按 照 设 计、施 工 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未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设 计 或 者 施 工,限 期 改 正,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 百 分 之 二 至 百 分 之 五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旗县级人 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 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 证 书。(一)未 取 得 设 计、施 工 资 质 证 书 或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 民政府建 11 件的;未 按 照 设 计 图 纸 施 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之四的罚款 设行政主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 合 工 程 质 量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和 建 筑 构 后果的 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管部门 配件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 者 擅 自 变 更 设 计 图 纸 的;(四)未 办 理 开 的;未办理开工手续的;未 工手续的;(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 手 续 的;(六)未 经 竣 工 验 收 或 者 将 竣 工 办理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手 续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的;未 经 竣 工 验 收 或 者 将 违法行为,拒绝逃避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 监 督 检 查,伪 造、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程投入使用的。 情节严重 毁、隐匿有关材料证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据,有违法行为危害 之五的罚款 后果,对社会造成危 害性后果的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罚款 500-1000 元 危害后果的 擅自开 挖 和 占 用 道 路;在 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土地或 兴 建 建 筑 物 等;向 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 其 停 止 侵 害,限 期 拆 除,恢 复 原 状,并 泄洪渠、排 水 沟 等 倾 倒 垃 可处以 500 元至 2000 元的罚款;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赔 偿。(一)擅 自 开 挖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苏木乡镇 ( ( 圾、 粪 便 等 杂 物; 占 用、 损 和占用道路; 二) 在公用基础设施管 线 上 圈 占 土 地 或 兴 建 建 筑 物 等; 三) 向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 的,罚 款 1000-1500 12 人民政府 坏绿地 和 绿 化 设 施;损 坏 泄洪渠、排水沟等倾 倒 垃 圾、粪 便 等 杂 物;(四)占 用、损 坏 绿 地 和 绿 化 设 施; 危害后果的 元 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 名 胜;(六)损 坏 给 水、排 水、燃 气、测 绘 标 名 胜;损 坏 给 水、排 水、燃 志灯设施。 气、测绘标志灯设施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 的,罚 款 1500-2000 危害后果的 元 — 2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罚款 500 元 危害后果的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第 四 十 七 条 13 所修建 临 时 建 筑 物、构 筑 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物和其他设施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苏木乡镇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的,罚款 500-1000 元 人民政府 危害后果的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 的,罚 款 1000-2000 危害后果的 元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危害后果的 之五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集 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 或 者 违 反 规 划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严 重 影 旗县级人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 民政府建 14 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或者 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 响 村 庄、集 镇 规 划,尚 可 以 采 取 改 正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设行政主 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 危害后果的 之五到百分之七的罚款 措施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工 程 造 价 5% 至 10% 管部门 的罚款。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危害后果的 之七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 未取得 设 计 资 质 证 书,承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处违法行 为,及 时 纠 担建筑 跨 度、跨 径 和 高 度 情节较轻 正的,处 以 工 程 造 价 2% 正违法行 为,主 动 减 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 的罚款 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3% 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 理 实 施 办 法》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 为之一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定的经 营 范 围,承 担 设 计 以处以工程造价 2% 至 5% 的 罚 款:(一)未 取 得 设 计 资 质 证 书,承 担 建 筑 跨 情节较重 处违法行为,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旗县级人 任务的;未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正违法行为,并存在违 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 民政府建 之四的罚款 15 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 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 设 计 任 务 的;(二)未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设行政主 的经营 范 围,承 担 施 工 任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 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 担 施 工 任 务 的;(三)不 按 有 关 技 术 规 定 管部门 务的;不 按 有 关 技 术 规 定 违法行为,拒绝逃避 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 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 监 督 检 查,伪 造、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 情节严重 毁、隐匿有关材料证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筑构件 的;未 按 设 计 图 纸 据,有违法行为危害 之五的罚款 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 后果,对社会造成危 纸的 害性后果的 — 2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罚款 500 元 危害后果的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 理 实 施 办 法》第 二 十 九 条 擅 自 在 村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 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苏木乡镇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16 站等 场 所 修 建 临 时 建 筑 和其他 设 施 的,由 苏 木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拆 除,并 可 以 处 以 元 至 正的,罚款 500-1500 元 人民政府 500 危害后果的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000 元的罚款。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 的,罚 款 1500-3000 危害后果的 元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 处 超过 批 准 期 限 半 年 情节较轻 临时建 设 工 程 造 价 30% 以 内 (含 半 年)不 拆 的罚款 除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 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超过 批 准 期 限 半 年 设的; 情节较重 临时建 设 工 程 造 价 60% 城 市、县 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 以上一年以内(含一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人民政府 的罚款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 款:(一)未 经 批 准 进 行 临 时 建 设 的;(二) 17 临时建设的; 年)不拆除的 城乡规划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 时 建 筑 物、构 筑 物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不 (一)未 经 批 准 进 行 (三)临 时 建 筑 物、构 筑 物 主管部门 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临时建设的; 二)未 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按照 批 准 内 容 进 行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 处 情节严重 临时建设的;(三)临 临时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一 倍 时建筑物、构筑物超 的罚款 过批 准 期 限 一 年 以 上不拆除的 情节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城 市、旗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 三 条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违 反 规 划 条 件 编 县人民政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 造成 一 定 危 害 后 果 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 所 在 地 城 市、旗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处以 合 同 约 定 的 设 计 费 府城乡规 18 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以 合 同 约 定 的 设 计 费 的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情节较重 的,但未造成严重危 一倍的罚款 划主管部 和施工图的 害后果的 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门,原 发 处以 合 同 约 定 的 设 计 费 证机关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情节严重 二倍的罚款,并由原发 证 的 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 27 — 备注 三、城建管理 (一)燃气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燃气 经 营 企 业 经 营 时间 不 超 过 2 个 月 对燃气 经 营 企 业 处 5 万 或营 业 额 5 万 元 以 元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罚 情节较轻 下,燃气供应站点经 款,对燃气 供 应 站 点 处 1 营时 间 不 超 过 1 个 万元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月或 营 业 额 2 万 元 款 以下 燃气 经 营 企 业 经 营 时间 不 超 过 3 个 月 对燃气经营企业处 15 万 或营业额 10 万元以 元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 情节较重 下,燃气供应站点经 款,对燃气 供 应 站 点 处 2 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营时 间 不 超 过 2 个 万元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月或 营 业 额 5 万 元 款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 5 万元以 上 50 以下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 法 所 得;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 燃气 经 营 企 业 经 营 对燃气经营企业处 30 万 县级以上 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 正,处 3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时间 超 过 6 个 月 或 元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地方人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 重 的,吊 销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构 成 犯 罪 营 业 额 超 过 20 万 1 情节严重 款,对燃气 供 应 站 点 处 3 政府燃气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 元,燃气供应站点经 万元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管理部门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 营时 间 不 超 过 3 个 款 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月或营业额 5 万元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 时 间 超 过 3 个 处 万元以上8万元以 情节较轻 月或营 业 额 超 过 10 3 下罚款 万元 经营时间不超过 6 处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 情节较重 个月 或 营 业 额 超 过 8 下罚款 20 万元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 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的 经营 时 间 超 过 6 个 处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情节严重 月或营 业 额 超 过 20 15 以下罚款 万元 — 2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单 位 用 户 10 户 以 处 万元以上3万元以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情节较轻 下,个 人 用 户 1000 1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 下罚款 户以下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 气管 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 或 者 个 人 供 气 的;(二)倒 卖、抵 押、出 租、 单位用户 10 户以上 县级以上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 出借、转让、涂改燃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的;(三)未 履 行 必 要 告 知 义 务 擅 自 停 止 供 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 经营 20 户 以 下,个 人 用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万 元 以 地方人民 2 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 情节较重 户 政府燃气 1000 户 以 上 下罚款 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所储存燃气的;(六)要 求 燃 气 用 户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产 品 或 者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服 管理部门 2000 户以下 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 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 施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检 查。《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燃 单 位 用 户 20 户 以 处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情节严重 上,个 人 用 户 2000 6 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下罚款 户以上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罚款 (二)倒 卖、抵 押、出 租、出 开始 经 营 并 造 成 一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万 元 以 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 情节较重 定危害后果的 下罚款 可证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开始 经 营 并 造 成 严 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情节严重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重危害后果的 下罚款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 未履 行 必 要 告 知 义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 气管 务 擅 自 停 供、调 供 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 或 者 个 人 供 气 的;(二)倒 卖、抵 押、出 租、 小 时 以 下、涉 及 处 3 万 以 上 6 万 元 以 下 2 情节较轻 4 出借、转让、涂改燃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的;(三)未 履 行 必 要 告 知 义 务 擅 自 停 止 供 5000 户 以 下 或 未 经 罚款 县级以上 审批 擅 自 停 歇 业 未 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 经营 地方人民 造成一定影响的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 3 政府燃气 所储存燃气的;(六)要 求 燃 气 用 户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产 品 或 者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服 未履 行 必 要 告 知 义 管理部门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 务 擅 自 停 供、调 供 擅自停 止 供 气、调 整 供 气 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 施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检 查。《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燃 小 时 以 下、涉 及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万 元 以 情节较重 24 量,或 者 未 经 审 批 擅 自 停 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擅 自 停 5000 户 以 下 或 未 经 下罚款 审批 擅 自 停 歇 业 造 业或者歇业的 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 燃 气 用 户 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予 以 赔 未履 行 必 要 告 知 义 偿。 务 擅 自 停 供、调 供 小 时 以 上、涉 及 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2 情节严重 4 5000 户 以 上 或 未 经 下罚款 审批 擅 自 停 歇 业 造 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情节较轻 尚未经营的 — 2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提供 燃 气 3 吨 以 下 处 万元以下3万元以 情节较轻 或营 业 额 低 于 3 万 1 上罚款 元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 提供 燃 气 3 吨 以 上 处 万元以上6万元以 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情节较重 10 吨以 下 或 营 业 额 3 下罚款 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低于 6 万元的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 提供燃气 10 吨以上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 气管 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县级以上 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 或 者 个 人 供 气 的;(二)倒 卖、抵 押、出 租、 情节严重 或营 业 额 高 于 6 万 下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吊 地方人民 元,造成严重危害后 出借、转让、涂改燃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的;(三)未 履 行 必 要 告 知 义 务 擅 自 停 止 供 4 销燃气经营许可 政府燃气 果的 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 经营 管理部门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 提 供 燃 气 公 斤 处 万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300 1 3 所储存燃气的;(六)要 求 燃 气 用 户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产 品 或 者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服 情节较轻 以下的 下罚款 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 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提 供 燃 气 300 公 斤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 处 万元以上6万元以 情节较重 以上 1000 公斤 以下 3 场所储存燃气的 下罚款 的 提供燃气 1000 公斤 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情节严重 以上 或 造 成 严 重 危 下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吊 害后果的 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处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情节较轻 10 户以下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下罚款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 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 气管 供的服 务;(七)燃 气 经 营 县级以上 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 或 者 个 人 供 气 的;(二)倒 卖、抵 押、出 租、 者未向 燃 气 用 户 持 续、稳 户 以 上 户 以 处 万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地方人民 10 100 3 6 5 定、安 全 供 应 符 合 国 家 质 出借、转让、涂改燃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的;(三)未 履 行 必 要 告 知 义 务 擅 自 停 止 供 情节较重 下 下罚款 政府燃气 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 经营 量标准 的 燃 气,或 者 未 对 管理部门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 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 所储存燃气的;(六)要 求 燃 气 用 户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产 品 或 者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服 处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进行安全检查 户以上或造成 6 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 情节严重 100 下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吊 严重危害后果的 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3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30 公 斤 以 上 100 公 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 情节较轻 斤以上下 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 县级以上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 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 公 斤 以 上 600 处 3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地方人民 1 0 0 6 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 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 门 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万 元 以 下 罚 款。违 情节较重 公斤以下 以下罚款 政府燃气 1 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 管理部门 公 斤 以 上, 或 者 处 元以上 万元 以 6 0 0 6 0 0 0 1 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下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 构成 一 般 安 全 隐 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 情节较轻 的 下罚款 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 县级以上 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 的 规 定, 设 置 燃 气 设 施 防 腐、 绝 缘、 防 雷、 缘、防 雷、降 压、隔 离 等 保 构成 严 重 安 全 隐 患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万 元 以 地方人民 7 护装 置 和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 志 的,或 者 未 定 期 进 行 巡 查、检 测、维 修 情节较重 的 下罚款 政府燃气 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 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燃 气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管理部门 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 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 情节严重 的 下罚款 安全事故隐患的 情节较轻 逾期 1 日不改正的 对单位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对个人处 300 元以 下 罚款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 县级以上 逾期 1 日 以 上 不 改 对单位处 3 万元以上 6 万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 门的;(五)在 不 具 备 安 全 地方人民 情节较重 正影 响 其 他 用 户 用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 条件的 场 所 使 用、储 存 燃 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 政府燃气 气的 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 气阀 气的 管理部门 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 符合 对单位处 6 万以上 10 万 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 燃气 情节严重 逾期 3 日 以 上 不 改 以下罚 款,对 个 人 处 600 正或造成事故的 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 燃气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 8 对单位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 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 家有 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 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内 情节较轻 逾期 1 日不改正的 款,对个人处 300 元以 下 罚款 安装、使 用 不 符 合 气 源 要 蒙古自治区燃气管 理 条 例》第 五 十 一 条 燃 气 用 户 有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求 的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的; 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县级以上 逾期 3 日以上 10 日 对单 位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的罚款, 地方人民 情节较重 以下 不 改 正 的 或 影 万元以 下,对 个 人 处 300 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 对单位用户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 政府燃气 响安全供用气的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 装置的;(六)改 变 燃 气 用 任。 管理部门 途或者 转 供 燃 气 的;(八) 逾期 10 日以上不改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 燃气燃 烧 器 具 的 安 装、维 情节严重 正或 严 重 影 响 安 全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600 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供用气的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对单位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逾期 10 日以下不改 情节较轻 款,对个人处 300 元以 下 正的 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 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 气阀 对单 位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县级以上 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 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 符合 逾 期 10 日 以 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 地方人民 9 燃气燃 烧 器 具 安 装、维 修 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 燃气 情节较重 日以下不改正的 300 元 以 上 600 元 以 下 政府燃气 人员的 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 燃气 罚款 管理部门 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 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 家有 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对单位处 6 万 元 以 上 10 情节严重 逾期 30 以上不改正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 或造成事故的 6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款 对单 位 处 5 万 元 以 上 6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 导致 受 影 响 的 燃 气 万元 以 下 罚 款,个 人 处 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情节较轻 用户在 500 户以下 5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一)进 行 爆 破、取 土 等 作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对 个 人 处 5000 罚款 业或者 动 用 明 火 的;(二)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 等 作 业 或 者 动 用 明 火 的;(二)倾 倒、排 放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 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 品 或 者 种 植 深 根 植 物 的;(四)未 与 燃 气 对单 位 处 6 万 元 以 上 8 县级以上 者种植 深 根 植 物 的;(四) 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保 护 措 施,从 事 敷 设 管 导致 受 影 响 的 燃 气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 地方人民 10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 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 影 响 燃 气 设 施 安 全 活 动 的。违 反 本 条 例 规 情节较重 用 户 在 500 户 以 上 万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下 政府燃气 1 3 燃气设 施 保 护 方 案,采 取 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 地 下 燃 气 管 线 的 建 筑 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2000 户以下 罚款 管理部门 相应的 安 全 保 护 措 施,从 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内蒙 古自 事敷 设 管 道、打 桩、顶 进、 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在 燃 气 设 施 安 挖掘、钻 探 等 可 能 影 响 燃 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 者 排 放、倾 倒 腐 蚀 性 物 品,从 事 爆 破 作 业 对单位处 8 万 元 以 上 10 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导致 受 影 响 燃 气 用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情节严重 户在 2000 户以 上或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 3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责任。 中压燃气设施的 罚款 — 3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对单 位 处 5 万 元 以 上 6 责令 整 改 后 立 即 整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 情节较轻 改,未造成损害后果 5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 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 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 设施的 11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 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 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的 对单 位 处 6 万 元 以 上 8 责令 整 改 后 没 立 即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 情节较重 整改,或造成一定经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1 济损坏后果的 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侵 占、毁 损、擅 自 拆 除、 对单位处 8 万 元 以 上 10 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 自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的,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造成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正,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对 单 位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情节严重 损坏 不 能 使 用 或 有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县级以上 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重大安全隐患的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 自拆 地方人民 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的,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恢 复 政府燃气 责令 整 改 后 立 即 整 原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燃 气 管 理 条 例》第 四 十 八 条 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 改 动 燃 气 设 施 的,由 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情节较轻 改,未造成损害后果 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的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 整 改 后 没 立 即 处 元 以 上 3000 元 情节较重 整改,或造成一定经 1000 以下罚款 济损坏后果的 造成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处 元 以 上 5000 元 情节严重 损坏 不 能 使 用 或 有 3000 以下罚款 重大安全隐患的 情节较轻 未造成损害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 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 施,建 设 单 位 未 会 同 施 工 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 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 12 同制 定 燃 气 设 施 保 护 方 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 设 单 位、施 工 单 位 未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保 情节较重 造成一定损害后果 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 措施的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 33 — 处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罚款 县级以上 处 3 万 以 上 6 万 元 以 下 地方人民 罚款 政府燃气 管理部门 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下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一)伪 造、涂 改、出 租、借 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 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 出租、借 用 《资 质 证 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1 .5 万 书》 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 转让、出 卖 《资 质 证 处以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书》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伪造、涂 改 《资 质 证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书》 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 涉及 安 装 维 修 1 万 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1 .5 万 元以下的 元以下罚款 涉及 安 装 维 修 1 万 处以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情节较重 元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元以下罚款 的 (二)年 检 不 合 格 的 企 业, 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处罚机关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 涉及 安 装 维 修 2 万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 处以 情节严重 县级以上 元以上的 以下罚款 ( 《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一)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借 用、 转 让 或 者 出 卖 资 1 3 地方人民 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 气燃 13 政府燃气 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 燃气 损失 财 产 1 万 元 以 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1 万 . 5 管理部门 情节较轻 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 销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维 修 企 业《资 质 下 元以下罚款 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 伤1 人 或 损 失 财 产 处以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装、维 修 原 因 发 生 燃 气 事 情节较重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元以下罚款 故 以下 情节严重 (四)未经燃气供给企业同 意,移 动 燃 气 计 量 表 及 表 前设施 — 34 — 死亡 1 人 或 损 失 财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产 2 万元以上 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 移动 1 处 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1 .5 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 移动 2 处 处以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移动 2 处以上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下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 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 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 涉及 产 品 价 值 1000 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1 .5 万 元以下 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 涉及 产 品 价 值 1000 处以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 元以下罚款 处罚机关 涉及 产 品 价 值 2000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元以上 以下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 县级以上 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 地方人民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 气燃 政府燃气 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1 .5 万 管理部门 情节较轻 聘用 1 人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14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 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情节较重 聘用 2 人 处以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聘用 2 人以上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1 .5 万 万元以下 元以下的罚款 1 县级以上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 三 十 三 条 无《资 质 证 书》的 企 业 从 事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以 1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地方人民 15 燃气燃 烧 器 具 安 装、维 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情节较重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燃气 业务的 下的罚款。 以下 管理部门 情节严重 — 35 —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下的罚款 2 万元以上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一)无 《岗 位 证 书》,擅 自 从事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的 安 装、维修业务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000 元以下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3000 情节较重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元以下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000 元以上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 县级以上 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 地方人民 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 位 证 书》,擅 自 从 事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政府燃气 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管理部门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情节较轻 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2000 元以下 情节严重 16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 燃烧器 具 的 安 装、维 修 业 务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3000 情节较重 2000 元 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元以下 情节严重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5000 元以上 情节较轻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000 元以下 旗县级以 燃气器 具 安 装、维 修 企 业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上人民政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3000 未按有 关 标 准 安 装、 维 修 器具安装、 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 维修燃气器具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情节较重 元 以 上 府建设行 17 1000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器具的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元以下 政主管部 门 涉及安装、维修业务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5000 情节严重 元以下的罚款 3000 元以上 — 36 — 备注 (二)供水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责令改正,可处 1 千元 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 业 或 者 自 建 设 施 对 外 供 水 的 企 业 有 下 上 5 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以 罚 款。情 节 严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 停 业 整 顿。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偿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责令改正,可处 5 千元 以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 者 在 供 水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后 未 及 时 抢 修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建设行政 供水水 质、水 压 不 符 合 国 的。 情节较重 1 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未整改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处 以 1000 元 至 10000 元罚款;情 节严重 的,报经旗 县以上 人 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处以 1 万 元 罚 款 并 责 令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停业整顿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 施 或 者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后 未 及 时抢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责令改正,可处 1 千元 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 业 或 者 自 建 设 施 对 外 供 水 的 企 业 有 下 上 5 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以 罚 款。情 节 严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 停 业 整 顿。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偿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责令改正,可处 5 千元 以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 者 在 供 水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后 未 及 时 抢 修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建设行政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 的。 情节较重 2 停水通知义务的 未整改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主管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处 以 1000 元 至 10000 元罚款;情 节严重 的,报经旗 县以上 人 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处以 1 万 元 罚 款 并 责 令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停业整顿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 施 或 者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后 未 及 时抢修的。 — 3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责令改正,可处 1 千元 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 业 或 者 自 建 设 施 对 外 供 水 的 企 业 有 下 上 5 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以 罚 款。情 节 严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 停 业 整 顿。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偿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责令改正,可处 5 千元 以 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3 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未整改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偿 令改正,并可处 以 1000 元 至 10000 元罚款;情 节严重 的,报经旗 县以上 人 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处以 1 万 元 罚 款 并 责 令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停业整顿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 施 或 者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后 未 及 时抢修的。 责令改正,可 处 5 千 元 以 上1 万元 以下罚 款;造 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经济损失 的,应当依 法 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属于情节轻微,并主 情节较轻 偿;对负有直 接责任 的 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 罚 款;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动补办手续的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员,其所在单 位或者 上 级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 的 经 营 范 围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施工的; 责令改正,可 处 1 万 元 以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 规 范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 者 施 上2 万元 以下罚 款;造 成 工的;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 经济损失 的,应当依 法 赔 建设行政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已停止设计或施工, 4 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情节较重 偿;对负有直 接责任 的 主 主管部门 期限内补办手续的 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员,其所在单 位或者 上 级 为,可以处以 5000 元至 30000 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 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 的 经 营 范 围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处以2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或者施工的; 下罚款并 责令停 业 整 顿; 期限 内 拒 不 办 理 许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和 规 范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 者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情节严重 可证,又不停止设计 施工的; 员和其他 直接责 任 人 员, 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3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对应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可处 5 千元 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 级机 关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 罚 款;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 的 经 营 范 围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者施工的; 责令改正,可处 1 万元 以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 规 范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 者 施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工的;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5 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未整改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主管部门 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 为,可以处以 5000 元至 30000 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 级机 关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 的 经 营 范 围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和 规 范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 者 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下 罚 款 并 责 令 停 业 整 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 级机 关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3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对应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可处 5 千元 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 级机 关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 罚 款;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 的 经 营 范 围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者施工的; 责令改正,可处 1 万元 以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 规 范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 者 施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工的; 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6 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未整改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主管部门 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 为,可以处以 5000 元至 30000 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 级机 关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 的 经 营 范 围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和 规 范 进 行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设 计 或 者 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下 罚 款 并 责 令 停 业 整 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 级机 关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4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7 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情节较轻 及时补缴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有 前 款 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 限期内补缴的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 2 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 3 倍以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连 接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20000 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10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 管 道 上 直 接 装 泵 抽 水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10000 元 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处 以 实 际 损 失 5 倍 情节严重 拒不补缴的 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 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 止供水。 — 41 —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可酌情 处 应缴水费 1 倍以下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 依 法赔偿 责令限期改正,应缴水 费 建设行政 1 倍罚款;造 成 经 济 损 失 主管部门 的,应当依法赔偿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 缴 水费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罚 款;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当依法赔偿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盗 用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或者转 供 水 量 水 费 1 倍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改 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有 前 款 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盗 用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建设行政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 或者转 供 水 量 水 费 1 倍 8 水的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主管部门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 2 倍以下罚款; 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 3 倍以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连 接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20000 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10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 管 道 上 直 接 装 泵 抽 水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10000 元 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盗 用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处 以 实 际 损 失 5 倍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情节严重 或者转 供 水 量 水 费 2 倍 不整改 以下罚款。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 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 止供水。 — 4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10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改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有 前 款 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元 以 上 4000 元 以 9 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2000 主管部门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 2 倍以下罚款; 下罚款 施安全活动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 3 倍以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连 接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20000 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10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 管 道 上 直 接 装 泵 抽 水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10000 元 罚款;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处 以 实 际 损 失 5 倍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情节严重 4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不整改 以下罚款。 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 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 止供水。 — 43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5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改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有 前 款 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元 以 上 15000 元 10 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10000 主管部门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 2 倍以下罚款; 系统连接的 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 3 倍以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连 接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20000 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10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 管 道 上 直 接 装 泵 抽 水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10000 元 罚款;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处 以 实 际 损 失 5 倍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情节严重 15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不整改 以下罚款。 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 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 止供水。 — 4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10000 以 元 以 上 20000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改 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有 前 款 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以 元 以 上 40000 11 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20000 主管部门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 2 倍以下罚款; 元以下罚款 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 3 倍以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连 接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20000 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10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 管 道 上 直 接 装 泵 抽 水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10000 元 罚款;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处 以 实 际 损 失 5 倍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情节严重 40000 以 元 以 上 50000 不整改 以下罚款。 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 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 止供水。 — 4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5000 以 元 以 上 7000 元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改 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有 前 款 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建设行政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 以 元 以 上 9000 元 12 接装泵抽水的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7000 主管部门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 2 倍以下罚款; 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 3 倍以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连 接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20000 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10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 管 道 上 直 接 装 泵 抽 水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10000 元 罚款;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处 以 实 际 损 失 5 倍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情节严重 9000 以 元 以 上 10000 元 不整改 以下罚款。 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 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 止供水。 — 4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责令限期改正,处实际 损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失 2 倍以下罚款;造成 经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改 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有 前 款 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责令限期改正,处实际 损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擅自拆 除、改 装 或 者 迁 移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失 2 倍 以 上 4 倍 以 下 罚 建设行政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 13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款;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应 主管部门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 2 倍以下罚款; 当依法赔偿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 3 倍以 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连 接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20000 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的 单 位 将 其 生 产 用 水 管 网 系 统 与 城 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10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 管 道 上 直 接 装 泵 抽 水 的,处 以 5000 元 至 10000 元 责令限期改正,处实际 损 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处 以 实 际 损 失 5 倍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失 4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罚 情节严重 不整改 款;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应 以下罚款。 当依法赔偿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 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 止供水。 — 4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未经 审 查 和 验 收 而 擅自 使 用 的 建 设 面 积 50 平 方 米 (含 50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 所 平方 米 )以 下 的,未 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 按规 定 进 行 日 常 检 1 .5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1 情节较轻 验 工 作 超 过 10 天 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 得 的,未 取 得 《城 市 供 的,并 可 处 以 2000 元 以 水企业资质证书》擅 下罚款 自 供 水 100 吨 (含 100 吨)以下的 未经 审 查 和 验 收 而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 擅自 使 用 的 建 设 面 建设 施 对 外 供 水 的 企 业, 积 50 平 方 米 以 上 有下列 行 为 之 一 的:(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 十 八 条 城 市 自 来 水 供 水 企 业 和 自 建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 所 100 平 方 米 (含 100 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 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平方 米 )以 下 的,未 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 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 法所 .5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不 建设行政 按规 定 进 行 日 常 检 1 ( 超过 2 万元的罚款,无违 14 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 得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 项目 情节较重 验 工 作 10 天 以 上 法 所 得 的,并 可 处 以 主管部门 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 20 天 以 下 的,未 取 使用的;(二)未 按 规 定 进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得《城市供水企业资 2000 行日 常 性 水 质 检 验 工 作; 自供水的。 下罚款 质 证 书 》擅 自 供 水 (三)未 取 得 《城 市 供 水 企 100 吨 以 上 500 吨 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含 500 吨)以下的 未经 审 查 和 验 收 而 擅自 使 用 的 建 设 面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 所 积 100 平方以上的, 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 未按 规 定 进 行 日 常 2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且 不 情节严重 检验工作超过 20 天 超过 30000 元的罚 款,无 以上 的,未 取 得 《城 违 法 所 得 的,可 处 以 市供 水 企 业 资 质 证 5000 元 以 上 10000 万 元 书》擅自供水 500 吨 以下罚款 以上的 — 48 — 备注 (三)市政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100 以下 罚 款;已 经 取 得 设 建设行政 情节较轻 万元以下的 计,施 工 资 格 证 书,情 节 主管部门 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 关 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 元以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下的罚款; 未取得 设 计、施 工 资 格 或 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设 计、 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已 1 0 0 1 市道路 的 设 计、施 工 任 务 施工资格证书: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万 元 以 上 万 元 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 证 200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 未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城 市 道 路 的 设 计、 主管部门 的 以下的 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施工任务的; 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期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已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200 建设行政 情节严重 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 证 万元以上的 主管部门 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 资格证书 — 4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100 以下 罚 款;已 经 取 得 设 情节较轻 万元以下的 计,施 工 资 格 证 书,情 节 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 关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4 万 元以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下的罚款; 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设 计、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100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已 未按照 城 市 道 路 设 计、施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 证 2 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施工资格证书: 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主管部门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 未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城 市 道 路 的 设 计、 以下的 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 施工任务的; 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期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200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已 情节严重 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 证 万元以上的 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 资格证书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100 以下 罚 款;已 经 取 得 设 情节较轻 万元以下的 计,施 工 资 格 证 书,情 节 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 关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万 元以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下的罚款; 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设 计、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100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已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 建设行政 施工资格证书: 情节较重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 证 3 擅自修改图纸的 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主管部门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 未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城 市 道 路 的 设 计、 以下的 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 施工任务的; 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责 令 停 止 设 计、施 工,限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期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200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已 情节严重 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 证 万元以上的 书,情 节 严 重 的,提 请 原 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 资格证书 — 5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100 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 贴 万元以下的 0 .5% 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100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 建设行政 4 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情节较重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可以并处工程造价 0 .5% 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 2% 以下的罚款。 以下的 以上1%以下的罚款 责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涉 及 工 程 造 价 200 情节严重 告,可 以 并 处 工 程 造 价 万元以上的 1% 以上 2% 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 发现 有 2 处 以 下 未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可 情节较轻 补缺或者修复的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 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发现 有 2 处 以 上 5 ( 种管线 的 检 查 井、箱 盖 或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处以 下 未 补 缺 或 者 5000 5 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主管部门 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 管 线、杆 线 等 设 施,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批 准 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发现 有 5 处 以 上 未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 要移 情节严重 补缺或者修复的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道路施工面积 50 平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情节较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 方米以下的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 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可 赔偿责任 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 道路施工面积 50 平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方 米 以 上 100 平 方 5000 6 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主管部门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施的 米以下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 管 线、杆 线 等 设 施,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批 准 道 路 施 工 面 积 100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手续的; 情节严重 平方米以上的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占用 或 挖 掘 城 市 道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 情节较轻 路面积 10 平方米以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 下的 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可 赔偿责任 以处以 4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 占用 或 挖 掘 城 市 道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建设行政 7 掘城市 道 路 后,不 及 时 清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情节较重 路面积 10 平方米以 5000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主管部门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理现场的 上 20 平方米以下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 管 线、杆 线 等 设 施,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批 准 占用 或 挖 掘 城 市 道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1 手续的; 情节严重 路面积 20 平方米以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上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 有 处 未 办 理 批 准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可 情节较轻 1 手续的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 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有 处 未 办 理 批 准 5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建设行政 8 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 情节较重 2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手续的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主管部门 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 管 线、杆 线 等 设 施,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批 准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有2 处 以 上 未 办 理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 要移 情节严重 批准手续的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开挖 城 市 道 路 5 平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 情节较轻 方米以下的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 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可 赔偿责任 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 开挖 城 市 道 路 5 平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建设行政 5 9 下的管 线,不 按 照 规 定 补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情节较重 方米以上 10 平方米 000 的 罚 款; 造 成 损 失 的,应 主管部门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办批准手续的 以下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 管 线、杆 线 等 设 施,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批 准 开挖城市道路 平 10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手续的; 情节严重 方米以上的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超 出 的 位 置、面 积、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5 情节较轻 期限 有 一 个 在 原 批 000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 准的 10% 以下的 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可 赔偿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 积、 以处以 4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 出 的 位 置、面 积、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期限 有 一 个 在 原 批 5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10 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准的 10% 以 上 20%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主管部门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 以下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 管 线、杆 线 等 设 施,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批 准 超 出 的 位 置、面 积、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手续的; 1 情节严重 期限 有 一 个 在 原 批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准的 20% 以上的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 委 托 的 单 位 除 责 令 其 纠 正 违 法 行 为、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外,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 画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张 挂、张 贴 宣 传 品 等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 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 有 碍 市 措 施,可 处 200 元 以 上 容的物品的; 400 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 场 地 不 及 时 整 理 并 作 必 要 覆 盖 或 者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建设行政 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在城市 建 筑 物、设 施 以 及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 三 条 违 反 国 务 院《城 市 市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管部门 树木上 涂 写、刻 画 或 者 未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 情节较重 城市管 11 经批准 张 挂、张 贴 宣 传 品 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未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理综合执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 10 元罚款; 等的 措 施,可 处 400 元 以 上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 画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张 挂、张 贴 宣 传 品 等 法局) 800 元以下罚款 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 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 有 碍 市 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 扫 保 洁 义 务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清 运、处 理 垃 圾 和 粪 便 的,给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予警告,可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 1000 元以 上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3000 元以下罚款; 措 施,可 处 800 元 以 上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 场 地 不 及 时 整 理 并 作 必 要 覆 盖 或 者 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 地,影 响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的,给 予 警 告,可 并 处 1000 元 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53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措 施,可 处 50 元 以 上 宣传品等的; 2 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建设行政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三 条 违 反 国 务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管部门 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 城市管 12 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情节较重 未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理综合执 物品的 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措 施,可 处 200 元 以 上 法局)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 10 元罚款; 4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宣传品等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式,倾 倒 垃 圾、污 水、粪 便 的 给 予 警 告,可 并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六)运输液 体、散 装 货 物 不 作 密 封、包 扎、覆 盖,造 成 泄 漏、遗 撒 的,处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措 施,可 处 400 元 以 上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 500 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5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措 施,可 处 50 元 以 上 宣传品等的; 3 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建设行政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三 条 违 反 国 务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管部门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 情节较重 城市管 13 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未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理综合执 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措 施,可 处 300 元 以 上 法局)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 10 元罚款; 7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宣传品等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式,倾 倒 垃 圾、污 水、粪 便 的 给 予 警 告,可 并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六)运输液 体、散 装 货 物 不 作 密 封、包 扎、覆 盖,造 成 泄 漏、遗 撒 的,处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措 施,可 处 700 元 以 上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 1000 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5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措 施,可 处 100 元 以 上 宣传品等的; 3 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建设行政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三 条 违 反 国 务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 主管部门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 城市管 14 洁义 务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清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情节较重 未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理综合执 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措 施,可 处 300 元 以 上 法局)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 10 元罚款; 7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宣传品等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式,倾 倒 垃 圾、污 水、粪 便 的 给 予 警 告,可 并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六)运输液 体、散 装 货 物 不 作 密 封、包 扎、覆 盖,造 成 泄 漏、遗 撒 的,处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措 施,可 处 700 元 以 上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 1000 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5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措 施,可 处 1000 元 以 上 宣传品等的; 1 5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建设行政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三 条 违 反 国 务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运输液 体、散 装 货 物 不 作 主管部门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 城市管 15 密 封、包 扎、覆 盖,造 成 泄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情节较重 未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漏、遗撒的 理综合执 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措 施,可 处 1500 元 以 上 法局)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 10 元罚款; 25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宣传品等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式,倾 倒 垃 圾、污 水、粪 便 的 给 予 警 告,可 并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六)运输液 体、散 装 货 物 不 作 密 封、包 扎、覆 盖,造 成 泄 漏、遗 撒 的,处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措 施,可 处 2500 元 以 上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 3000 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5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措 施,可 处 1000 元 以 上 宣传品等的; 2 5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建设行政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三 条 违 反 不作遮 挡、停 工 场 地 不 及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管部门 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 例》,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 城市管 16 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 情节较重 未整改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理综合执 场地,影 响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措 施,可 处 2500 元 以 上 法局)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 10 元罚款; 生的 40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宣传品等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 阳 台 和 窗 外,堆 放、吊 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式,倾 倒 垃 圾、污 水、粪 便 的 给 予 警 告,可 并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六)运输液 体、散 装 货 物 不 作 密 封、包 扎、覆 盖,造 成 泄 漏、遗 撒 的,处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 措 施,可 处 4000 元 以 上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 5000 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5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 其 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并可处以 20 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 十 五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饲 养 家 畜 家 禽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建设行政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 其 《 ( 城市管 17 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四 条 未 经 批 准 情节较重 未整改 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理综合执 并 可 处 以 20 元 以 上 40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 者予以 没收,并可处 以 50 法局) 元以下罚款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 59 —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 其 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并 可 处 以 40 元 以 上 50 元以下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对应处罚标准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补救措施,并可处 500 元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处罚机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 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 设 施 或 者 未 按 批 准 的 拆 迁 方 案 进 行 拆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迁的。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建设行政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五 条 违 反 国 务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主管部门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城 市 管 18 意,擅 自 设 置 大 型 户 外 广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情节较重 未整改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理综合执 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补 救 措 施,并 可 处 1000 法局)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影 响 市 容 的,可 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 设 施 或 者 未 按 批 准 的 拆 迁 方 案 对 环 境 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 款,属于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 60 —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补 救 措 施,并 可 处 1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对应处罚标准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补救措施,并可处 100 元 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处罚机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 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 设 施 或 者 未 按 批 准 的 拆 迁 方 案 进 行 拆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迁的。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建设行政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五 条 违 反 国 务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主管部门 准,擅 自 在 街 道 两 侧 和 公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城 市 管 19 共场地 堆 放 物 料,搭 建 建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情节较重 未整改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理综合执 筑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补救措施,并可处 300 元 法局) 施,影响市容的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 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影 响 市 容 的,可 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 设 施 或 者 未 按 批 准 的 拆 迁 方 案 对 环 境 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 款,属于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 61 —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补救措施,并可处 700 元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对应处罚标准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补救措施,并可处属于 经 营行为的处以 5000 元以 上 7000 元 以 下 罚 款,属 于非 经 营 行 为 的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700 元 以 下 罚款 处罚机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 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 设 施 或 者 未 按 批 准 的 拆 迁 方 案 进 行 拆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 迁的。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建设行政 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五 条 违 反 国 务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主管部门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 补救措施,并可处属于 经 (城 市 管 20 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情节较重 未整改 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属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营行为的处以 7000 元以 理综合执 于非经营行为的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上 9000 元 以 下 罚 款,属 法局)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 于非 经 营 行 为 的 处 以 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700 元 以 上 900 元 以 下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 罚款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影 响 市 容 的,可 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由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 设 施 或 者 未 按 批 准 的 拆 迁 方 案 对 环 境 境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 款,属于 者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责 令 停 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清 理、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 62 — 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 他 补救措施,并可处属于 经 营行为的处以 9000 元以 上 10000 元以下罚 款,属 于非 经 营 行 为 的 处 以 9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恢复原 状 外,可 并 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 十 八 条 损 坏 各 类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及 附 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建设行政 令其恢复原状外,可 以 并 处 罚 款;盗 窃、损 坏 各 类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及 其 附 属 设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管部门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 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的 规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情节较重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城 市 管 21 附属设施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整改 恢复原 状 外,可 并 处 300 理综合执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第 六 条 损 坏 各 类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法局) 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 63 — 城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委 托 的 组 织 除 责 令 其 恢复原 状 外,可 并 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备注 (四)供热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供热 面 积 2 万 平 方 止违法行为,处以 1 万元 情节较轻 米以下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没 收违法所得。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 供热 面 积 2 万 平 方 止违法行为,处以 1 万元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 建设行政 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改 情节较重 米 以 上 3 1 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5 万 平 方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有 主管部门 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米以下的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 得。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违法行为,处以 3 万元 供热 面 积 3 .5 万 平 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有 情节严重 5 方米以上的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 得。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供热 面 积 2 万 平 方 止违法行为,处以 5 万元 情节较轻 米以下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热 源 单 位 或 者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 的,由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改 供热 面 积 2 万 平 方 止违法行为,处以 5 万元 正,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罚 款;造 成 热 用 户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情节较重 米 以 上 3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 偿责任: .5 万 平 方 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造 建设行政 2 业的 米以下的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主管部门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责任。 (二)在采暖期内未 安 全、稳 定、连 续、保 质 保 量 供 热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供 热 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违法行为,处以 8 万元 供热 面 积 3 万平 . 5 情节严重 以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方米以上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 偿责任。 — 6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造成 供 热 质 量 一 天 期改 正,处 以 5 万 元 罚 情节较轻 不合格的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热 源 单 位 或 者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 的,由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改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正,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罚 款;造 成 热 用 户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 定、 期改正,处以 5 万元以 上 偿责任: 造成 供 热 质 量 两 天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万元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3 连续、保 质 保 量 供 热 或 者 8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不合格的 主管部门 擅自停止供热的 失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二)在采暖期内未 安 全、稳 定、连 续、保 质 保 量 供 热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供 热 任。 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改正,处以 8 万元以 上 造成 供 热 质 量 三 天 情节严重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以上不合格的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任。 情节较轻 及时补偿或退还的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改 正,处 以 5 万 元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热 源 单 位 或 者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 的,由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改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正,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罚 款;造 成 热 用 户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期改正,处以 5 万元以 上 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 偿责任: 限期 内 补 偿 或 退 还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万元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4 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8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的 主管部门 失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二)在采暖期内未 安 全、稳 定、连 续、保 质 保 量 供 热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供 热 任。 