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文库 - 千万精品文档,你想要的都能搜到,下载即用。

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pdf

状态中失态╮284 页 1018.239 KB下载文档
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pdf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pdf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pdf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pdf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pdf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pdf
当前文档共284页 3.99
下载后继续阅读

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pdf

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2023 年 6 月 一、支持区域协同发展税费优惠 (一)民族区域税费优惠 1.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 【优惠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 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享受条件】 1.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 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1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 条 2.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 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30 年 12 月 31 日,对在新疆 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 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 内,按照企业所得税 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 税。 【享受条件】 1.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脱贫县(原国家 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 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 以上的企业。 2 3.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 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4.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试行)(2016 版)》(以下简称《2016 版目录》) 范围内的企业,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 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 号)规定享受至优惠 期满为止,如属于《目录》与《2016 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 范围,可在剩余期限内按本通知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 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财税〔2011〕53 号,如属于《目 录》与《2016 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 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 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 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 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1〕27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3 于印发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的通知》(财税〔2021〕42 号) 3.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 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30 年 12 月 31 日,对在新疆喀 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目录》范 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 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 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 以上的企业。 3.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试行)(2016 版)》(以下简称《2016 版目录》) 4 范围内的企业,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 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 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 号)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如属于《目录》与《2016 版 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在剩余期限内按本通知规定享 受至优惠期满为止;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财税〔2011〕 112 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如属于《目录》与《2016 版目 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享受 相关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 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12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 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 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 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1〕27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印发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的通知》(财税〔2021〕42 号) 5 (二)西部地区税费优惠 4.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30 年 12 月 31 日,对设在西部 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 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2.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 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 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 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 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 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3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 6 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 年第 12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14 号)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 年本)》(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40 号) 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享受主体】 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 【优惠内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 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 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 缴 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 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 50%;第四至第七年可 以减缴 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享受条件】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 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 7 以依照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采 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2.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 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申请探矿 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一)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发;(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 发;(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 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 开发;(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 情况。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 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 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 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政策依据】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174 号) 8 6.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 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 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 年第 23 号) 7.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 9 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 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 年第 23 号) 8.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 资源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 免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 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外销及其他 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砂、石 等材料照章征收资源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 10 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 公告》(2020 年第 32 号) 9.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 及运输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 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 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 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 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9 号) 11 10.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非自用的房产照章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 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五条 11.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 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 12 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土地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 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五条 (三)边境地区税费优惠 12.边销茶销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边销茶生产企业及经销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边销茶 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 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2.适用企业仅为边销茶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生产企 业仅指列名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 13 公告》(2021 年第 4 号) 13.边民互市限额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享受主体】 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生活用品的边境地区居民 【优惠内容】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 民币 8000 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享受条件】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 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 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 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 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不予免税商品已列入边民 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边境贸易 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90 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 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 号) 14 (四)特定区域税费优惠 14.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产业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享受主体】 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 业 【优惠内容】 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 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 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 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 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 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 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2.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 指导目录(2019 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 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上述目录 在本通知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 执行。 3.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仅 15 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 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 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适 用 15%税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 号) 15.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 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 术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 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 税。 【享受条件】 1.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 超过 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 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2.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 5%。 16 3.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 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 号) 16.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 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含) 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 【享受条件】 1.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 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含) 的。 2.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 17 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 号) 17.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摊销 【享受主体】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 【优惠内容】 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 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 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享受条件】 1.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 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 2.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 号) 18.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超税负部分免 征 【享受主体】 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18 【优惠内容】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 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 15%的部分,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政策的所得包括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 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 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2.纳税人在海南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 受上述优惠政策。 3.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 单管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 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 号) 19.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注册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注册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在洋山特殊综 合保税区内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仓储服务取 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9 【享受条件】 交通运输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仓储服务的具体范围, 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 号印发)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 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 3 号) 20.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 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称“新 片区”)中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 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相关产品 (技术)业务,并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 法人企业,自设立之日起 5 年内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在新片区注册登记且从事《新片 区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关键领域核心 20 环节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业务的实质性生产或 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可自 2020 年至该企业设 立满 5 年期限内按照本政策执行。 【享受条件】 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第 1、2 项条件,以及第 3 项或第 4 项条件中任一子条件: 1.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在新片区内注册登记(不包括从 外区域迁入新片区的企业),主营业务为从事《目录》中相 关领域环节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法人企业; 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是指,企业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 所、固定工作人员,具备与生产或研发活动相匹配的软硬件 支撑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 2.企业主要研发或销售产品中至少包含 1 项关键产品 (技术); 关键产品(技术)是指在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 民用航空等重点领域产业链中起到重要作用或不可或缺的 产品(技术)。 3.企业投资主体条件: (1)企业投资主体在国际细分市场影响力排名居于前 列,技术实力居于业内前列; (2)企业投资主体在国内细分市场居于领先地位,技 术实力在业内领先。 21 4.企业研发生产条件: (1)企业拥有领军人才及核心团队骨干,在国内外相 关领域长期从事科研生产工作; (2)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对其主要产品具备建立 自主知识产权体系的能力; (3)企业具备推进产业链核心供应商多元化,牵引国 内产业升级能力; (4)企业具备高端供给能力,核心技术指标达到国际 前列或国内领先; (5)企业研发成果(技术或产品)已被国际国内一线终 端设备制造商采用或已经开展紧密实质性合作(包括资本、 科研、项目等领域); (6)企业获得国家或省级政府科技或产业化专项资金、 政府性投资基金或取得知名投融资机构投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 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 号) 21.横琴、平潭实验区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横琴、平潭实验区内企业 22 【优惠内容】 横琴、平潭各自的区内企业之间销售其在本区内的货 物,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企业之间销售的用于其本区内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货物,以及按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销售的货 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 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 号) 22.横琴、平潭试验区企业销售货物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横琴、平潭实验区内企业 【优惠内容】 横琴、平潭各自的区内企业之间销售其在本区内的货 物,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企业之间销售的用于其本区内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货物,以及按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销售的货 物,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3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 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 号) 23.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设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设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 15%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需符合的条件,是指以《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 得税优惠目录(2021 版)》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 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 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平潭综合实验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 2011 年 11 月批 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执行。 3.对总机构设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企业,仅就其设在实 验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 15%税 率;对总机构设在实验区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实验区内 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 15%税率。 24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9 号) 24.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差额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的台湾居民 【优惠内容】 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 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21〕142 号)以及《平潭综合实 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有关规定,按不超过内地与台湾地区个 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的台湾居民的 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的台湾居民,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台湾居民,是指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 个人。 3.平潭综合实验区是指国务院 2011 年 11 月批复的《平 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 【政策依据】 25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 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25.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减 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需符合的条件,是指以《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 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版)》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 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 60%以上。收入总 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 2010 年 8 月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 执行。 3.对总机构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仅 就其合作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 26 用 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合作区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 合作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 15%税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 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 号) 26.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 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 (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 【享受条件】 1.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2.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范围,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2021 年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 号) 27 27.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加速折 旧、摊销 【享受主体】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 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 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享受条件】 1.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2.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范围,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2021 年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 号) 28.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 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 28 技术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 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 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从境 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 20%(含) 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 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 5%。 2.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横琴粤 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版)》中规定的旅游 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执行。 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范围,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2021 年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 号) 29.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29 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版)》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 入总额 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进行实质性运营,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 构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 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 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3.对总机构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企业,仅就其设 在合作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 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合作区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合作 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 15%税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 号) 30.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 30 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 人才 【优惠内容】 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 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 15%的部分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对享受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单管 理。 2.规定的所得包括来源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综合 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 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地方政府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3.按照清单管理办法列入人才清单的高端人才和紧缺 人才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是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 总体方案》规划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3 号) 31 31.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超税负 部分免征 【享受主体】 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 【优惠内容】 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其个人所得 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所得包括来源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综合所得(包 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 经营所得以及经地方政府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2.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在横琴粤澳 深度合作区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 政策。 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是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 总体方案》规划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3 号) 32.