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1).pdf
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 (2021)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编写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近年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将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实体经济成本作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在推进减税降费、 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措,为落实“六稳”“六保” 任务发挥了积极作用。2021 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宏观政策继续为市场主体纾困,保持必 要支持力度,不急转弯,根据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完善,进一步巩固经济基本盘。 2012 年以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举办 “全国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宣传周”系列活动,同时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惠企减负政策措 施进行梳理,编印出版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手册发送广大企业,为企业了解和享受国家政策、维 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汇编(2021)》是在历年政策汇编基础上,结合今年国务院及有关部 门出台的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措施编印而成。汇编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收录了收费减免(43 条)、 税收优惠(73 条)和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35 条)、人工成本(7 条)、融资成本(18 条)、用能用地成本(20 条)、物流成本(5 条)等 7 个方面共计 201 条正在执行的政策措施, 方便企业查询。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各省 (区、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的大力支持,并由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 中心承担了文件梳理和编印出版工作。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由于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涉及面广,难免存在疏漏之处,敬请社会各界批评指正。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1 年 11 月 目 录 一、 收费减免政策..................................................................................... 1 二、 税收优惠政策................................................................................... 21 三、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47 四、降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 62 五、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策..................................................................... 69 六、 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82 七、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92 八、政策解读说明..................................................................................... 96 附录一: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100 附录二: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104 附录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 111 附录四:保留为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服务事项汇总清单............ 114 附录五: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186 一、 收费减免政策 深入推进收费清理改革,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励投资创业、服务实体经济的 重要举措,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 服务型政府的迫切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部署,大力清理和规范 涉企收费,优化实体经济发展环境。2014 年 6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通知,要 求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一律不得执行。近 年来,中央和省级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等清单陆续公布。 2021 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严控非税收入不合理增长,严厉整治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得扰民渔利,让市场主体安心经营、轻装前行”。 截至 2021 年 9 月 30 日,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49 项, 涉及 25 个部门;全国政府性基金共 21 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 务收费共 4 个部门 6 大项 8 小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进出口环节涉 企经营服务收费 3 小项);保留为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 共 130 项,目前国家层面的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已无实行政府定价项目, 均为市场调节价;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共 9 个部门 23 项。以上涉企收费、保 证金等项目均已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工 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各地政府有关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常态化公示,并实行动态化管 理,接受社会监督(目录清单表格详见附录一、二、三、四、五)。 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 2016 年以来国家层面出台的各类政府性 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专项资金、涉企保证金以及 价格调节基金等方面的 60 条收费减免政策,清单内容包括政策措施、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惠及企业类型、政策类别和形式等,帮助广大企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1 收费减免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 收费对象 涉企经营服 务性收费 降低征收 标准 一、政府性基金 1. 一、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 二、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 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 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 号)降低 50%的基础上,再降低 20%。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 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 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 2021 年 第 8 号) 2.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 《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政部门可提出免征、 基金等 3 项政府性基金 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方案,报省级人民 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政府批准后执行。 〔2020〕72 号 2020 年 12 月 31 日 起 地方水利建设 基金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金 免征、停 征或减征 3. 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4 号)附件 2《文化事 业建设费申报表》的计算公式及填表说明。将《文 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第 18 栏次中“18=10-13” 修改为“18=10×(1-减征比例)-13”,将《文化 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填表说明中“二、有关栏目填 写说明”下“(十八)第 18 栏‘本期应补(退) 费额’”的内容,修改为“反映本期应缴费额中应 补缴或退回的数额。计算公式:18=10×归属中央 收入比例×(1-50%)+10×归属地方收入比例×(1归属地方收入减征比例)-13。” 《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 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2018〕第 24 号) 2019 年 7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金 降低征收 标准 4. 一、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对 《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 收费对象 部分政府性 降低征收 2 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 应缴费额的 50%减征。 二、2019 年 7 月 1 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 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50%。 三、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 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 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 30%比例,抵免该 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6 号) 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5. 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 均工资的 3 倍降低至 2 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 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2 倍(含)的, 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 (财税〔2018〕39 号) 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2 倍的,按当地社 会平均工资 2 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018 年 4 月 1 日起 6. 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按照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7〕51 号)降低 25%的基础上,再统一 降低 25%。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 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09〕90 号)规定的征收标准×(1-25%)× (1-25%)。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 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8〕39 号) 7.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 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 25%。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 3 基金 标准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金 降低征收 标准上限 2018 年 7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金 降低征收 标准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电力用户 政府性基金 降低征收 标准 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 知》(财税〔2017〕51 号) 8.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 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 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通知》(财税〔2017〕 18 号) 9. 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含)以下小微企业, 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调 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 3 年、在职职工 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 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 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 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 倍(含)的,按用人单位 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 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 资 3 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 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 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7〕 18 号)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10. 一、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二、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财政部关于取消、停 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 2016 年 2 月 1 日起 4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金 取消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金 扩大免征 范围、设 置征收标 准上限 收费对象 政府性基金 停征 三、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 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6〕11 号) 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1. 一、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教练 摩托车、使馆摩托车、领馆摩托车)号牌工本费收 费标准由每副 70 元调整为 35 元。 二、往来台湾通行证(电子)收费标准由每本 80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元调整为 60 元;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补办) 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 收费标准由每本 500 元调整为 200 元。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 2020 年 1 月 1 日起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 知》 (发改价格规〔2019〕 对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 1931 号) 延或者拒绝执行。 四、各级市场监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 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收费 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 1%(含)以上,但未达到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 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 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 1%以下的,按规定 的公告》 (2019 第 98 号) 应缴费额的 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职职工 人数在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 5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 起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降低 符合条件的用 人单位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减免 3. 一、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 标准由每份 40 元降低至 20 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基准服务费标准由每份 4 元降低至 2 元,实际收费 标准根据用户机构向征信系统提供的数据量和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询量计算确定;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 进一步降低中国人民银 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 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 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银行、 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独立法人直销银行等 10 类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和个 规〔2019〕1318 号) 人信用报告实行优惠收费标准。上述享受优惠政策 的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收费标准由每份 15 元降 低至 10 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收费标准继续维持 每份 1 元。 4.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标准由每件每年 60 元降低 至 30 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收费标准由每件每 次 20 元降低至 10 元,查询登记信息免费。 5. (一 )223-235MHz 频段 无线数据 传输系统 收费标 准。降低 223-235MHz 频段电力等行业采用载波聚 合的基站频率占用费标准,由按每频点(25kHz)每 基站征收改为按每 MHz 每基站征收,即由现行 800 元/频点/基站调整为 1000 元/MHz/基站。 原窄带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每频点信道带宽 25kHz)的收费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 800 元/ 频点/基站。 2019 年 8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降低 2019 年 8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降低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标 准 的 通 2019 年 7 月 1 日起 知》(发改价格〔2019〕 914 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降低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进一步降低中国人民银 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 准的通知》(发改价格 规〔2019〕1318 号) 6 (二)5905-5925MHz 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系统收费 标准。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使用的,按照 15 万元/MHz/年收取;在市(地、州)范围使用的, 按照 1.5 万元/MHz/年。使用范围在 10 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以上的,按照 150 万元/MHz/年收取; 使用范围在 10 个市(地、州)及以上的,按照 15 万元/MHz/年收取。2.为鼓励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 对 5905-5925MHz 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系统频率占 用费标准实行“头三年免收”的优惠政策,即自频 率使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第一至第三年(按财务 年度计算,下同)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四年 及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频率占用费。 (三)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 1. 调 整 网 络 化 运 营 的 对 地 静 止 轨 道 Ku 频 段 (12.2-12.75GHz/14-14.5GHz)高通量卫星系统业 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根据其技术和运营 特点,由原按照空间电台 500 元/MHz/年(发射)、 地球站 250 元/MHz/年(发射)分别向卫星运营商和 网内终端用户收取,改为根据卫星系统业务频率实 际占用带宽,只向卫星运营商按照 500 元/MHz/年 标准收取,此频段内不再对网内终端用户收取频率 占用费。2.免收卫星业余业务频率占用费. (四)其他收费项目,按现行标准执行。 二、移民和出入境管理部门 (一)因私普通护照收费标准,由 160 元/本降为 120 元/本;(二)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由 80 元/ 7 张降为 60 元/张; (三)其他收费项目,按现行标准 执行。 三、知识产权部门 (一)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收费标准,由 1000 元降 为 500 元; (二)变更费收费标准,由 250 元降为 150 元; (三)对提交网上申请并接受电子发文的商 标业务,免收变更费,其他收费项目,包括受理商 标注册费、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 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 受理商标评审费、出据商标证明费、受理集体商标 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商标异议费、撤销 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按现行标准的 90%收费。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减免不动产登记费,调整 专利收费。 《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 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9〕45 号)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 起 部分行政事业 性收费 部分行政事 业性收费 减免 7. 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关于停征、免征和调 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37 号) 2018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停征 8. 停征专利收费(国内部分)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 印刷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 委托关系的变更),PCT(《专利合作条约》)专 利申请收费(国际阶段部分)中的传送费;对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专利年费的减缴期限由自授予专利 《关于停征、免征和调 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37 号) 2018 年 8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停征 6. 8 权当年起 6 年内,延长至 10 年内;对符合条件的 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 届满前(已提交答复意见的除外),主动申请撤回 的,允许退还 50%的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无线 电频率占用费标准等有 关问题的通知》(发改 价格〔2018〕601 号) 2018 年 4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降低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 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 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 10. 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 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 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 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的通知》(财税〔2018〕 4 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停征 降低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详见原文件):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无 线电频率占用费 二、公安部门公民出入境证件费、机动车行驶证书 11. 工本费、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三、水利部门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农业部门农药实(试)验费 五、知识产权部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 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 知》(发改价格〔2017〕 1186 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降低收费 标准 取消以下 12 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12. 一、发展改革部门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二、公安部门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机动车抵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 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取消 9. 降低部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标准。 9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押登记费 三、环境保护部门核安全技术审评费、环境监测服 务费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白蚁防治费、房屋转让手续 费 五、农业部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 六、质检部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七、测绘地信部门测绘仪器检测收费(不含按经营 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测费)、测绘产品质 量监督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 委托检验费) 八、宗教部门清真食品认证费 停征以下 23 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国土资源部门地质成果资料费 二、环境保护部门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登记费 (包括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化学品进口 登记费) 三、交通运输部门船舶登记费、船舶及船用产品设 施检验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法定检验费) 13. 四、卫生计生部门卫生检测费、委托性卫生防疫服 务费 五、水利部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 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六、农业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农药、兽药 注册登记费(包括农药登记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 审批、发证收费)、检验检测费(包括新饲料、进 策的通知》 (财税〔2017〕 20 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 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策的通知》 (财税〔2017〕 20 号) 10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停征 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委托检验费,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 费,进出口兽药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作物 委托检验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 物检测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七、质检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 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计量收 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 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 并收费)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证费(包括药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 检验费(包括药品检验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 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药品保护费(包 括药品行政保护费,中药品种保护费) 九、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十、民航部门民用航空器国籍、权利登记费 十一、林业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十二、测绘地信部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14. 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 50%。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 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 2017 年 4 月 1 日起 策的通知》 (财税〔2017〕 20 号) 15.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减缴下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 11 2016 年 9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降低收费 标准 符合条件的专 涉企行政事 减缴收费 列专利收费: 革委关于印发〈专利收 (一)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 费减缴办法〉的通知》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财税〔2016〕78 号)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六年内的年费); (四)复审费。 利申请人或者 专利权人 业性收费 将现行对小微企业免征的 18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免征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免征以下 3 部门 18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农业部门国内植物检疫费、新兽药审批费、 《进 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兽药典》《兽药规范》 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已生产兽药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 品种注册登记费、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 革 委关 于 扩大 18 项 行 16. 装置)费、拖拉机行驶证费、拖拉机登记证费、拖 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 2016 年 5 月 1 日起 拉机驾驶证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渔业船舶 的通知》(财税〔2016〕 登记(含变更登记)费 42 号) 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 书费、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 型式批准证书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计 量考评员证书费、计量授权考核费 三、林业部门林权勘测费 所有企业和个 人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免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延长国家知识产权部门专利 政部关于降低住房 年费减缴时限,对符合《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 转让手续费受理商标注 17.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经专利局批准减缓专利费的,专利年费减缴时限由 册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 现行授予专利权前三年,延长为前六年。 收费标准的通知》(发 改价格〔2015〕2136 号) 收费对象 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 延长收费 减缴时限 12 三、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1. 推动企业降低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2021 年再降 10%。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 印发<“双千兆”网络协 同 发 展 行 动 计 划 2021 年 3 月 24 日 (2021-2023 年)>的通 (成文日期) 知》(工信部通信〔2021〕 34 号) 中小企业 宽带和专线 平均资费 降费 一、免收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变更登记、异议 登记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二、免收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 延长阶段性减免部分征 2. 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 信服务收费的通知》 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银行、独立法 (发改价格〔2020〕1010 人直销银行等 10 类金融机构征信查询服务费,包 号) 括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报告服务费。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收费对象 涉企经营服 务性收费 暂停 一、取消个人异地本行柜台取现手续费。各商业银 行通过异地本行柜台(含 ATM)为本行个人客户办 理取现业务实行免费(不含信用卡取现)。 二、暂停收取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挂失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工本费 6 项收费。 国银监会关于取消和暂 三、各商业银行应继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根据客 停商业银行部分基础金 3. 户申请,对其指定的一个本行账户(不含信用卡、 融服务收费的通知》 (发 贵宾账户)免收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 改价格规〔2017〕1250 理费,下同)。各商业银行应通过其网站、手机 号) APP、营业网点公示栏等渠道,以及在为客户办理 业务时,主动告知提示客户申请指定免费账户。客 户未申请的,商业银行应主动对其在本行开立的唯 2017 年 8 月 1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经营服 务性收费 取消和暂 停 13 一账户(不含信用卡、贵宾账户)免收年费和账户 管理费。 一、降低税控系统产品价格。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 统专用设备中的 USB 金税盘零售价格由每个 490 元降为 200 元,报税盘零售价格由每个 230 元降为 100 元;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 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 用设备中的 TCG-01 税控盘零售价格由每个 490 元 降为 200 元,TCG-02 报税盘零售价格由每个 230 元降为 100 元。 4. 二、降低维护服务价格。从事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 维护服务的有关单位,向使用税控系统产品的纳税 人提供技术维护服务收取的费用,由每户每年每套 330 元降为 280 元;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系统产 品的,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服务费用。 三、税控系统产品购买和技术维护服务费用抵减 应纳税额。增值税纳税人购买税控系统产品支付的 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 额中及时全额抵减。