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改正,处以 8 万元以 上 情节严重 拒不补偿或退还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任。 — 6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八小 时 内 未 组 织 抢 正,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情节较轻 修的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 二十 四 小 时 内 未 组 正,处 以 10000 元 以 上 建设行政 5 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 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并 处 以 情节较重 织抢修的 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主管部门 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四十 八 小 时 内 未 组 正,处 以 15000 元 以 上 情节严重 织抢修的 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下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改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 正的,对个 人处以 500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 责任: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上 4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 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单 位 处 以 2000 元 以 上 6 热装置的 主管部门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4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 动 供 热 管 道、增 设 散 热 器 或 者 改 变 用 热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性质的; 责任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的,对个人处以 400 元以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上 5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 情节严重 不整改 单 位 处 以 4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 6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下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改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 正的,对个 人处以 500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 责任: 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上 4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 建设行政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情节较重 7 环水的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单 位 处 以 2000 元 以 上 主管部门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4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 动 供 热 管 道、增 设 散 热 器 或 者 改 变 用 热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性质的; 责任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的,对个人处以 400 元以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上 5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 情节严重 不整改 单 位 处 以 4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 6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下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改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 正的,对个 人处以 500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 未经供 热 单 位 同 意,擅 自 责任: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上 4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 建设行政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情节较重 8 改动供 热 管 道、增 设 散 热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单 位 处 以 2000 元 以 上 主管部门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4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 动 供 热 管 道、增 设 散 热 器 或 者 改 变 用 热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性质的; 责任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的,对个人处以 400 元以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上 5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 情节严重 不整改 单 位 处 以 4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 6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下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改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 正的,对个 人处以 500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 责任: 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上 4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 建设行政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情节较重 9 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单 位 处 以 2000 元 以 上 主管部门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4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 动 供 热 管 道、增 设 散 热 器 或 者 改 变 用 热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性质的; 责任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的,对个人处以 400 元以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上 5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 情节严重 不整改 单 位 处 以 4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建设行政 10 分户控 制 装 置、温 度 调 控 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 和 热 计 量 装 置 的,由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情节较重 未整改 并 处 以 10000 元 以 上 主管部门 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 69 —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20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 正的,对个 人 处 影响范围较小,可采 以 500 元 以 上 1500 元 以 情节较轻 取补 救 措 施 及 时 整 下 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改 10000 元 以 上 25000 元 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逾期未改 正的,对个 人 处 条例 规 定,擅 自 改 装、移 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 具有一定的影响,未 以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 建设行政 11 动、覆 盖、拆 除、损 坏 供 热 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改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对 个 人 处 以 情节较重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下 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主管部门 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 上 5 万 元以下 的 罚 款; 25000 元 以 上 40000 元 以 标志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 正的,对个 人 处 影响 范 围 较 大 或 拒 以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情节严重 不整改 下 的 罚 款,对 单 位 处 以 40000 元 以 上 50000 元 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供 热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第一 次 告 知 未 采 取 期 改 正,处 以 5000 元 至 情节较轻 安全保护措施的 7000 元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 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第二 次 告 知 未 采 取 改 正,处 以 7000 元 以 上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12 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 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 安全保护措施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9000元以下罚 款;造 成损 主管部门 安全保护措施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三次 以 上 告 知 未 采 改正,处以 9000 元以上 1 情节严重 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 损 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0 — 备注 (五)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的 罚 对城 镇 生 态 环 境 造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成轻微破坏的 担赔偿责任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在 雨 水、污 水 分 责令改正,处 7 万元的 罚 设单位、施 工 单 位 将 雨 水 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 管 网、污 水 管 网 相 互 混 接 的,由 城 镇 排 水 对城 镇 生 态 环 境 造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1 管网、污 水 管 网 相 互 混 接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万元以上 成较重破坏的 主管部门 5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赔偿责任 的 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的 对城 镇 生 态 环 境 造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成严重破坏的 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较轻 对城 镇 生 态 环 境 造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成轻微破坏的 责 令 改 正,对 单 位 处 10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 罚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 对城 镇 生 态 环 境 造 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 情节较重 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 上 个人,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成较重破坏的 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 5 万元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建设行政 2 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 警 告;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对 单 位 处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1 0 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 责 令 改 正,对 单 位 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 对城 镇 生 态 环 境 造 款,对个人处 5 万元以 上 情节严重 成严重破坏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任 — 7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 水 属于情节轻微,并主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 情节较轻 动补 办 许 可 证 手 续 以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 偿 责 任;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 取 治 理 措 施,补 办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许 可 证,可 以 处 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 水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 成犯罪 的,依法追 究刑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 50 事责任。 已停止排放,期限内 以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3 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 补办许可证手续的 元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主管部门 设施排放污水的 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 以下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许 可 证,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构 成 事责任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 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 期限 内 拒 不 办 理 许 以处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情节严重 可证,又不停止排放 元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 事责任 — 7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 取 治 理 措 施,补 办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许 可 证,可 以 处 情节较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 成犯罪 的,依法追 究刑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 50 事责任。 4 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 污水的 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 以下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许 可 证,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构 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 下 罚款 吊销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可 以 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 损 失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建设行政 任;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主管部门 究刑事责任 吊销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许 可 证,并 处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可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情节严重 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 的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任;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 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 或者严 重 影 响,城 镇 排 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 处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 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 逾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10 情节较重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通知相 关 排 水 户 的,或 者 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 事 先 向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报 告,采 取 应 成危害后果的 建设行政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 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 主管部门 门报告,采 取 应 急 处 理 措 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 水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给 予 警 告;逾 期 不 施的,或 者 未 按 照 防 汛 要 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 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 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处 1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面 检 查、维 护、清 疏,影 响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汛期排水畅通的 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3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 限期内改正,未造成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 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 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 信 息 和 生 产 运 营 成 本 等 信 息 的,由 城 镇 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 定检测 进 出 水 水 质 的,或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 限期内改正,造成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造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大损失的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6 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 责任。 主管部门 水量、主 要 污 染 物 削 减 量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 责任 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 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 取 应 急 处 理 措 施 的,由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 信息的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 的,处 10 万元以 上 50 期限内未改正,造成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 严重损失的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 信 息 和 生 产 运 营 成 本 等 信 息 的,由 城 镇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 情节较重 逾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建设行政 成危害后果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处理设 施,未 按 照 规 定 事 责任。 主管部门 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 逾期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处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措施的 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 取 应 急 处 理 措 施 的,由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 的,处 10 万元以 上 50 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给予警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 位 对 产 生 的 污 泥 以 及 处 理 处 置 后 的 污 处10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 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 录 的,或 者 处 理 处 置 后 的 污 泥 不 符 合 下罚款;城镇 排水主 管 部 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 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 逾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 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 施的,城 情节较重 成危害后果的 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 费 用 理处 置 后 的 污 泥 的 去 向、 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 由当事人 承担;造成 损 失 建设行政 8 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 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记录的,或 者 处 理 处 置 后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 管部 处1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 措 施,给 予 警 告;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对 单 下罚款;城镇 排水主 管 部 准的 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 逾期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 费 用 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 由当事人 承担;造成 损 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对单 位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对 个 人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 以下罚款;城镇排水主 管 逾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 位 对 产 生 的 污 泥 以 及 处 理 处 置 后 的 污 情节较重 部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治 理 能 成危害后果的 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 录 的,或 者 处 理 处 置 后 的 污 泥 不 符 合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 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 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 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 施的,城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擅 自 倾 倒、堆 放、丢 弃、遗 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 建设行政 任 9 撒污泥的 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 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 措 施,给 予 警 告;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对 单 对单 位 处 30 万 元 以 上 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对 个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以下罚款;城镇排水主 管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部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治 理 能 的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 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任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 情节较重 逾期不缴纳的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 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逾 期 拒 不 缴 纳 10 污水处理费的 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逾期拒不缴纳的 — 75 — 责令限期缴纳 处应 缴 纳 污 水 处 理 费 数 额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罚 建设行政 款 主管部门 处应 缴 纳 污 水 处 理 费 数 额2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11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 履行日 常 巡 查、维 修 和 养 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 一 的,由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护责任,保 障 设 施 安 全 运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 后 果 的,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行的;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行政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日 常 巡 查、维 修 和 养 护 责 任,保 障 设 施 安 处10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主管部门 (二)未 及 时 采 取 防 护 措 全运行的; 逾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情节较重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成危害后果的 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 犯 罪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 窨 井 盖 丢 失、损 毁,造 成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失的。 处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三)因巡查、维护不 到位, 逾期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30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 犯 罪 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的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 原 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对单 位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对 个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 人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情节较重 逾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成危害后果的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给 予 警 告;逾 期 不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建设行政 12 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万元 以 上 10 3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对 个 人 处 2 万 元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 主管部门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 任 究刑事责任。 对单 位 处 2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对 个 逾期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7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 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 定 设 施 保 护 方 案,并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防 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 有关 单 位 未 与 施 工 单 位、 处5 万 元 以 上 7 万 元 以 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 逾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13 制定设 施 保 护 方 案,并 采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危害后果的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 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 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 的,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 逾期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7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 的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 者 采取其他 补 救 措 施,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 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 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 定 设 施 保 护 方 案,并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防 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擅自拆 除、改 动 城 镇 排 水 逾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建设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重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14 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成危害后果的 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 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任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 的,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 2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逾期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 情节严重 造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的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7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由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期 改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 督 管 理 办 法》第 二 十 一 条 城 镇 污 水 由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 一 的,由 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限期 改 正,逾 期 不 改 正 15 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未整改 主管部门 行的 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 的 中 控 系 统 或 者 不 正 常 运 行 中 控 系 统 元以下罚款 的。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由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期 改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 积极配合整改 由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期 改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 督 管 理 办 法》第 二 十 一 条 城 镇 污 水 由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 一 的,由 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不配 合 整 改 或 逾 期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限期 改 正,逾 期 不 改 正 16 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未整改 主管部门 运行中控系统的 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 的 中 控 系 统 或 者 不 正 常 运 行 中 控 系 统 元以下罚款 的。 情节严重 拒不整改 — 78 — 由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期 改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备注 (六)风景名胜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风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 最低额( 50 万)+ 自 由 裁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限 期 拆 除,没 收 违 法 所 项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量度(最高额 - 最低额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 得,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 的 罚 款:(一)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进 行 开 山、 情节较轻 风景名胜 禁止进行下列活动:50 万)× (开 山 面 积/500 区管理机 1 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 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 貌 的 活 动 的;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情节较重 (一 )开 山、采 石、开 平方米) ×100% (面积 以 构 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 矿、开 荒、修 坟 立 碑 平方米 为 单 位, 500 平 方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 分;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等破坏景观、植被和 米以上按最高额处罚) 刑事责任。 地形地貌的活动;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风 最低额( 50 万)+ 自 由 裁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限 期 拆 除,没 收 违 法 所 量度(最高额 - 最低额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 项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得,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 存爆 情节较轻 万) (修 建 设 施 的 建 风景名胜 爆炸 性、易 燃 性、放 射 性、 禁止进行下列活动:50 × 2 毒害性、腐 蚀 性 物 品 的 设 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 情节较重 (二)修 建 储 存 爆 炸 筑 面 积/100 平 方 米 )× 区管理机 (面 积 以 平 方 米 为 构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情节严重 施的; 性、易燃性、放射性、100%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 分;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单位, 1 00 平 方 米 以 上 按 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究刑事责任。 最高额处罚) 的设施;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第二 十 七 条 禁 止 违 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风 在风 景 名 胜 区 内 设 最低额( 50 万)+ 自 由 裁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限 期 拆 除,没 收 违 法 所 立各 类 开 发 区 和 在 量度(最高额 - 最低额 = 在核 心 景 区 内 建 设 宾 馆、 得,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的 罚 款:(三)在 核 心 景 区 内 建 设 宾 馆、招 情节较轻 核心 景 区 内 建 设 宾 50 万 )× (建 筑 面 积/ 风景名胜 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 3 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 景 名 胜 资 源 保 护 无 关 的 其 他 建 筑 物 的。县 情节较重 馆、招 待 所、培 训 中 2000 平 方 米 )×100% 区管理机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 情节严重 心、疗养院以及与风 (面 积 以 平 方 米 为 单 位, 构 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景名 胜 资 源 保 护 无 2000 平方 米 以 上 按 最 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的其他建筑物;已 额处罚) 经建设的,应当按照 风景名胜区规划,逐 步迁出。 — 7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风 景 名 胜 区 内 从 最低额 + 自由裁量度(最 事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 高额 - 最 低 额)× (建 筑 情节较轻 条、第二十七条禁止 风景名胜 审核,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从 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 胜 区 管 理 机 构 审 核 的,由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面 积/300 平 方 米 )× 区管理机 4 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 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情节较重 范围 以 外 的 建 设 活 (面 积 以 平 方 米 为 2 5 情节严重 动,应当经风景名胜 100% 构 动的 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 300 平 方 米 以 上 按 区管理机构审核后, 最高额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最低额 + 自由裁量度(最 高额 - 最 低 额)× (开 荒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面 积/200 平 方 米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100% (面 积 以 平 方 米 为 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 形 地 貌 的 活 动 的,由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项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单位, 200 平 方 米 以 上 按 风景名胜 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没 收 违 法 所 情节较轻 开荒,修 坟 立 碑 等 破 坏 景 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最高额处罚); 5 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得,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的 罚 款。由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情节较重 (一 )开 山、采 石、开 最低额 自由裁量度(最 区管理机 +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 情节严重 构 的 矿、开 荒、修 坟 立 碑 高额 - 最 低 额)× (修 坟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 严 重 的,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等破坏景观、植被和 立碑面 积/10 平 方 米)× 款。 地形地貌的活动; 100% (面 积 以 平 方 米 为 单 位, 10 平 方 米 以 上 按 最高额处罚)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 项:在风景名胜区内 最低额 + 自由裁量度(最 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下 列 活 动 的,由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机 构 责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 高额 - 最低额)× (设置、 情节较轻 风景名胜 在风景名胜区,擅自设置、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经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张贴面 积/50 平 方 米)× 情节较重 区管理机 6 张贴商业广告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 机构审核后,依照有 100% (面 积 以 平 方 米 为 构 的罚款: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单 位, 50 平 方 米 以 上 按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报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最高额处罚) 准:(一 )设 置、张 贴 商业广告 — 8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 项:在风景名胜区内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 最低额 + 自由裁量度(最 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下 列 活 动 的,由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机 构 责 情节较轻 风景名胜 在风景 名 胜 区,擅 自 举 办 经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高额 - 最低额)× (人数/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情节较重 区管理机 7 大型游乐等活动 机构审核后,依照有 200 人 )×100% ( 200 人 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按最高额处罚) 的罚款:(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报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二)举办大型游 乐等活动;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 (四)项:在风景名胜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 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下 列 活 动 的,由 风 景 名 胜 区 管 理 机 构 责 应当 经 风 景 名 胜 区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情节较轻 管理机构审核后,依 风景名胜 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 影响生态环境等情况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 情节较重 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 区管理机 8 然状态的活动的以及其他 5 10 10 20 按最高额处罚 的罚款: 情节严重 规定 报 有 关 主 管 部 构 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门批准:(三)改变水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资源,水环境自然状 态的活动的;(四)其 他影 响 生 态 和 景 观 的活动的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 第三十条第二款:在 风景 名 胜 区 内 进 行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过 程 建设活动的,建设单 最低额 + 自由裁量度(最 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 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 情节较轻 位、施工单位应当制 高额 - 最 低 额)× (破 坏 风景名胜 9 位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林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情节较重 定污 染 防 治 和 水 土 面 积/200 平 方 米 )× 区管理机 草植被、野 生 动 物 资 源 和 施,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 措施 情节严重 保持方案,并采取有 100% ( 200 平 方 米 以 上 构 地形地貌的 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效措施,保护好周围 按最高额处罚) 景 物、水 体、林 草 植 被、野生动物资源和 地形地貌。 — 81 — 备注 (七)城镇绿化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情节较轻 1 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砍伐 一 般 树 木 5 株 处以树木 1 倍的罚款 以内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砍伐一般树木 10 株 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 款,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造 成 损 情节较重 处以树木 2 倍的罚款 以内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 砍伐一般树木 10 株 处以树木 3 倍的罚款 以上 情节较轻 情节较轻的 在树木上刻划、涂污,悬挂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 物品或 者 张 贴 广 告;停 放 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车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较重 情节一般的 情节严重 情节较重的 处罚机关 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 府城镇绿 化主管部 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以 200 元罚款 旗县级以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上人民政 以 200 元 以 上 400 元 以 府城镇绿 下罚款 化主管部 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以 500 元罚款 倾倒垃圾、污水堆放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500 情节较轻 物体 在 5 平 方 米 以 元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下的 当承担赔偿责任 倾倒 垃 圾、污 水、有 害 物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3 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倾倒垃圾、污水堆放 物体 在 5 平 方 米 以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500 旗县级以 上 10 平 方 米 以 下,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上人民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较重 或 倾 倒 污 水、废 弃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 承 府城镇绿 物,未造成重大影响 担赔偿责任 化主管部 的 门 倾倒垃圾、污水堆放 物体在 10 平方米以 责 令 停 止 侵 害,并 处 情节严重 上,或 倾 倒 污 水、废 1000 元 罚 款;造 成 损 失 弃物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 — 8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种植蔬菜。采花草、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500 放养 家 畜 家 禽 破 坏 情节较轻 元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绿地 面 积 在 5 平 方 当承担赔偿责任 米以下的 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4 畜家禽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种植蔬菜。采花草、 放养 家 畜 家 禽 破 坏 绿地 面 积 在 5 平 方 责 令 停 止 侵 害,并 处 旗县级以 情节较重 米以上 10 平方米以 1000 元 罚 款;造 成 损 失 上人民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下,或 倾 倒 污 水、废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府城镇绿 弃物,未造成重大影 化主管部 响的 门 种植蔬菜。采花草、 放养 家 畜 家 禽 破 坏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500 绿地面积在 10 平方 情节严重 元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米 以 上,或 倾 倒 污 当承担赔偿责任 水、废弃物造成重大 影响的 采 石,挖 沙,取 土 损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200 坏城 市 绿 地 在 1 平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罚款; 情节较轻 方米以下,或未造成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 不良影响的 偿责任 5 采石,挖沙,取土 采 石,挖 沙,取 土 损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500 坏城 市 绿 地 在 1 平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情节较重 方米 以 上 3 平 方 米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 承 旗县级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以下,或未造成重大 上人民政 担赔偿责任 处以 1000 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 营,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影响的 府城镇绿 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责 令 停 止 侵 害,并 处 化主管部 以下罚款。 1000 元 罚 款;造 成 损 失 门 采 石,挖 沙,取 土 损 的,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坏城 市 绿 地 在 3 平 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 情节严重 方米以上,或违法经 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 营乃 至 造 成 重 大 影 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 不 响的 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83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100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元以上 300 元以下 罚款; 情节较轻 在 5 平方米以下,或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 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偿责任 6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旗县级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300 上人民政 处以 1000 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 营,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在 平 方 米 以 上 1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 罚款; 情节较重 5 府城镇绿 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平方米以下,或未造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 化主管部 以下罚款。 成重大影响的 偿责任 门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600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情节严重 在 10 平 方 米 以 上, 款;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 承 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担赔偿责任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100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 元以上 300 元以下 罚款; 情节较轻 良影响的 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 设 施价 2 至 4 倍进行赔偿 7 损毁绿化设施 旗县级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300 上人民政 处以 1000 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 营,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情节一般,未造成重 元以上 600 元以下 罚款; 情节较重 府城镇绿 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大影响的 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 设 化主管部 以下罚款。 施价 4 至 6 倍进行赔偿 门 责令停 止 侵 害,并 处 6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 情节严重 款;造 成 损 失 的,按 照 绿 影响的 化设施 价 6 至 8 倍 进 行 赔偿 — 8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其限 期退还、恢 复 原 擅自 在 城 市 绿 地 内 状,并 处 被 占 绿 地 造 价 2 设摊 占 用 绿 地 面 积 至 倍的 罚款,对 单 位 直 情节较轻 在 5 平方米以下的, 4 接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或未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摊 责令其 限 期 退 还、恢 复 原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 擅自 在 城 市 绿 地 内 旗县级以 状,并 处 被 占 绿 地 造 价 4 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设摊 占 用 绿 地 面 积 上人民政 至 倍 的 罚 款,对 单 位 直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 情节较重 在 5 平 方 米 以 上 10 6 府城镇绿 接责任人处以 500 元以上 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给 予 警 告, 平方米以下的,或未 化主管部 1000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门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重大影响的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其 限 期 退 还、恢 复 原 擅自 城 市 绿 地 内 设 状,并 处 被 占 绿 地 造 价 6 摊占 用 绿 地 面 积 在 至8 倍 的 罚 款,对 单 位 直 情节严重 1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3000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其限 期退还、恢 复 原 擅自 占 用 绿 地 面 积 状,并 处 被 占 绿 地 造 价 2 在 平方米以下的, 至4 倍的 罚款,对 单 位 直 情节较轻 5 或未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接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 擅自占用现有绿地 责令其 限 期 退 还、恢 复 原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 旗县级以 擅自 占 用 绿 地 面 积 状,并 处 被 占 绿 地 造 价 4 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上人民政 在 平 方 米 以 上 10 至6 倍 的 罚 款,对 单 位 直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 情节较重 5 府城镇绿 平方米以下的,或未 接责任人处以 500 元以上 化主管部 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 造成重大影响的 1000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门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其 限 期 退 还、恢 复 原 擅自 占 用 绿 地 面 积 状,并 处 被 占 绿 地 造 价 6 在 10 平 方 米 以 上 至8 倍 的 罚 款,对 单 位 直 情节严重 的,或造成重大影响 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的 3000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5 — 备注 四、工程建设 (一)工程招投标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目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千 分 之 六 及 以 下 的 罚 《中华人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款。 