广州南沙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2 【享受主体】 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以《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2 版)》中规定 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 60% 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 条规定执行。 2.开展实质性运营。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 享受优惠。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南沙先 行启动区,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 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 3.对总机构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的企业,仅就其设在南 沙先行启动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 适用 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以外的企业,仅 就其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 适用 15%税率。 4.南沙及南沙先行启动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印 发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的通 知》(国发〔2022〕13 号)执行。 33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通知》(财税〔2022〕40 号) 33.广州南沙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南沙设立的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在南沙设立的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 其 具备资格年度之前 8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 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 13 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应以《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2022 版)》中规定的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为主营业 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 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32 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 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34 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 115 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3.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 现行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 限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4.南沙及南沙先行启动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印 发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的通 知》(国发〔2022〕13 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通知》(财税〔2022〕40 号) 34.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和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超税负 部分免征 【享受主体】 在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和澳门居民 【优惠内容】 对在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 香港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对在广州南沙工作的澳门居民, 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35 1.所得包括来源于广州南沙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 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 以及经地方政府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2.纳税人在广州南沙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3.实施范围是《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 作总体方案》规划的广州市南沙区全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通知》(财税〔2022〕29 号) 二、支持城乡一体发展税费优惠 (一)促进城乡住房发展税费优惠 35.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 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 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 所得税。 36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 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36.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易地扶贫搬 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 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 37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9 号) 3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 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 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 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 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 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 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 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 38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9 号) 3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 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 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 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 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项目 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39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39.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 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 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 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 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 40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40.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 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 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 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 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9 号) 41 41.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 (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 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上述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 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 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 件; 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 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 50 户,其中,实际 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 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 75%; 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 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 42 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 25%; 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 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 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 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 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 65 号) 42.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 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 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 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 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 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 43 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 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 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 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 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 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 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43.改造安置住房免征相关印花税 【享受主体】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 【优惠内容】 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 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 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 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 44 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 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 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 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 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3.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 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 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 面积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44.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棚户区改造中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 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5 【享受条件】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 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 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 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 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 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 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 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3.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 除项目金额 2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45.经营管理单位回购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 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对棚户区改造中经营管理单位回 46 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 税。 【享受条件】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 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 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 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 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 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 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 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3.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46.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47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等须符合《国务 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 258 号)的规定。 2.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 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 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47.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相关印花税 【享受主体】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48 1.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等须符合《国务 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 258 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2.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 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 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48.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 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等须符合《国务 49 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 258 号)的规定。 2.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 除项目金额 2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49.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 税。 【享受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等须符合《国务院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 258 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5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50.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经营公租房 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 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 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 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 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3. 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51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51.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按照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 组织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 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 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 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 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 52 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52.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按照公益性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个人捐赠住 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 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 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53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 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 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53.公租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54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公租房免 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 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 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 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3.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第七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55 54.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免征收房产 税。 【享受条件】 1.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 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 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 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 2.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 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公共租赁住 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 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94 号) 3.《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 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 56 号) 55.公租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项目建设、管理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公租房建 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 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 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 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 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 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57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第一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56.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相关印花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1.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 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 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 税。 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 花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 58 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 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57.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租赁双方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公租房租 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享受条件】 59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 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 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58.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企事业单 60 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 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 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 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 金额 20%。 3.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61 59.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公租房经 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 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 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 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 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 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 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6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62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二)加快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60.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 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 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 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 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 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 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 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63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 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 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 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 的通知》(财税〔2008〕116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 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 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 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 税〔2012〕10 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 号) 61.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 【享受主体】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的应税单位和个 64 人 【优惠内容】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 使用税。 【享受条件】 适用上述优惠政策的土地为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 等公共用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 四项 62.城市公共交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城市公交站 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 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65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 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 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 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 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2.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 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 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 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 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 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 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1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63.铁路、公路、飞机场跑道等公用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 66 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从事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 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 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 占用税。 【享受条件】 1.依照规定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 途,不再属于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 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2.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 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 缴纳耕地占用税。 3.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 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 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 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4.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 67 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5.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 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6.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 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7.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 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 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8.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享受减征耕地占用税的, 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 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19 年 第 81 号) 6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68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 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 14 号) 65.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 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 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 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 号) 69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 号) 66.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耕地 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67.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0 年 5 月 25 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70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 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 〔2010〕4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27 号) 68.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 “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 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 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 71 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7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6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 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 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 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 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 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7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7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7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 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 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 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 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73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7 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7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 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 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 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 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 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 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74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7 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72.