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降低增值税税控系统产 品及维护服务价格等有 关问题的通知》(发改 价格〔2017〕1243 号) 2017 年 8 月 1 日起 一、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 标准由每份 60 元降低至 40 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基准服务费标准由每份 5 元降低至 4 元。 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 5. 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 知》 (发改价格规〔2017〕 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民营银行等 9 类金融机 1232 号) 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实际收费标准分别为 14 增值税纳税人 涉企经营服 务性收费 降低收费 标准 金融机构 涉企经营服 务性收费 降低收费 标准 每份 15 元和 1 元。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每年 60 元, 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每次 20 元, 查询登记信息免费 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具体措施(详见 原文件): 一、降低发卡行服务费费率水平 6. 二、降低网络服务费费率水平 三、调整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封顶控制措施 四、对部分商户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费 率优惠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银 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 制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6〕557 号) 2016 年 9 月 6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经营服 务性收费 降低收费 标准 一、规范船舶使费收费项目。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 构提供船舶进出港服务,可收取引航(移泊)费、 拖轮费、停泊费、围油栏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 舱费以及垃圾处理、供水、供油、供电服务收费等 费用,除此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取消现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 收取的靠垫费,以及引航费中的引航员滞留费和引 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 航计划变更费,将系解缆费、开关舱费并入停泊费 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 7. 收取。 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改进船舶使费计费办法。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引 ( 交 水 发 〔 2015〕 118 航费起码计费吨由 500 净吨提高到 2000 净吨, 号 ) 40001—80000 净吨部分、超过 80000 净吨部分收 费标准(引航距离在 10 海里以内)分别降低到每 净吨 0.45 元、0.425 元。节假日、夜间对航行国 际航线船舶进行引航和拖轮作业的,引航费、拖轮 费加收的比例降为 45%。鼓励港口经营人在不超过 2015 年 9 月 20 日起 收费对象 涉企经营服 务性收费 取消 15 按拖轮马力、作业时间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 据接受拖轮服务的船舶吨位、船长、进出港次数等 情况综合计收拖轮费。归并后的航行国内、国际航 线船舶停泊费收费标准分别调整为每日每净吨 0.08 元、0.25 元。 三、完善船舶使费管理方式。对船舶使费实行政府 指导价、上限管理,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 泊费以上述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为上限,围油栏费、 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以现行收费标准为上限,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 范围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具体收 费标准。 四、降低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对外贸进出口 20 英尺、40 英尺重箱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 分别降低到每箱 10 元、15 元,其他货物收费标准 降低到每吨 0.25 元。征收和使用的其他事项继续 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保证金 1. 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 5%降至 3%。 国务院常务会议(2017 年 6 月 7 日)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工程建设企业 涉企保证金 降低 2. 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 《财政部关于取消工业 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的通知》(财税〔2017〕 50 号) 燃煤和可再生 能源发电企 业、拥有燃煤 自备电厂的企 业 专项资金 取消 3.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企业 保证金 其它 一、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16 2017 年 9 月 21 日 各地区要参照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 政部关于公布国务院部 录清单,对本地区涉企保证金进一步清理规范,取 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 的通知》(工信部联运 企保证金项目,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于 行〔2017〕236 号) 2017 年 12 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涉企保证金目录清 单及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 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 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 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 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 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 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 资金,以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的清 退返还,2017 年 12 月底前要全部完成。发挥各级 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审计部门作用,加强监督 检查,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 为;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 保证金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加大曝光和问责力度。 三、建立健全涉企保证金配套管理制度 设有涉企保证金的地区和部门要抓紧制定完 善管理制度,建立资金台账,规范管理程序,加强 监督检查,严肃财经纪律,将保证金收取及返还情 况向社会公开。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7 (文件签发日期) 加快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 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额度),适度扩大银 行保函应用范围,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 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 4.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 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 额的 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 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 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 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建质〔2017〕 138 号)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建设工程承包 人 建设工程质 量保证金 降低预留 比例上限 全面取消电网企业对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的电 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还贷电价,铁路运输企业通 5. 过相应下浮铁路电气化附加费标准的方式等额降 低铁路货物运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取消电气化铁路配套供 电 工 程 还 贷 电 价 的 通 2017 年 6 月 1 日起 知》(发改价格〔2017〕 1005 号) 铁路运输企 业、铁路电气 化附加费收费 对象 其它收费 取消 二、清理规范的原则 (一)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 院批准的保证金项目,一律取消。 …… 6. 四、清理规范的措施 …… (二)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 门将自查清理情况及拟保留的涉企保证金项目清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部关于开展涉企保证 金清理规范工作的通 知》(工信部联运行 〔2016〕355 号) 企业 保证金 其它 18 2016 年 10 月 28 日 (文件签发日期) 单(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 序、返还时间、法律责任等)……向社会公布。各 地区、各有关部门将清单中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 保证金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共媒体以及缴费场所 对外公开;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今后凡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或经国务院批准。 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 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 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 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二、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投标保证 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 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 函方式缴纳。 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 7. 三、按时返还保证金。对取消的保证金,各地 证金的通知》(国办发 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 2016 年底前退还 〔2016〕49 号) 相关企业;对保留的保证金,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确保按时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 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 约金。 …… 五、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 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19 2016 年 6 月 23 日起 建筑业企业 工程建设领 域保证金 其它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 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 8. 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 基金项目。 《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 改革的通知》(财税 〔2016〕53 号) 2016 年 7 月 1 日起 征收对象 价格调节基 金 停征 停征价格调节基金。该基金停止通过向社会征收方 式筹集。 《财政部关于取消、停 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 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6〕11 号) 2016 年 2 月 1 日起 征收对象 价格调节基 金 停征 9. 20 二、 税收优惠政策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 基础上,深化税制改革,实行结构性减税,持续推动减税降费,不断为市场主体 减负增力。 2021 年,《政府工作报告》强调,优化和落实减税政策,帮助市场主体恢 复元气、增强活力。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等 部分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限,实施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起征点,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力度,支持企业研发活 动,进一步减轻制造业企业负担。 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 2016 年以来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措施 73 条,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印花税、车船税、契 税、车辆购置税、其他类等 9 个税种,政策形式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 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清单 内容包括政策措施、政策依据、执行时间、惠及企业类型、政策类别等方面,帮 助广大企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21 税收优惠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 型 政策类 别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至明年 1 月申报期结束 制造业中小 微企业、煤 电、供热企 业 增值税、 所得税 一、增值税 1. 会议决定,对今年四季度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实现的企 业所得税和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随其附征的城 市建设维护税,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 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含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 税)实行阶段性税收缓缴。其中,对年销售收入 2000 万元以下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其实 现的税款全部缓税;对年销售收入 2000 万元至 4 亿 元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实现的税款按 50%缓税,特殊 困难企业可依法特别申请全部缓税。缓税自今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至明年 1 月申报期结束。另外,为纾 解煤电、供热企业经营困难,对其今年四季度实现的 税款实施缓缴。 2. 一、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 纳税人,可以自 2021 年 5 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 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 比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 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 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公告 2021 年第 15 号) 3.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月销售 额 15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 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 国务院常务会 22 2021 年 4 月 23 日(发布日期) 先进制造业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增值税小规 模纳税人 增值税 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 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一条同时废 止。 4. 5. 一、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执 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部分种类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 100% 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 50%的政策: (三)对部分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 100%先征后 退的政策: 二、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免 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三、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 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 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湖北 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 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 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1 号) 年 12 月 31 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 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0 号)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宣传文化行 业企业 增值税 《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 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公告 2021 年第 7 号) 执行期限延长 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应对疫情部 分税费优惠 政策相关企 业 增值税 23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5 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 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 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 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 延长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 四、2021 年 1 月 1 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 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或缴费 人以后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6. 7.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月销售 额 15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 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 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 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告 2021 年第 11 号)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小规模纳税 人 增值税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 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 自 2021 年 1 基础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 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月 1 日起 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2021 年第 13 号) 制造业企业 增值税 24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从 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 照简易办法依 3% 征收率减按 2%征收增值税,改为 减按 0.5%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二 手车经销有关 增 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17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明确 二手车经销等 若 干增值 税征管问题的 公 告》(2020 年第 9 号)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从事二手车 经销的纳税 人 增值税 9. 对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加注的燃料油,实行 出口退(免)税政策,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 13%。 《关于对 国际航行船舶 加注燃 料油实行出口 退 税政策 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 告 2020 年第 4 号) 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 国际航行船 舶 增值税 10. 一、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 生产,免征增值税。 《关于明 确国有农用地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 出租等 增值税政策的 公 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 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告 2020 年第 2 号 ) 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公司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 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 自 2020 年 1 月 23 日起 8. 25 增值税 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增值税, 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抵减不完的,可以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办理退税。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 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 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 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 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 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关于提 高部分产品出 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 第 15 号) 11. 将瓷制卫生器具等 1084 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 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380 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 高至 9%。 12. 一、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 税比例为 70%。 二、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将财税〔2015〕78 号文 《关于资 源综合利用增 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 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 70%。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 第 90 号)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 号,以下称财税〔2015〕 73 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 号文件第 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 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26 自 2020 年 3 月 20 日起 瓷制卫生器 具相关企业 增值税 2019 年 9 月 1 日起 所有企业 增值税 四、财税〔2015〕73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财税〔2015〕 78 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 品 , 是指 在 《 环境 保 护 综合 名 录 》 中标 注 特 性为 “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 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 件的除外。 13. 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 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 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 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 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在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已发生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 税政策。 14. 一、 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 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 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 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关于 创新企业境内 发 三、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 行存托 凭证试点阶段 有 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 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 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 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公告〔2019〕第 52 号) 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 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关于 扶贫货物捐赠 免 征增值 税政策的公告 》 2019 年 1 月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 日 至 2022 年 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 12 月 31 日 第 55 号) 27 单位或者个 体工商户 增值税 创新企业 增值税 15.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 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 16%税率的,税 率调整为 13%;原适用 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 10%扣除率的,扣除 率调整为 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 13% 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 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 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6%的出口货物 《关于 深化增值税改 革 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13%;原适用 10%税率且出口 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 退税率为 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 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率调整为 9%。 公告〔2019〕第 39 号) 四、适用 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 税率为 11%;适用 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 品,退税率为 8%。 五、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 条第(四)项第 1 点、第二条第(一)项第 1 点停止 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 税额不再分 2 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 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 28 2019 年 4 月 1 日起 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 增值税 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 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许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 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八、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 额退税制度。 16.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 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 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 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 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 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 《关于 继续实施支持 文 2019 年 1 月 1 化企业 发展增值税政 策 日 至 2023 年 的通知》(财税〔2019〕 12 月 31 日 17 号) 29 文化企业/ 文化企业一 般纳税人 增值税 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 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 税。 17.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 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 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 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 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 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 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 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 税应纳税额。 《关于 进一步支持和 促 进重点 群体创业就业 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9〕22 号)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18.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 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 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 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 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 定具体定额标准。 《关于 进一步扶持自 主 就业退 役士兵创业就 业 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21 号)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19.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 《关于 科技企业孵化 器 2019 年 1 月 1 30 增值税 招用自主就 业退役士兵 企业 增值税 增值税 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 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 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 入,免征增值税。 20. 21. 22. 23. 大学科 技园和众创空 间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20 号) 日 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 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关于继 续实行农村饮 水安全 工程税收优惠 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公告〔2019〕第 67 号)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增值税 一、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 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关于延 续供热企业增 自 2019 年 1 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 月 1 日至 2023 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年供暖期结束 (财税〔2019〕38 号) 增值税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 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 《关于罕 见病药品增值 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 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 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2019〕24 号) 二、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 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 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 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 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 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 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 2019 年 3 月 1 日起 增值税 《关于继 续实施支持文 2019 年 1 月 1 化企业 发展增值税政 策 日 至 2023 年 的通知》(财税〔2019〕 12 月 31 日 17 号) 增值税 31 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 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 税。 24. 25. 26. 将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报纸 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 16%。 将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 13%。 将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退税率 提高至 9%。 《关于提高机电 文化等 2018 年 9 月 15 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日起 (财税〔2018〕93 号)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 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50% 《关于 金融机构小微 企 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 业贷款 利息收入免征 增 缴纳增值税。 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 〔2018〕91 号) 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 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50%(含本数) 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 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关于 增值税期末留 抵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 退税有 关城市维护建 设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 税教育 费附加和地方 教 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 32 对机电、文 化等产品出 口的企业 增值税 2018 年 9 月 1 日 起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金融机构 增值税 2018 年 7 月 27 日起 实行增值税 期末留抵退 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 税〔2018〕80 号) 装备制造等 先 进 制 造 业、研发等 现代服务业 和电网企业 增值税 2018 年 5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动漫企业 增值税 29.