民共和 后果的 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 国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 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项 投标法》 招标的,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 目,可 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处违法行 为,逾 期 不 目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六 以 建设行政 情节较重 处罚机 1 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 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改正违法 行 为,有 违 上千 分 之 八 及 以 下 的 罚 主管部门 关参照 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款。 国办发 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2000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项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34 号 目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八 以 情节严重 查,伪造、销毁、隐匿 上千 分 之 十 及 以 下 的 罚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处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及 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接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数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六及以下的罚款;没 收 后果的 违法所得 暂停直 处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 至取消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或 者 与 招 标 人、投 标 人 串 招标代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定,泄 露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情节较重 查处违法行为,主动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理资格 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数 额 百 分 之 六 以 上 建设行政 的 具 体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2 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后果的 百分之八及以下的罚 款; 主管部门 裁 量 基 没收违法所得 标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 代 理 资 格;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任。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法权益的 的,中标无效。 处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5 万 及 以 下 的 罚 款。 暂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停直 至 取 消 招 标 代 理 资 查,伪造、销毁、隐匿 格;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人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分之 八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及 社会 有 危 害 性 后 果 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 所 得,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的 究刑事责任 — 86 — 准执行 建 法 〔 2011〕 6 号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 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上 三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后果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 制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一 条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的,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 元 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建设行政 3 视待遇 的,强 制 要 求 投 标 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有 以上 四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主管部门 人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违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款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的 竞争的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责令改正,可以处四万 元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以上 五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款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有危害性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 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上 四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后果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二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警告,可以处四万 元 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 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有 以上 七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建设行政 4 的名称、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违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款 主管部门 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 的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的其 它 情 况 的、或 者 泄 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露标底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给予警告,可以处七万 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十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8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处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以 上 千 分 之 七 及 以 下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责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额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后果的 七及以下的罚款;没收 违 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三 条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处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 七以 上 千 分 之 八 及 以 下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 与招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投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建设行政 5 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情 节 严 重 的,取 消 其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存 责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主管部门 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 在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 额百 分 之 七 以 上 百 分 之 取中标的 果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给 他 人 八及以下的罚款;没收 违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所得 处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八以 上 千 分 之 市 及 以 下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 查,伪造、销毁、隐匿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责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额百 分 之 八 以 上 百 分 之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十及以下的罚款;没收 违 果的 法所得 — 8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处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五以 上 千 分 之 七 及 以 下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责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额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后果的 七及以下的罚款;没收 违 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四 条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处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 标 无 效,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七以 上 千 分 之 八 及 以 下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 事 责 任。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 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建设行政 6 者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存 责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主管部门 骗取中标的 在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额百 分 之 七 以 上 百 分 之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果的 八及以下的罚款;没收 违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法所得 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处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八以 上 千 分 之 十 及 以 下 查,伪造、销毁、隐匿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责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额百 分 之 八 以 上 百 分 之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十及以下的罚款;没收 违 果的 法所得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 财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物,可以并处 3 千元以 上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六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人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 的,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 财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 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物,可以并处 2 万元以 上 建设行政 7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 以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主管部门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4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 评审和 比 较、中 标 候 选 人 后果的 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 的 评 标;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任。 其他情况的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 财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物,可以并处 4 万元以 上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5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 8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目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分之七及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 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存 目金 额 千 分 之 七 以 上 千 定中标 人 的,依 法 必 须 进 建设行政 8 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 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的,中 标 无 效。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在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分之八及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果的 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确定中标人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目金 额 千 分 之 八 以 上 千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分之十及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千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分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七 及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后果的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八 条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千 他人的,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 人 的,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分之 七 以 上 千 分 之 八 及 后分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违 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 所 建设行政 9 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主管部门 得 部分主 体、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包给他 人 的,或 者 分 包 人 销营业执照。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再次分包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千 查,伪造、销毁、隐匿 分之 八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及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 所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得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9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目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分之七及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九 条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 者 招 标 人、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目金 额 千 分 之 七 以 上 千 建设行政 10 件订立 合 同 的,或 者 招 标 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分之八及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人、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后果的 下的罚款。 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目金 额 千 分 之 八 以 上 千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分之十及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及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中华人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 而采用 邀 请 招 标;招 标 文 民共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六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 国招标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一)依 法 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 投标法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 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 标 文 件、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发 售、澄 清、 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实施条 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 审 申 请 文 件、投 标 文 件 的 时 限 不 符 合 招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上 8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建设行政 例》处罚 11 件、投 标 文 件 的 时 限 不 符 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规 定;(三)接 受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参 加 投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主管部门 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 机关参 后果的 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所 定;接 受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照国办 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的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参 加 投 发 分。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2000 〕 标;接 受 应 当 拒 收 的 投 标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可以处 8 万元 文件 34 号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10 万元及以下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91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及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六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超 过 本 条 例 规 比例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履 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建设行政 12 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 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主管部门 5 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 后果的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期存款利息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及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七 十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 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 员 会,或 者 确 定、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违 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 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上 8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建设行政 13 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主管部门 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 后果的 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 成 员 作 出 的 评 审 结 论 无 效,依 法 重 新 进 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行评审。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可以处 8 万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10 万元及以下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9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处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情节较轻 元以 上 2 万 元 元 及 上缴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3000 以下的罚款 好处,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 不主 动 上 缴 财 物 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七 十 二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2 万 者其他好处,不改正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 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 情节较重 元以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建设行政 违法行为,并存在违 14 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 格,不 得 再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主管部门 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3 万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以上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目金额 4‰ 及以下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七 十 三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中标通 知 书;不 按 照 规 定 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中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确定中 标 人;中 标 通 知 书 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对 单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目金额 4‰ 以上 7‰ 及以 建设行政 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 15 标结果;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 确 定 中 标 人;(三)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无 后果的 中标人 订 立 合 同;在 订 立 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 理 由 不 与 中 标 人 订 立 合 同;(五)在 订 立 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条件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目 金 额 7‰ 以 上 10‰ 及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93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目金额 4‰ 及以下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七 十 四 条 中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标人订 立 合 同,在 签 订 合 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 招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目金额 4‰ 以上 7‰ 及以 建设行政 16 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 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 其 中 标 资 格,投 标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对 依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件,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中 后果的 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目 金 额 7‰ 以 上 10‰ 及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目金额 5‰ 以上 7‰ 及以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的罚款 后果的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七 十 五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按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件订立 合 同,合 同 的 主 要 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 立 合 同,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与 招 标 文 件、中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目金额 7‰ 以上 9‰ 及以 建设行政 条款与 招 标 文 件、中 标 人 17 的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不 一 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 招 标 人、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后果的 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 以下的罚款。 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10‰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协议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 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目 金 额 8‰ 以 上 10‰ 及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9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对应处罚标准:责令其 改 正,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以上 7‰ 以 下 的 罚 款,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单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处单 位 罚 款 数 额 5% 以 后果的 上 7% 以 下 的 罚 款;有 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 所得 对应处罚标准:责令其 改 正,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7‰ 以上 8‰ 以 下 的 罚 款,对 单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处单 位 罚 款 数 额 7% 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33 号)第三十三条 投 标人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上 8% 以 下 的 罚 款;有 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 人有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所 得。 取 消 其 1 年 至 2 县级以上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 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后果的 年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人民政府 18 者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 招标 的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招 建设行政 骗取中标的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 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 公 主管部门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 进行 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 理 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 格,并 予 以 公 告,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应处罚标准:责令其 改 正,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8‰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对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人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员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8% 查,伪 造、销 毁、隐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情节严重 匿、有 关 证 据 材 料,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 对社 会 造 成 危 害 性 违法 所 得。 取 消 其 3 年 后果的 内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的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招 标 的投 标 资 格,并 予 以 公 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 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9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对应 处 罚 标 准:给 予 警 告,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并 处 3000 元以上 2 万元 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下的 罚 款。 评 标 委 员 会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主管 部 门 通 报 批 评 并 取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消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后果的 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 何 依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建 筑工 程 设 计 招 标 投 标 的 评标 对应 处 罚 标 准:给 予 警 告,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并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33 号)第三十四条 评 标委 处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人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下的 罚 款。 评 标 委 员 会 县级以上 的,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地方人民 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 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主管 部 门 通 报 批 评 并 取 政府建设 19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消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政主管 评审和 比 较、中 标 候 选 人 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 后果的 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 何 部门 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 依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建 其他情况的 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筑工 程 设 计 招 标 投 标 的 评标 对应 处 罚 标 准:给 予 警 告,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并 处 万元以上5万元以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3 下的 罚 款。 评 标 委 员 会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查,伪 造、销 毁、隐 情节严重 主管 部 门 通 报 批 评 并 取 匿、有 关 证 据 材 料, 消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对社 会 造 成 危 害 性 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 何 后果的 依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建 筑工 程 设 计 招 标 投 标 的 评标 — 9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改 正,处 4000 元 及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县级以上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 令 改 正, 处 元 以 4 0 0 0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地方人民 上 6000 元及以下的罚款 政府建设 20 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标的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主管 后果的 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改 正,处 6000 元 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1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办 理,可 处 以 情节较轻 不办 理 但 主 动 减 轻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及 违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以下的罚款 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办 理,可 处 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 定 办 法》(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第 三 十 三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5000 元 以 上 7000 元 及 资格许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 21 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 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下的罚款 机关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 限 期 办 理,可 处 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7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及 以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9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办 理,可 处 以 情节较轻 未改 正 但 主 动 减 轻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及 违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以下的罚款 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办 理,可 处 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 定 办 法》(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第 三 十 四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 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5000 元 以 上 7000 元 及 资格许可 22 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正 的,可 处 以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下的罚款 机关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后果的 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 限 期 办 理,可 处 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7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及 以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处 万元以上2万元及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1 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分 包 管 理 办 法》(建 设 部 令 第 124 号)第 县级以上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5 万 元 地方人民 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 分 包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企 业 名 义 承 揽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2 接受转 包、违 法 分 包 和 用 及以下的罚款 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 政府建设 23 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 行政主管 后果的 义承揽工程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处 .5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2 及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9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得,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上 3% 及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 法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13 号)第 二 十 条 外 资 建 筑 所得,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省级以上 外资建筑业企业超越资质 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 质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包 工 程 的,处 工 程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人民政府 3% 以上 3.5% 及 以 下 的 24 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 合同价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级;情 节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的 后果的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 法 查,伪造、销毁、隐匿 所得,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5% 以上 4% 及 以 下 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3 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 上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2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 旗县级以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 上 上地方人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民政府建 25 专业建 设 工 程,建 设 单 位 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3 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行政主 后果的 易的 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 上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5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9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违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对 开 办 者 处 1 反下列 规 定 的:(一)不 得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万元以 上 2 万 元 及 以 下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的罚 款,对 责 任 人 员 处 动;不 得 与 任 何 招 标 代 理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500 元 以 上 2000 元 及 以 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 为危害后果的 下的罚款 利益;(二)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 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对 开 办 者 处 2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四 十 六 条 有 形 建 筑 市 场 开 办 者 及 其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万元以 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旗县级以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的罚 款,对 责 任 人 员 处 上地方人 26 用;(四)不 得 泄 露 当 事 人 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 1 万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 责 任 人 员 可 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000 元 以 上 3500 元 及 民政府建 的商业秘密。有形建筑市 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构 成 犯 罪 设行政主 后果的 以下的罚款 场工作人员违反下列规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部门 的:(一)不得参与评 标、定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标等活 动;(二)不 得 向 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改正,对 开 办 者 处 3 设 单 位 推 荐 投 标 单 位; 查,伪造、销毁、隐匿 万元以 上 5 万 元 及 以 下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的罚 款,对 责 任 人 员 处 招标 投 标 活 动 的 内 部 信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3500 元 及 以 下 5000 元 息;(四)在履行职责 时,与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及以下的罚款 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 果的 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改 正,处 5000 元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消除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旗县级以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 上 上地方人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民政府建 27 手续的,不 得 发 包 或 者 组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并 可 处 以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织施工 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行政主 5000 3 后果的 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 上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3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00 — 备注 (二)建设工程质量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改 正,处 50 万 元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70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 责 令 改 正,处 70 万 元 以 县级以上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 察、设 计、施 工 单 位 或 者 委 托 给 不 具 有 相 上 90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人民政府 1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 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万元以上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50 100 万元以下 的罚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后果的 款。 主管部门 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改 正,处 90 万 元 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上 100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款 0 .5% 以上 0.7% 及以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的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县级以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款 0 .7% 以上 0.9% 及以 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 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0. 2 发包的 5% 以 上 1% 以 下 的 罚 款;对 全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的罚款 建设行政 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后果的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款 0 .9% 以上 1% 及以 下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0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 方以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于成本 的 价 格 竞 标 的;任 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 缩 合 理 工 期 的;(三)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设 计 责 令 改 正,处 20 万 元 以 意压缩 合 理 工 期 的;明 示 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 制 性 标 准,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四)施 工 图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 30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 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 自 施 工 的;(五)建 设 项 目 必 须 实 行 工 后果的 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 程监理而未实行工 程 监 理 的;(六)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手 续 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 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 报 告、有 关 认 可 文 件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或者审 查 不 合 格,擅 自 施 报送备案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第 三 十 九 条 建 设 单 责 令 改 正,处 30 万 元 以 县级以上 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工的;建 设 项 目 必 须 实 行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人民政府 执行 3 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 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50000 元罚 款。第 四十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40 建设行政 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 后果的 理的;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 的,责 令 改 正,并 处 以 工 程 造 价 2% 以 下 罚 主管部门 理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手 续 的; 款。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用不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建 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 2 倍以 下罚 查,伪造、销毁、隐匿 筑构配 件 和 设 备 的;未 按 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六条 建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责 令 改 正,处 40 万 元 以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 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 处 以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50 ( 款: 一)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告、有 关 认 可 文 件 或 者 准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降 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果的 低工程质量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 停 止 施 工,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正,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1%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上 1 .4% 及 以 下 的 罚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的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 停 止 施 工,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正,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县级以上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上1 1 .7% 及 以 下 人民政府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4% 4 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 自 施 工 的,责 令 停 止 施 工,限 期 改 正,处 的罚款的罚款 建设行政 后果的 擅自施工的 工程合同价款 1% 以上 2% 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 停 止 施 工,限 期 改 查,伪造、销毁、隐匿 正,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2% 及 以 下 的 1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7% 罚款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02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款 2% 以上 3% 及以下 的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后果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建设 单 位 未 组 织 竣 工 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县级以上 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 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一)未 组 织 竣 工 验 收,擅 自 交 付 使 用 的;(二)验 收 不 合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款 3% 以上 3.5% 及以 下 人民政府 5 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内蒙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罚款 建设行政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 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四 十 六 条 工 程 竣 工 后,建 设 单 位 不 申 后果的 主管部门 合格工程验收的 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 的,或 者 施 工 单 位 将 质 量 核 验 不 合 格 的 工 程 交 付 使 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 5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款 3 .5% 以上 4% 及以 下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 上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4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处 4 万元以 上 县级以上 建设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7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人民政府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6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 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移 交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建设行政 后果的 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责令改正,处 7 万元以 上 情节严重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10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 性 后 果,逾 期45 日 以 上 不 移 交 建设项目档案的 — 103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 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 监 理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 酬 年 内 2 次 同 类 型 金1倍以上 1 3 .3 倍 及 以 情节较轻 违法 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 工程 合 同 价 款 2% 以 上 2 .5% 及 以 下 的 罚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 60 日;有 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机关 备注 其中责 令停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 整 顿 30 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 理 - 18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勘 察、设 计、施 工、工 单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日的行 勘 察、设 计、施 工、工 程 监 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 费、设 计 费 和 监 理 酬 金 政处罚 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 1 .3 倍 以 上 1 .7 倍 及 以 县级以上 裁 量 基 3 年 内 3 次 同 类 型 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 人民政府 准 执 行 级承揽 工 程 的,未 取 得 资 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可 7 质证书 承 揽 工 程 的,以 欺 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情节较重 违法;或造成重大质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5% 以 建设行政 建 法 量、安全事故 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 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上3 及 以 下 的 罚 款; 主管部门 〔 .5% 2011〕 6 工程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吊 销 资 质 有违 法 所 得 的,予 以 没 号以欺 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收,责 令 停 业 整 顿 60 骗手段 日—180 日,或 降 低 资 质 取得资 等级 质证书, 吊销资 质证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 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 理 单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年 内 次 以 上 同 费、设 计 费 和 监 理 酬 金 3 4 类型违法;或造成特 1 .7 倍 以 上 2 倍 及 以 下 情节严重 别重大质量、安全事 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工 故 程合同价款 3 .5% 以 上 及 以 下 的 罚 款;有 违 4% 法 所 得 的,予 以 没 收,吊 销资质证书 — 104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得,对 勘 察、设 计 单 位 和 工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 监 年内2次同类型 情节较轻 3 理酬 金 1 倍 以 上 1 .5 倍 违法 及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 位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 以上 3% 及 以 下 的 罚 款, 可责令停业整顿 60 日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其中责 得,对 勘 察、设 计 单 位 或 令停业 者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整 顿 3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勘 察、设 计、施 工、 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和 勘 察、设 计、施 工、工 程 监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责 令 改 正, 县级以上 - 180 年 内 次 同 类 型 监 理 酬 金 倍 以 上 日的行 3 3 1 .5 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人民政府 情节较重 违法;或造成重大质 1 8 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 费和监理酬金 倍以上 倍以下的罚款;对 施工单位 处工程 合同价 款 .7 倍及 以 下 的 罚 款;对 建设行政 政 处 罚 1 2 2% 以 量、安全事故 施工 单 位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裁量基 程的 上 4%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级;情 节 严 重 的,吊 销 资 主管部门 款 3% 以上 3.5% 及以 下 准执行 质证书。 