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 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 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 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 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 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75 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7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9 号) 7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 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 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 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 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 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 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 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76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7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三)培植城乡核心竞争力税费优惠 7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 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 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 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 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77 3.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 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 识产权的所有权。 (3)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 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 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 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 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 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 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 78 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 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 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 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195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24 号) 7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 10 年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 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 之前 5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 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10 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32 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 79 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 科发政〔2017〕115 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 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 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 号) 7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 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 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 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技 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 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50%以 80 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 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50%以 上,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 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 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 总收入的 3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 通知》(财税〔2017〕7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 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 号) 7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 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会计核算健全、实 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81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烟草制造业。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 2.住宿和餐饮业。 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 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 3.批发和零售业。 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 4.房地产业。 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 6.娱乐业。 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 行业。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究。 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 之更新。 【优惠内容】 1.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 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82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 扣除; 2.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 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 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 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 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 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 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 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 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 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 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 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 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 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83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 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 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 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 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 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 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97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40 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 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7 号) 78.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84 【享受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 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会计核算健全、实 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 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 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 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 基础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 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 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 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 研发活动。 85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97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40 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 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64 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 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7 号) 79.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部分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 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8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 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 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软件产品需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 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1〕10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 税〔2018〕32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 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39 号) 80.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 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7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 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 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 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 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 额的比例不低于 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 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 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5%[嵌入式 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 于 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 (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5%[嵌入式软件 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 88 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 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 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 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2.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 惠期的企业,2020 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 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 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称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 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 的企业,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3.原有政策是指: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 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其中,“符合条 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 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27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 89 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规定的条件。 4.软件企业按照 2020 年第 45 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 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 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 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8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 业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9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9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8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 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 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除符合国家鼓励的软件企 业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专业开发基础软件、研发设计类工业软件的企业, 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 业)收入(其中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实现软件产品功能直 接相关的咨询设计、软件运维、数据服务,下同)不低于 5000 万元;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7%。 (2)专业开发生产控制类工业软件、新兴技术软件、 信息安全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 91 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不低于 1 亿元;应纳税所得额 不低于 500 万元;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 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30%;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 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8%。 (3)专业开发重点领域应用软件、经营管理类工业软 件、公有云服务软件、嵌入式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 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不低于 5 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2500 万元;研究开发人员月平 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30%;汇算清缴年 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 低于 7%。 3.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 惠期的企业,2020 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 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 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称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 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 的企业,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4.软件企业按照 2020 年第 45 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 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 92 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 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 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 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4.《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 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 高技〔2022〕390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 和项目标准 82.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 大再生产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93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规定 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 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享受条件】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 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 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 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 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 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 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 的比例不低于 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 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 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5%[嵌入式软 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94 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 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5%[嵌入式软件产品 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 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 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 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1〕100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83.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95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 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 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 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 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 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 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 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 的比例不低于 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 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 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5%[嵌入式软 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96 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 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5%[嵌入式软件产品 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 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 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 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84.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享受主体】 企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97 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 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含)。 【享受条件】 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 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 85.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享受主体】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 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享受条件】 1.属于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2.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 一条第二款 98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 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 号) 86.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享受主体】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2 月 24 日起,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 中予以扣除。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 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 〔2011〕107 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 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 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 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 号) 99 87.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 口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自 2020 年 7 月 27 日至 203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进口新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 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 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 列商品外,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准予 在首台设备进口之后的 6 年(连续 72 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 进口环节增值税,6 年内每年(连续 12 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 节增值税总额的 0%、20%、20%、20%、20%、20%,自首台设 备进口之日起已经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在分期纳税期间, 海关对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重大项目承建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 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 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 〔2021〕413 号)附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 项目标准》第四条、第五条相对应规定。除以上条件外,还 100 应符合下列对应条件中的一项: (1)芯片制造类重大项目,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②对于不同工艺类型芯片制造项目,需分别满足以下条 件: a.对于工艺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 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额需超过 80 亿元,规划月产能超过 1 万片(折合 12 英寸); b.对于工艺线宽小于 0.25 微米(含)的模拟、数模混合、 高压、射频、功率、光电集成、图像传感、微机电系统、绝 缘体上硅工艺等特色芯片制造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额超过 10 亿元,规划月产能超过 1 万片(折合 8 英寸); c.对于工艺线宽小于 0.5 微米(含)的基于化合物集成 电路制造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额超过 10 亿元,规划月产 能超过 1 万片(折合 6 英寸)。 (2)先进封装测试类重大项目,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②固定资产总投资额超过 10 亿元; ③封装规划年产能超过 10 亿颗芯片或 50 万片晶圆(折 合 8 英寸)。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可享受进口 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标准 101 和享受分期纳税承建企业的条件,并根据上述标准、条件确 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建议名单和承建企业建议名单,函告财 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 务总局确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名单和承建企业名单,通知省 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下同)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 务局。 3.承建企业应于承建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项下申请享受 分期纳税的首台新设备进口 3 个月前,向省级财政厅(局) 提出申请,附项目投资金额、进口设备时间、年度进口新设 备金额、年度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额、税款担保方案 等信息,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省级财政 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初核后报送 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4.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集成电路重大项 目的分期纳税方案(包括项目名称、承建企业名称、分期纳 税起止时间、分期纳税总税额、每季度纳税额等),通知省 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由企 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5.分期纳税方案实施中,如项目名称发生变更,承建企 业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承建企业应在完成变 更登记之日起 60 日内,向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 102 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申请变更分期纳 税方案相应内容。省级财政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 关、省级税务局确定变更结果,并由省级财政厅(局)函告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税务局,报财政部、海关总 署、税务总局备案。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将变更结果告知承 建企业。承建企业超过本款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 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不予 受理,该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已进口设备的未缴纳税款 应在完成变更登记次月起 3 个月内缴纳完毕。 6.享受分期纳税的进口新设备,应在企业所在地直属海 关关区内申报进口。按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承建企业对未 缴纳的税款应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海关对准予分期缴 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承建企业在最后一次纳税时,由 海关完成该项目全部应纳税款的汇算清缴。如违反规定,逾 期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该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已进口设 备的未缴纳税款应在逾期未缴纳情形发生次月起 3 个月内缴 纳完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 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 号)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 103 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 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 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88.线宽小于 0.8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 得税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且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获 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 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 满为止。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 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104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 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 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 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 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同时企 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 质认证(包括 ISO 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 优惠期的企业,2020 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 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 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称 45 号公告)规定,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 期减免税优惠,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 105 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 的企业,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27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89.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 得税 【享受主体】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且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获 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 106 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 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 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 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 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 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同时企 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 质认证(包括 ISO 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107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 优惠期的企业,2020 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 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 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称 45 号公告)规定,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 期减免税优惠,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 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 的企业,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27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108 90.