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 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 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 《关于 抗癌药品增值 税 个月内不得变更。 政策的通知》 (财税 二、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 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018〕47 号)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 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2018 年 5 月 1 日起 抗癌制药企 业 增值税 30. 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 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 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 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 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建筑服 务等营改增试 点 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58 号)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金融机构 增值税 31.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 建筑服 务等营改增试 点 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 政策的通知》(财税 计税方法计税。 〔2017〕58 号) 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提供建筑服 务的营业税 纳税人 增值税 27. 对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退还增值 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包括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 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 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 B 级。 《关于 2018 年退还部分 行业增 值税留抵税额 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70 号) 28. 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 的动漫软件,按照 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 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关于 延续动漫产业 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38 号) 33 36 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 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 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 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 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 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 2%,适用简易 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 3%。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 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 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1.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 的部分,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 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 《关于 实施小微企业 和 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个体工 商户所得税优 惠 税。 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 二、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2 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号) 三、本公告执行期限为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34 2021 年 1 月 1 日 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小微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 企业所 得税 2. 3. 4.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 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 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 业。 《关于延 续西部大开发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自 2021 年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 月 1 日至 2030 家发展改革委公告 2020 年 12 月 31 日 年第 23 号)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经营性文 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 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 继续实施文化 体 制改革 中经营性文化 事 业单位 转制为企业若 干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16 号)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 股息、红利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永续债 企业所得税政 策 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64 号) 35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企业所 得税 转制为企业 的经营性文 化事业单位 企业所 得税 永续债发行 方企业 企业所 得税 5.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 业,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 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 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 至期满为止。 《关于 集成电路设计 和 软件产 业企业所得税 政 策的公告》(财税〔2019〕 68 号) 集成电路设 计和软件产 业发展企业 企业所 得税 污染防治企 业 企业所 得税 创新企业 企业所 得税 6.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 三方防治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 从事污染防治 的 第三方 企业所得税政 策 2019 年 1 月 1 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 日 起 至 2021 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年 12 月 31 日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 第 60 号) 7.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 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 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 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 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 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 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 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 《关于 创新企业境内 发 行存托 凭证试点阶段 有 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 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公告〔2019〕第 52 号) 36 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 税。 8.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 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 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 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继 续实行农村饮 水安全 工程税收优惠 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公告〔2019〕第 67 号)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企业所 得税 9.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 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 过 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实 施小型微利企 业普惠 性所得税减免 政 2019 年 1 月 1 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 日 至 2021 年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12 月 31 日 第 2 号) 企业所 得税 10. 一、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 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 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2018 年 1 月 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 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 宽小于 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 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关于 集成电路生产 企 业有关 企业所得税政 策 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8〕27 号) 37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生产集成电 路的企业 企业所 得税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 止。 四、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 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 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 受至期满为止。 11.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 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 将服务贸易创 新 发展试 点地区技术先 进 2018 年 1 月 1 型服务 企业所得税政 策 日起 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8〕44 号) 12.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 企业职工教育 经 2018 年 1 月 1 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日起 (财税〔2018〕51 号) 13. 《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 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 关企业 所得税政策的 通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知》 (财税〔2018〕54 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号) 2018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新 购 进 设 备、器具符 合条件的企 业 企业所 得税 14.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 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 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 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 号文件第 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 年内不得改变。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缴纳境外所 得税的企业 企业所 得税 《关于 完善企业境外 所 得税收 抵免政策问题 的 通知》 (财税〔2017〕 84 号) 38 经认定的技 术先进型服 务企业(服 务贸易类) 企业所 得税 发生职工教 育经费支出 的企业 企业所 得税 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 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 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 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 15.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 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 度结转扣除。 16.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 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 广告费 和业务宣传费 支 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 出税前 扣除有关事项 的 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 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 局公告 2020 年第 43 号) 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 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化妆品制造 或销售、医 药制造和饮 料制造(不 含 酒 类 制 造)企业 17.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 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可以按照投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创业投资企 业 《关于 将技术先进型 服 务企业 所得税政策推 广 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 税〔2017〕7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创业投 资企业和天使 投 39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符合条件的 技术先进型 服务企业 企业所 得税 企业所 得税 企业所 得税 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 资个人 有关税收试点 政 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 策的通知》(财税〔2017〕 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8 号)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 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 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 的 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 的 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 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 扣。 18.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 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 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 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 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 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 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 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 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 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 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 担保机 构有关准备金 企 2016 年 1 月 1 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政 策 日起 的通知》(财税〔2017〕 22 号) 40 符合条件的 中小企业融 资(信用)担 保机构 企业所 得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1.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 物流企业大宗 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 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 自 2020 年 1 月 1 商品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 城镇土地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日 起 至 2022 年 用地的城镇土 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使用税 公告 2020 年第 16 号 12 月 31 日 地使用税纳税 ) 人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商品储备 2019 年 1 月 1 日 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 国家商品储备 城镇土地 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 至 2021 年 12 月 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77 管理公司 使用税 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1 日 号) 3. 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 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4. 《关于 继续对城市公 交 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城市公 市轨道 交通系统减免 城 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 镇土地 使用税优惠政 策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的通知》(财税〔2019〕 11 号)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城镇土 地使用 税 5.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农产品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 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 用税。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城镇土 地使用 税 《关于 去产能和调结 构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07 号) 《关于 继续实行农产 品 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 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 41 城镇土 地使用 税 〔2019〕12 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 关于安 置残疾人就业 单 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 位城镇 土地使用税等 政 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 策的通知》(财税〔2010〕 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121 号) 7. 《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 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15〕76 号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土地税 安置残疾人 就业的单位 城镇土 地使用 税 城镇土地 使用税 四、资源税 1. 1.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 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2.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对页岩气资 《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 源税减征 30%。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 号)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2 规定执行。 号 3.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增值税 )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 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具 体操作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 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有关规定 执行。 4.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8 月 31 日,对充填开 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 50%。 42 资源税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 自 2018 年 4 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页岩 页岩气相关企 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月 1 日至 2023 资源税 气资源税(按 6%的规定税率)减征 30%。 业 (财税〔2018〕26 号) 年 12 月 31 日 五、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商品储备管 2019 年 1 月 1 日 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 国家商品储备 1. 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 至 2021 年 12 月 印花税 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77 管理公司 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31 日 号) 《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 2. 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 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 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 让方按 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 第 52 号) 《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 2019 年 1 月 1 日 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 3. 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 至 2020 年 12 月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1 日 公告〔2019〕第 67 号) 创新企业 印花税 印花税 《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 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 2018 年 5 月 1 日 符合条件的企 4. 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 印花税 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起 业 50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 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 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2017 年 1 月 1 日 农村集体经济 5.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 印花税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起 组织 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税〔2017〕55 号) 43 六、车船税 1. 2. 3.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 2018 年 7 月 10 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日起 (财税〔2018〕74 号) 车船税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 2018 年 7 月 10 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日起 (财税〔2018〕74 号) 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 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 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2〕19 号 车船税 七、契税 1. 《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 2019 年 1 月 1 日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 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 至 2023 年 12 月 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31 日 公告〔2019〕第 67 号) 契税 2. 一、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 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2017 年 1 月 1 日 农村集体经济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起 组织 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税〔2017〕55 号)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 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契税 八、其他 44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7〕4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 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7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 资 产 进项 税 额 抵扣 等 增 值税 政 策 的 通知 》 ( 财税 〔2017〕90 号)中规定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执行到 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关于延 续实施普惠金 融有关 税收优惠政策 的 至 2023 年 12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 月 31 日 局公告 2020 年第 22 号) 2.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 年; (二)机动车辆:6 年; (三)其他货物:3 年。 《关于 调整进口减免 税 货物监 管年限的公告 》 (海关总署公告 2017 年 第 51 号)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 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 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集成电 路企业增值税 期 末留抵 退税有关城市 维 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 和 地方教 育附加政策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7〕 17 号) 3. 自货物进口放 行之日起计算 2017 年 2 月 24 日起 进口货物的 企业 进口减 免税货 物的监 管年限 集成电路企 业 有关税 收、政府 性基金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列入 (1)《关于新能源汽车免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 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 自 2018 年 1 月 1 购置新能源汽 车辆购置 4. 《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目录》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日至 2022 年 12 车企业 税 详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税务总局公告。2017 年 12 月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0 月 31 日 31 日之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 对其免征车 年第 21 号)财政部 税务总 45 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5. 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 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 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 税的公告》(2017 年第 172 号) 《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 2018 年 7 月 1 日 置税的公告》 (财政部 税 购置挂车的企 车辆购置 至 2023 年 12 月 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 业 税 31 日 告 2018 年第 69 号) 46 三、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以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是降低企业 制度性交易成本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国务院紧紧扭住转变政府职能这个“牛鼻 子”,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以更有力举措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 务改革,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破除制约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体制机制障碍,着 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近几年,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放管服”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行政审批事 项大幅减少。工商登记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注册资本由“实缴制” 改为“认缴制”,“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深化,企业注册登记所需时间大 幅缩短,便利化程度大为提高。更多服务事项实现一网通办,做到企业开办全程 网上办理。2021 年,党中央、国务院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聚焦市场主体 关切,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持续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进一步简化企业生产经营 审批和条件,优化外贸外资企业经营环境。更多采取改革的办法破解企业生产经 营中的堵点痛点,进一步降低就业创业门槛,提升涉企服务质量和效率。 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近年来国家层面出台的包括保护企业和企 业家权益、行政审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商事制度改革、市场公平竞争、行政 执法、“互联网+政务服务”、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等 7 个方面 35 条降 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清单内容包括政策措施、政策依据、执行时间等, 帮助广大企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47 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中共中央 国务 院关于营造企业家 健康成长环境弘扬 优秀企业家精神更 好发挥企业家作用 的意见》(2017 年 9 月 8 日) 2017 年 9 月 8 日(文件签发 日期) 一、保护企业和企业家权益 1. 一、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认真解决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及时甄别纠正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侵害产权 案例,总结宣传依法有效保护产权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案例。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 各环节,加快建立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长效机制。 二、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益。探索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参照确定损害赔 偿额度,完善诉讼证据规则、证据披露以及证据妨碍排除规则。 三、依法保护企业家自主经营权。企业家依法进行自主经营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干预。建立完善涉企收费、监督检查等清单制度,清理涉企收费、摊派事项和各类达标评比活动,细 化、规范行政执法条件,最大程度减轻企业负担、减少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审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对《海关法》和《商检法》进行了修改,取消了“23001 报关企 业注册登记”和“26021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两项海关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取消“报 关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对报关单位实施全面备案管理,改革实施两个月。 (详见原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2021 年 4 月 29 席令(第八十一号) 日 2. 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从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 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 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 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落地。优化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 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 《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优化营商环境 2020 年 7 月 15 更好服务市场主体 日 的实施意见》(国 办发〔2020〕24 号) 3. 深化“单一窗口”建设、推动进出口业务“一窗办理”等“我为群众办实事”重点民生项目。 (详见原文件) 《中共海关总署委 员会关于印发〈“我 为群众办实事”实 48 践活动重点民生项 目清单〉的通知》 (署党发〔2021〕 36 号) 4. 取消了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 建设项目核准、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出海船民证核发、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对台劳务人员登轮 作业证核发、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资质认定、设立、 调整海洋观测站(点)审批、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 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无船承运业务审批、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船员服务簿签发、国际道路货 《国务院关于取消 物运输许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已经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审批、 和下放一批行政许 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境内举办四种 可事项的决定》 (国 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再次举办已获批准冠名“中国”等字样的;2.