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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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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 年 9 月 6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 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 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 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 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 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1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 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 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 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 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 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 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 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 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 2 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 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 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 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 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 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 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 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 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 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3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 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 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 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 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 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 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4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 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 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 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 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 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 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5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 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 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 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 198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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