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 得税 【享受主体】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且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获 利的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 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 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 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 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 109 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 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同时企 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 质认证(包括 ISO 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 优惠期的企业,2020 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 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 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称 45 号公告)规定,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 期减免税优惠,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 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 的企业,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110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27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91.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 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且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获利的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 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 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的企业: 111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 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 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 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 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 质认证(包括 ISO 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的, 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 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 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112 3.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 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 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 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 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 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 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 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 称 45 号公告)规定,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 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 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 的企业或项目,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27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113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9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28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且经营 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 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 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 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 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 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的集成 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14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 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 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 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 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 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 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 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 用。 4.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 45 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 115 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 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 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 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3.《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 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 高技〔2022〕390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 和项目标准 93.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65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且经营 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116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 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 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 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 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 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 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的集成 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 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 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 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 117 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 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 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 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 用。 4.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 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 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 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 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称 45 号公告)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 惠,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 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 118 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5.原有政策是指: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 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其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 范围和条件,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第二条规定的条 件。 6.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 45 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 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 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 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119 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27 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 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5.《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 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 高技〔2022〕390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 和项目标准 94.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 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且经营 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 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 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20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 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 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 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 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 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 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 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 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 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 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 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121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 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 用。 4.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 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 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 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 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称 45 号公告)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 惠,可按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 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 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5.原有政策是指: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 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 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 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 122 期满为止。其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范围和条件,是指《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 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税〔2016〕49 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6.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 2020 年第 45 号公告规定同 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 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 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27 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 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123 5.《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 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 高技〔2022〕390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 和项目标准 95.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 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 (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 企业清单年度之前 5 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 【享受条件】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 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 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 124 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 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 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 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 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 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附件 1 享受税收优 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3.《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 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 125 高技〔2022〕390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 和项目标准 96.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 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优惠内容】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 材料、封装、测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 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 从事集成电路设计、电子设计自动化(EDA)工具开发或知 识产权(IP)核设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用关系的月平均职工人数不少于 20 人,其中具有本科及以 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 低于 5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 126 比例不低于 40%; (3)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 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 的比例不低于 6%;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 EDA 工具、IP 核 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不低于 60%,其中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 额的比例不低于 5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 万 元; (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 业拥有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设 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 8 个;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 环境和经营场所,且必须使用正版的 EDA 等软硬件工具;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 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 从事集成电路专用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并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127 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 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研究开发人员月 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 (3)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 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销售收 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30%,且企业 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 万元; (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 业拥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相关的已授 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 5 个; (6)具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生产相适应的 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 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 从事集成电路专用材料研发、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 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128 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 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研究开发人员月 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5%; (3)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材料研究开发费用总 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材料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 (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30%,且企业销售(营业) 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000 万元; (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 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研发、生产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 数量不少于 5 个; (6)具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 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 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4.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 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 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 129 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5%; (3)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 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3%;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收) 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 低于(含)2000 万元; (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 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 5 个; (6)具有与集成电路芯片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 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 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5.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 惠期的企业,2020 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 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 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以下简称 45 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 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 的企业,2020 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130 6.原有政策是指: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 企业,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其中, “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规定的条件。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 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 2017 年(含 2017 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 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 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 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其 中,“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 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规定的条件。 7.集成电路企业按照 45 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 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 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 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13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8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 业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9 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 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5〕6 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9 号) 97.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32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 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 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 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了满足《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9 号)第一条中国家鼓励的集成电 路设计企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 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 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5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 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40%; (2)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 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 (3)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 EDA 工具、IP 核 133 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不低于 7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 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对于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 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 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其中 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不低于 50%; (4)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 设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 8 个; 除以上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 不低于 5 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对于集成 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50 亿元的企业,可不要 求应纳税所得额,但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 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 于 8%。 (2)在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 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3000 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350 万元。 3.集成电路企业按照 45 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 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 134 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 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9 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 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4.《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 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 高技〔2022〕390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 和项目标准 9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 135 短,最短可为 3 年(含)。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 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 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 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 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 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 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 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 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 136 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 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 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3.《关于做好 2022 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 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 高技〔2022〕390 号)附件 1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 和项目标准 99.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 【优惠内容】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 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 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37 【享受条件】 1.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一般应 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企业,承诺具 备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以及专业比较齐全的技 术人员队伍。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不存在违法和严重失信行为。 (3)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4)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应符合《国 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关要求。 2.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核电项目业 主应为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3.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能源局核定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每年对新申请享 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认定,每三年对 已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复核。 4.取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可向主管海关 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 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 个 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 138 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0〕2 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 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部联财〔2020〕 118 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 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 号) 100.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免征增 值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 图书馆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 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 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 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 139 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 院)、图书馆是指: (1)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 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2)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 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 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 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3)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 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4)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 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 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 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 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5)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 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6)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 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140 (7)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8)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2.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 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上述条件 1 中第一 项规定的机构。 3.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 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 发,并动态调整。 4.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 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 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 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规定的免税进 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 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 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 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 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 每 3 年每种 1 台。 