的 罚 款;停 业 整 顿 60 建 法 〔 日—180 日,可 降 低 资 质 2011〕 6 等级。 号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得,对 勘 察、设 计 单 位 和 工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3 年 内 4 次 以 上 同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 监 类型违法;或造成特 情节严重 理酬 金 1 .7 倍 以 上 2 倍 别重大质量、安全事 及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 故 位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3 .5% 以上 4% 及 以 下 的 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105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得,对 勘 察、设 计 单 位 处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 25% 以 上 35% 及 以 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 年内2次同类型 情节较轻 3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0.5% 以 违法 上0 .7% 及 以 下 的 罚 款; 对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定 的 监 理 酬 金 25% 以 上 35% 及 以 下 的 罚 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60 日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其中责 得,对 勘 察、设 计 单 位 处 令停业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 整 顿 30 费、 35% 以 上 45% 及 以 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 收 违 法 所 得,对 勘 察、设 计 单 位 处 合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 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 县级以上 - 180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 合同 年 内 次 同 类 型 日的行 3 3 包或者 违 法 分 包 的,工 程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0.7% 以 人民政府 政处罚 9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 价款 0. 5% 以上 1% 以下的罚 款;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级;情 节 严 情节较重 违法;或造成重大质 上 0 .8% 及 以 下 的 罚 款; 建设行政 裁 量 基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 量、安全事故 务的 对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主管部门 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整 准执行 约定 的 监 理 酬 金 35% 以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 法 上 40% 及 以 下 的 罚 款, 〔 2011〕 6 可 以 停 业 整 顿 60 日— 号 180 日,或降低资质等级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得,对 勘 察、设 计 单 位 处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 45% 以 上 50% 及 以 3 年 内 4 次 以 上 同 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 类型违法;或造成特 情节严重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0.8% 以 别重大质量、安全事 上 1% 及 以 下 的 罚 款;对 故 工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的 监 理 酬 金 40% 以 上 50% 及以下的罚款,吊销 资质证书。 — 106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3 年内 1 次违法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费、设计 费 25% 的 罚 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30 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 管 理 条 例》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建 设 工 程 勘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县级以人 建设工 程 勘 察、设 计 单 位 3 年 内 2 次 同 类 型 得,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民政府建 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 察、设 计 转 包 的,责 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情节较重 违法;或造成较大质 10 将所 承 揽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费、设计 费 35% 的 罚 款, 设行政主 25% 以 上 50% 以 下 的 罚 款,可 以 责 令 停 业 察、设计转包的 量、安全事故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60 日 管部门 责令 改 正,没 收 违 法 所 3 年 内 3 次 同 类 型 得,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情节严重 违法;或造成重大质 费、设计 费 45% 的 罚 款, 量、安全事故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较轻 造成较大事故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造 《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 条 例》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成分 部 工 程 存 在 严 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 工程 责 令 改 正,处 20 万 元 以 重缺陷,经返修和加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 固处 理 仍 不 能 满 足 25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 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 筑 构 配 件 的 生 产 厂、供 应 商 的;(四)设 情节较重 款。造 成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国务院 安全 使 用 要 求 〔 强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的; 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 1〕 事 故 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条例与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 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降低资质等级 县级以上 内蒙条 验 收 统 一 标 准》 文件进 行 工 程 设 计 的;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人民政府 例处罚 (GB50300-2001) 11 计单位 指 定 建 筑 材 料、建 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 设 工 程 质 量、安 全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的, 建设行政 不一致, 筑构配 件 的 生 产 厂、供 应 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 1 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主管部门 执 行 国 造成特别重大事故; 商的;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 务院条 或 造 成 单 位 (子 单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工程勘察设计费 3 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工程 建设 例 位)工程存在严重缺 计 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 反工 责 令 改 正,处 25 万 元 以 陷,经返修和加固处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 上 30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 情节严重 理仍 不 能 满 足 安 全 款。情节情节严重的,吊 使用 要 求 〔 2〕《建 筑 销资质证书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 施 工 质 量 验 收 统 一 标 准 》 (GB50300-2001) — 107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造成 一 般 或 较 大 质 款 2% 以上 3% 及以下 的 情节较轻 量事故 罚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 30 日 -180 日 其中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 业整顿 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 3 0-180 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的 其 他 行 为 的,责 令 改 正,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日的具 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 体裁量 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基准执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内蒙古自 治 区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第 四 十 三 条 或造 成 分 部 工 程 存 行建法 料的,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建 筑 构 配 件 和 在严重缺陷,经返修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县级以上 〔 〕 材料、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百 分 之 二 以 上 百 分 和加 固 处 理 仍 不 能 款 3% 以上 3.5% 及以 下 人民政府 2013 6 12 的,或 者 有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 情节较重 满足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的 罚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建设行政 号 国务院 〔 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 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 重 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主管部门 1〕《建 筑 工 程 施 工 降低资质等级 条例与 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吊销资质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建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第 四 十 四 条 施 工 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内蒙条 (GB50300-2001) 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 例处罚 其他不按照工程设 计 图 纸、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行 为 的,责 令 改 正,并 处 以 不一致, 5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情 节 严 重 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执行国 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负 责 返 工、修 理, 务院条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例 造成 特 别 重 大 质 量 事 故;或 造 成 单 位 (子 单 位)工 程 存 在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严重缺陷,经返修和 款 .5% 以上 4% 及以 下 情节严重 加固 处 理 仍 不 能 满 3 的 罚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 足安全使用要求〔 2〕 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验 收 统 一 标 准》 (GB50300-2001) — 108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造成 一 般 或 较 大 事 上 14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情节较轻 故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 30 日 -180 日 其中停 业整顿 30-18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 日的具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 体裁量 造成重大事故;或造 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 基准执 施工 单 位 未 对 建 筑 材 料、 成分 部 工 程 存 在 严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造 成 损 行建法 建筑构 配 件、设 备 和 商 品 重缺陷,经返修和加 责 令 改 正,处 14 万 元 以 县级以上 〔 〕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 一条 混凝土 进 行 检 验,或 者 未 固处 理 仍 不 能 满 足 上 16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人民政府 2013 6 13 对涉 及 结 构 安 全 的 试 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 情节较重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 〕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建设行政 号 1 处罚:(三)违反本 条 例 第 五 条 第 六 项、第 七 项 和 第 八 项 规 定 的,处 责 任 单 位 国务院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资质等级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 主管部门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 顿或者 暂扣 资 质 证 条例与 1 0 0 0 0 测的 验 收 统 一 标 准》 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 2000 元、项目负责人和直 接责 内蒙条 (GB50300-2001) 任人各 5000 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的,降 低 企 业 资 质 等 级,依 例处罚 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不一致, 执行国 务院条 例 造成特别重大事故; 或 造 成 单 位 (子 单 位)工程存在严重缺 陷,经返修和加固处 处 16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情节严重 理仍 不 能 满 足 安 全 及以下的罚款,责令停 业 使用 要 求 〔 2〕《建 筑 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 施 工 质 量 验 收 统 一 标 准 》 (GB50300-2001) — 109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 国务院 后果的 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条例与 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房 屋 建 筑 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县级以上 内 蒙 条 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第 十 九 条 施 工 单 位 不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 责 令 改 正,处 14 万 元 以 人民政府 例 处 罚 14 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义 务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上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建设行政 不一致,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6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 质量管 理条例》第 四十五 条 主管部门 执 行 国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 者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的,责 令 改 正,并 处 以 500 后果的 务院条 元至 50000 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 造成 拒不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例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责 令 改 正,处 16 万 元 以 情节严重 证据 材 料,有 违 法 行 上 20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为危 害 后 果,对 社 会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造成 一 般 或 较 大 质 情节较轻 7 0万元及以下的罚款;有 量事故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或造 成 分 部 工 程 存 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 在严重缺陷,经返修 责 令 改 正,处 70 万 元 以 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 设单 和加 固 处 理 仍 不 能 上 80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国务院 位或者施工单位串 通,弄 虚 作 假、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二)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情节较重 满足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款,降 低 资 质 等 级;有 违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 条例与 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 工程 〔 1〕《建 筑 工 程 施 工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或者施 工 单 位 串 通,弄 虚 县级以上 内 蒙 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串 通, 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 人民政府 例 处 罚 15 不合格 的 建 设 工 程、建 筑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 令 改 正,并 处 以 工 程 造 价 2% 以 下 罚 款,降 低 (GB50300-2001) 建设行政 不一致,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 所 得 的,予 以 没 收;造 成 损 失 的,承 担 连 材料、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主管部门 执 行 国 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监 造成 特 别 重 大 质 量 按照合格签字的 务院条 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 事 故;或 造 成 单 位 例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的,责 (子 单 位)工 程 存 在 责 令 改 正,处 80 万 元 以 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 严重缺陷,经返修和 上 100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 加固 处 理 仍 不 能 满 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 足安全使用要求〔 2〕 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 得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的,予以没收 验 收 统 一 标 准》 (GB50300-2001) — 110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 上 造成 一 般 或 较 大 质 7 万元及 以 下 的 罚 款,有 情节较轻 量事故 违 法 所 得 的,予 以 没 收, 可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或造 成 分 部 工 程 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 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在严重缺陷,经返修 责令改正,处 7 万元以 上 县级以上 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 筑材料、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和加 固 处 理 仍 不 能 8 万元及 以 下 的 罚 款,降 人民政府 16 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理 业 务 的,责 令 改 正,处 5 万 情节较重 满足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 得 建设行政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罚 款,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有 违 法 所 得 〔 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 主管部门 1〕《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的,予以没收 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GB50300-2001) 造成 特 别 重 大 质 量 事 故;或 造 成 单 位 (子 单 位)工 程 存 在 责令改正,处 8 万元以 上 严重缺陷,经返修和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款, 情节严重 加固 处 理 仍 不 能 满 10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 所 足安全使用要求〔 2〕 得的,予以没收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验 收 统 一 标 准》 (GB50300-2001) — 11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责令改正,对涉及建筑 主 体或 者 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装 修 工 程,处 50 万 元 以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上 70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 在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装修 过 程 中 擅 自 变 动 房 后果的 屋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 及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涉及建筑 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 国务院 体或 者 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 方 案 擅 自 施 工 的,责 令 改 正,处 50 万 元 条例与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装 修 工 程,处 70 万 元 以 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 建筑 县级以上 内 蒙 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上 80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 款所 人民政府 例 处 罚 17 构变动 的 装 修 工 程,没 有 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 在 建设行政 不一致,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装修 过 程 中 擅 自 变 动 房 条例》第四十二条 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 主管部门 执 行 国 后果的 屋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0 元 以 下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承 担 赔 偿 责 务院条 的,处 7 万元以上 8 万元 任。 例 及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涉及建筑 主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体或 者 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装 修 工 程,处 80 万 元 以 查,伪造、销毁、隐匿 上 100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 在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装修 过 程 中 擅 自 变 动 房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屋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果的 的,处 8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及以下的罚款 — 112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施工 单 位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处并 2 万元 以 县级以上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 有下 后,不 向 建 设 单 位 出 具 质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人民政府 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责 令 改 正,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上 2 18 量保修 书 的;质 量 保 修 的 的罚款。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 设 单 位 出 具 质 量 保 修 书 的;㈡ 质 量 保 修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建设行政 内容、期 限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后果的 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主管部门 定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处并 2 .5 万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款 2% 以上 3% 及以下 的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八条 施 工单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款 3% 以上 3.5% 及以 下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 的 罚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人民政府 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负 责 返 工、修 理,并 赔 19 制性标准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降低资质等级 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后果的 主管部门 证书。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停业整顿,处工程 合 查,伪造、销毁、隐匿 同价款 3 .5% 以上 4% 及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 整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顿,吊销资质证书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13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 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2 对检 测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人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处罚款数额 5% 以上 7% 后果的 及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责令改正,并处 2 万元 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 上2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县级以上 未取得 相 应 的 资 质,擅 自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款。对 检 测 机 构 的 法 定 人民政府 20 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三 十 二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给 予 检 测 机 构 罚 款 处 罚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代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建设行政 务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 5% 以 上 10% 人员 处 罚 款 数 额 7% 以 主管部门 后果的 以下的罚款。 上 8% 及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并处 2 .5 万元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以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查,伪造、销毁、隐匿 款。对 检 测 机 构 的 法 定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代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人员 处 罚 款 数 额 8% 以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上 10% 及以下的罚款 果的 — 11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撤销其资 质 证 书, 3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并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及以下的罚款,对检测 机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构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直接 责 任 人 员 处 罚 款 数 后果的 额 5% 以上 7% 及以下 的 罚款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撤销其资 质 证 书, 3年内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第二十八条 以 欺骗、贿 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并处 2 万 元 以 上 2 .5 万 门撤销其资质证书, 年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资 质 证 书;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3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元及以下的罚款,对检 测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21 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机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 办 法 规 定,给 予 检 测 机 构 罚 款 处 罚 的,对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罚 款 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 责 任 人 员 处 罚 款 数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后果的 数额 7% 以上 8% 及以 下 的罚款。 的罚款 撤销其资 质 证 书, 3年内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并处 2 .5 万 元 以 上 3 万 省级人民 查,伪造、销毁、隐匿 元及以下的罚款,对检 测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政府建设 机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主管部门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罚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数 额 8% 以 上 10% 及 以 果的 下的罚款 — 11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 以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上 2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对检 测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人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处罚款数额 5% 以上 7% 事检 测 活 动 的;涂 改、倒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第 二 十 九 条 检 测 机 构 后果的 及以下的罚款 卖、出 租、出 借、转 让 资 质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证书的;使 用 不 符 合 条 件 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并处 2 万元 以 的检测 人 员 的;未 按 规 定 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 测 活 动 的;(二)涂 改、倒 卖、出 租、出 借、转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县级以上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上 2 款。对 检测机构的法定 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 的 检 测 人 员 的;(四)未 按 规 定 上 报 发 现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代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地方人民 22 和检测 不 合 格 事 项 的;未 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人员 处 罚 款 数 额 7% 以 政府建设 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 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检 测 的;(七)档 案 资 料 管 后果的 主管部门 上 8% 及以下的罚款 盖章的;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建设工程质 量检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 责令改正,并处 2 .5 万元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检测的;档 案 资 料 管 理 混 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 任 人 员 处 罚 款 数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以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查,伪造、销毁、隐匿 乱,造 成 检 测 数 据 无 法 追 罚款。 款。对 检 测 机 构 的 法 定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代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人员 处 罚 款 数 额 8% 以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上 10% 及以下的罚款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 的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 定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代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人员 处 罚 款 数 额 5% 以 后果的 上 7% 及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第 三 十 条 检 测 机 构 伪 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 鉴 定 结 论 的,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 的 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 定 县级以上 检测 机 构 伪 造 检 测 数 据,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代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地方人民 23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 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人员 处 罚 款 数 额 7% 以 政府建设 定结论的 数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第 后果的 上 8% 及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 单 位 出 椐 虚 假 检 测、试 验 报 告 的,责 令 改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 2 倍至 5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以降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 的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查,伪造、销毁、隐匿 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 定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代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人员 处 罚 款 数 额 8% 以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上 10% 及以下的罚款 果的 — 11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 上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2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质的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检 测 县级以上 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的;明 示 或 暗 示 检 测 机 构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 上 地方人民 24 出具虚 假 检 测 报 告,篡 改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 的 罚 款:(一)委 托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5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政府建设 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 检 测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检 测 报 告,篡 改 或 伪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或伪造 检 测 报 告 的;弄 虚 主管部门 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后果的 作假送检试样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处 2 .5 万元 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3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17 — 备注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建设工程安全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3 年内 1 次违法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 1 倍的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予 以 没 收;可 以 责 令 停业整顿 30 日。以欺 骗 手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 程 勘 察、设 计 单 位 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合 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 察、设 计 单 位 的 名 义 或 者 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 县级以上 .5 倍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年内2次同类型 1 3 允许其 他 单 位、个 人 以 本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 得 的,予 以 没 收;可 以 责 人民政府 1 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 情节较重 违法;或造成较大质 令 停 业 整 顿 60 日,降 低 建设行政 量、安全事故 资 质 等 级。 以 欺 骗 手 段 勘察、设计业务的;未取得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吊 销 资 质 证 主管部门 取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资质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以 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的,吊销资质证书 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 揽工程的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 3 年 内 3 次 同 类 型 2 倍的罚 款,吊 销 资 质 证 情节严重 违法;或造成重大质 书,有 违 法 所 得 的,予 以 没收。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量、安全事故 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 销资质证书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违法所得,处 违 法 所 得 2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倍的罚款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未经注 册,擅 自 以 注 册 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未 经 注 册,擅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县级以上 设工程 勘 察、设 计 人 员 的 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违法 所 得,处 违 法 所 得 人民政府 2 名义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倍以上 倍以下的罚款;给他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3 建设行政 .5 倍的罚款 2 5 后果的 设计活动的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处 违 法 所 得 5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倍的罚款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 11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违法所得,处 违 法 所 得 2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倍的罚款 危害后果的 建设工 程 勘 察、设 计 注 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 管 理 条 例》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建 设 工 程 勘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 术 人 员 未 受 聘 于 一 个 建 设 工 程 勘 察、设 违法 所 得,处 违 法 所 得 县级以上 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 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 设 工 程 勘 察、设 计 单 位,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人民政府 3 .5 倍的 罚 款;可 以 责 令 3 程勘察、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同 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 行 为,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违 法 所 得 倍 以 上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2 5 停止执行业务 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 后果的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 主管部门 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查,伪造、销毁、隐匿 违法所得,处 违 法 所 得 5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倍的罚款;可以吊销资 格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证书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改 正,处 50 万 元 的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罚款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发包 方 将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县级以上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责 令 改 正,处 75 万 元 的 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 人民政府 罚款 4 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设 计 单 位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察、设计单位的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处 100 万元 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1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20 万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罚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款 为危害后果的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工、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提 出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重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30 万 县级以上 不符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法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 罪 的,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 罚 40 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 人民政府 5 求的;要 求 施 工 单 位 压 缩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 勘 察、设 计、施 工、工 程 监 理 等 单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建设行政 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要 求 的;(二)要 求 施 后果的 合同约 定 的 工 期 的;将 拆 主管部门 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的施工单位的。 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40 万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10 万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款 危害后果的 勘察单 位、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法律、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勘 察 单 位、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强制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设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20 万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计的;采 用 新 结 构、新 材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重 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 罚 县级以上 料、新 工 艺 的 建 设 工 程 和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 罪 的,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人民政府 6 特殊结 构 的 建 设 工 程,设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 按 照 法 律、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资质等级 后果的 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 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 新 结 构、新 材 料、新 工 艺 的 建 设 工 程 和 特 主管部门 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 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 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议的 查,伪造、销毁、隐匿 处 2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 整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顿,吊销资质证书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2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 正 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 顿 情节较轻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 1-30 日,并 处 10 万 元 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 业整顿 30-180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 日具体 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处罚执 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 停业整 顿,并处 10 正 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 30 行建法 查的;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 重 的,降 低 资 质 等 级,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情节较重 造成较大安全事故 -180 日,并 处 15 万 元 省级以上 〔 2011〕 6 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政府 号文件。 7 或者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施 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 的安 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 未 改 建设行政 对 逾 期 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 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 主管部门 未 改 正 止施工,未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 情节严重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违法行 20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 管部门 报 告 的;未 依 照 法 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 为,责令 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律、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标准实施监理的。 停业整 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 未 改 顿,直至 情节特别 造成 特 别 重 大 安 全 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改正违 严重 事故 2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 法行为 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 其中情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节严重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 止 执 业 3 个 月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 7 个月以下 的,吊销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执业资 为危害后果的 格证书,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 5 年内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不予注 责令停 止 执 业 7 个 月 以 查处违法行为, 逾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 情节较重 县级以上 册;造成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上 9 个月以下 注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 人民政府 重 大 安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8 律、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年内 不 予 注 册;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终 身 不 予 注 册; 建设行政 全 事 故 5 后果的 性标准的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 的,终身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 不予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册的裁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量基准 责令停 止 执 业 9 个 月 以 查,伪造、销毁、隐匿 执行建 情节严重 上 12 个 月 以 下;情 节 严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法 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 2011〕 6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号文件 果的 — 121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 价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款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 价 县级以上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 和配件 的 单 位,未 按 照 安 .5 倍 以 下 人民政府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 安 全 施 工 的 要 求 配 备 齐 全 有 效 的 保 险、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款 2 倍 以 上 2 9 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 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 期 改 正,处 合 同 价 款 倍 以 上 倍 以 下 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罚款 建设行政 1 3 效的保 险、限 位 等 安 全 设 后果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施和装置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 价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款 2 .5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7 万 县级以上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 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 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以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人民政府 10 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 停业整顿,并处 万元以上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建设行政 5 10 后果的 配件的 责任。