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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乌旗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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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乌旗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监督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旗直有关单位: 现将《东乌旗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旗委常委会会 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 年 4 月 3 日 -1- 东乌旗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 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0 号)《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 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建立责任制度的目的是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政府部门保密度、 业务部门保质量”和各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的原则,层层压实责任、分解任务、 责任到人。以监督促进防疫,防疫与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监督制度,是指对各级人民政府、嘎查(社 区)“两委”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从业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扑灭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责任人员 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旗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设在旗农牧和科技局)报告,旗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疫情发 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书面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 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2- 第二章 动物疫病防控职责 第四条 严格执行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组织落实“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苏木镇(场) 政府和嘎查(社区)“两委”对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 人为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动物饲养、屠宰、经营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等场所的法人代表或户主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苏木镇(场)政府和嘎查“两委”职责 (一)苏木镇(场)政府职责 1、按照上级政府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开展动物疫病免疫的组织实施、疫 情测报等工作,完成年度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做到群体免 疫密度常年保持在 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 100%,免疫抗体合格率 全年保持在 70%以上,做到“嘎查不漏牧户、牧户不漏牲畜、牲畜不漏针”; 2、建立稳定的动物疫病防控队伍,有效开展畜禽免疫、疫情测报、现场处置等 工作,由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及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 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按照职能要求确定动物防疫、免疫监管主体责任人,并承担相应的 监管法律责任,如有监管不到位导致疫病发生、流行等情况发生,按照职能要求担责 或被追责问责; -3- 3、按旗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要求落实好畜禽免疫、疫情测报、病死动物尸体无 害化处理所需要的工作措施和工作经费; 4、建立并完善本辖区紧急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和应急领导小组,落实应急处 置所需的人员、物资和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完善疫情报告制度和重大动物 疫病应急值班制度; 5、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嘎查(社区)的动物防疫 监管责任人; 6、负责本辖区引进畜监管工作,落实流动畜报批报检制度以及产地检疫和出栏 畜免疫标识佩戴; 7、负责动物疫病防控法律、法规及科普宣传、监督检查养殖单位和牧户“免疫 档案”、“养殖档案”规范登记管理等工作; 8、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政府应履行的其他动物疫病防控责任。 (二)嘎查(社区)“两委”职责 嘎查(社区)“两委”要协助苏木镇(场)政府落实本辖区动物防疫工作,组织 牧户主动实施动物免疫,依法落实“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动物疫病防控的第一责 任人”,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并与牧户签订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状。 -4- 负责本嘎查(社区)紧急动物疫病报告,一经发生辖区内牲畜非正常死亡情况, 负责向苏木镇(场)兽医部门上报相关情况并组织力量,向牧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 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六条 农牧和科技部门职责 1、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按照国家、自治 区和盟级要求,拟定年度动物强制和计划免疫计划,组织采购计划免疫疫苗,并报旗 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2、按照疫苗保存、运输要求保障疫苗在各环节的质量需求; 3、制定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 4、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落地申报调入动物 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 5、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各项 工作动态;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 6、指导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监督检查养殖单位建立的养殖及免疫档案; 7、协同卫生健康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5- 8、督促屠宰厂(场、点)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 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商品交易市场、超市 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监管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 经营资格和行为;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关闭违法 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如活畜交易市场等);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 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协同农牧和科技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做好职 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 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 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双认证”化验室运行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保 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疫苗配送冷链体系建设和设备维护、无害化处理等 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及上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 专款专用。 