14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 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 号) 2.《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 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 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进 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的通 知》(财关税〔2021〕44 号) 10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 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 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142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 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 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 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0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 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 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 143 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 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 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 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技术 的所有权,5 年以上(含 5 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 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 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 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 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 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 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 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 审批。 【政策依据】 144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116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2013 年第 62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2 号) 10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的,实行查账征收 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 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 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 145 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 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 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 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 技术成果。 2.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 业且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 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 问题的公告》(2016 年第 62 号) 三、支持两个文明平衡发展税费优惠 (一)助力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税费优惠 104.图书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图书批发、零售业的纳税人 146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免征图书 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 税发〔1993〕151 号)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105.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 100%先征后退 【享受主体】 出版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条 件的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 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享受条件】 1.可享受本项政策的出版物范围包括: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 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 147 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 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上述各级组织不 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 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 学生课本。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 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附件 1 的图书、报纸 和期刊。 2.享受本项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出版 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 出版物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 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证变更的单位,经财政部驻各地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省级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 策。 148 3.纳税人应将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 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违规出版物、 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项优惠政策,上述违规 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主管税务机关。 4.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 得再申请享受本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5.本项政策中的“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务院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 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 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1 号)的规定执行。 “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 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 “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 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 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 质的单位提供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 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 149 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 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 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 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 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老年人 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具体范围详见《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附件 4。 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106.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 50%先征后退 【享受主体】 出版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条 件的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 50%先征后退的政策。 150 【享受条件】 1.可享受本项政策的出版物范围包括: (1)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 年第 10 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 100% 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2)列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附件 2 的报纸。 2.享受本项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出版 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 出版物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 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证变更的单位,经财政部驻各地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省级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 策。 3.纳税人应将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 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违规出版物、 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项优惠政策,上述违规 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主管税务机关。 4.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 151 得再申请享受本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5.本项政策中的“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务院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 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 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1 号)的规定执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 物的范围,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 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 号)的规定执行。 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107.对符合条件的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 100%先征后退 【享受主体】 从事印刷、制作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条 件的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 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享受条件】 152 1.可享受本项政策的印刷、制作业务范围包括: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附件 3 的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2.本项政策中的“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务院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 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 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108.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销售、进口古旧图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销售、进口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政策依据】 15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 部令第 65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109.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 离组建的文化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党报、党刊 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 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 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 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 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154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 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 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2.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 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 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 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 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 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 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3.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 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 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 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 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 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155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 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16 号) 110.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著作权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优惠内容】 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转让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11.稿酬所得减计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稿酬所得的个人 【优惠内容】 156 稿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 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稿酬所得以 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 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 三项 112.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发行单位,及订阅单 位或个人 【优惠内容】 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各类发行单位之间, 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 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57 享受免税政策的征订凭证在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 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 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 142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 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 年第 23 号) (二)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提升税费优惠 113.销售电影拷贝、转让电影版权、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农村 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 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 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电影主管 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 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 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 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 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158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主体,是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 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 发行、放映的企业。 2.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收入,是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 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 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 号) 114.电影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 至8年 【享受主体】 电影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电影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 由 5 年延长至 8 年。 【享受条件】 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 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 159 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 告》(2020 年第 25 号) 115.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广播电视运 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 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160 116.收取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广播电视运 营服务企业收取的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 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117.文化场馆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 值税 【享受主体】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 161 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等单位 【优惠内容】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 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服务 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上述单位应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服务。 2.免税的收入应为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 入。 3.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 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 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 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 场所。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 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 政策的规定 118.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162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 【优惠内容】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 收入。 【享受条件】 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 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19.科普活动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科普单位,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科普单 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 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 163 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2.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 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 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 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120.符合条件的文化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 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文化服务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一般纳税人发生的文化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 法计税。 【享受条件】 1.从事文化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方法计税,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2.适用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 扣。 164 3.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 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 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 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 场所。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 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 事项的规定 121.符合条件的文化单位可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文化单位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文化单位如符合条件,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享受条件】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 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165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 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 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 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 采取转赠给予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 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 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 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 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 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 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8)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 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 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166 (1)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3)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 (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 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5)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6)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 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 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6)项 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 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 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 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 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 有规定的除外。 4.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 167 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 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 条、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 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 号) 122.个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单位颁发的文化方面奖金免征 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文化方面奖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 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文化方面的奖金,免 168 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奖金颁发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 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123.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按季纳 税 6 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 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按季纳税 6 万元)的增值税小 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 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25 号) 169 124.定期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对归属中央 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 50%减 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 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 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 50%的幅度内减征。 【享受条件】 缴费人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即可按照规定享受优 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 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4 号) (三)促进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健全税费优惠 125.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70 【享受主体】 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经营性文 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 所得税。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享受上述税收政策不满五年 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 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16 号)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4〕84 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财税 〔2019〕16 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对已转制企业按照财税〔2019〕16 号文件规定应予减 免的税款,在财税〔2019〕16 号文件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 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 171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 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 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 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 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2.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 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 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 (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 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 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 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 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 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 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172 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 业单位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 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 (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 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16 号)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 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 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 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 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 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 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 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4.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 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 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 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 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 173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 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 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16 号) 12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由财政部 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 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已 完成转制的企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 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企业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享受上述税收政策不满五年 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 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16 号)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 174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4〕84 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财税 〔2019〕16 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对已转制企业按照财税〔2019〕16 号文件规定应予减 免的税款,在财税〔2019〕16 号文件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 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 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 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 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 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2.