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中央企 发〔2019〕6 号) 业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主办的;3.展期超过 6 个月的;4.港澳台地区机构参与主办的(包括海峡两岸经 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 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 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国产药品注册初审等 25 项行政审批事项。 5. 《水利部关于进一 步深化“放管服” 征占地面积不足 0.5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 1 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改革全面加强水土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保持监管的意见》 (水保〔2019〕160 号) 6. 《国务院关于在全 国推开“证照分离” 改革的通知》(国 发〔2018〕35 号) 将项目编码 26021 的许可事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审批时限压缩至 13 个工作日,即 自受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申请之日起,13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9 7. 8. 9. 10. 决定将项目编码 26003 的许可事项“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审批时限压缩至 13 个工作日,各主管海关 应当自受理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 13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全 国推开“证照分 离”改革的通知》 (国发〔2018〕35 号) 2019 年 1 月 1 日 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等七 部法律的决定》 (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二十四号) 2019 年 1 月 19 日 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见附件 1),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 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 以“多规合一”为 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 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推进多测整合、多验合一。以统一规范标准、强化成果共享为重点,将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许可、 “多审合一、多证 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等多项测绘业务整合,归口成果管理,推进“多测合并、联合测绘、 合 一 ” 改 革 的 通 成果共享”。不得重复审核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多次提交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成果;确有需要的, 知 》 ( 自 然 资 规 可以进行核实更新和补充测绘。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划核实、土 〔2019〕2 号) 地核验、不动产测绘等合并为一个验收事项。 《工商总局关于调 整工商登记前置审 批事项目录的通 将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50 2019 年 9 月 17 日 2018 年 2 月 11 日(文件签发 日期) 知》 (工商企注字 〔2018〕24 号) 11. 国务院决定取消 11 项行政许可事项。(详见原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 一批行政许可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 〔2018〕28 号) 2018 年 7 月 28 日(文件签发 日期)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 40 项国务院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 1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 12. 许可事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 一批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国发 〔2017〕46 号) 2017 年 9 月 22 日(文件签发 日期) 13. 国务院决定第三批取消 39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详见原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三 批取消中央指定地 方实施行政许可事 项的决定》(国发 〔2017〕7 号) 2017 年 1 月 12 日(文件签发 日期) 14. 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 15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详见原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二 批取消 152 项中央 2016 年 2 月 3 指定地方实施行政 日(文件签发 审批事项的决定》 日期) (国发〔2016〕9 号) 15. 国务院决定取消 13 项行政许可事项。(详见原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 13 项国务院部门行 2016 年 2 月 3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决 日(文件签发 定》(国发〔2016〕 日期) 10 号) 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51 1. 一、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 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 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加快推动工程建设 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 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2020 年底前将工程建 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 标准和费用。 二、深入推进“多规合一”。抓紧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积极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整合, 推动尽快消除规划冲突和“矛盾图斑”。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 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三、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围绕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集中清理有关部门和 《办公厅关于进一 地方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列出台账并逐项明 步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2020 年 7 月 15 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研究对诊所设置、诊所执业实行备案管理,扩大医疗服务供给。 更好服务市场主体 日(文件发布 对于海事劳工证书,推动由政府部门直接受理申请、开展检查和签发,不再要求企业为此接受船检机 的实施意见》(国 日期) 构检查,且不收取企业办证费用。通过在线审批等方式简化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 办发〔2020〕24 号) 四、精简优化工业产品生产流通等环节管理措施。2020 年底前将保留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权限全部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维修、保险、 报废等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提升机动车流通透明度。督促地方取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登记注册地设置 的不合理规定,简化二手车经销企业购入机动车交易登记手续。2020 年底前优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 购置税的车型目录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车型目录发布程序,实现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公告“一次申报、一并审查、一批发布”,企业依据产品公告即可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五、降低小微企业等经营成本。支持地方开展“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 手续。在确保食品安全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合理放宽对连锁便利店制售食品在食品处理区面积 等方面的审批要求,探索将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改为备案,合理制定并公布商户牌匾、 照明设施等标准。鼓励引导平台企业适当降低向小微商户收取的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和条码支付、互 联网支付等手续费,严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服务费。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 52 康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 等领域,推行以保险、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 2. 3. 一、全面清理取消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费 (一)严禁强制入会和强制收费 (二)严禁利用法定职责和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违规收费 (三)严禁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费 (四)严禁通过职业资格认定违规收费 (五)组织开展自查抽查 二、进一步提升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规范性和透明度 (六)持续规范会费收取标准和程序 (七)合理设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八)推动降低部分重点领域行业协会商会偏高收费 三、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九)强化收费源头治理 (十)进一步落实部门监管职责 (十一)完善投诉举报机制 (十二)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 (十三)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更好发挥作用 (详见原文件) 国务院决定第三批清理规范 17 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 53 《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进一步规范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 的通知》国办发 〔2020〕21 号 2020 年 7 月 2 日(文件发布 日期) 《国务院关于第三 2017 年 1 月 12 件。(详见原文件) 4. 批清理规范国务院 日(文件签发 部门行政审批中介 日期) 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7〕8 号) 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 192 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 条件。(详见原文件) 5.四、商事制度改革 54 《国务院关于第二 批清理规范 192 项 2016 年 2 月 3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 日(文件签发 批中介服务事项的 日期) 决定》 (国发〔2016〕 11 号) 1. 一、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通关效率。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企业提前办理申报手续,海关 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即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优化进口“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企业 进行“概要申报”且海关完成风险排查处置后,即允许企业将货物提离。在符合条件的监管作业场所 开展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试点。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允许有条 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口岸为压缩通关时间简单采取单日限 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 二、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 服务等全链条拓展,实现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除涉密等特殊情况外, 进出口环节涉及的监管证件原则上都应通过“单一窗口”一口受理,由相关部门在后台分别办理并实 施监管,推动实现企业在线缴费、自主打印证件。 三、进一步减少外资外贸企业投资经营限制。支持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推行以外贸企业自 我声明等方式替代相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 外贸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授权全国所有地级及 以上城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 四、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加快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坚决清理各类不 合理管理措施。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互联网诊疗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 疗服务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制定公布全国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审批标准,加快创新型医疗器械审评审批 并推进临床应用。统一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标准,推动实现封闭场地测试结果全国通用互 认,督促封闭场地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简化测试通知书申领及异地换发手续,对测 试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接延长期限。降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申 请条件,压减资质延续和信息变更的办理时间。 五、增加新业态应用场景等供给。围绕城市治理、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等领域,鼓励地方通过搭 建供需对接平台等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更多应用场景。在条件成熟的特定路段及有需求的机场、港 口、园区等区域探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 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 六、推进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 55 《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优化营商环境 2020 年 7 月 15 更好服务市场主体 日 的实施意见》(国 办发〔2020〕24 号) 智能化水平,在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快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 子印章应用。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探索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 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梳理各类强制登报 公告事项,研究推动予以取消或调整为网上免费公告。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七、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2020 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主要涉税服务事项基 本实现网上办理。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原则上不再设置审批环节。强化税务、海关、 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 八、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提高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数据更新频率,提升系统智能检索功能, 推动实现商标图形在线自动比对。进一步压缩商标异议、驳回复审的审查审理周期,及时反馈审查审 理结果。2020 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 4 个月以内。 九、优化动产担保融资服务。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 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推动建立以担保人名称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实现 对担保品登记状态信息的在线查询、修改或撤销。 十、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常态化联系,完善企业服务体 系,加快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更多采取“企业点菜”方式推进“放管服” 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热线整合,进一步规范政务服务热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 及时回应企业和群众诉求。 2. 一、免到场查验 收发货人在收到海关货物查验通知后,可选择以下方式,免于到场协助海关实施查验: 1.委托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等到场。 2.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平台等方式告知海关无法到场,海关在收发货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实施查验。 为便于收发货人及时告知海关不到场查验,海关总署组织开发了“疫情防控期间收发货人免于到场信 息交互平台”,并已于 7 月 6 日上线运行。 海关总署 2020 年第 24 号公告(新型冠 状病毒肺炎疫情期 间海关查验货物时 收发货人可免于到 场的公告) 3. 在 2017 年底实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由 3 个月压缩到 2 个月、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 9 个月压缩到 8 个月 《工商总局关于深 化商标注册便利化 改革切实提高商标 56 2020 年 2 月 11 日(文件签发 日期) 2017 年 11 月 14 日(文件签 发日期) 注册效率的意见》 (工商标字〔2017〕 213 号) 4. 一、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进口商品申报时,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不再填写原通关单代码和 编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包括通过“互联网+海关”接入“单一窗口”)报关报检合一界面 向海关一次申报。如需使用“单一窗口”单独报关、报检界面或者报关报检企业客户端申报的,企业 应当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检验检疫编号,并填写代码“A”。 《关于全面取消入 2018 年 5 月 29 二、涉及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出口商品申报时,企业不需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中填写原通关单代 /出境货物通关单》 日(文件签发 码和编号,应当填写报检电子回执上的企业报检电子底账数据号,并填写代码“B”。 有关事项的公告》 日期) 三、对于特殊情况下,仍需检验检疫纸质证明文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对入境动植物及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其产品,在运输途中需提供运递证明的,出具纸质《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二)对出口集中申报 2018 年第 50 号) 等特殊货物,或者因计算机、系统等故障问题,根据需要出具纸质《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联系单》。 四、海关统一发送一次放行指令,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单位凭海关放行指令为企业办理货物提 离手续。 5. 一、明确涉企证照事项整合范围。在“五证合一”基础上,将 19 项涉企(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企业)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首批实行“二十四证合一”。对全 《工商总局等十三 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见附件 1)实行动态更新管理,对目录以外符合整合要求 部门关于推进全国 2018 年 3 月 1 的证照事项,分期分批纳入“多证合一”范畴。对法律法规明确为行政审批和许可性质的涉企证照事 统一 “多证合一” 日(文件签发 项,不予整合。 改革的意见》(工 日期) 二、完善工作流程。“多证合一”改革工作采取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等信息采集推送、相关 商企注字〔2018〕 职能部门直接接收或认领导入相互关联的业务流程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自行填写“一张 31 号) 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6.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选择以海关税费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预扣成功后,海关通关业 务系统自动发送税款实扣通知,税款扣缴成功且报关单符合放行条件的,系统自动放行。 二、除实现财关库银横向联网的试点地区外,参与税费电子支付的商业银行应按海关总署 2011 年 17 号公告规定与海关办理税单第 2—5 联交接手续,防止税款延压入库。 57 《关于简化海关税 费电子支付作业流 程的公告》(海关 总署公告 2017 年第 2017 年 9 月 21 日 44 号) 7.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 5 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 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 动的企业审批;中国民用航空局实施的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 生产许可。建议将 1 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 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削减工商登记前 2017 年 5 月 7 置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日(文件签发 定》(国发〔2017〕 日期) 32 号) 8. 各地区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 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 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 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大幅度 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 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 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要实行准 入清单管理。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 《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加快推进“多证 合一”改革的指导 意见》(国办发 〔2017〕41 号) 2017 年 5 月 5 日(文件签发 日期) 五、行政执法 1. 抓好惠企政策兑现。各地要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 策,县级政府出台惠企措施时要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实行政策兑现“落实到人”。鼓励推行 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 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要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 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优化营商环境 2020 年 7 月 15 更好服务市场主体 日 的实施意见》(国 办发〔2020〕24 号) 2. 交通运输部组织对部级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涉企收费事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交通运输部行政 处罚事项清单、交通运输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现将清单向社会予以公告: 一、交通运输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本清单共包含部机关和部直属系统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22 项,由事项名称、处罚种类、实施 主体、处罚对象和设定依据五项内容构成。 《交通运输部关于 公布交通运输部行 政处罚、行政检查 事项清单和收费目 录清单的公告》 58 2017 年 08 月 31 日(文件签 发日期) 二、交通运输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本清单共包含部机关和部直属系统实施的行政检查事项共 23 项,由事项名称、检查内容、实 施主体、检查对象和设定依据五项内容构成。 …… 三、后续清理规范工作安排 一是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前公布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 政检查和收费事项;二是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清单的监督管理,建立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 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调整,及时对清单事项进行调整和完善。;三是结合在本次清理规范工作中发 现的突出问题,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基准裁量制度、联合执法常态工作机制,大力 推进非现场执法,形成清理规范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长效工作机制。 (2017 年第 34 号) 3. 一、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主力军作用,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协调下,结 合本地实际,做好工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开展双随机联查的牵头工作,推动实现今年底本级政府部 门“双随机、一公开”在市场监管领域的全覆盖。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要会同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跨部门双随机联查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相 关工作机制。检查对象名录库应涵盖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号码的各类市场主体。 三、在双随机联查工作的操作中,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要会同各部门,科学选取各部门此次抽查事 项和检查对象范围,统一进行抽取,生成双随机联查工作任务。对同一检查对象一次完成计划抽查事 项,避免“运动式”执法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工商总局关于做 好“双随机、一公 开”监管工作的通 知》(工商办字 〔2017〕105 号) 2017 年 6 月 27 日(文件签发 日期) 4. 试点单位要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 《国务院办公厅关 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于印发推行行政执 一、加强事前公开。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 法公示制度执法全 作,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 过程记录制度重大 等信息,并健全公开工作机制,实行动态调整。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二、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要佩带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 制度试点工作方案 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的通知》(国办发 三、推动事后公开。探索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完善公开信息的 〔2017〕14 号) 2017 年 1 月 19 日(文件签发 日期) 59 审核、纠错和监督机制。“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统一公示平台。试点地方的人民政府要确定本级政府和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 归集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信息,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实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六、“互联网+政务服务” 1. 一、规范网上服务事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能全面梳理行政 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具体办事服务事项,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7 年 底前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公开发布,并实时更新、动态管理。 二、优化网上服务流程。优化简化服务事项网上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流程,缩短办 理时限,降低企业和群众办事成本。 三、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凡与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报告、变更注销、项目投资、生产经营、 《国务院关于加快 商标专利、资质认定、税费办理、安全生产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以及与居民教育医疗、户籍户政、 推进“互联网+政务 2016 年 9 月 25 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都要推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服务”工作的指导 日(文件签发 做到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在线”。 意见》 (国发〔2016〕 日期) 四、创新网上服务模式。加快政务信息资源互认共享,推动服务事项跨地区远程办理、跨层级联 55 号) 动办理、跨部门协同办理,逐步形成全国一体化服务体系。 五、全面公开服务信息。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实体政务大厅,集中全面公开与政务 服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通知公告、办事指南、审查细则、常见问题、监督举报方式和 网上可办理程度,以及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机构名录等信息,并实行动态调整,确保 线上线下信息内容准确一致。 七、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 1. 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与非法社会组织有关联 二、党员干部不得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 三、新闻媒体不得宣传报道非法社会组织活动 四、各种公共服务设施和场所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便利 五、各互联网企业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线上活动提供便利 六、各金融机构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提供便利 民政部等部委印发 《关于铲除非法社 会组织滋生土壤 净化社会组织生态 空间的通知》民发 〔2021〕25 号 60 2021 年 3 月 20 日(文件印发 日期) 七、进一步提高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成本 (详见原文件) 2. 改革具体任务(详见原文件) 一、机构分离 二、职能分离 三、资产财务分离 四、人员管理分离 五、党建外事等事项分离 《关于全面推开行 业协会商会与行政 2019 年 6 月 14 机关脱钩改革的实 日(文件印发 施意见》(发改体 日期) 改〔2019〕1063 号) 61 四、降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 合理调整五险一金缴费水平,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费率决定机制,是减轻 企业生产经营负担,控制用工成本过快上涨,推动劳动要素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 举措,有利于稳增长、促就业、调结构。同时,在不影响参保人员待遇水平情况 下,降低企业和职工当期缴费水平,也为激发企业用工活力,推动企业收入分配 和薪酬改革,提高职工当期工资性收入提供契机。 近年来,国家持续降低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保费率,调低社保缴费基数, 特别是应对新冠疫情,采取超常规、阶段性的减负稳岗扩就业举措,加强对重点 行业、重点群体就业支持。2021 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就业优先政策要 继续强化、聚力增效。着力稳定现有岗位,对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继续给予必 要的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延续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扩大失业保险返还 等阶段性稳岗政策惠及范围,延长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期限。” 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近年来国家出台的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缓缴和降低企业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完善最低工资调整机制以及健全劳动力市场体系等 12 条降 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措施,清单内容包括政策措施、政策依据、执行时间、惠及 企业类型、政策类别等,帮助广大企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62 降低企业人工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2021 年 05 月 20 日 (发文日期)第一 至七项政策受理期 限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 2020 年度已受理、享受 期未满的减负稳岗 扩就业政策,可继 续按原政策享受至 期满为止。 符合各项政策 实施范围要求 企业 减负稳岗扩 就业政策 一、社会保险 1. 一、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 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 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 人(含)以下的 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 20%的,可以 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 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30%返还,中 小微企业按不超过 6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 位形式参保的个体经济组织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 岗返还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 结余备付期限应在 1 年以上。各地可采取后台数据 比对方式,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精准发放稳岗返 还。 二、继续实施以工代训扩围政策。对中小微企 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 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 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对生产 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中小微企业组 织职工以工代训的,根据以工代训人数给予企业职 业培训补贴。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将受疫情影响 较大的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 等行业的各类企业纳入补贴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中央 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 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 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 通知》人社部发 〔2021〕29 号 63 三、继续实施困难人员培训生活费补贴政策。 对脱贫人口、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 “两 后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培训 的,在落实职业培训补贴的同时,给予生活费(含 交通费)补贴。 四、继续放宽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参保职 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 规定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 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1 年以上。 五、继续实施就业见习补贴提前发放政策。支 持企业扩大见习岗位规模,对见习期未满与高校毕 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 补贴。 