第十条 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 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负责动物卫生违法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6- 第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及报告,在当地政府 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运动 物及其产品;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 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其中,驻军单位 所属的动物饲养场所由驻军单位负责制定责任制,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城管部 门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畜禽。 第十四条 嘎查防疫员职责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2、负责承包牧户的动物强制免疫(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小反刍兽、包虫 病、布鲁氏杆菌病)、计划免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羊痘、炭疽 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羊猝狙、狂犬病)和常年补针免疫,并及时如实填写《畜 禽免疫登记册》,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强制免疫病种名录由国家兽医机关发布,计划 免疫病种名录由旗政府计划免疫实施方案发布); 3、根据紧急疫情发生情况和国家要求增加完成相关疫病免疫项目; -7- 4、协助完成动物疫情监测、采样、流行病学调查等基础性工作以及动物疫情报 告、产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等工作,并积极参加疫情扑灭工作; 5、负责畜禽标识佩戴工作; 6、负责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7、完成上级部门及业务部门临时安排的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责任 1、饲养动物的单位法人代表或户主为动物防疫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 病强制免疫义务,须主动配合嘎查防疫员认真做好强制免疫和其他动物疫病的预防、 免疫工作,并按要求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免疫档案、加施畜禽免疫耳标,不得拒绝免 疫; 2、积极配合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动物疫情进行的排查、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 作; 3、对养殖过程中发生畜禽不明原因死亡的或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立即向苏木镇 (场)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对患病畜禽进行隔离,对场地进行消毒灭源等措施,不得 瞒报、谎报、漏报、迟报,不得越级上报; 4、履行检疫申报和引进畜申报制度以及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责任,严禁私 自养殖、引进、运输、屠宰、买卖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牲畜; -8-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六条 疫苗使用计划的上报。每年年终前,由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依据 本年度辖区内牲畜实际存栏数量,并结合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向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 构提出下一年度疫苗使用种类和数量。 第十七条 免疫计划的制定。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各苏木镇(场)疫苗 订购计划后,在每年第一季度根据盟兽医主管部门发布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并结合本 地区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分析汇总,制定本年度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计划上报 旗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疫苗的采购、运输、储存及发放。根据旗政府出台的免疫计划,旗财 政采购部门要及时开展所需疫苗的政府采购工作,保障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的及时、顺 利开展。 为保障疫苗有效性,要及时建立健全配套完善的“冷链体系”、疫苗运输和储存 要全程保持恒温,疫苗的管理要建立台账,废弃疫苗和空瓶要建立回收及无害化处理 制度,由苏木镇(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回收,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三 废”处置技术规程负责废弃疫苗和空瓶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9- 第十九条 免疫计划的实施。各苏木镇(场)根据旗政府发布的年度动物强制免 疫和计划免疫计划,组织当地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和基层防疫人员逐户、逐头(只)落 实畜禽免疫工作,做到“不漏村、不漏户、不漏畜、不漏针”。 第四章 疫情处置 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 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 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 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疫情的报告。任何动物养殖单位或个人发现疑似动物疫情时,必须立 即向本苏木镇(场)畜牧兽医部门报告。苏木镇(场)畜牧兽医部门要立即赴现场进 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诊断,在第一时间上报苏木镇(场)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同时报给旗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积极采取防疫管控紧急措施。 疫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畜种、死亡数量、临床症状、 病理变化、实验室诊断初步结果、饲养动物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 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疫情的处置。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加 强对辖区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发现 或接到可疑动物疫情报告时,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发病 - 10 - 动物及同群动物实行临时隔离措施,限制同场(厂)动物及其产品的流动,并监督消 毒措施的实施。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要立即通知当地人民 政府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送指定动物疫情诊断实验室检验,必要时可请盟动物疫 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到现场诊断,对疫情进行确认。 确认疫情后,旗紧急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要立即启动紧急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应急 预案,旗农牧业主管部门要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调动 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迅速落实疫情控制措施,同时将疫情按照规定迅速上报盟紧急 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执行办公室。 疫点所在的紧急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要立即召集会议,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 区分别做出封锁、扑杀、销毁、消毒、免疫接种、限制动物及其产品流动等控制和扑 灭疫情的有关决策;旗级人民政府要发布封锁令,组织有关单位成立各应急处置小组 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等应急处理 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五章 监督落实 第二十二条 自查自纠。