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 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 175 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 业单位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 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 (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 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16 号)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 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 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 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 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 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 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 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4.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 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 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 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 176 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 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 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16 号) 127.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 【优惠内容】 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 15%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 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 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 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 177 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 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 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 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 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 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 的比例不低于 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 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 条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 178 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 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195 号) 128.符合条件的文化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所 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 动而发生相关费用的企业 【优惠内容】 1.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企业为获得 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 相关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 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企业为获得 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 相关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 前摊销。 3.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 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未形成 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 179 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4.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 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形成无 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 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 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 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2.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 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3.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包括: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 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 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 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180 4.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包括: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为准,并随之 更新。 5.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 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 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 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 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6.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 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7.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 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 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 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 181 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 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8.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 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9.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 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 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 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 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97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40 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 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182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 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7 号) 129.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部分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动漫企业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 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 收入的 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 50% 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 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 183 当年职工总数的 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 数的 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 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 8% 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 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 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 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 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 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 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4.动漫软件符合软件产品相关规定: (1)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 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 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 产品。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 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184 证书》。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8〕38 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1〕100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130.符合条件的动漫设计等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发生下列应税 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 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 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 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 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 185 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享受条件】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 收入的 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 50% 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 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 当年职工总数的 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 数的 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 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 8% 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 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 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 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 186 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 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 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 号) 131.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口动漫软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动漫软件符合软件产品相关规定: 1.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 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 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187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书》。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8〕38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1〕100 号) 132.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 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优惠内容】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 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 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88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 收入的 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 50% 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 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 当年职工总数的 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 数的 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 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 8% 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 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 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 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 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 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 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政策依据】 189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 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8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 业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9 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 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 (四)推进对外文化交流发展税费优惠 133.向境外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广播影视节目(作 品)制作和发行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享受主体】 向境外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广播影视节目(作 品)制作和发行服务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190 【优惠内容】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广 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享受条件】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 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 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 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 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 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 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 委托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 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 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纳税人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 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 个月内不得再 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 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 191 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134.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 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境外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的境内单位 和个人 【优惠内容】 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 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 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 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 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2.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 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3.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 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政策依据】 192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 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 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 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 年第 29 号) 135.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境外提供文化服务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文化服务,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 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 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 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 场所。 2.在境外提供的文化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 的文化服务。 193 3.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 文化比赛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服 务。 4.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 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服务,不属于在境 外提供的文化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 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 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 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 年第 29 号) 136.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 15%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文化企业 【优惠内容】 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 15%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4 【享受条件】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 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 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 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技 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 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50%以 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 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50%以 上,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 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 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 总收入的 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 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 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 所规定的服务(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供 195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所规定的 服务),而从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 通知》(财税〔2017〕7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 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 号) 四、支持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税费优惠 (一)促就业保民生税费优惠 137.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 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 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 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 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196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 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 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 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上述人员从 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 12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 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 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 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 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 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 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 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197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 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10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 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 年第 18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27 号) 13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企业招用建 198 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 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 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 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 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 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3.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 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的人员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 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 199 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 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 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 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5.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 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 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10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 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 年第 18 号) 139.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200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自主就业退 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 12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 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 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 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 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 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 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 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2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01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14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招用自主就业 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 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 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 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 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 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 202 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 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 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 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 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 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 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 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6.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 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 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21 号) 203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14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 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 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4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204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 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名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 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0〕84 号) 14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 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 60%(含)以上, 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政策依据】 20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4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 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 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4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206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 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 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 号) 14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 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 (含)以上。 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07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4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 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 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 208 14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 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 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 准的 4 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 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 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 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 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 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 人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 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 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5 人(含 5 人)。 209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 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 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 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 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 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 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 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 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 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 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 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 210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 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149.