六、继续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对领取 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 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 金;对参保不满 1 年的失业农民工,发放临时生活 补助。保障范围为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后新发生的 参保失业人员。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 期限不足 2 年的省份,可结合本地区就业形势和基 金支付能力,制定具体实施政策,并报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七、支持毕业生基层就业和升学入伍。稳定“三 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适度扩大 硕士研究生招生和普通高校专升本招生规模。稳定 大学生应征入伍规模和征集比例,突出各级各类学 64 校毕业生征集,拓宽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毕业 生入伍通道。 八、支持毕业生自强自立、就业创业。对自主 创业的毕业生,精准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服务,按 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补贴、场地支 持等扶持政策。将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 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延续实施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可选择灵活的缴费方式,在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 择适当的缴费基数,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按 年缴费。 九、政策实施期限。上述第一至七项政策受理 期限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 2020 年度已受理、 享受期未满的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可继续按原政 策享受至期满为止。鼓励各地根据就业工作需要, 按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各项长期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对 就业困难人员、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 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 贴;对重点群体自主创业或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 的,按规定给予税收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要梳 理调整本地区就业政策清单,及时公开发布。持续 加大就业政策宣传落实力度,分类精准推送政策信 息,提升就业政策知晓度和到达率,推动更多政策 65 网上办、自助办、帮办快办,提高政策享受便利化 水平,促进就业大局持续稳定。 2. 一、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2020 年 3 月至 12 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 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 员,可以申领 6 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不超过当 地失业保险金的 80%。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不享受 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 抚恤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被用人单 位招用并参保、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 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 遇、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停发失业补助金。领取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业补助金期限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失业补助金按 部 财政部 关于扩大 月发放,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 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 二、阶段性扩大失业农民工保障范围。对《失 通知》(人社部发 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单位招用、个人不缴费且 〔2020〕40 号) 连续工作满 1 年的失业农民工,及时发放一次性生 活补助。2020 年 5 月至 12 月,对 2019 年 1 月 1 日之后参保不满 1 年的失业农民工,参照参保地城 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不超过 3 个月的临时生活补 助。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的失业农民工,按参 保地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 三、阶段性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2020 年 3 月至 6 月,对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人员发 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补贴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提 高 1 倍。 66 2020 年 5 月 29 日 (发文日期) 缴纳失业保单 位 扩大失业保 险保障范围 3. 5 月 1 日起各地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 费比例从原规定的 20%降至 16%等降低社保费率 《关于印发降低社会 保障费综合方案的通 2019 年 5 月 1 日起 知》(国办发〔2019〕 13 号) 缴纳社保单位 降低社保费 率 二、 住房公积金 1. 一、切实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缴存 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 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 3 倍。凡超过 3 倍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 二、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浮动区间。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 5%,上限由各地区按照《住 《关于改进住房公积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最高不得超 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 2018 年 4 月 28 日 过 12%。缴存单位可在 5%至当地规定的上限区间 低企业成本的通知》 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建金〔2018〕45 号) 三、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的审 批效率。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 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授权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审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2. 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除可降低缴存比例外,还可依法 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 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 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 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 发〔2016〕48 号) 2016 年 8 月 8 日 (文 件签发时间) 三、其它 1 降低劳动力流动成本。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推动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各地出台户口迁移政策和配套措施,加快出台居住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财 67 2017 年 6 月 16 日 (文件签发时间) 缴纳住房公积 金的企业 缴存单位 延长降低缴 存比例 缓缴 证制度实施办法,严格控制积分落户政策适用范 围。提高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组织技工院校和企业 开展新型学徒制试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培 训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2 完善最低工资调整机制,健全劳动力市场体系。统 筹兼顾企业承受能力和保障劳动者最低劳动报酬 权益,指导各地合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和 调整频率。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现居住证制度全 覆盖,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教育、基本医疗卫 生等公共服务覆盖范围,降低劳动力自由流动成 本,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体 系。 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 做好 2017 年降成本重 点工作的通知》(发 改运行〔2017〕1139 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 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 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 发〔2016〕48 号) 68 2016 年 8 月 8 日 (文 件签发时间) 五、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策 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任务,有利于推 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扩大就业。“十三五”期间,国家强化对小微企业 的政策支持和金融服务,决定采取减税、定向降准等手段,激励金融机构进一步 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 2021 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进一步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延续普 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加大再贷款再贴现支持普惠金融力度。延长 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完善贷款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加快信用信息共 享步伐。完善金融机构考核、评价和尽职免责制度。引导银行扩大信用贷款、持 续增加首贷户,推广随借随还贷款,使资金更多流向科技创新、绿色发展,更多 流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受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给 予定向支持。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增长 30%以上。创新供应链金融服 务模式。适当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优化存款利率监管,推动实际贷款利率 进一步降低,继续引导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让利。今年务必做到小微企业融资更 便利、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 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近年来国家层面出台的缓解中小微企业融 资难融资贵问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 28 条政策措施,清单内容包括政策措施、 政策依据、执行时间、惠及企业类型等,帮助广大企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69 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策 序号 1.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一、保障煤电、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 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特别是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 性股份制银行,全力做好今冬明春能源电力保供金融服务工作,满足能源 电力供应合理资金需求。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供暖等企业建立 快速响应机制,开辟绿色办贷通道,优先安排贷款审批投放,确保人民群 众温暖过冬。要指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支持山西、陕西、 内蒙古、新疆等煤炭主产区和重点煤炭企业增加电煤供应。支持钢铁、有 色金属等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促进更多资金投向能源安全保供和绿色低碳 发展领域,推进绿色高质量发展。对短期偿付压力较大但符合支持条件的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服务煤电 企业或项目,在风险可控、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可予以贷款展期、续贷。 行业正常生产和商品市场有序 根据需要适当提高不良贷款监管容忍度。 2021 年 10 月 4 流通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有关事 二、严防银行保险资金影响商品市场正常秩序。严禁挪用套取信贷资 日(文件印发 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 金或绕道理财、信托等方式,违规参与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 时间) 42 号) 投机炒作、牟取暴利。严禁挪用各种贷款包括经营贷、消费贷投机炒作茅 台酒、名贵普洱茶等高端消费品,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严禁银行保险资金 违规流入股市、债市、期市,影响大宗商品价格,避免脱实向虚、空转套 利。严禁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等企业和项目违规抽贷、断贷,防 止运动式减碳和信贷“一刀切”。 三、积极推动消费信贷规范健康发展。推动健全有利于消费信贷可持 续发展的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坚持依据客户还款能力合理授信,不得诱 导金融消费者盲目借贷、过度超前消费。规范信用卡经营行为,严控单一客 户发卡数量和授信额度,规范分期管理,不得通过诱导“过度分期”等方 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防止以卡养卡、以贷还贷,助长过度负债。规范 70 惠及企业类型 煤电行业企业 银行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审慎开展与助贷机 构的业务合作,不得提供显著高于市场利率的消费信贷产品。大力弘扬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银行机构不得开发违反公序良俗、助长社会陋习和不 良风气的“墓地贷”“美丽贷”“彩礼贷”等消费信贷产品,坚决打击各 种“伪创新”。 四、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督促银行机构及时主动调整完善信贷 政策,相关授信条件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 策、投资政策和环保政策为导向,不得高于国家标准,防止抬高融资准入 门槛。要严格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要求,不得放松信贷用 途管理和真实性查验,防止信贷资金被套取和挪用。要坚持业务发展和风 险防控并重,坚决压缩退出过剩产能贷款,不得继续支持长期亏损、失去 市场竞争力的“僵尸企业”,加快不良资产核销进度,防止信贷资源被长 期低效占用。 2. 一、降低支付手续费政策措施 (一)降低银行账户服务收费。鼓励商业银行在免收一个账户管理费(含 小额账户管理费,不含不动户管理费,下同)和年费基础上,对小微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免收全部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 (二)降低人民币转账汇款手续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过柜台渠 道进行的单笔 10 万元(含,下同)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业务,商业银 行应按照不高于现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 9 折实行优惠。实际收费标准低于 上述标准的,鼓励继续执行实际收费标准。人民银行指导清算机构对小额 批量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单笔 10 万元以下的交易按照现行费 率 9 折实行优惠。银行卡清算机构免收小微企业卡、单位结算卡跨行转账 汇款手续费。 (三)取消部分票据业务收费。商业银行取消收取支票工本费、挂失费, 以及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 71 本 通 知 自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发 2021 年 9 月 30 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降 日起施行。此 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 前有关规定与 手续费的通知》(银发〔2021〕 本通知不一致 169 号) 的,以本通知 为准。 小微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 (四)降低银行卡刷卡手续费。银行卡清算机构协调成员机构,对标准类 商户借记卡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 9 折 优惠、封顶值维持不变,对优惠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继续在 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 7.8 折优惠。收单机构应同步降低对商户的收单 服务费,切实将发卡行、银行卡清算机构让利传导至商户。 上述措施中,票据业务降费期限为长期,其余降费措施优惠期限为 3 年; 票据业务、银行卡刷卡降费对象为所有客户(商户),其余措施降费对象 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3. 一、购买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政策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按季度购买符合条 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符合条件的地 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最新央行评级 1 级至 5 级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民营银行。购买范围 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 新发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 40%,贷款期限不少于 6 个月。 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购买上述贷款后,委托放贷银行管理,购 买部分的贷款利息由放贷银行收取,坏账损失也由放贷银行承担。购买上 述贷款的资金,放贷银行应于购买之日起满一年时按原金额返还。 二、加大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投放力度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配置,优化风险评估 机制,注重审核第一还款来源,减少对抵押担保的依赖,支持更多小微企 业获得免抵押免担保的纯信用贷款支持,确保 2020 年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占 比明显提高。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手段,整合 内外部信用信息,提高对小微企业信用风险评价和管控水平。要针对小微 72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 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 化部关于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 款支持力度的通知》(银发 〔2020〕123 号)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文件 印发日期)起 实施 小微企业 企业融资需求和特点,丰富信用贷款产品体系,鼓励提升信用贷款中长期 授信额度。要合理下放审批权限,提高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发放效率。 获得支持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投放增 长目标,将政策红利让利于小微企业,着力降低信用贷款发放利率。要建 立 2020 年 3 月 1 日起的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发放专项台账,及时报送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要做好 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可要求企业提供稳岗承诺书;贷款期间,企业应当 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要把控好信贷风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积聚。 4. 一、信贷环节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不合理条件 (一)取消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 (二)严格执行贷存挂钩、强制捆绑搭售等禁止性规定 (三)提前开展信贷审核 二、助贷环节合理控制融资综合成本 (四)明确银行收费事项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管理 (六)实行“两个严禁” 三、增信环节通过多种方式为企业减负 (七)合理引入增信安排 (八)由银行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应全额承担 (九)由企业与银行共同承担的费用,银行不得强制或以合同约定方 式向企业转嫁 (十)由企业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等应 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企业支出 73 《中国银保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 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 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 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 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 〔2020〕18 号) 本 通 知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信 托公司、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 和汽车金融公 司参照执行。 所有企业 5. 一、实施重点帮扶 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协作,及时梳理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小 微企业名单,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依法推送相关企业名称、注 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在 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息。 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充分利用“银税互动”联席会议机制和“百行进万 企”等平台,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对接企业需求、精准提供金融服务。 二、创新信贷产品 根据小微企业贷款需求急、金额小、周转快的特点,银行业金融机构 要创新“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及时推出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信用信贷产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银 品。进一步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适当增加信用贷 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加大对此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贷款记录的“首 关于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助力 贷户”的信贷投放力度。认真落实《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 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税 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 号)要求,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资 总办发〔2020〕10 号) 金困难尽快复工复产。 三、落实扩围要求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合作,认真落实《国家税务 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 知》(税总发〔2019〕113 号)关于扩大“银税互动”受惠企业范围至纳税 信用 M 级的要求,对湖北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 自身风险防控要求,可逐步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企业范围扩大至纳 税信用 C 级企业;纳入各省税务机关纳税信用评价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 实行。 74 2020 年 4 月 7 日(文件印发 日期) 小微企业 6. (九)商业银行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同等条 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保持一致,有效提高民营企 业融资可获得性。 (十)商业银行要根据民营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借助互联网、大数据 等新技术,设计个性化产品满足企业不同需求。综合考虑资金成本、运营 成本、服务模式以及担保方式等因素科学定价。 (十一)商业银行要坚持审核第一还款来源,减轻对抵押担保的过度 依赖,合理提高信用贷款比重。把主业突出、财务稳健、大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信用良好作为授信主要依据。对于制造业企业,要把经营稳健、订单 充足和用水用电正常等作为授信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科创型轻资产企业, 要把创始人专业专注、有知识产权等作为授信重要考虑因素。要依托产业 链核心企业信用、真实交易背景和物流、信息流、资金流闭环,为上下游 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应付账款融资。 (十二)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对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 的支持,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和授信审批效率。在探索线上贷款审批操 作的同时,结合自身实际,将一定额度民营企业信贷业务的发起权和审批 权下放至分支机构,进一步下沉经营重心。 (十三)商业银行要根据自身风险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通过推广预授 信、平行作业、简化年审等方式,提高信贷审批效率。特别是对于材料齐 备的首次申贷中小企业、存量客户 1000 万元以内的临时性融资需求等,要 在信贷审批及放款环节提高时效。加大续贷支持力度,要至少提前一个月 主动对接续贷需求,切实降低民营企业贷款周转成本。 (十五)对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银行保险机构要按照市场化、法 治化原则,区别对待、“一企一策”,分类采取支持处置措施,着力化解 企业流动性风险。对符合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方向、有发展前景和一定竞争 力但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要加强统一 75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 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有关工作 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8 号) 民营企业 协调,不盲目停贷、压贷,可提供必要的融资支持,帮助企业维持或恢复 正常生产经营;对其中困难较大的民营企业,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综合 运用增资扩股、财务重组、兼并重组或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帮助企业优 化负债结构,完善公司治理。对于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僵尸企业”,应 积极配合各方面坚决破产清算。 7. 由中央财政发起、联合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 首期募资不低于 600 亿元,采取股权投资、再担保等形式支持各省(区、 市)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带动各方资金扶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 新。同时,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金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保 国务院常务会议(2018 年 3 月 本微利、管控风险”的原则,以市场化方式决策、经营。初步测算,今后 28 日) 三年基金累计可支持相关担保贷款 5000 亿元左右,约占现有全国融资担保 业务的四分之一,着力缓解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 贵,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2018 年 3 月 28 日(会议日期) 小微企业 8. 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 融服务的意见》 2018 年 6 月 25 日起 小微企业 9. 一、 搭建银企对接平台,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工商总局在小微 企业名录系统开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栏目,提供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小微企业金融信贷信息,通过系统自动筛选功能,为用户查找与其需求相 匹配的信息,条件成熟的可直接点击进入线上申贷系统,提交贷款申请。 二、 加强信息共享,实现信息互通互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工商总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小微企业相关数据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 向工商总局反馈相关数据信息。 三、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商总局与银行业 《工商总局 中国银监会关于开 2017 年 8 月 31 展“银商合作” 助力小微企业 日 发展的通知》(工商个字〔2017〕 162 号) 小微企业 76 金融机构定期交换逃废银行债务及受到工商行政处罚的企业信息,进一步 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推动小微企业树 立诚信经营意识,营造良好的小微企业信用环境。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 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 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 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 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 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 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 10. 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 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 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 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 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 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 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 进法》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中型、小型、 微型企业 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 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 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 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 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 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一、推动国有大型银行普惠金融事业部在基层落地,对单户授信 500 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及农户生 产经营、创业担保等贷款增量或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实施定向降 准,并适当给予再贷款支持。支持扩大小微企业金融债券发行规模,募集 资金全部用于小微企业信贷投放。 二、大力支持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尽快设立国家融资担 国务院常务会议(2017 年 9 月 11. 保基金。推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向市县延伸,3 年内建成覆盖省、市、 27 日) 县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农业企业融资发展予以 支持。 三、适度放宽对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申请人有关商业贷款记录的限制条 件,简化抵押权续期登记、不良资产处置等流程。加快金融大数据、云计 算等技术应用,帮助小微企业及时便捷获得金融服务。 78 2017 年 9 月 27 小微企业、个 日(会议日期) 体工商户 一、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增强 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止脱实向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 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动产融资、银税合作、资产证 券化等合理金融创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 贵。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 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督促商业银行落实有关小微企业授 信尽职免责的监管政策,制定内部制度办法;鼓励大型银行在有效防控风 险的前提下,赋予县支行合理的信贷业务权限;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鼓 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 技术,提升客户信息采集与分析能力,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探索发放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 信用贷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建立产业投资基 化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做 12. 金。 好 2017 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 二、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主板市场基础 知》(发改运行〔2017〕1139 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新三 号) 板分层管理,推动融资制度规则创新,完善摘牌制度,修订《股票转让细 则》。加快推动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继续扩大债券发行规模, 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 三、发挥政府投资的担保机构作用。指导地方政府完善对其投资、管 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考核政策,推动政府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 构开展担保业务。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尝试由担 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等方面按一定比例分担代偿责任,推进新型“政 银担”合作机制。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尽快转入实质性运营。建立 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 13. 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 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79 2017 年 6 月 16 日(文件签发 时间)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7 年 10 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日起 683 号) 实体经济 小微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 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一、拓展“银税互动”受惠面。将“银税互动”受惠群体由纳税信用 A 级拓展至 B 级。鼓励将“银税互动”同国家产业政策相结合,研究推出更 有针对性、更加灵活的金融产品,优化信贷资源供给结构,支持进出口贸 易和企业“走出去”,助力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 加工业以及国家重点支持领域发展。 二、加大信贷产品创新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经营发展特 《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 2017 年 5 月 4 14. 点,融合税务数据与多维度企业信息,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研究探索搭 推动“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 日(文件签发 建“互联网+大数据+金融+税务”平台,积极创新信贷产品,优化完善信贷 (税总发〔2017〕56 号) 时间) 审批流程,健全完善信贷产品风险管理机制,提升金融服务效率。 