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8 万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2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情节较轻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 情节较重 造成较大安全事故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 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拆 卸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脚手架、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 设设施 安 装、拆 卸 单 位 未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制拆 装 方 案、制 定 安 全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 措 施 的;(二)未 由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现 场 监 施工措 施 的;未 由 专 业 技 11 术人员 现 场 监 督 的;未 出 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四)未 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模 板 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 虚假证 明 的;未 向 施 工 单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 故 隐 患 仍 不 采 取 措 施,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位进行 安 全 使 用 说 明,办 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理移交手续的 情节严重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处罚标准 备注 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 业整顿 责令限期改正,处 6 万元 30-180 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日具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30-180 处罚执 日 行建法 县级以上 〔 2011〕 6 人民政府 号文件。 建设行政 对 逾 期 主管部门 未 改 正 违法行 为,责令 责令限期改正,处 7 万元 停业整 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顿,直至 降低资质等级 改正违 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 8 万元 情节特别 造成 特 别 重 大 安 全 以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严重 事故 款;吊销资质证书 — 123 — 处罚机关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并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 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对于违 为危害后果的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 物 品 的 生 产、经 营、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金 法行为, 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责令限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 生进 期改正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四)未 如 实 记 录 安 的,逾期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 未改正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 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 的责令 管理机 构、配 备 专 职 安 全 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停业整 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 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 顿,直至 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 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 为 之 一 的,责 令 限 期 改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改正违 县级以上 生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的 有 关 规 定 处 以 罚 款;造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 法行为。 人民政府 12 的;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情节较重 未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以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建设行政 对 施 工 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 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分 部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检 主管部门 生产管 理 人 员、作 业 人 员 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 后果的 测、检验 或者特 种 作 业 人 员,未 经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 理 人 员、作 业 人 员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单位负 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 责人、项 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 目负责 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 员提 人和直 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 接责任 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验 收 合 格 后 登 记 的;(六)使 用 国 家 明 令 人的罚 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 的 工 艺、设 备、材 料 的。《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建 筑 款执行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由 旗 县 级 以 上 建 设 行 政 国务院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条例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 改 正,并 处 以 7 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 十 项、第 十 一 项、第 十 二 项,第 六 条 第 一 项、第 三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元 以 上 10 万 以 下 罚 项、第 四 项 和 第 七 条 规 定 的,给 予 警 告,可 以 并 处 责 任 单 位 5000 元 以 上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责令停业整顿 20000 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 1000 元、直接责任人 3000 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24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 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 万元以 下 20 万 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 停 业 整 顿,构 成 犯 罪 的,依 照 刑 法 有 关 以下的罚款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对于违 为危害后果的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使 用、检 测、改 造 法行为, 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三)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责令限 护、保养的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期改正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 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 的 容 器、运 输 工 具,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危 的,逾期 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 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未改正 警示标 志,或 者 未 按 照 国 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投 入 使 用;(六)使 用 应 的责令 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 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 停业整 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 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顿,直至 备消 防 设 施 和 灭 火 器 材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的 有 关 规 定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改正违 县级以上 的;未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安 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 犯 罪 的,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依 照 刑 法 有 关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 法行为。 人民政府 ( 13 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建设行政 对 施 工 装的;未 按 照 规 定 在 施 工 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检 主管部门 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 后果的 测、检验 架、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即 从 事 相 关 工 作 的;(三) 单位负 施验收 合 格 后 登 记 的;使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责人、项 用国家 明 令 淘 汰、禁 止 使 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 目负责 用的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 人和直 艺、设备、材料的 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后 登 记 的;(六) 接责任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艺、设 备、材 料 的。《内 蒙 人的罚 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由 旗 县 级 款执行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 国务院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罚款; 条例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15 万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单位负责人 2000 元、项目负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各 5000 元 的 罚 款;经 整 顿 仍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责令停业整顿 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25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 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用 20% 以上 30% 以下 的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 费 县级以上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 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 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用 30% 以上 40% 以下 的 人民政府 14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 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建设行政 20% 以上 50%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后果的 用的 偿责任。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 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用 40% 以上 50% 以下 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对于违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 法行为,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 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 改 正 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并 处 5 万 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责令限 详细说 明 的;未 根 据 不 同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期改正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款 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 的,逾期 为危害后果的 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 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未改正 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的责令 施,或 者 在 城 市 市 区 内 的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7 万 县级以上 停 业 整 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 设工 情节较重 未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以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人民政府 顿,直至 15 行封闭 围 挡 的;在 尚 未 竣 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建设行政 改 正 违 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 后果的 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 主管部门 法行为 体宿舍 的;施 工 现 场 临 时 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 全 管 理 条 例》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对单位、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 ( 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给 予 处 罚: 一)违 反 责任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使用要 求 的;未 对 因 建 设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 直接责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8 万 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 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 任人的 毗邻建 筑 物、构 筑 物 和 地 责任单位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 以 下 罚 款,同 时 处 以 单 位 负 责 人 1000 元、直 罚款执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 接责任人 3000 的罚款。 行内蒙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施的 条例 果的 — 126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对限期 改正违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10 法行为, 情节较轻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 的 逾期未 罚款 改正违 法行为 的,责令 停业整 顿,直至 改正违 施工 单 位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 法行为。 机械设 备、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 造成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15 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 大安全 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情节较重 造成较大安全事故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 事故,责 罚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 30 令停业 入使用 的;使 用 未 经 验 收 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 工机 日 整 顿 30 -1 8 0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 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 - 180 重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县级以上 日 具 体 架、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施 工 现 场 安 装、拆 卸 施 人民政府 裁 量 执 16 施的;委 托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四)在 施 工 组 织 建设行政 行 建 法 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 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 场 临 时 用 电 方 案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的。 2011〕 6 主管部门 〔 装、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 号文件, 整体提 升 脚 手 架、模 板 等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 对施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20 自升式 架 设 设 施 的;在 施 条第六项、第七 项和第 八项规 定的,处责 任单位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 下 单位的 罚款处 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暂 扣 资 质 证 书,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检 情节严重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 的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罚执行 技术措 施、施 工 现 场 临 时 测、检验单位负责人 2000 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 5000 元的 罚款;经 国务院 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 整顿仍不符合有关 规 定 的,降 低 企 业 资 质 等 级,依 法 取 消 检 测、检 验 单 位 资 条例对 案的 格。 检测、检 验单位 负责人、 项目负 责人和 直接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25 情节特别 造成 特 别 重 大 安 全 任人的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 的 严重 事故 罚款执 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行内蒙 条例 — 127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为危害后果的 备注 施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于违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 法行为, 产管理 职 责 的,作 业 人 员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责令限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10 万 不服管 理、违 反 规 章 制 度 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 期改正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 罚 1 5 和 操 作 规 程 冒 险 作 业 _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作 业 人 员 不 服 管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的,逾期 款,责令施工单位停业 整 人民政府 未 改 正 17 x0007_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 作 规 程 冒 险 作 业 造 成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并存 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建设行政 顿 或者其 他 严 重 后 果,构 成 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的责令 害后果的 主管部门 犯罪的,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 停业整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负责人、项 目 负 责 人 有 前 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 权 限 给 予 撤 职 处 分;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顿,直至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款违法 行 为,尚 不 够 刑 事 起, 改正违 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15 万 查,伪造、销毁、隐匿 处罚的 法行为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款,责令施工单位停业 整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顿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千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撤销其注 册, 年 内 不 得 3 危害后果的 再次申请注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千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7 号)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元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县级以上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册 证 书 的,由 负 责 审 批 的 部 门 撤 销 其 注 册, 年 内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的,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且 3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撤 人民政府 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 18 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销其注册, 年 内 不 得 再 建设行政 3 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违 后果的 主管部门 次申请注册 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元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查,伪造、销毁、隐匿 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且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撤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销其注册, 3年内不得再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次申请注册 果的 — 128 —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予 以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且 危害后果的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注册工程 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37 号)第 三 十 条 接 业 务 的;涂 改、出 租、出 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予 以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 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千 县级以上 册证 书 或 者 执 业 印 章 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 人民政府 19 密并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 接业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且 建设行政 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注 册 证 书 或 者 执 业 印 章 的; 后果的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 主管部门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 定范 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活动的;弄 虚 作 假 提 供 执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予 以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业活动成果的 查,伪造、销毁、隐匿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且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并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0 号)第三十四条 涂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涂 改、倒 卖、出 租、出 借 或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并 人民政府 处以 2 万元的罚款 20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质证书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后果的 主管部门 事责任。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并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2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的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 表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人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处 以 企 业 罚 款 数 额 的 危害后果的 5% 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63 号)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20 万 元 的 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罚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县级以上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 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低资质等级,对企业的 法 建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级;情 节 严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定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人民政府 21 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依 照本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任人 员 处 以 企 业 罚 款 数 建设行政 后果的 果资料的 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 工 程 勘 察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对 企 业 的 法 主管部门 额的 7% 的罚款 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企 业 罚 款 数 额 的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 改 正,责 令 停 业 整 款。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顿,处 30 万元的罚 款,吊 查,伪造、销毁、隐匿 销资质证书,对企业的 法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定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任人 员 处 以 企 业 罚 款 数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额的 10% 的罚款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的 罚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以企 业 罚 款 数 额 的 5% 危害后果的 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63 号)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的 罚 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 的,由 工 程 勘 察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 县级以上 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勘 察 文 件 没 有 责 任 人 签 字 或 者 签 全的;原 始 记 录 不 按 照 规 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 记 录 或 者 记 录 不 完 整 的;(三)不 参 加 施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人民政府 22 定记 录 或 者 记 录 不 完 整 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 件 不 归 档 保 存 的。第 二 十 七 条 依 照 本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企 业 罚 款 数 额 的 7% 建设行政 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 后果的 的罚款 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 工 程 勘 察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对 企 业 的 法 主管部门 目完成 后,勘 察 文 件 不 归 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企 业 罚 款 数 额 的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档保存的 款。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的 罚 查,伪造、销毁、隐匿 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以企 业 罚 款 数 额 10% 的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罚款 果的 — 13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6000 元以下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出租单 位、自 购 建 筑 起 重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66 号)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县级以上 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 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 械 的 使 用 单 位,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县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告,并 处 以 地方人民 7000 元 以 上 定办理 备 案 的;未 按 照 规 政府建设 23 定办理 注 销 手 续 的;未 按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8000 元以下罚款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的;(二)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注 行政主管 后果的 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 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部门 安全技术档案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告,并 处 以 8000 元 以 上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1 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施工条 件;未 制 定 建 筑 起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 .5 万元以下罚款 重机械 安 装、拆 卸 工 程 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66 号)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为危害后果的 产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案;未 将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安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一)未 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装、拆 卸 工 程 专 项 施 工 方 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 履行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县级以上 案,安 装、拆 卸 人 员 名 单, 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告,并处以 1.5 万元以 上 地方人民 安装、拆 卸 时 间 等 材 料 报 政府建设 24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 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 重 机 械 安 装、拆 卸 工 程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万元以下罚款 ( 急救援预案; 五) 将建筑起重机械 安 装、 拆 卸 工 程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安 装、 拆 卸 行政主管 后果的 位审核 后,告 知 工 程 所 在 部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建设主 管 部 门;未 按 照 规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二)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定建 立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安 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工程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 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照建筑 起 重 机 械 安 装、拆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告,并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万元以下罚款 全操作 规 程 组 织 安 装、拆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卸作业的 果的 — 13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气候的 变 化,对 建 筑 起 重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 .5 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66 号)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措施;未 制 定 建 筑 起 重 机 为危害后果的 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一)未 履 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预案;未 设 置 相 应 的 设 备 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 安 全 职 责 的;(二)未 指 定 专 职 设 备 管 理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县级以上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 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告,并处以 地方人民 1.5 万元以 上 设备管 理 人 员;建 筑 起 重 政府建设 25 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 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 行政主管 后果的 常情况 的,未 立 即 停 止 使 应的安全防护措 施;(二 )制 定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部门 用,或 未 消 除 故 障 和 事 故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 起重 隐患投 入 使 用 的;未 指 定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 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场监督 检 查 的;擅 自 在 建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告,并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万元以下罚款 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装置的 果的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的基础 施 工 资 料 的;未 审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核安装 单 位、使 用 单 位 的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 .5 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66 号)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资质证 书、安 全 生 产 许 可 为危害后果的 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 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作业操 作 资 格 证 书 的;未 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 罚 款。第 二 十 一 条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县级以上 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 当履行下列安全职 责:(一)向 安 装 单 位 提 供 拟 安 装 设 备 位 置 的 基 础 施 工 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告,并处以 地方人民 1.5 万元以 上 起重机 械 安 装、拆 卸 工 程 政府建设 26 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 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 卸 所 需 的 施 工 条 件;(三)审 核 安 装 单 位、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行政主管 后果的 事故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的;未 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 起 重 机 械 安 装、拆 卸 工 程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部门 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 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 场 有 多 台 塔 式 起 重 机 作 业 时,应 当 组 织 急救援 预 案 的;施 工 现 场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有多 台 塔 式 起 重 机 作 业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告,并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时,未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防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万元以下罚款 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安全措施的 果的 — 13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 .5 万元以下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 机械 特 种 设 备 制 造 许 可 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66 号)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检验证 明、备 案 证 明 等 文 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 职责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件的;未 审 核 建 筑 起 重 机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告,并 处 以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县级以上 械安装 单 位、使 用 单 位 的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二 条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安 全 职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告,并处以 地方人民 1.5 万元以 上 资质证 书、安 全 生 产 许 可 5000 政府建设 27 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 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 检验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万元以下罚款 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 质证 行政主管 后果的 作业操 作 资 格 证 书 的;未 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 的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四)监 督 安 部门 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工 程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情 况;(五)监 督 检 查 重机械 安 装、拆 卸 工 程 专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项施工 方 案 情 况 的;未 监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告,并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用情况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 .5 万元以下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66 号)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县级以上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 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告,责 令 停 止 施 工,并 处 地方人民 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逾 期 未 改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政府建设 28 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 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 调 组 织 制 定 防 止 多 台 塔 式 起 重 机 相 互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 以下罚款 行政主管 后果的 未责令 安 装 单 位、使 用 单 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 位立 部门 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即停工整改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 限 期 改 正,予 以 警 查,伪造、销毁、隐匿 告,责 令 停 止 施 工,并 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 万元以上3万元以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2 下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33 — 备注 (四)民用建筑节能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 责 令 改 正,处 20 万 元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计单位、施 工 单 位 违 反 民 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和 消 除 违 法 行 30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 为危害后果的 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 设 计 单 位、施 工 单 位 违 反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县级以上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 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使 用 不 符 合 施 工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 令 改 正,处 30 万 元 以 地方人民 1 暖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 材 料、门 窗、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的; 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建设 并存 在 违 法 行 为 危 40 的;采 购 不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 制冷 主管部门 害后果的 计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工 艺、材 料 和 设 备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 的。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系统和 照 明 设 备 的;使 用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责 令 改 正,处 40 万 元 以 列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情节严重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 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目合同价款 2% 以上 3%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减轻 和 消 除 违 法 行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 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目 合 同 价 款 3% 以 上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3 .5%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县级以上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地方人民 2 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 地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民 用 建 筑 项 目 合 同 价 款 政府建设 2% 以 上 后果的 任。 格报告的 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4%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对拒不改正的,处民用 建 查,伪造、销毁、隐匿 筑 项 目 合 同 价 款 3 .5%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责任。 果的 — 13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 减轻 和 消 除 违 法 行 偿责任。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20 万 元 以 县级以上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上 2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地方人民 节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停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政府建设 3 计,或 者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 以上 并存 在 违 法 行 为 危 级;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主 管 部 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 的,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门,颁 发 害后果的 担赔偿责任。 和设备的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质证书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部门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 令 改 正,处 25 万 元 以 查,伪造、销毁、隐匿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 失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 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目合同价款 2% 以上 3%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减轻 和 消 除 违 法 行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 项 县级以上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目 合 同 价 款 3% 以 上 地方人民 .5% 以 下 的 罚 款,责 令 政府建设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的,3 停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4 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 以 上 4%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由 颁 发 并存 在 违 法 行 为 危 级;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主 管 部 的 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造 成 损 失 门,颁 发 害后果的 担赔偿责任。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质证书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部门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 项 查,伪造、销毁、隐匿 目 合 同 价 款 3 .5% 以 上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4% 以 下 的 罚 款,吊 销 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质 证 书;造 成 损 失 的,依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法承担赔偿责任。 果的 — 13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 减轻 和 消 除 违 法 行 偿责任。 为危害后果的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 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15 万 元 以 县级以上 门窗、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地方人民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上 17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明设备 进 行 查 验 的;使 用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政府建设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 入施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款,责 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5 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 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明 设 备 进 行 查 验 的; 并存 在 违 法 行 为 危 资 质 等 级;造 成 损 失 的, 主 管 部 门,颁 发 害后果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门窗、采 暖 制 冷 系 统 和 照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 制冷 资质证书 明设备 的;使 用 列 入 禁 止 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目 录 的 技 术、工 艺、材 料 和 设 备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部门 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 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 令 改 正,处 17 .5 万 元 料和设备的 查,伪造、销毁、隐匿 以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款,吊 销 资 质 证 书;造 成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任。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正的,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情节较轻 未改 正 但 主 动 减 轻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 和消 除 违 法 行 为 危 失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害后果的 任。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 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逾 期 未 改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县级以上 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 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 的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正的,处 20 万 元 以 上 25 政府建设 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 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 停 业 整 顿,降 低 资 质 等 级; 主 管 部 6 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 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 面的 并存 在 违 法 行 为 危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 门,颁 发 计文 件 要 求 的 墙 体 材 料、 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 视 和 平 行 检 验 等 形 式 实 施 监 理 的。对 不 符 害后果的 资质证书 偿责任。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 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 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系统和 照 明 设 备,按 照 符 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 字 的,依 照《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第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 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查,伪造、销毁、隐匿 正的,处 25 万 元 以 上 30 字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 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质 证 书;造 成 损 失 的,依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法承担赔偿责任。 