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 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 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 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 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 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 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 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 211 人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 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 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 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 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 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 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 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 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 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15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212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 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 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 1 年以上(含 1 年) 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 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 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 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 213 15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 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 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 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 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 152.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214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延续实施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 人就业比例达到 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50%缴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 1%以下 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 1%(含)以上,但未 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或用人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 1%以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 公告》(2023 年第 8 号) 153.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在职职工 人数在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在 30 人(含)以下。 215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 公告》(2023 年第 8 号) (二)稳外资促对外开放税费优惠 154.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 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 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内直接投资的范围是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 域。 2.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 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 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 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 公积。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 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 216 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情形。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3.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 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 益性投资收益。 4.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 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 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 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 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 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5.“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 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 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 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 号) 217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 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8 年第 53 号) 155.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内容】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 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 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 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 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 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 年第 35 号)执行。 【适用条件】 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 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 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自行判断符合享受 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 218 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 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 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 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 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 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 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 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 条件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 年第 35 号) 156.QFII 和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免征增值税 219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 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 157.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 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220 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 QFII、RQFII 取得来源于 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 所得税。 【适用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 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 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QFII、RQFII。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 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 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 号) 158.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 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 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 221 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 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 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159.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 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 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 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 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 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 222 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 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16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 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 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 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 16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223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 年 11 月 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外机构投 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 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34 号) 16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 年 11 月 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外机构投 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 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224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 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34 号) 16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 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 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25 16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 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 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81 号) 16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减 免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企业和个人) 226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 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 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 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 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 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81 号) 16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 征增值税 227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 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7 号) 16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 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28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7 号) 16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减 免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 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 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 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 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 229 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 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 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7 号) 16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 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 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 230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7 号 ) 17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 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 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 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7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 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231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 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 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 17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减免所得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 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 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 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 场投资者按照 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 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 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232 【适用条件】 1.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 收益。 2.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 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 173.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 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政策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 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 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 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 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 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233 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 原油期货交易。 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 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 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 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 号) (三)支持重组促要素流动税费优惠 174.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 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 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 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 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 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经多次 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 的,仍适用。 234 营改增后,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 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 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 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 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2.涉及货物转让、不动产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不 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 的公告》(2011 年第 13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 的公告》(2013 年第 66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75.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 继续抵扣 【享受主体】 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并办理注销登记 235 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 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 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 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享受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 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2.办理注销登记前存在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 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 年第 55 号) 176.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交易各方 【优惠内容】 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 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 处理: 236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 纳税所得额 50%以上,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 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 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 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 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 部股权的 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 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 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 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 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 资产的 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 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 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37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 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 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 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 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 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 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 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 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 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 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 238 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 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 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 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 “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 “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 “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 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 “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 股”上。 【享受条件】 1.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 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 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 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239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 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 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 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 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 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 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 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 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 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 关书面承诺在 3 年(含 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 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 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 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240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关 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 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 4.对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 多家居民企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 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 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 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 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 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 值计算折旧扣除。 5.“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 多家居民企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 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 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 241 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 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 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 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 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 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 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 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 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 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 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 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 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 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 投资处理。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 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 日起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 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 242 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6.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 务处理。 7.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 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 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 同(协议)生效后 12 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 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 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 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 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 (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 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8.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 12 个月内分步交易, 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 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 243 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 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 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 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 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 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 办法〉的公告》(2010 年第 4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 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40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48 号) 177.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244 【优惠内容】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 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 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 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 资产。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 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 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3.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 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4.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 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 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 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5.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 245 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 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时,可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 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 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 6.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 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 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 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 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33 号) 178.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 得额 【享受主体】 进行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46 【优惠内容】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 公司,属于“(一)法律形式改变”的情形的,改制中资产 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 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 除。 【享受条件】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 公司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34 号) 179.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发生改制的企业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1.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企业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 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 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 247 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 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 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 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事业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 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50%的,对改制后企 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 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 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公司依 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 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 免征契税。 5.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企业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 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 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 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 248 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 税;与原企业超过 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 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承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 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 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 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 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 转,免征契税。 7.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经国务 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 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2.承受的是原企业、原事业单位、原合并各方或被分立 企业等的土地、房屋权属。 