三、深化银税合作领域。鼓励税务部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多领域纳税 服务合作,充分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网点,加强在自助服务、委托 服务和服务体验方面的银税合作。有条件的地区可选择流量大、综合性银 行服务网点配置自助办税终端,为纳税人提供税务、银行一体化自助服务。 一、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依规开展融资。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 业务提供便利,加强“政银企”对接,鼓励中小企业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 前明确融资需求,在签署合同时注明收款账号等融资信息。 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 二、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 监会 外汇局关于印发〈小微企 15. 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 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 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 方案(2017-2019 年)〉的通知 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 》(银发〔2017〕104 号) 三、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金融机构等 资金提供方要积极回应企业通过平台推送的融资需求信息,在做好贸易背 80 2017 年 4 月 25 日(文件签发 时间) 企业 小微企业 景真实性调查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授信额度;加强贷后管理和企 业现金流监管,通过平台确定回款路径,及时锁定债务人到期付款现金流。 四、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 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 的登记和查询服务。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应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 第 4 号发布)相关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查询、登记。 五、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 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每月报送债务人的付款信息, 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 款履约行为,推动优化社会整体商业信用环境。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年度目标 2 个 16. 百分点(含)以内的,或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不高于 3.5%的,可不作为监 管部门监管评级和银行内部考核评价的扣分因素。 17. 一、高度重视和持续改进对制造强国建设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二、积极发展和完善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多元化金融组织体系 三、创新发展符合制造业特点的信贷管理体制和金融产品体系 四、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强对制造强国建设的资金支持 五、发挥保险市场作用,助推制造业转型升级 六、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支持制造业企业“走出去”。 七、加强政策协调和组织保障。 81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7 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 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2 号) 2017 年 3 月 20 日(文件签发 日期) 小微企业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 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 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 意见》(银发〔2017〕58 号) 2017 年 3 月 3 日(文件签发 日期) 制造业企业 六、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能源价格和土地费用是企业生产运营成本的重要方面。近年来,国家持续推 进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加快能源领域改 革,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在各方努力 下,取得了积极成效。 2021 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用改革办法推动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推进能源、交通、电信等基础性行业改革,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收费水平。允许 所有制造业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进一步清理用电不合理加价,继续推动降 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近年来国家出台的 16 条降低企业用电、 天然气、土地等资源要素成本的政策措施,清单内容包括政策措施、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惠及企业类型、政策类别和形式等,帮助广大企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82 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政策 序号 主要内容 政策依据 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城镇用电企业 清理规范收 费 清理不合 理供电环 节收费 一、用电 一、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三)供电环节收费。取消供电企业及其所属 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电报装工程验收接入 环节向用户收取的移表费、计量装置赔偿费、环境 1. 监测费、高压电缆介损试验费、高压电缆震荡波试 验费、低压电缆试验费、低压计量检测费、互感器 试验费、网络自动化费、配电室试验费、开闭站集 资费、调试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 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 见的通知》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电网企业 在计收上述电力用户(含已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电 2. 费时,统一延续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 95%结算。实 施范围继续为除高耗能行业用户外的,现执行一般 工商业及其它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用 电成本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20〕994 号) 2020 年 7 月 1 日起 至 12 月 31 日止 除高耗能行业 用户外的,执 行一般工商业 及其它电价、 大工业电价的 电力用户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50%形成 的降价空间(市场化交易电量除外),全部用于降 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二、适当延长电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3. 三、因增值税税率降低到 13%,省内水电企业非市 场化交易电量、跨省跨区外来水电和核电企业(三 代核电机组除外)非市场化交易电量形成的降价空 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 2019 年 7 月 1 日起 通知》 (发改价格〔2019〕 842 号) 一般工商业用 电用户 83 降低电费 一般工商业 销售电价 降低度电 均价 四、积极扩大一般工商业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的规模,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 一、电网企业增值税税率由 16%调整为 13%后, 4. 省级电网企业含税输配电价水平降低的空间全部 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电网企业增值税税率调 整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 电价的通知》(发改价 格〔2019〕559 号) 2019 年 4 月 1 日起 一般工商业用 电用户 一般工商业 销售电价 降低度电 均价 一、取消电网企业部分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 5. 二、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 三、加快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 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 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 项的通知》(发改办价 格〔2018〕787 号) 2018 年 8 月 1 日起 一般工商业用 电用户 一般工商业 销售电价 降低度电 均价 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由 17%调整到 16%后,省级电 网企业含税输配电价水平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标 6. 准降低、期末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返等腾出的电价空 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调 整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 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 格〔2018〕732 号) 2018 年 5 月 1 日起 一般工商业用 电用户 一般工商业 销售电价 降低度电 均价 一、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 二、推进区域电网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改 7. 革。 三、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 四、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 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 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 〔2018〕500 号 一般工商业用 电用户 一般工商业 销售电价 降低度电 均价 全国一般工商业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下调约 3 8. 分钱。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降低燃煤发电上网电价 和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 的通知》(发改价格 电力用户(一 般工商业用 电) 一般工商业 销售电价 降低销售 电价 84 2018 年 4 月 1 日起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2015〕3105 号) 一、放宽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限制 (一)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 费,由用户选择。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从现 行按年调整为按季变更,电力用户可提前 15 个工 作日向电网企业申请变更下一季度的基本电价计 费方式。 (二)电力用户选择按最大需量方式计收基本 电费的,应与电网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最大需 量计收基本电费。合同最大需量核定值变更周期从 现行按半年调整为按月变更,电力用户可提前 5 个工作日向电网企业申请变更下一个月(抄表周 期)的合同最大需量核定值。电力用户实际最大需 9. 量超过合同确定值 105%时,超过 105%部分的基 本电费加一倍收取;未超过合同确定值 105%的, 按合同确定值收取;申请最大需量核定值低于变压 器容量和高压电动机容量总和的 40%时,按容量总 和的 40%核定合同最大需量;对按最大需量计费的 两路及以上进线用户,各路进线分别计算最大需 量,累加计收基本电费。 二、放宽减容(暂停)期限限制 (一)电力用户(含新装、增容用户)可根据 用电需求变化情况,提前 5 个工作日向电网企业申 请减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复用电,暂停用 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减容必须是 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 厅关于完善两部制电价 用户基本电价执行方式 的通知》(发改办价格 〔2016〕1583 号) 85 2016 年 6 月 30 日 (文件签发时间) 两部制电价用 户(大工业用 电) 两部制电价 用户基本电 价 完善基本 电价执行 方式 电。电力用户减容两年内恢复的,按减容恢复办理; 超过两年的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二)电力用户申请暂停时间每次应不少于十 五日,每一日历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 月的可由用户申请办理减容。减容期限不受时间限 制。 (三)减容(暂停)后容量达不到实施两部制 电价规定容量标准的,应改为相应用电类别单一制 电价计费,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电价标准。减容(暂 停)后执行最大需量计量方式的,合同最大需量按 照减容(暂停)后总容量申报。 (四)减容(暂停)设备自设备加封之日起, 减容(暂停)部分免收基本电费。 加快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合理降低企业用电成本。 加快实施输配电价改革试点。积极开展电力直接交 易,放宽参与范围,有序缩减发用电计划,扩大市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 场化交易电量的比例。对未参与直接交易和竞价交 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 10. 易的上网火力发电量,以及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 方案的通知》(国发 服务等用电,继续实施好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合理 〔2016〕48 号) 调整一般工商业企业用电价格。简化企业用户电力 增容、减容、暂停、变更等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 限。 2016 年 8 月 8 日(文 件签发时间) 二、用气 1. (二) (三)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四)供气环节收费。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 86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清理不合 理供电环 节收费 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 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 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 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 见的通知》 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 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 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取消与 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 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 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 等类似名目费用。 2. 一、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情况,决定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各省(区、市)天然气基准门站价 格。 二、天然气生产供应企业在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价 格时,要充分考虑增值税率降低因素,将增值税率 降低的好处让利于用户。 三、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 时,统筹考虑增值税率降低因素,切实将增值税改 革的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调整天然气基准门站价 格的通知》(发改价格 规〔2019〕562 号) 2019 年 4 月 1 日起 调整天然 气基准门 站价格 3. 一、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情况,决定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等 13 家跨省管道运输企业管道运输价格,具体见附 件。 二、上述管道运输价格包含输气损耗等费用,管道 运输企业不得在运输价格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三、请各省(区、市)结合增值税率调整,尽快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调整天然气跨省管道运 2019 年 4 月 1 日起 输价格的通知》(发改 价格规〔2019〕561 号) 调整天然 气跨省管 道运输价 格 87 整省(区、市)内短途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切实 将增值税改革的红利全部让利于用户。 4. 一、降低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 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每千立方米降低 100 元。 …… 三、工作要求 …… (二)尽快落实降价措施。基准门站价格调整 后,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供应各省(区、市)的门 站价格原则上要同步等额降低。各地要抓紧开展工 作,结合门站价格降低,天然气增值税税率下调对 终端销售环节的影响,以及加强省内输配价格监管 等因素,尽快降低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充分释放 改革红利,确保降价措施落实到位,降低下游用户 用气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基 准门站价格的通知》 (发 改价格规〔2017〕1582 号) 2017 年 9 月 1 日起 5. 二、降低过高的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 格。各地要加强对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监 管,及时开展成本监审,合理确定折旧年限、供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差率、职工薪酬等成本参数,对输配价格偏高的要 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 适当降低。 格监管降低企业用气成 三、减少供气中间环节。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 本的通知》(发改价格 革,减少供气层级。天然气主干管网可以实现供气 〔2016〕1859 号) 的区域,不得以统购统销等名义,增设供气环节, 提高供气成本;对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或不需要提 供输配服务的加价,要尽快取消。 2016 年 8 月 26 日 (文件签发时间) 88 非居民用天 然气 降低基准 门站价格 四、整顿规范收费行为。要对天然气输配企业 向用气企业的各项收费进行规范清理,凡不是依法 依规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要严肃查处擅自 提高规定的输配价格、设立收费项目等价格违法行 为,对查出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城镇燃气企业 投资建设的环城管网、城镇储气设施等,原则上均 纳入城镇配气价格,不得变换名目再另行收取费 用,已收取的要坚决取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用地 1. 第二章 产业用地政策实施(详见原文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 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 2016 年 10 月 28 日 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 (文件签发时间) (国土资厅发〔2016〕 38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 (十六)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落实好《产业用地政 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策实施工作指引》。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 人民银行关于做好 2017 2017 年 6 月 16 日 2. 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 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 (文件签发时间) 地、荒废地,更好地满足制造业发展合理用地需要。 知》(发改运行〔2017〕 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1139 号) (二十四)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降低企业用地成 本。积极推进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 结合供应,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 3. 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降低工业企业用地 成本。保障物流业用地供应,科学合理确定物流用 地容积率。 《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 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 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48 号) 89 2016 年 8 月 8 日(文 件签发时间) 四、用水 一、总体要求 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一)供水环节收费。取消供水企业及其所属或委 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 向用户收取的接水费、增容费、报装费等类似名目 开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 测量费、管线探测费、勾头费、水钻工程费、碰头 费、出图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三、加快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一)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城镇供水价格应纳入地 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加快建 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 1. 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为基础,有利于 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 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建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 筑区划红线内供水(含二次加压调蓄)设施依法依 见的通知》 规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 等费用计入供水成本。在严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 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及行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 能力、促进全社会节水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动态调 整供水价格。 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 五、提升服务水平 六、改善发展环境 七、切实抓好政策落实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2.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 本期生产能 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 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90 清理不合 理供电环 节收费 城镇用水 调整水价 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 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 城乡建设部令 第 46 号 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 水量÷(设 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 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 由各地根据供 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 量 ×(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 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 加价制度, 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 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0.5 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 低于 1 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 行 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 分反映水资 源稀缺程度。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 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 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 水成本上涨等。 91 七、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推动物流降本增效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按照党中央、国务 院关于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决策部署,为进一 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提升物流业发展水平,国家先后出台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 行动方案和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 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坚决整治 违规设置妨碍货车通行的道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取消港口建设费,将民 航发展基金航空公司征收标准降低 20%”,并明确了“继续支持促进区域协调发 展的重大工程,推进“两新一重”建设,实施一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工程 项目,建设信息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发展现代物流体系。” 本章节采取目录清单形式,梳理了近年来国家出台的包括深化物流业“放管 服”改革、加大降税清费力度、提升物流综合服务能力、加快推进物流信息化建 设、深化产业联动融合等 14 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的政策措施,清单内容包括政 策措施、政策依据、执行时间、惠及企业类型、政策类别和形式等,帮助广大企 业知晓并享受政策。 92 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政策 序号 1. 政策措施主要内容 一、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 二、船舶临时审核发证业务一日办结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事局关于船舶安全管 理体系审核全国通办 的公告》2021 年第 4 号 93 政策执行时间 惠及企业类型 政策类别 政策形式 2021 年 8 月 24 日 (文件签发时间) 航运企业 公告 出台 2. 一、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 以前年度欠缴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 额征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 上缴国库。 二、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 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46 号)降低 50%的基础上,再降低 20%。 《关于取消港口建设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 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 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实到位。 金有关政策的公告》 四、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财政部 交通运 (财政部公告 2021 年 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 第 8 号) 通知》(财综〔2011〕29 号)、《财政部 交通运 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财综 〔2011〕100 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同 意南京港长江大桥以上港区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的批复》(财综〔2012〕40 号)、《财政部 交通 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5〕131 号)废止。 3. 一、简政放权,建立更加公平开放规范的市场新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序。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降税清费,培育企业创新发展新动能。 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 三、补短强基,完善支撑物流高效运行的设施和标 行 动 方 案 ( 2016 — 准体系。 2018 年)的通知》 (国 四、互联互通,建立协作共享和安全保障新机制。 办发〔2016〕69 号) 五、联动融合,构建产业链共赢新格局。 94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起取消港口建设 费;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民航发 展基金 2016 年 9 月 13 日 (文件签发时间) 所有企业 公告 出台 出台 (详见原文件) 4. 二、完善衔接顺畅的基础网络 三、构建集约高效的服务平台 四、提升运输链条的组织效率 五、健全匹配协调的标准体系 六、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详见原文件) 《交通运输部关于推 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2016 年 8 月 11 日 促进物流业“降本增 (文件签发时间) 效”的若干意见》(交 规划发〔2016〕147 号) 5. 全面取消电网企业对铁路运输企业收取的电气化 铁路配套供电工程还贷电价,铁路运输企业通过相 应下浮铁路电气化附加费标准的方式等额降低铁 路货物运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取消电气化铁路配 套供电工程还贷电价 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7〕1005 号) 95 2017 年 6 月 1 日起 出台 铁路运输企 业、铁路电气 化附加费收费 对象 其它收费 取消 八、政策解读说明 本章节采取问答形式,对中小微型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 业等 4 项定义进行解读说明,以便符合条件的企业进一步了解并享受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 惠企减负政策。 1.我国是如何划分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的? 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 36 号),国家统计局印发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 213 号),具体如下: 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 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17 )为基础, 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组织形式的法人企业或单 位。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进行划分。 三、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 电力、热力、燃气及 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 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 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15 个 行业门类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大类。 四、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 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具体划分 标准见附表。 五、企业划分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每年确定一次,定报统计原则上不进行 调整。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统计局 2011 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 分办法》(国统字﹝2011﹞75 号)同时废止。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 计量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单位 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50≤Y<500 Y<50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2000≤Y<40000 300≤Y<2000 Y<300 营业收入(Y) 万元 Y≥80000 6000≤Y<80000 300≤Y<6000 Y<3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80000 5000≤Z<80000 300≤Z<5000 Z<300 从业人员(X) 人 X≥200 20≤X<200 5≤X<20 X<5 工业 * 建筑业 批发业 96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5000≤Y<40000 1000≤Y<5000 Y<1000 从业人员(X) 人 X≥300 50≤X<300 10≤X<5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100≤Y<500 Y<100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3000≤Y<30000 200≤Y<3000 Y<200 从业人员(X) 人 X≥200 100≤X<200 20≤X<1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1000≤Y<30000 100≤Y<1000 Y<100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2000≤Y<30000 100≤Y<2000 Y<100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从业人员(X) 人 X≥2000 100≤X<20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0 1000≤Y<100000 100≤Y<1000 Y<100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1000≤Y<10000 50≤Y<1000 Y<50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0 1000≤Y<200000 100≤Y<1000 Y<1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0000 5000≤Z<10000 2000≤Z<5000 Z<2000 从业人员(X) 人 X≥1000 300≤X<1000 100≤X<300 X<100 营业收入(Y) 万元 Y≥5000 1000≤Y<5000 500≤Y<1000 Y<500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20000 8000≤Z<120000 100≤Z<8000 Z<100 从业人员(X) 人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零售业 交通运输业 * 仓储业* 邮政业 住宿业 餐饮业 信息传输业 *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其他未列明行业 *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 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准。