果的 — 13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 屋 情节较轻 未改 正 但 主 动 减 轻 销售 总 额 1% 以 下 的 罚 和消 除 违 法 行 为 危 款 害后果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县级以上 房,未 向 购 买 人 明 示 所 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 屋 政府建设 商品 房 的 能 源 消 耗 指 标、 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 .5% 主 管 部 节能措 施 和 保 护 要 求、保 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销售总额 1% 以 上 1 7 温工程 保 修 期 等 信 息,或 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 等 门,颁 发 后果的 级 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 的,处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销 售 总 额 2% 以 下 的 罚 资质证书 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 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能源消耗不符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查,伪造、销毁、隐匿 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 屋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销售总额 1 .5% 以上 2%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 证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书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 止 执 业 3 个 月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 个月以下 减轻 和 消 除 违 法 行 7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县级以上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 责令停 止 执 业 7 个 月 以 政府建设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上 个月以下 主 管 部 12 8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门,颁 发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 严 重 的,由 颁 发 资 格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后果的 书, 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 的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吊销执业 资 格 证 书, 5年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内不予注册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37 — 备注 (五)注册建筑师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 得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1 倍的罚款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县级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 三 十 条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建 筑 师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 得 人民政府 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倍的罚款 1 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 建设行政 务的 后果的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 得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5 倍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 得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1 倍的罚款 危害后果的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 接注册 建 筑 师 业 务、收 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 三 十 一 条 费用的;同 时 受 聘 于 二 个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 得 县级以上 务的;在 建 筑 设 计 或 者 相 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省、自 治 区、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倍的罚 款,责 令 停 止 执 人民政府 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2 益的;准 许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 行业务 建设行政 后果的 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 受 聘 于 二 个 以 上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执 行 业 义执行 业 务 的;二 级 注 册 主管部门 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中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四)准 许 他 人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 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 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查,伪造、销毁、隐匿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 得 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5 倍的罚 款,责 令 停 止 执 业务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行业 务 或 者 吊 销 注 册 建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筑师证书 果的 — 13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万元的罚款,撤销注册证书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 危害后果的 得再次申请注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 施 细 则》(建 设 部 令 第 167 号)第 四 十 一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县级以上 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的,由 全 国 注 册 建 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撤 销 注 册 证 书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万元的罚款,撤销注册证书 人民政府 3 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 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 注 册,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 建设行政 章的 后果的 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主管部门 得再次申请注册 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 所 得 的,处 以 1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 查,伪造、销毁、隐匿 的处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且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撤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销注 册 证 书 并 收 回 执 业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 申 果的 请注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 的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罚款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县级以上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 施 细 则》(建 设 部 令 第 167 号)第 四 十 二 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 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活动,并可处以 2 万元 的 人民政府 4 设计资 质 的 单 位,从 事 建 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 动 的,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建设行政 后果的 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 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活动,并可处以 3 万元 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3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改 正,可 处 以 情节较轻 未改正但主动消除、 元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000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 施 细 则》(建 设 部 令 第 167 号)第 四 十 三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责令 限 期 改 正,可 处 以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 人民政府 元的罚款 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 继 续 执 业 的,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5 业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3000 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 限 期 改 正,可 处 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5000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 得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的,处 以 2 千 元 的 罚 款;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有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所得 1 倍 且 不 超 过 3 万 危害后果的 元的罚款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 得 涂 改、倒 卖、出 租、出 借 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 施 细 则》(建 设 部 令 第 167 号)第 四 十 四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的,处 以 5 千 元 的 罚 款; 县级以上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 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执 业 资 格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有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人民政府 6 业资格 证 书、互 认 资 格 证 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所得 2 倍 且 不 超 过 3 万 建设行政 书、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 后果的 元的罚款 主管部门 的 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 得 查,伪造、销毁、隐匿 的,处 以 1 万 元 的 罚 款;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有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所得 3 倍 且 不 超 过 3 万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元的罚款 果的 — 14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 限 期 改 正,可 处 以 情节较轻 未改正但主动消除、 元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000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 施 细 则》(建 设 部 令 第 167 号)第 四 十 五 责令 限 期 改 正,可 处 以 县级以上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 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人民政府 元的罚款 7 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 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逾 期 未 改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5000 建设行政 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后果的 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 改 正,可 处 以 1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较轻 未改正但主动消除、 正,可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 施 细 则》(建 设 部 令 第 167 号)第 四 十 六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县级以上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 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可处以 万元的罚款 人民政府 2 8 假注册材料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 建设行政 后果的 的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正,可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41 — 备注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停止 施工,有违 法 所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得的处5000 元以上 15000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及以下 的罚款,没 有 违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法所 得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后果的 7000元及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8 号)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 施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停 止 施 工,有 违 法 所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 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得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 县级以上 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 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 开 工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并 对 建 设 单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及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人民政府 1 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 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第十三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罚 款,法 律、法 规 有 幅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法所 得 的 处 7000 元 以 上 建设行政 自施工的 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 度 规 定 的,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主管部门 后果的 8000元及以下的罚款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责令停止 施工,有违 法 所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得 的 处 20000 元 以 上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元及以下的罚款,没 3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0000 有违 法 所 得 的 处 8000 元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以上1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停止 施工,有违 法 所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得的处5000 元以上 18000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及以下 的罚款,没 有 违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法所 得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后果的 7000元及以下的罚款 2 伪造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8 号)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 施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停 止 施 工,有 违 法 所 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得的处18000元以上20000 县级以上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 证机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及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人民政府 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法所 得 的 处 7000 元 以 上 建设行政 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 后果的 8000元及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 的罚款,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00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 所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得 的 处 20000 元 以 上 查,伪造、销毁、隐匿 元及 以 下 的 罚 款,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30000 没有违 法 所 得 的 处 8000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元以上 1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罚款 果的 — 142 — 备注 (七)住宅室内装修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 改 正,逾 期 未 改 正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的,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以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 改 正,逾 期 未 改 正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10 号)第 四 十 一 条 装 饰 装 修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 整 产技术 规 程,不 按 照 规 定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顿,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 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 火 作 业 和 进 行 焊 接 作 业 的,或 者 对 建 筑 建设行政 后果的 的,降低资质等级 1 防措施,擅 自 动 用 明 火 作 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并 处 主管部门 业和进 行 焊 接 作 业 的,或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 整顿,并处 1 万元 以上 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 改 正,逾 期 未 改 正 查,伪造、销毁、隐匿 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 整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顿,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的,吊销资质证书 果的 — 143 — 备注 (八)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改 正,处 以 20 万 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的罚款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建设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施 县级以上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 规 定》(建 设 部 令 第 111 号)第 十 七 条 建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责 令 改 正,处 以 35 万 元 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 人民政府 的罚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 者审查 不 合 格,擅 自 施 工 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行政 责令改正,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的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改 正,处 以 50 万 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情节较轻 责令改正,处以 1 万元 的 罚款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改正,处以 2 万元 的 县级以上 勘察、设 计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 规 定》(建 设 部 令 第 111 号)第 十 八 条 勘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罚款 定,未 按 照 抗 震 设 防 专 项 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 设 防 专 项 审 查 意 见 进 行 超 限 高 层 建 筑 人民政府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 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 万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建设行政 1 3 后果的 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改正,处以 3 万元 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44 — 备注 (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管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 其 在 建 项 目 停 止 施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工,没 收 违 法 所 得,并 处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0 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 其 在 建 项 目 停 止 施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 规 定》(建 设 部 令 第 128 号)第 二 十 四 条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工,没 收 违 法 所 得,并 处 万 元 以 上 40 万 元 以 人民政府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30 1 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 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 建设行政 下的罚款 施工活动的 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后果的 主管部门 任。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 其 在 建 项 目 停 止 施 查,伪造、销毁、隐匿 工,没 收 违 法 所 得,并 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40 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 其 在 建 项 目 停 止 施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工,限 期 补 办 延 期 手 续,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元以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为危害后果的 款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 其 在 建 项 目 停 止 施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工,限 期 补 办 延 期 手 续,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 规 定》(建 设 部 令 第 128 号)第 二 十 五 条 县级以上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 期 满 未 办 理 延 期 手 续,继 续 从 事 建 筑 施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 万 人民政府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元以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2 未办理 延 期 手 续,继 续 从 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 期 补 办 延 期 手 续,没 收 违 法 所 得,并 建设行政 后果的 款 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 筑施 主管部门 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 其 在 建 项 目 停 止 施 查,伪造、销毁、隐匿 工,限 期 补 办 延 期 手 续,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8 万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款 果的 — 14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10 万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罚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为危害后果的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 规 定》(建 设 部 令 第 128 号)第 二 十 六 条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 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10 县级以上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30 万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人民政府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 罚 3 产许可证的 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罚。冒 用 安 全 生 建设行政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主管部门 后果的 处罚。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 40 万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46 — 备注 (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的 罚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 人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机构 罚 款 数 额 5% 的 罚 号)第二十四条 审查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县 级 1 3 危害后果的 款 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处 3 万 元 罚 款,并 记 入 从事施 工 图 审 查 的;使 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的 罚 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符 合 条 件 审 查 人 员 的;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 人 县级以上 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 出 范 围 从 事 施 工 图 审 查 的;(二)使 用 不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人民政府 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的;(四)未 按 规 定 上 报 发现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机构 罚 款 数 额 7% 的 罚 建设行政 1 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 按 规 定 填 写 审 查 意 见 告 知 书 的; 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 后果的 款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 格书 主管部门 施工图 上 签 字 盖 章 的;未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建筑和 市政 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的 罚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第 二 十 七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查的 查,伪造、销毁、隐匿 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 人 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机构罚款数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机构 罚 款 数 额 10% 的 罚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款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不再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处 3 万元罚款,对机构 的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法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责任 人 员 处 机 构 罚 款 数 危害后果的 额 5% 的罚款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不再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处 3 万元罚款,对机构 的 13 号)第二十五条 审查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审 查 合 格 书 的,审 查 合 格 书 无 效,县 县级以上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 3 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法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 人民政府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责任 人 员 处 机 构 罚 款 数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房屋建筑 2 格书的 建设行政 后果的 额 7% 的罚款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 主管部门 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员处机构罚款数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不再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查,伪造、销毁、隐匿 处 3 万元罚款,对机构 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法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责任 人 员 处 机 构 罚 款 数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额 10% 的罚款 果的 — 147 — 备注 (十一)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没有违法 所 得 的,处 以 4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千元及以下罚款;有违 法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所得的,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倍以上 2 倍 及 以 下 且 不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撤销 后果的 其注册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4 千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 骗、贿赂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元以上 7 千 元 及 以 下 的 县级以上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 书 的,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撤 销 其 注 册,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3年内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地方人民 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罚 款,其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1 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以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政府建设 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5 倍及以下且不超过 3 主管部门 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果的 万元的罚款,撤销其注册 拒不 改 正 违 法 行 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7 千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元以上 1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情节严重 证据 材 料,有 违 法 行 以违 法 所 得 2 .5 倍 以 上 为危 害 后 果,对 社 会 3 倍 及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万元的罚款,撤销其注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行为,处以 1 万元及以 下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县级以上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 本规定, 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 名 义 从 事 工 程 监 理 及 相 关 业 务 活 动 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行为,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2 地方人民 2 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处 以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万元及以下罚款 政府建设 后果的 务活动的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 3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行为,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万元及以下罚款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 14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情节较轻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 以 不改 但 主 动 减 轻 违 元及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000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 规定,未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 以 元 以 上 3000 元 及 地方人民 3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000 政府建设 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 以 情节严重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及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给 予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没有违法 所 得 的,处 以 4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千元及以下罚款;有违 法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所得的,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 倍以上 2 倍 及 以 下 且 不 后果的 义承 接 业 务 的;涂 改、倒 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 部 令 第 147 号)第 三 十 一 条 注 册 监 理 工 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给 予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4 千 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 得 的,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者执业 印 章 的;泄 露 执 业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元以上 7 千 元 及 以 下 的 县级以上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 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地方人民 ( 赔偿责任;构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业 务 的; 4 严重后 果 的;超 出 规 定 执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 印章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政府建设 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 后果的 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四)超 出 规 定 执 业 2 .5 倍及以下且不超过 3 主管部门 范围从 事 执 业 活 动 的;弄 万元的罚款 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 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给 予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的;同 时 受 聘 于 两 个 或 者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7 千 两个以 上 的 单 位,从 事 执 查,伪造、销毁、隐匿 元以上 1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业活动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以违 法 所 得 2 .5 倍 以 上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3 倍 及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果的 万元的罚款 — 149 — 备注 (十二)工程监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上 1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警告,并处 1 .5 万元 县级以上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第二十八条 以 欺骗、贿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 并 以上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地方人民 1 .7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1 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 告,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申 政府建设 证书的 后果的 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给予警告,并处 1 .7 万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2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予 以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并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及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58 号)第 二 十 九 条 工 程 监 理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予 以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工程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 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 项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县级以上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并处 2 万 元 以 上 2 之一的(一)在监理过程中 .5 万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 以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地方人民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元及以下的罚款 2 实施商业贿赂;(二)涂 改、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 赔 偿 责 任;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政府建设 后果的 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 责任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 主管部门 企业资质证书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予 以 警 告,责 令 其 改 正,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并处 2 .5 万 元 以 上 3 万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元及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5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予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可 处 情节较轻 未改 正 但 主 动 减 轻 以 千元以上3千元及 违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1 以下的罚款 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58 号)第 三 十 一 条 工 程 监 理 予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县级以上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可 处 地方人民 3 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千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 千 元 以 上 千 元 及 政府建设 1 7 信用档案信息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3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后果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予以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伪造、销毁、隐匿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可 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 千元以上1万元及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7 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51 — 备注 (十三)房屋抗震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 改 正,并 处 以 1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万元的罚款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 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责令限期 改 正,并 处 以 2 人民政府 万元的罚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 于抗 震 设 防 区 的 新 技 术、 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 材 料 用 于 抗 震 设 防 区,或 者 超 出 经 审 定 建设行政 新材 料 用 于 抗 震 设 防 区, 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后果的 主管部门 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度范围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 改 正,并 处 以 3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 人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处以 200 元的罚款,对单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位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 人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 县级以上 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处以 500 元的罚款,对单 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 人民政府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位处以 2 万元的罚款 2 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 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建设行政 后果的 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 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主管部门 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 人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处 以 1000 元 的 罚 款,对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单位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5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不改正但主动消除、 的,处以 2 千元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未对抗 震 能 力 受 损、荷 载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县级以上 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 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 或 者 需 提 高 抗 震 设 防 类 别 的 房 屋 建 筑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的,处以 千元的罚款。 人民政府 5 3 类别的 房 屋 建 筑 工 程,进 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行抗震 验 算、修 复 和 加 固 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主管部门 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的,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不改正但主动消除、 的,处以 2 千元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 设 部 令 第 148 号)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县级以上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 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的,处以 千元的下罚款 人民政府 5 4 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 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后果的 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的,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53 — 备注 (十四)工程造价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上 2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警告,并处以 2 万元 县级以上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第三十七条 以 欺骗、贿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上 2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地方人民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1 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 的罚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政府建设 1 3 资质的 后果的 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给予警告,并处以 2.5 万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元以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罚款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正,并对企业处以 1 万元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上 2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后果的 未取得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第 三 十 八 条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 询 活 动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工 程 造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 文 件 无 效,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旗县级以 正,并对企业处以 2 万元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上地方人 以上 2 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民政府建 2 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 古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办 法》第 二 十 九 条 罚款 后果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的,由 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设主管部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 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造 成 损 失 的,依 法 承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担赔偿责任。 查,伪造、销毁、隐匿 正,并对企业处以 2.5 万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以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5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可 处 情节较轻 未改 正 但 主 动 减 轻 以 千元以上1万元及 违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5 以下的罚款 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定,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不 备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给 予 警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可 处 地方人民 以 万元以上1 .5 万 元 3 案的;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 改 正 的,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 政府建设 及以下的罚款 五条 规 定,跨 省、自 治 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不 备 案 的;(二)违 反 本 办 后果的 主管部门 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伪造、销毁、隐匿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可 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 .5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1 及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第 四 十 一 条 工 程 造 价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正,并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2 工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涂 改、 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倒卖、出 租、出 借 资 质 证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 十 七 条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一)涂 ( 后果的 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 书,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 转让资 质 证 书;超 越 资 质 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四)以 给 予 回 扣、恶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 意压低收费等方 式 进 行 不 正 当 竞 争;(五 )转 包 承 接 的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业 务;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县级以上 价咨询 业 务;同 时 接 受 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并 处 以 万 元 以 上 2 地方人民 4 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 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5 政府建设 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 后果的 主管部门 工程造 价 咨 询 业 务;以 给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 二 十 二 条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不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予回扣、恶 意 压 低 收 费 等 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倒 卖、出 租、出 借 资 质 证 书,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法转让资质证 书;(二 )故 意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定 额 标 准 编 制 工 程 计 价 文 件;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方式进 行 不 正 当 竞 争;转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 式 进 行 不 正 当 竞 争;(四)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查,伪造、销毁、隐匿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 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串 通、弄 虚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正,并处以 2.5 万元以 上 务 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六)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 标人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3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 询 服 务;(七)法 律、法 规、规 章 禁 止 的 其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他行为 果的 — 15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上 2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2 万 县级以上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 部 令 第 150 号)第 三 十 二 条 聘 用 单 位 为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以 上 2 .5 万 元 及 以 下 地方人民 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 5 假注册材料的 政府建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罚款 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后果的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给予警 告,并 可 处 以 2.5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万元以 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的罚款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4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千元及以 下罚款;有 违 法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 .5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倍及以下且不超过 3万元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罚款,撤销其注册, 年 3 后果的 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4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千元以上 6千元及以下罚 县级以上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三条 以欺 骗、贿赂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地方人民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 程 师 注 册 的,由 注 册 机 关 撤 销 其 注 册, 年 内 不 得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法所得 3 1 .5 倍以上 2 倍及 政府建设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6 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罚 款。