3.要符合投资主体存续要求和出资占比要求。要求投资 主体存续的,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 249 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 动。要求投资主体相同的,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 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 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7 号) 180.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发生房地产转移暂不征收土 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企业改制重组中,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 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给其他方的企业,不含房地 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优惠内容】 1.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企业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 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 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 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 增值税。 2.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按照法律规 250 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 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 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按照法律规 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 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 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单位、个人 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 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情形。 2.符合整体改制、企业合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企业 分设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等条件。 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 权利、义务的行为。 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 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 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 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 251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 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 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 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 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 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 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 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21 号) 181.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减免印花税 【享受主体】 进行改制的企业 【优惠内容】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 (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 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 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 花。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 252 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 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 设分立。 3.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 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 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享受条件】 1.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原资金账簿已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 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 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 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 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 新公司。 2.进行合并分立的企业,原资金账簿已贴花。 3.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才免予贴花。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 253 182.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股份制企业的个人股东 【优惠内容】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 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 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个人取得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 2.“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 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 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 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 函〔1998〕289 号) 183.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免 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254 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 100%股权的个人股东 【优惠内容】 1.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 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 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 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 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1 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 业 100%股权。 2.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 3.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 投资者转增股本。 4.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 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 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 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3 年第 23 号) 255 18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 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 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 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享受条件】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 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 均不超过 2 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500 人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11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 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0 号) 256 (四)支持消费提振信心税费优惠 185.个人销售住房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销售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1.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 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住 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 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2.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 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非 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 额按照 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 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享受条件】 1.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 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2.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 明的填发日期。 3.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257 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 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 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 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 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4.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 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 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 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 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 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5.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 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 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6.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 并到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7.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 2 年(含 2 年)对外销 售的,在向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 的差额缴纳增值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 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258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 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 186.个人转让自用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转让自用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转让自用 5 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 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所转让的住房应是个人自用 5 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 的生活用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 号) 187.职工取得单位低价售房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259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低价售房的职工 【优惠内容】 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 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 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 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除上述免税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 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 合有关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 12 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 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 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 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 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 号) 260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 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 号) 188.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销售或购买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享受条件】 个人销售或购买的房屋为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号) 189.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销售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个人销售的房屋为住房。 261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号) 190.个人购买安置住房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对棚户区改造中购买安置住房 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 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 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 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 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 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 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 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262 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191.个人购买安置住房减征契税 【享受主体】 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个人首次购买 90 平方米以下改 造安置住房,按 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 90 平方米, 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 契税。 【享受条件】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 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 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 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 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 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 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 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263 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192.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改造安置住房减免契税 【享受主体】 因房屋被征收购买或取得改造安置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棚户区改造中个人因房屋被征收 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 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 契税。 【享受条件】 1.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 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 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 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 2.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 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 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 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 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264 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193.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或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减征契税 【享受主体】 购买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2 月 22 日起: 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 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 90 平方米及以下的, 减按 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 90 平方米以上的, 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 90 平方 米及以下的,减按 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 90 平方米以 上的,减按 2%的税率征收契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 深圳市暂不实施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 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2.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 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 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 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 265 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 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 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 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23 号) 194.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减半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 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266 195.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的城镇职工 【优惠内容】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 房。 2.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 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 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 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9 号) 196.居民换购住房退还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 1 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 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267 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出售自 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 1 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 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 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 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 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 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 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 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 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3.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 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 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 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 接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9 号) 197.个人出租住房减按 10%征收个人所得税 268 【享受主体】 出租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个人 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个人出租住房取得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198.个人租赁住房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出租或承租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租赁合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269 199.个人出租住房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 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应纳 税额。 【享受条件】 个人出租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00.个人出租住房减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出租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 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270 个人出租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第二 条第(三)款 201.个人出租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出租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个人出租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第二 条第(三)款 202.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 住房减征房产税 271 【享受主体】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 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 减按 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 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的是住房。 2.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 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3.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 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 1000 套(间)及 以上或者建筑面积 3 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 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 50%的幅度内 下调标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 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24 号)第二条、第四条 203.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征增值税 272 【享受主体】 出租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 【优惠内容】 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 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 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 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 人出租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 并进行预缴的,减按 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 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 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24 号) 204.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273 对购置日期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 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对购置日期在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 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 免税额不超过 3 万元;对购置日期在 2026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 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 1.5 万元。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 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 置的,列入《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 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 车。 2.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 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 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27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 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0 号) 274 205.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主体】 节能汽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条件】 节能汽车列入《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 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 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74 号) 206.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新能源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275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 (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 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 税。 2.新能源汽车列入《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 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3.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 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 不超过 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 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74 号) (五)支持灾后重建及化解纳税困难税费优惠政策 207.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 【享受主体】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76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缴纳房产税存在困难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08.纳税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享受条件】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存在困难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 年第 1 号) 209.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企业 277 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财产损失的纳税义务人。 【优惠内容】 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 年第 25 号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 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 号) 210.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义务人 【优惠内容】 278 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 【享受条件】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情形的,可以减征个人所 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 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 号) 211.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受灾地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受灾地区的个人取得的是抚恤金、救济金。 【政策依据】 279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 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 号) 212.对受灾而停止使用的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 险房屋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房屋因受灾而停止使用的纳税义务人 【优惠内容】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 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 屋和危险房屋。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 008 号)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 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 号) 280 213.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期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 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享受条件】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 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 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 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 008 号)第二十四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 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 号) 214.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减征 或免征资源税 281 【享受主体】 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 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 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 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 号) 215.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可申请退还车船税 【享受主体】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 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优惠内容】 282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 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 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 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 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 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 号) 216.捐赠受灾物资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享受主体】 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的外国政府、民间团 体、企业、个人等 【优惠内容】 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 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 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283 【享受条件】 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进口物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 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 号) 284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