带*的项为行 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 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 装卸搬运,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仓储业包括通用仓储,低温仓储,危险品仓储,谷物、棉花 等农产品仓储,中药材仓储和其他仓储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 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服 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 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 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 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 97 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 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2、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 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数不超过 100 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 万元; 其他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数不超过 80 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50 万元; 根据财税﹝2018﹞77 号文第一条: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将小型微利 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 50 万元提高至 100 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 3、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 科发火〔2016〕32 号)文件规定,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 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 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 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 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 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0%; (五)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 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5%;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 2 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4%;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 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六) 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七)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 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4、什么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由科技人员主办和创办,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 科学研究、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高 新产品为主要内容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营业务须属于下述规定的技术 领域:电子与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 高技术服务业、农业与农村、 航空与航天、地球、空间和海洋工程及核应用技术。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 政〔2017〕115 号)第六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 职工总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三) 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 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 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 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 60 分,且科技人 98 员指标得分不得为 0 分。 具体认定标准及流程,详见各地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99 附录一: 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截至 2021 年 10 月 1 日) 序号 1 2 3 4 5 项目名称 资金管理方式 政策依据 铁路建设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国发〔1992〕37 号,财工字〔1996〕371 号,财工〔1997〕543 号,财综〔2007〕 3号 港口建设费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国发〔1985〕124 号,财综〔2011〕29 号,财综〔2011〕100 号,财综〔2012〕 40 号,财税〔2015〕131 号 缴入中央国库 国发〔2012〕24 号,财综〔2012〕17 号,财税〔2015〕135 号,财税[2019]46 号 缴入地方国库 财综〔2008〕84 号,《海南经济特区机 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海 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4 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财综〔2009〕90 号,财综〔2010〕97 号,财税〔2010〕44 号,财综〔2013〕 103 号, 财税〔2015〕80 号, 财办税〔2015〕 4 号,财税〔2017〕51 号,财办税〔2017〕 60 号,财税〔2018〕39 号,财税〔2019〕 46 号 民航发展基金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 加费(海南)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基金 6 水利建设基金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财综字〔1998〕125 号,财综〔2011〕2 号,财综函〔2011〕33 号,财办综〔2011〕 111 号,财税函〔2016〕291 号,财税 〔2016〕12 号,财税〔2017〕18 号 7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缴入地方国库 国发〔1998〕34 号,财综函〔2002〕3 号,财税〔2019〕53 号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财企〔2001〕820 号,财企〔2002〕266 号,财企〔2006〕347 号,财综〔2007〕 3 号,财综〔2012〕7 号,财综〔2013〕 103 号,财税〔2015〕59 号 8 农网还贷资金 100 9 10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教育法》,国发〔1986〕50 号(国务 院 令 第 60 号 修 改 发 布 ) , 国 发 明 电 〔1994〕2 号、23 号,国发〔2010〕35 号,财税〔2010〕103 号,财税〔2016〕 12 号,财税〔2018〕70 号,财税〔2019〕 13 号,财税〔2019〕21 号,财税〔2019〕 22 号,财税〔2019〕46 号 缴入地方国库 《教育法》,财综〔2001〕58 号,财综 函〔2003〕2 号、9 号、10 号、12 号、 13 号、14 号、15 号、16 号、18 号,财 综〔2004〕73 号,财综函〔2005〕33 号,财综〔2006〕2 号、61 号,财综函 〔2006〕9 号,财综函〔2007〕45 号, 财综函〔2008〕7 号,财综函〔2010〕2 号、3 号、7 号、8 号、11 号、71 号、 72 号、73 号、75 号、76 号、78 号、79 号、80 号,财综〔2010〕98 号,财综 函〔2011〕1 号、2 号、3 号、4 号、5 号、6 号、7 号、8 号、9 号、10 号、11 号、12 号、13 号、15 号、16 号、17 号、 57 号,财税〔2016〕12 号,财税〔2018〕 70 号,财税〔2019〕13 号,财税〔2019〕 21 号,财税〔2019〕22 号,财税〔2019〕 46 号 11 文化事业建设费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国发〔1996〕37 号,国办发〔2006〕43 号,财综〔2013〕102 号,财文字〔1997〕 243 号,财预字〔1996〕469 号,财税 〔2016〕25 号,财税〔2016〕60 号, 财税〔2019〕46 号 12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电影管理条例》,国办发〔2006〕43 号,财税〔2015〕91 号,财教〔2016〕 4 号,财税[2018]67 号 缴入中央国库 旅办发〔1991〕124 号,财综〔2007〕3 号,财综〔2010〕123 号,财综[2012]17 号,财税〔2015〕135 号 13 旅游发展基金 14 中 央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 水 扶持基金 库 缴入中央国 库 101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 和移民安置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 设移民条例》,国发〔2006〕17 号,财 综〔2006〕29 号,财监〔2006〕95 号, 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 13 号, 财综〔2007〕26 号,财综〔2007〕69 号,财综〔2008〕17 号,财综〔2008〕 29 号、30 号、31 号、32 号、33 号、35 号、64 号、65 号、66 号、67 号、68 号、 85 号、86 号、87 号、88 号、89 号、90 号,财综〔2009〕51 号、59 号,财综 〔2010〕15 号、16 号、43 号、113 号, 财综函〔2010〕10 号、39 号,财综〔2013〕 103 号,财税〔2015〕80 号,财税〔2016〕 11 号,财税〔2016〕13 号,财税〔2017〕 51 号,财办税〔2017〕60 号,财农〔2017〕 128 号 移 民 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 扶 基金 持 基 金 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15 地 方 水 库 移 民 扶 持 基 金 缴入地方国 库 国发〔2006〕17 号,财综〔2007〕26 号,财综〔2008〕17 号,财综〔2008〕 29 号、30 号、31 号、32 号、33 号、35 号、64 号、65 号、66 号、67 号、68 号、 85 号、86 号、87 号、88 号、89 号、90 号,财综〔2009〕51 号、59 号,财综 〔2010〕15 号、16 号、43 号、113 号, 财综函〔2010〕10 号、39 号,财税〔2016〕 11 号,财税〔2016〕13 号,财税〔2017〕 18 号 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 基金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 金 16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入地方国库 《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72 号,财综〔2001〕16 号,财税〔2017〕 18 号,财税〔2018〕39 号 17 森林植被恢复费 缴入中央和地 方国库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 综〔2002〕73 号,财税〔2015〕122 号 缴入中央国库 《可再生能源法》,财综〔2011〕115 号,财建〔2012〕102 号,财综〔2013〕 89 号,财综〔2013〕103 号,财税〔2016〕 4 号,财办税〔2015〕4 号 18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19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综〔2012〕33 号,交财审发〔2014〕96 号 20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 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10〕58 号 102 2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103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 例》,财综〔2012〕34 号,财综〔2012〕 48 号,财综〔2012〕80 号,财综〔2013〕 32 号,财综〔2013〕109 号,财综〔2013〕 110 号,财综〔2014〕45 号、财税〔2015〕 81 号,财政部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财 政部公告 2015 年第 9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2 年第 41 号,海关总署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 附录二: 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截至 2021 年 10 月 1 日) 序号 部门 一 公安部 门 项目 序号 1 资金管理 方式 政策依据 缴入地方国 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格 〔2004〕2831 号,计价格〔1994〕 783 号,价费字〔1992〕240 号, 行业标准 GA36-2014 (2)机动车行驶证、 登记证、驾驶证工本 费 缴入地方国 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改价格 〔2004〕2831 号,财综〔2001〕 67 号,计价格〔2001〕1979 号, 计价格〔1994〕783 号,价费字 〔1992〕240 号,发改价格〔2017〕 1186 号 (3)临时入境机动车 号牌和行驶证、临时 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 费 缴入地方国 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财综〔2008〕 36 号,发改价格〔2008〕1575 号, 发改价格〔2017〕1186 号 土地复垦费 缴入地方国 库 《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 例》,财税〔2014〕77 号 土地闲置费 缴入地方国 库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国发〔2008〕3 号,财 税〔2014〕77 号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物权法》,财税〔2014〕77 号, 财税〔2016〕79 号,发改价格规 〔2016〕2559 号,财税〔2019〕 45 号,财税〔2019〕53 号 项目名称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 费 ①号牌(含临时) ②号牌专用固封 装置 ③号牌架 二 自然资 源部门 2 3 4 不动产登记费 104 三 四 五 5 耕地开垦费 缴入地方国 库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财税〔2014〕77 号 6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 缴入中央国 库 《海洋环境保护法》,发改价格 〔2008〕1927 号 7 污水处理费 缴入地方国 库 《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和 污水处理条例》,财税〔2014〕 151 号,发改价格〔2015〕119 号 8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 修复费 缴入地方国 库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 〔1993〕410 号,财税〔2015〕68 号 9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 府还贷) 缴入地方国 库 《公路法》,《收费公路条例》, 交公路发〔1994〕686 号 缴入中央国 库 发改价格〔2013〕1494 号,发改 价格〔2011〕1536 号,财综〔2007〕 60 号,财税〔2014〕101 号,财 办税〔2015〕14 号 生态环 境部门 住房城 乡建设 部门 交通运 输部门 10 六 七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 费 工业和 信息化 部门 11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无线电管理条例》,计价格 〔2000〕1015 号,发改价格〔2013〕 2396 号,发改价格〔2011〕749 号,发改价格〔2005〕2812 号, 发改价格〔2003〕2300 号,计价 费〔1998〕218 号,发改价格〔2017〕 1186 号,发改价格[2018]601 号, 发改价格〔2019〕914 号 12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 费 缴入中央国 库 《电信条例》,信部联清〔2004〕 517 号,信部联清 2005〕401 号, 发改价格〔2017〕1186 号 水利部 门 105 13 14 八 水资源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例》,财税〔2016〕 2 号,发改价格〔2014〕1959 号, 发改价格〔2013〕29 号,财综 〔2011〕19 号,发改价格〔2009〕 1779 号,财综〔2008〕79 号,财 综〔2003〕89 号,价费字〔1992〕 181 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8 号,发改价格〔2014〕886 号,发 改价格〔2017〕1186 号 农药实验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农药管理条例》,价费字〔1992〕 452 号,发改价格〔2015〕2136 号,发改价格〔2017〕1186 号 《渔业法》,财税〔2014〕101 号, 财综〔2012〕97 号,计价格〔1994〕 400 号,价费字〔1992〕452 号 农业农 村部门 15 (1)田间试验费 (2)残留试验费 (3)药效试验费 九 十 十一 16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17 草原植被恢复费 缴入地方国 库 《草原法》,财综〔2010〕29 号, 发改价格〔2010〕1235 号 18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中发〔2001〕9 号,计价格〔2000〕 474 号,财税〔2014〕77 号,财 税〔2019〕53 号 诉讼费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 481 号),财行〔2003〕275 号 缴入地方国 库 《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发改价格 〔2015〕1299 号,财综〔2011〕 16 号,财综〔2001〕10 号 林业和 草原部 门 人防部 门 法院 19 十二 市场监 管部门 20 十三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民航部 106 门 十四 21 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缴入中央国 库 发改价格〔2011〕3214 号,财综 〔2002〕54 号 22 适航审查费 缴入中央国 库 发改价格〔2011〕3214 号,财综 〔2002〕54 号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财税 〔2015〕2 号,发改价格〔2015〕 1006 号,食药监公告 2015 第 53 号 缴入中央和 地方国库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财 税〔2015〕2 号,发改价格〔2015〕 1006 号,食药监公告 2015 第 53 号 缴入中央国 库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 发改价格〔2015〕2136 号,财税 〔2017〕20 号,发改价格〔2013〕 1494 号,发改价格〔2008〕2579 号,财综〔2004〕11 号,计价费 〔1998〕1077 号,财综字〔1995〕 88 号,计价格〔1995〕2404 号, 价费字〔1992〕414 号,发改价格 〔2015〕2136 号,财税〔2017〕 20 号,发改价格〔2019〕914 号 药品监 管部门 23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加急费 24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 (5)加急费 十五 知识产 权部门 25 商标注册收费 (1)受理商标注册费 (2)补发商标注册证 费(含刊登遗失声明 费用) (3)受理转让注册商 标费 107 (4)受理商标续展注 册费 (5)受理商标注册延 迟费 (6)受理商标评审费 (7)变更费 (8)出据商标证明费 (9)受理集体商标注 册费 (10)受理证明商标 注册费 (11)商标异议费 (12)撤销商标费 (13)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备案费 26 专利收费 缴入中央国 库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2017〕 270 号,财税〔2016〕78 号,财 税〔2018〕37 号,财税〔2019〕 45 号 (1)专利收费(国内 部分) ①申请费、申请 附加费、公布印刷费、 优先权要求费 ②发明专利申请 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③专利登记费、 公告印刷费、年费、 年费滞纳金 ④恢复权利请求 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⑤著录事项变更 费、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费、无效宣告请 求费 ⑥专利文件副本 证明费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2017〕 270 号,财税〔2018〕37 号 (2)PCT 专利申请收 费 108 ①申请国际阶段 收取的国际申请费和 手续费,传送费、检 索费、优先权文件费、 初步审查费、单一性 异议费、副本复制费、 后提交费、恢复权利 请求费、滞纳金 ②申请进入中国 国家阶段收取的宽限 费、译文改正费、单 一性恢复费、优先权 恢复费 27 (3)为其他国家和地 区提供检索和审查服 务收费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2017〕 270 号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 护收费 缴入中央国 库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财税〔2017〕8 号,发改价格〔2017〕 270 号,发改价格〔2017〕1186 号 (1)布图设计登记费 (2)布图设计登记复 审请求费 (3)著录事项变更手 续费 (4)延长期限请求费 (5)恢复布图设计登 记权利请求费 (6)非自愿许可使用 布图设计请求费 (7)报酬裁决费 十六 十七 银保监 会 28 银行业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 库 财税〔2015〕21 号,财税〔2017〕 52 号 29 保险业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 库 财税〔2015〕22 号,财税〔2017〕 52 号 证券、期货业监管费 缴入中央国 库 财税〔2015〕20 号,发改价格 〔2016〕14 号,财税〔2018〕37 号,发改价格规〔2018〕917 号 证监会 30 十八 仲裁部 门 109 31 仲裁收费 缴入地方国 库 110 《仲裁法》,财综〔2010〕19 号, 国办发〔1995〕44 号 附录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2015 年 10 月 12 日发布) 111 112 113 附录四: 保留为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服务事项汇总清单 (2017 年 5 月发布) 序 号 1 2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企业债券 发行承销 发行企业 债券申请 企业财务 报告审计 涉及的审批事 项项目名称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审批 部门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设定依据 发展 改革 委 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 的证券公 司、发债 企业集团 下属的财 务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 式。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二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 经营机构承销。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 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 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 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 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 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发展 改革 委 114 3 4 5 出具企业 债券发行 法律意见 书 发行企业 债券申请 企业信用 评级 发行企业 债券申请 企业资产 评估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01003)企业 债券发行核准 发展 改革 委 发展 改革 委 发展 改革 委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 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 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 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 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 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资信评级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 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 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 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 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五条:企业发行企业 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资产评估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 券发行人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 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 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正式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2.《企业债券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21 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 115 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6 道路机动 车辆产品 检测 7 民用爆炸 物品生产 许可安全 评价 8 电信设备 进网检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 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除安全技术检验。2.《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 年第 8 号令)第二十三条: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 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指定,并按照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开展认证和检测工作。 (04001)道路 机动车 辆生产 企业及 产品准 入许可 工业 和信 息化 部 国家汽车 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 等检测机 构 (04011)民用 爆炸物 品生产 许可 工业 和信 息化 部 兵器工业 安全技术 研究所等 安全评价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工委令 2006 年第 16 号)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 提交以下材料:(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工业 和信 息化 部 信息产业 邮电工业 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 中心等检 测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 291 号)第五十四条: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 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 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2.《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 产业部令第 11 号,2014 年 9 月 23 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 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 (04017)电信 设备进 网许可 (含试 用)审 批 116 9 10 外国律师 事务所驻 华代表机 构设立有 关申请材 料公证、认 证 外国律师 事务所驻 华代表机 构派驻代 表执业有 关申请材 料公证、认 证 (09003)外国 律师事 务所驻 华代表 机构设 立许可 (09004)外国 律师事 务所驻 华代表 机构派 驻代表 执业许 可 司法 部 司法 部 公证机构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 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 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 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 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 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 年、其他拟任代表 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2 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 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 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 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 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 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 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 92 号)有关规定。 公证机构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 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 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 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 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 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 年、其他拟任代表 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2 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 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 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 117 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 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 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 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 92 号)有关规定。 11 12 香港、澳门 永久性居 民申请法 律职业资 格身份证 明公证 建设项目 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 估 (09002)法律 职业资格认定 (12001)建设 项目用 地预审 及建设 项目压 覆重要 矿床审 批 司法 部 国土 资源 部 香港、澳 门特别行 政区经内 地认可的 公 证 人 (中国委 托 公 证 人) 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第六条: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 工作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2.《内地与澳 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五第六条: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 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3.《司 法部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 知》(司发通〔2003〕128 号)第一条: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 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传递,才能发往 内地使用。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 94 号)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第四条:香港、 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 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二)港澳居民来往内 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具有地质 灾害危险 性评估资 质的单位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 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 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二条:国 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 格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独立的法人资格;(二) 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 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118 13 14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 报 告 书 (表)编制 新化学物 质理化、健 康毒理、生 态毒理测 试 (13016)由环 境保护 部负责 的建设 项目环 境影响 评价审 批 (13002)新化 学物质 环境管 理登记证核发 环境 保护 部 环境 保护 部 具有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 资质的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 机构,应当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 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 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2. 《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 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 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 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符合良好 实验室规 范 ( GLP) 的实验室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 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2.《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 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7 号)第十条: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物理化 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 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第十 二条: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 特性测试报告。第十九条: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 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监督和检查。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 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 毒理学特性测试。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 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3.《关于规范化学品测试机构管理的 119 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第 2016 年第 85 号)规定:环境保护部不再对化学品测试机构实施评审和 公告。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从事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特性测试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系列标准、环境保 护部有关化学品测试有关标准规范(《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等进行自我检查,就是否符 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进行自我声明。测试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及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 品管理技术中心网站上公布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的自我声明及相关情况。从事新化学物质化 学特性、毒理学特性测试的机构,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该公告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15 收费公路 权益转让 资产评估 (15039)国道 收费权 转让审 批 交通 运输 部 资产评估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 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 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 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 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 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 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为保证本决 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 许可条件等做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 344 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 择设计单位。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 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试 16 水利基建 项目初步 设计文件 编制 (16003)水利 基建项 目初步 设计文件审批 水利 部 具有相应 资质的勘 测设计单 位 17 用于申请 农业转基 因生物安 (17001)农业 转基因 生物安 全审批 书(农 农业 部 具有检测 条件和能 力的农业 120 全 审 批 书 业转基 因生物 所 需 要 的 研究、 试验、 安 全 检 测 生产、 经营和 (成分、环 进口审 批的子 境和食用) 项) 转基因生 物技术检 测机构 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2 年第 8 号公布,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38 号第一次修订,农业部令 2016 年第 7 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 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 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按照 相关安全评价指南提供下列材料提供下列材料:(三)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 生物进行检测。 18 农药产品 化学分析、 (17003)农药 毒理学试 正式登 记(农 验、药效试 药和肥 料登记 验、环境影 的子项) 响试验、残 留试验 农业 部 具有相应 资质的试 验单位 1.待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公布后予以修改 19 农药药效 试验、残留 试验、环境 影响试验 农业 部 具有相应 资质的试 验单位 1.