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开展中,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严 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对本辖区防疫免疫工作落实情况适时开展自查自纠 和及时整改,并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防疫免疫工作组织调度、免疫注射、病死动物尸体 无害化处理、引进畜报批报检、出栏牲畜免疫标识佩戴、流行病学调查等防控工作落 实情况负主体责任,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旗人民政府。 - 11 - 第二十三条 业务监督。旗农牧业主管部门要对各苏木镇(场)政府动物疫病防 控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及评估结果及时上报旗人民政府。 监督及评估的内容: 1、每年 1 次:按照每个嘎查防疫员承包牧户数不低于 15%的比例,抽取免疫注 射 21 天以上的牛血样不低于 5 份和羊血样不低于 15 份,送至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机构进行口蹄疫免疫抗体效价检测,按照效价检测结果进行评估; 2、每年不低于 2 次:对各苏木镇(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防疫责任体系建设、防疫队伍建设、免疫工作组织实施、防 疫密度及档案建立、疫苗管理、宣传培训、防疫监管等各项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落实情 况。 第二十四条 旗级督查。旗政府办督查室对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展开不定期督查, 督查内容针对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机构、嘎查“两委”、旗直相关部门关 于动物防疫工作组织落实、工作责任落实、牧户满意度等相关方面。 第六章 法律责任及责任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2 - 第七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 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 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明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的各级责任,按照本管理办法,各级政府、有关部门 和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当地 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责 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采取相应 的组织、纪律或法律措施。 第二十五条 苏木镇(场)政府和嘎查“两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1、不按照规定要求落实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免疫效 价监测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 13 - 2、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 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3、未建立稳定的嘎查防疫员队伍,致使辖区动物防疫工作出现漏洞、人员责任 不到位、免疫工作未能落实的; 4、未建立嘎查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5、苏木镇(场)、嘎查动物防疫工作存在弄虚作假,虚报情况,未能达到免疫 工作“不漏村、不漏户、不漏畜、不漏针”主体责任而造成工作失误的; 6、未落实其他动物疫病防控责任或落实不到位,造成外来动物疫病引入或疫病 爆发流行的; 7、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牧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旗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 14 - 1、不及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议,或不拟定年度强制免疫 和计划免疫计划,或拟定的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计划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使 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2、不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导致没有 及时发现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显低于规定要求的; 3、不组织开展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或检疫和防疫监督措施不 落实的; 4、不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不及时汇报存在的问题, 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5、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而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或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的;或对 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 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6、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嘎查防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 15 - 1、未按照工作安排落实承包牧户牲畜免疫注射工作的; 2、在免疫注射工作中弄虚作假,仅发放疫苗或免疫注射质量不到位的; 3、未完成动物疫情监测、采样、流行病学调查、免疫标识佩戴等基础性防疫工 作的; 4、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及时有效开展相关工作的;不及时记录、汇 总、上报相关免疫工作信息和台账的; 5、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给 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1.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义务,不配 合基层防疫人员工作,以各种理由拒免、拒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未履行检疫申报和引进畜申报制度,私自养殖、引进、运输、屠宰、买卖未 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牲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 16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的,按照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 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4、迟报、瞒报、谎报牲畜死亡情况,据不履行疫情报告制度或随意制造、散播 疫病流行谣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养殖档案和免疫档案并对养殖 动物佩戴免疫标识,档案内容应如实填写包括养殖数量、种类、生产记录、用药记录、 消毒记录、免疫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等内容。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6、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动物养殖的单位及个人是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 必须履行动物无害化处理的法定义务,严格执行“五不得一处理”规定,即不得出售、 不得转运、不得加工、不得食用、不得乱抛弃,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本条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 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17 - 7、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1、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 督、流通防疫监管、紧急情况处置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2、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3、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各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精神,建立健全本区域、本部门重大动物 疫病防控工作年度实施方案、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职责、分工和时间进度,促 使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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