其 中,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下且不超过 3万元的罚 主 管 部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款,撤销其注册, 3 年内不 门,注 册 后果的 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得再次申请注册 机关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 所 得 的,处 以 6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千元以 上 1 万 元 及 以 下 查,伪造、销毁、隐匿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3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倍及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元的罚款,撤销其注册, 3 果的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156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 以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上 2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 部 令 第 150 号)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县级以上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 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 的 名 义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活 动 的,所 签 署 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活动,并可处以 2 万元 以 地方人民 上2 .5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7 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政府建设 款 活动的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后果的 主管部门 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查,伪造、销毁、隐匿 活动,并可处以 2 .5 万元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上 3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逾期 不 改 正 但 主 动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后果,并积极配合行 正 的,可 处 以 2000 元 及 政执 法 部 门 查 处 违 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的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县级以上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 部 令 第 150 号)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情节较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 的,可 处 以 2000 元 以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 地方人民 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8 业的 危害后果的 上 3000 元及以下的罚款 政府建设 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正 的,可 处 以 3000 元 以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上 5000 元及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5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没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元 及 以 下 罚 款,有 情节较轻 危害后果,并积极配 3000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 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 所 合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 得 册造价 工 程 师 义 务;在 执 1 .5 倍 及 以 下 且 不 超 处违法行为的 过 万元的罚款 3 《 ( 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设 部 令 第 150 号)第 三 十 六 条 注 册 造 价 工 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 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没 他利益;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实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 元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施商业 贿 赂;签 署 有 虚 假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第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3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及 县级以上 记载、误 导 性 陈 述 的 工 程 二十条 注册造价 工 程 师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一)不 履 行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义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地方人民 9 造价成 果 文 件;以 个 人 名 务;(二)在执业 过 程 中,索 贿、受 贿 或 者 谋 取 合 同 约 定 费 用 外 的 其 他 利 益;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处以违法所得 1.5 倍 政府建设 义承接 工 程 造 价 业 务;允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 署 有 虚 假 记 载、误 导 性 陈 述 的 工 程 后果的 以上 2 倍 及 以 下 且 不 超 主管部门 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 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 工 程 造 价 业 务;(六)允 许 他 人 以 自 己 名 过 3 万元的罚款 程造价 业 务;同 时 在 两 个 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没 或者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执 业; 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 让 注 册 证 书 或 者 执 业 印 章;(九)法 律、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涂 改、倒 卖、出 租、出 借 或 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查,伪造、销毁、隐匿 6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及 以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处以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3 倍 及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果的 万元的罚款 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处违法行 为,逾 期 未 情节较轻 正 的,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改正但主动减轻违法 上 4000 元及以下的罚款 行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县级以上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 部 令 第 150 号)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 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 的,可 处 以 4000 元 以 地方人民 10 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上 7000 元及以下的罚款 政府建设 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后果的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正 的,可 处 以 7000 元 以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上 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1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 15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对应 处 罚 标 准:责 令 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对应 处 罚 标 准:责 令 改 县级以上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6 号)第二十三 条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 地方人民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 活 动 中,出 具 有 虚 假 记 载、误 导 性 陈 述 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处 2 万元以上 2.5 万 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 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 通 政府建设 11 假记载、误 导 性 陈 述 的 工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 咨 询 企 业 信 用 档 案,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主 管 部 报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 改 正,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后果的 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门,发 证 并予以通报 机关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责令改正,处 2 .5 万元 以 查,伪 造、销 毁、隐 情节严重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匿、有 关 证 据 材 料, 予以通报 对社 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人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7000 元及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 旗县级以 个人 未 取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 个 人 处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人 处 以 上人民政 7000 元 以 上 府建设行 12 未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 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 十九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8500 元及以下的罚款 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 政主管部 后果的 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 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务。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人处以 8500 元以上 1 万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元及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59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5000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元以上 7000 元及以下 的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违法 所 得 2 倍 及 以 下 后果的 罚款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罚款 伪造、涂改、倒卖、出 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 三 十 一 条 工 程 造 价 执 业 人 员 违 让资 格 证 书 或 者 执 业 印 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章;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 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有 违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 定费 用 以 外 的 其 他 利 益; 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7000 旗县级以 签署虚 假 记 载、误 导 性 陈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元以上 8500 元及以下 的 上人民政 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 13 件;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建 设 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府建设行 (二)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三)签署虚假记载、误导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政主管部 工程造 价 业 务;允 许 他 人 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业 务; 后果的 2 .5 倍 及 以 下 罚 款 最 高 门 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六)同时在两个以 上企 不超过 3 万元罚款 程造价 业 务;同 时 在 两 个 业执业;(七)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 据 计 算 工 程 造 价;(八)法 律、法 规、规 章 以上企 业 执 业;不 按 照 建 禁止的其他行为。 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 造价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8500 查,伪造、销毁、隐匿 元以上 1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以违 法 所 得 2 .5 倍 以 上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3 倍及以下最高不超过 3 果的 万元罚款 — 160 — 备注 (十五)建造师管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没有违法 所 得 的,处 以 2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千元以 上 4 千 元 以 下 的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 万元的罚款, 由注册机 关 为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 没有违法 所 得 的,处 以 4 县级以上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 等不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千元以 上 6 千 元 以 下 的 地方人民 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 注 册 机 关 撤 销 其 注 册,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3 以欺骗、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政府建设 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以违 法 所 得 1 1 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5 倍 以 上 主 管 部 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 超过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门,注 册 后果的 元的罚款,由注册机关 撤 3 万元的罚款。 机关 销其注册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 所 得 的,处 以 6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千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查,伪造、销毁、隐匿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以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3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倍以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 销 果的 其注册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活动,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2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 定,未取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县级以上 章,担 任 大 中 型 建 设 工 程 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单 位 项 目 负 责 人,或 地方人民 2 项目 施 工 单 位 项 目 负 责 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 动 的,其 所 签 署 的 工 程 文 件 无 效,由 县 级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活动,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政府建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2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或 者 以 注 册 建 造 师 的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 主管部门 后果的 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活动,处以 2.5 万元以 上 证据 材 料,有 违 法 行 为危 害 后 果,对 社 会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 161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10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县级以上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 定,未办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 地方人民 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2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3 业的 政府建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的罚款 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后果的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情节严重 正 的,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元以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5000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没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收违法所得的,处以 2 千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元以上 4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造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1.5 索贿、受 贿 或 者 谋 取 合 同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 定,注册 倍以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为危害后果的 约定 费 用 外 的 其 他 利 益; 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的罚款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处 给 予 警 告,责 令 改 正,没 赂;签 署 有 虚 假 记 载 等 不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收违法所得的,处以 4 千 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合格的 文 件;允 许 他 人 以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元以上 6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县级以上 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 建造 自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执 业 活 地方人民 4 动;同 时 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师义务;(二)在执 业 过 程 中,索 贿、受 贿 或 者 谋 取 合 同 约 定 费 用 外 的 其 他 利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以 政府建设 .5 倍 以 上 2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违 法 所 得 1 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以上 单 位 受 聘 或 者 执 业; 倍以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主管部门 后果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单 涂 改、倒 卖、出 租、出 借 或 的罚款 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 租、出 借 或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格 证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 拒不改正 违 法 行 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 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 业 范 围 和 聘 用 单 位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执 证书、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违法所得 的,处以 6 千 元 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章;超 出 执 业 范 围 和 聘 用 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以上 1 万 元以下 的 罚 款; 情节严重 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 证据材料,有 违 法 行 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 违 法 活动 为危害后 果,对 社 会 所得2倍以上 3 倍以下且 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62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县级以上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 定,注册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 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5000 元 以 上 7000 元 以 地方人民 5 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的罚款 政府建设 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后果的 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7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元以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县级以上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第 153 号)第 三 十 九 条 聘 用 单 位 为 申 请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 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2.5 地方人民 6 假注册材料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 政府建设 后果的 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正,处以 2.5 万 元 以 上 3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63 — 备注 (十六)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超越本资质等级或以其他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企业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或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处 以 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企业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5000 的罚款 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 为危害后果的 互串通 投 标,或 以 行 贿 抢 救无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 标的;未 取 的 施 工 许 可 证 擅自施 工 的;将 承 包 的 工 程转包 或 分 包 的;违 反 国 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 工的;恶 意 拖 欠 分 包 企 业 由县级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上地方人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 定第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 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 国 建 筑 法》、《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和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处 以 民政府住 工程质 量 安 全 事 故,破 坏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房城乡建 1 事故现 场、阻 碍 对 事 故 调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 的罚款 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设主管部 后果的 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门或者其他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门或者其 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 他关部门 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 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 岗的;未 依 法 履 行 工 程 质 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 修 义 务 的;伪 造、变 造、倒 卖、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证书的;发 生 过 较 大 以 上 查,伪造、销毁、隐匿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处 以 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以上 一 般 质 量 安 全 事 故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2 的罚款 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为。 果的 — 16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 办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理 的,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由县级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 办 上地方人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 本规 查处违法行为, 逾期 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 民政府住 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情节较重 未办理,并存在违法 理 的,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房城乡建 2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1000 以上 1 万 以下 行为危害后果的 手续的 设主管部 处罚。 门或者其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他关部门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 办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理 的,处 以 7000 元 以 上 法行为危害后果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社 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正 的,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县级以上 企业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时,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 监督 不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时, 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时,或 者 拒 绝、阻 碍 监 督 检 查 时,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的,处以 1 万 元 以 上 2 地方人民 3 或者拒 绝、阻 碍 监 督 检 查 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的罚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建设 3 后果的 的 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正的,处以 2 万 元 以 上 3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6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正,逾 期 未 改 正 的,处 以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减轻 或 消 除 违 法 行 1000 下的罚款 为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 规定 县级以上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 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地方人民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4 信用档案信息的 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 未改正 的可处 以 1000 政府建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后果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给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正,处 以 7000 元 以 上 1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66 — 备注 (十七)市政公用设施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 改 正,并 处 以 1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万元的罚款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 建 部 令 1 号)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责令限期 改 正,并 处 以 2 县级以上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 并 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万元的罚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1 准又 未 经 核 准 的 新 技 术、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 下罚 建设行政 1 3 新材料的 后果的 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 改 正,并 处 以 3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万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 人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处以 200 元的罚款,对单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位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危害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 人 《 ( 用设施 的 防 灾 设 施、抗 震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住 建 部 令 1 号)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规 县级以上 抗风构 件、隔 震 或 者 振 动 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处以 500 元的罚款,对单 人民政府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位处以 2 万元的罚款 2 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 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 建设行政 后果的 健康监 测 系 统、应 急 自 动 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主管部门 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 并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测系统等设施的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 人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处 以 1000 元 的 罚 款,对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单位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67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不改正但主动消除、 的,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 建 部 令 1 号)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县级以上 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 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进 行 改 造、改 建 或 者 抗 震 加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的,处以 万元的罚款 人民政府 2 3 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 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建设行政 后果的 未限制使用的 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的,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20 万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元以上 30 万元及以下 罚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30 万 县级以上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办 法》(住 建 部 令 2 号)第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元以上 万元及以下 罚 40 地方人民 4 合格之 日 起 15 日 内 未 办 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款 政府建设 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后果的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40 万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元以上 50 万元及以下 罚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68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 合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同价款 2% 以上 3% 及以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 合 县级以上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办 法》(住 建 部 令 2 号)第 .5% 及 地方人民 重新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的 工 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同价款 3% 以上 3 5 程,在 重 新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 停 止 使 用,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以下罚款 政府建设 2% 以 上 4% 后果的 前,擅自使用的 以下罚款。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 合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同价款 3 .5% 以上 4% 及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以下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 织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竣 工 验 收,处 20 万 元 以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上 30 万元及以下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 织 县级以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办 法》(住 建 部 令 2 号)第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 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竣 工 验 收,处 30 万 元 以 地方人民 6 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 万元以上 万元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上 40 万元及以下罚款 政府建设 20 50 的 后果的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 织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竣 工 验 收,处 40 万 元 以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上 50 万元及以下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69 — 备注 (十八)社会保障费管理部分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 缴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纳 的,处 3000 元 以 上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5000 元以下罚款 后果的 建设行政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主管部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 缴 或者其委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 集 管 理 办 法》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 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 设 工 程 社 会 保 障 费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纳 的,处 5000 元 以 上 托所属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8000 元以下罚款 1 工程社会保障费的 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 建设工程 后果的 缴纳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保障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费管理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构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 缴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纳的,处 8000 元 以 上 1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罚款 后果的 建设行政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主管部门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 集 管 理 办 法》第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或者其委 会保 障 费 列 入 招 标 标 底, 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 社 会 保 障 费 列 入 招 标 标 底,建 筑 业 企 业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5000 元 以 上 8000 元 以 托所属的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罚款 2 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 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建设工程 后果的 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 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1 社会保障 的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费管理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构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8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70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减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罚款 后果的 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 集 管 理 办 法》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或者其委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 第九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 用 建 设 工 程 社 会 保 障 费 的,由 建 设 行 政 托所属的 3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5000 元 以 上 8000 元 以 建设工程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下罚款 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保障 后果的 费管理机 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并 处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8000 元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 171 — 备注 (十九)其他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备注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 消除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元以下罚款 后果的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全部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旗县级以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 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 料 的,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情节较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 上人民建 主导地 位 的 建 设 工 程,建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第 三 十 六 条 全 部 使 1 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 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建 设 工 程,建 设 单 位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元以下罚款 设行政主 后果的 格之日 起 三 十 日 内,不 报 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 管部门 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 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拒 绝、逃 避 监 督 检 查,伪造、销毁、隐匿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有关证据材料,有违 正的,处 4 万元以上 5 万 法行为危害后果,对 元以下罚款 社会 造 成 危 害 性 后 果的 情节较轻 造成 一 般 或 较 大 事 处 5000 元 以 上 6500 元 故 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 二 条 在 建 筑 施 工 中 发 生 重 大 责任人在建筑施工中发生 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2 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分,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 以下罚 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 事 责 情节较重 造成重大事故 任。 情节严重 造成特别重大事故 — 172 — 事故等 级见《生 产安全 旗县级以 事故报 处 6500 元 以 上 8500 元 上人民建 告 和 调 设行政主 以下罚款 查处理 管部门 条例》国 务院令 处 85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 493 号 下罚款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职工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或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书》之 日 情节较轻 处 万元罚款 起,责令限期办理账 1 户设立手续,逾期未 超过 6 个月的 职工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或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 《劳 动 合 同 书》之 日 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 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 情节较重 起,责令限期办理账 处 3 万元罚款 3 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 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罚款; 户设立手续,逾期超 立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过 6 个月未满 12 个 月的 内蒙古自 治区住房 公积金管 理中心 职工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或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书》之 日 情节严重 处 万元罚款 起,责令限期办理账 5 户设立手续,逾期超 过 12 个月的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危害后果的 之一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 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 进 行 建 设,严 重 影 响 小 城 镇 规 划 的,由 旗 旗县级人 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 民政府建 4 违反规 划 进 行 建 设,严 重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 规 划,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的,由 旗 县 级 人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设行政主 影响小城镇规划 危害后果的 之一到百分之二的罚款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 管部门 三的罚款。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危害后果的 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 173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情节较轻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之二的罚款 消除危害后果的 未取得 设 计、施 工 资 质 证 书或者 未 按 照 设 计、施 工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情节较重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未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设 计 或 者 施 工,限 期 改 正, 之三的罚款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 减轻危害后果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 百 分 之 二 至 百 分 之 五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 旗县级人 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 证 书。(一)未 取 得 设 计、施 工 资 质 证 书 或 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 民政府建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5 件的;未 按 照 设 计 图 纸 施 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 设行政主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 合 工 程 质 量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和 建 筑 构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管部门 配件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 者 擅 自 变 更 设 计 图 纸 的;(四)未 办 理 开 情节严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的;未办理开工手续的;未 工手续的;(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 手 续 的;(六)未 经 竣 工 验 收 或 者 将 竣 工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之四的罚款 办理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手 续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后果的 的;未 经 竣 工 验 收 或 者 将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 程投入使用的。 违法行为,拒绝逃避 监 督 检 查,伪 造、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特别 毁、隐匿有关材料证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严重 据,有违法行为危害 之五的罚款 后果,对社会造成危 害性后果的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擅自开 挖 和 占 用 道 路;在 正的,罚款 500-1000 元 危害后果的 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土地或 兴 建 建 筑 物 等;向 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 其 停 止 侵 害,限 期 拆 除,恢 复 原 状,并 泄洪渠、排 水 沟 等 倾 倒 垃 可处以 500 元至 2000 元的罚款;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赔 偿。(一)擅 自 开 挖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苏木乡镇 6 圾、粪 便 等 杂 物;占 用、损 和占用道路;(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 线 上 圈 占 土 地 或 兴 建 建 筑 物 等;(三)向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 的,罚 款 1000-1500 人民政府 坏绿地 和 绿 化 设 施;损 坏 泄洪渠、排水沟等倾 倒 垃 圾、粪 便 等 杂 物;(四)占 用、损 坏 绿 地 和 绿 化 设 施; 危害后果的 元 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 名 胜;(六)损 坏 给 水、排 水、燃 气、测 绘 标 名 胜;损 坏 给 水、排 水、燃 志灯设施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气、测绘标志灯设施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 的,罚 款 1500-2000 危害后果的 元 — 174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罚款 500 元 危害后果的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第 四 十 七 条 7 所修建 临 时 建 筑 物、构 筑 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物和其他设施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苏木乡镇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的,罚款 500-1000 元 人民政府 危害后果的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 的,罚 款 1000-2000 危害后果的 元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危害后果的 之五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集 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 或 者 违 反 规 划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严 重 影 旗县级人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 民政府建 8 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或者 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 响 村 庄、集 镇 规 划,尚 可 以 采 取 改 正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设行政主 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 危害后果的 之五到百分之七的罚款 措施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处 以 工 程 造 价 5% 至 10% 管部门 的罚款。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危害后果的 之七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 175 — 备注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依 据 和 标 相对违法 程度 准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罚机关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情节较轻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之二的罚款 消除危害后果的 未取得 设 计 资 质 证 书,承 担建筑 跨 度、跨 径 和 高 度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 情节较重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 理 实 施 办 法》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 之三的罚款 为之一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 减轻危害后果的 定的经 营 范 围,承 担 设 计 以处以工程造价 2% 至 5% 的 罚 款:(一)未 取 得 设 计 资 质 证 书,承 担 建 筑 跨 旗县级人 任务的;未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 民政府建 配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9 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 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 设 计 任 务 的;(二)未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设行政主 的经营 范 围,承 担 施 工 任 查处违法行为,逾期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 担 施 工 任 务 的;(三)不 按 有 关 技 术 规 定 管部门 务的;不 按 有 关 技 术 规 定 情节严重 不改正违法行为,并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 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 存在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之四的罚款 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 后果的 筑构件 的;未 按 设 计 图 纸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 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 违法行为,拒绝逃避 纸的。 监 督 检 查,伪 造、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特别 毁、隐匿有关材料证 正的,处以工程造价百 分 严重 据,有违法行为危害 之五的罚款 后果,对社会造成危 害性后果的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较轻 主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正的,罚款 500 元 危害后果的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 理 实 施 办 法》第 二 十 九 条 擅 自 在 村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 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苏木乡镇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10 站等 场 所 修 建 临 时 建 筑 和其他 设 施 的,由 苏 木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拆 除,并 可 以 处 以 人民政府 500 元 至 情节较重 主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正的,罚款 500-1500 元 危害后果的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元的罚款。 3000 逾期 不 改 正 违 法 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 情节严重 为,并存在违法行为 正 的,罚 款 1500-3000 危害后果的 元 — 176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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