待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公布后予以修改 (17003)农药 变更登 记(农 药和肥 料登记 的子项) 121 20 21 22 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 剂有效性 评价试验 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 剂安全性 评价试验 进口饲料 和饲料添 加剂有效 性评价试 验 (17012)新饲 料、新 饲料添 加剂证书核发 (17012)新饲 料、新 饲料添 加剂证书核发 (17013)进口 饲料和 饲料添 加剂登记 农业 部 具有开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 有效性或 安全性评 价试验能 力的机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 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材料:(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 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4 号)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 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农业 部 具有开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 有效性或 安全性评 价试验能 力的机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 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材料:(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 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4 号)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 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农业 部 具有开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 有效性或 安全性评 价试验能 力的机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 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 报告。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七条:向中国出口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 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122 23 24 25 进口饲料 和饲料添 加剂安全 性评价试 验 (17013)进口 饲料和 饲料添 加剂登记 (17016)进口 进口兽药 兽药注 册(兽 临床试验、 药注册 )(向 残留检测 中国出 口兽药 方法验证 注册和 兽药进 及残留消 口审批的子 除试验 项) 兽药产品 比对试验 (17018)兽药 产品批 准文号 核发及 标签、 说明书审批 农业 部 具有开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 有效性或 安全性评 价试验能 力的机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 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 报告。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七条:向中国出口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 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农业 部 具有兽药 非临床或 临床试验 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 条件的单 位,或者 具有兽药 残留检测 能力的单 位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 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 资料和物品:(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 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 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2.《兽药注册办法》(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44 号)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注册的兽用化学药品,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机构进行相关临床试验和残留检 测方法验证;必要时,农业部可以要求进行残留消除试验,以确定休药期。 农业 部 具有兽药 非临床或 临床试验 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 条件的单 位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 5 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 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4 号) 第十条:申请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逐步实行比对 试验管理。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种目录及比对试验的要求由农业部制定。开展比对试验的检 验机构应当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名单由农业部公布。 123 26 新兽用生 物制品临 床试验 (17019)新兽 用生物 制品临 床试验审批 (研制 新兽药 使用一 类病原 微生物 审批、 新兽用 生物制 品临床 试验及 新兽药 注册审 批的子项) 27 (17019)新兽 新兽药安 药 注 册 审 批 全性评价、 (研制 新兽药 残 留 检 测 使用一 类病原 方 法 验 证 微生物 审批、 试 验 及 残 新兽用 生物制 留 消 除 试 品临床 试验及 验 新兽药 注册审 批的子项) 28 (17038)远洋 渔业船 舶检验 和渔业 船舶船 用产品认可 气胀式救 生筏检修 农业 部 具有兽药 临床试验 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 条件的企 事业单位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5 年第 55 号,农业部令第 2016 年第 3 号修订)第八条:申 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一份; (五)试验承担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第十二条:兽药临床试验应当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 管理规范》 农业 部 具有兽药 非临床或 临床试验 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 条件的单 位,或者 具有兽药 残留检测 能力的单 位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 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 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 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九条: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农业 部 具有资质 的气胀式 救生筏检 修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 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 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24 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 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 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3.2.5.1.1 确认救 生艇筏和救助的配备、布置及有效性;3.2.5.1.2 确认救生艇筏的登乘布置情况,并确认救生艇收 放装置有效性;3.2.6.2 确认每一救生艇筏,包括其数据以及承载放置和液压锁闭装置,核查气胀 式救生筏及其释放装置的检修报告及有效性。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三章第 20 条第 8.1、 8.2 款:每一气胀式救生筏、每件气胀式救生衣和每一海上撤离系统均应按下列规定检修:8.1.1 间隔期不超过 12 个月,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将此期限展至 17 个月;8.1.2 在 经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应胜任检修工作,备有适当的检修设施并仅使用受过适当培训 的人员。4.《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1993 年议定书》第七章 16(7)条: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衣 与充气式救助艇的检修:(ii)应在拥有正规的检修设施,且人员均系经过适当训练具备检修能力 的经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5.国际海事组织第 A.761(18)号决议《关于气胀式救生筏检修站的 认可条件的建议书》。 29 全球海上 遇险和安 全 系 统 (GMDSS) 设备检测 (17038)远洋 渔业船 舶检验 和渔业 船舶船 用产品认可 农业 部 具有资质 的 GMDSS 设备岸上 检修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 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 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第十四条: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时间申报运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 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 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4.2.8 初次检验时, 船舶制造、修造企业质量检查部门或船舶所有人等应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检测、试验,并出具相 关报告,必要时由渔船建造公司签字确认:4.2.8.6 检查甚高频无线电装置;4.2.8.7 检查中频/高 频无线电装置及无线电电传设备;4.2.8.8 检查 INMARSAT 船舶地球站。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25 第四章第 15 条第 9.2 款: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应按不超过 5 年的间隔期在经认可的岸基维护站进 行维护。4.国际海事组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遇险和安全系统)A3 和 A4 海区无线电维修 指南(第 A·702(17)号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 A3 和 A4 海区无线电维修指南》规定:“指 定执行海上电子维修保养职责者,或应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或应有可由主管机关根 据本组织关于培训这类人员的建议书,核准的等效的海上电子设备维修保养资格”。5.《国际渔船 安全公约 1993 年议定书》第九章第十四条:5.主管机关应确保本章说要求的无线电设备得到维修, 以达到本章第 4 条规定的功能要求并满足这些设备的推荐性能标准。 7.航行在 A3 和 A4 海区的船舶, 根据本组织的建议案,应争取配套设备、岸上维修或配备海上电子维修能力等至少两种经主管机关 认可的方法保证其可用性,但主管机关根据船型和作业方式,可允许只使用一种方法。 30 远洋渔船 消防系统 检测 (17038)远洋 渔业船 舶检验 和渔业 船舶船 用产品认可 农业 部 消防检测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 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 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 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运营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运营检 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 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 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 项目。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29 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 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主要指消防设备的检测和维修)。 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 2015》)第二篇 4.2.5 初次检验时,船舶制造、修造企业质 量检查部门或船舶所有人等应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检测、试验,并出具相关报告,必要时由渔船 126 监造公司签字确认:4.2.5.9 检查各处所内的防火布置,检查各种开口的关闭装置,并进行操纵功能 试验;4.2.5.10 检查机器处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的安装,并进行效用试验;4.2.5.11 检查探火和失 火报警系统(如设有)的安装,并进行效用试验。 31 渔船用涉 及船舶及 人命安全 或防止污 染环境的 设备及材 料检验检 测 (17038)远洋 渔业船 舶检验 和渔业 船舶船 用产品认可 农业 部 具有相应 资质的检 测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九条第二款:用于制造、改造渔 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 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 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 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国渔检(法)〔2000〕37 号)第八篇第 2.2.2.2 条,第 3.2.2.3 条。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 A 部分第 2 条定义: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第Ⅱ章第 26 条通则 5:所有锅炉、机器 的所有部件,所有蒸汽、液压、气动和其他系统,以及有关的承受内部压力的附件,在首次投入使 用前,应经受包括压力试验在内的相应试验。E 部分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附加要求第 46 条通 则 2: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措施,以保证设备可靠运行,并作出满意的定期检查和试验的安排, 以确保持续可靠运行。通则 3:每艘船舶应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它适合于周 期性无人值班的情况下运行。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和装置应经主管机关 认可。按照本组织的建议进行试验,确认其符合本章和规则的要求。第 5 条生产试验:主管机关应 要求救生设备必经必要的生产试验,以确保救生设备是按已认可的原型设备的同一标准进行制造。 5.MARPOL 公约附件 1:要求船上具备的证书和文件: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MARPOL 公约附则 Ⅳ第 5 条);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MARPOL 公约附则Ⅵ第 6 条);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MARPOL 公约附则Ⅰ第 7 条) 127 32 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 认可 33 以募集方 式设立的 股份有限 公司设立 登记验资 34 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 设计编制 (20012)高致 病性病 原微生 物实验 室实验 活动资格审批 (25001)企业 核准登记 ( 29001 ) 矿 山、金 属冶炼 建设项 目和用 于生产 、储存 危险物 品的建 设项目 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卫生 计生 委 工商 总局 安全 监管 总局 国务院认 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 门确定的 认可机构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二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四级实 验室进行认可。第二十一条: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2.《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 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0 号)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 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第二 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 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具有相应 专业设计 资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 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 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 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 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128 35 36 37 非煤矿矿 山建设项 目安全预 评价 ( 29001 ) 矿 山、金 属冶炼 建设项 目和用 于生产 、储存 危险物 品的建 设项目 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非煤矿矿 山建设项 目安全设 施设计编 制 ( 29001 ) 矿 山、金 属冶炼 建设项 目和用 于生产 、储存 危险物 品的建 设项目 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煤矿建设 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 编制 ( 29001 ) 矿 山、金 属冶炼 建设项 目和用 于生产 、储存 危险物 品的建 设项目 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安全 监管 总局 安全 监管 总局 安全 监管 总局 具有相应 资质的安 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 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 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具有相应 专业设计 资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 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 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 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 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具有相应 资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 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 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 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 129 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38 39 40 国务院审 (29005)国务 批(核准、 院审批(核准、 备案)或跨 备案) 或跨省 安全 省危险化 危险化 学品生 监管 学品生产、 产、储 存建设 总局 储存建设 项目安 全条件 项目安全 审查 评价 危险化学 品建设项 目安全设 施设计编 制 重要工业 产品生产 许可证发 证产品检 验 具有相应 资质的安 评机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 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 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 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9001)国务 院审批(核准、 备案) 或跨省 安全 危险化 学品生 监管 产、储 存建设 总局 项目安 全设施 设计审查 具有相应 专业设计 资质的设 计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 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 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 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 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26011)重要 工业产 品生产 许可证核发 重点工业 产品发证 检 验 机 构,主要 分布于各 行 业 协 会、科研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 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 7 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 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 2014 年第 156 号)第二十一条: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许 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质检 总局 130 院所、企 事业单位 41 42 43 44 (30006)中药 保护品 种证书 核发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构 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06 号)第十条: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 号)附件 2“中药品种保 护申报资料项目”四:批准上市前的研究资料,包括临床、药理毒理和药学资料,药学资料包括工 艺、质量标准资料。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国产药品 临床试验 (30023)国产 药品注册审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 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进口药品 临床试验 (30024)进口 药品( 包括进 口药品 、进口 药材、 临时进 口药品 )注册 审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 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港澳台医 药产品临 床试验 (30025)港澳 台 医 药 产 品 食品 (包括 进口药 药品 品、进口药材、 监管 临 时 进 口 药 总局 品)注册审批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构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 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中药保护 品种临床 试验 131 45 国产医疗 器械临床 试验 (30016)国产 医疗器 械注册 审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 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 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 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6 进口医疗 器械临床 试验 (30017)进口 医疗器 械注册 审批 食品 药品 监管 总局 具有药物 临床试验 资格的机 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 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 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 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所 在国家或 地区认可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十四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七)拟设外 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 3 年的年报;2.《中国银监会外资 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 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七)拟设机构各 股东最近 3 年年报;第二十五条: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 2 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 务会计报告;(九)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三十五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五)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四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商独 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四) 申请人年报;第五十二条: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 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三)申请人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 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 1 年 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第六十七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 47 外资银行 营业性机 构及其分 支机构年 报编制 (43003)外资 银行营 业性机 构及其 分支机 构设立 、变更 及终止审批 银监 会 132 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七)拟受让方或者 承继方的……、最近 3 年年报、……;第八十条: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于 30 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 报送银监会:(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48 49 外资银行 营业性机 构及其分 支机构开 业前审计 报告编制 外资银行 营业性机 构及其分 支机构验 资 (43003)外资 银行营 业性机 构及其 分支机 构设立 、变更 及终止审批 (43003)外资 银行营 业性机 构及其 分支机 构设立 、变更 及终止审批 银监 会 银监 会 在中国境 内依法设 立的会计 师事务所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 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 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 银监局:(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三十八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 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业 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 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开 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在中国境 内依法设 立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 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 地银监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 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三十八条:拟设外 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 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五十五条: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 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三)与业务规模 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六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33 30 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六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 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 50 51 出具外资 银行营业 性机构及 其分支机 构设立、变 更及终止 法律意见 书 外资银行 调整业务 范围和增 加业务品 种信用评 级 (43003)外资 银行营 业性机 构及其 分支机 构设立 、变更 及终止审批 (43004)外资 银行调 整业务 范围和 增加业 务品种审批 银监 会 银监 会 在中国境 内依法设 立的律师 事务所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外 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同时抄送拟设机构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 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七)拟设机 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第二十八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 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 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 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第七十七条:外商独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在中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信用评级 机构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一百一十四条外商 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 下列申请资料:(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 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 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 评级安排的说明。 134 52 外资银行 调整业务 范围和增 加业务品 种系统测 试 (43004)外资 银行调 整业务 范围和 增加业 务品种审批 53 外国银行 代表处设 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所需的年 报编制 (43005)外国 银行代 表处设 立、变 更及终 止审批 银监 会 第三方机 构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一百二十条:外资 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 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 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第一百二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 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 告。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三条:银行业金 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 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 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 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银监 会 申请人所 在国家或 地区认可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 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五)申请人最近 3 年的年报。2.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 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六)申请人最近 3 年年 报。 135 54 55 外国银行 代表处设 立、变更及 终止公证 (43005)外国 银行代 表处设 立、变 更及终 止审批 (43007)商业 商业银行、 银行、 政策性 政 策 性 银 银行、 金融资 行、金融资 产管理 公司对 产 管 理 公 外从事 股权投 司 财 务 报 资及商 业银行 告审计 综合化 经营审 批 银监 会 银监 会 境内、外 公证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7 号)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 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2.《中 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4 号)第八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 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 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第六十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 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金融监管 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2 号)第三十三条:中 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3个 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2.《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银监发[2009]98 号)第七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 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六)商业银行最近三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3.《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 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5 号)第七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 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七十九条: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最近 2 个会 计年度连续盈利。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1:(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1.11 中资商业 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材料目录:(6)申请人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7)被投资设立方(被参股方、被收购方)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 业务发展情况报告。附件 5:3.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金融机构审批申请 136 材料目录:(6)最近 2 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56 中资银行 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 支机构财 务报告审 计 (43008)中资 银行业 金融机 构及其 分支机 银监 构设立、变更、 会 终止以 及业务 范围审批 具备资质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 交下列文件、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2.《中国银监会中资 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2 号)第三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 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八)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 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 令 2015 年第 3 号)第十一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七)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十五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三) 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三十九条: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四)上一 会计年度盈利。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年第 7 号) 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 文件(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 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1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 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版)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 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 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6)第②“企业法人发起人近 2 年的 审计报告”(1.1.2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1.3.1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1.3.2 村 镇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要求同上);1.2.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6)第②“拟持有股份总 额 5%及以上的企业法人发起人的近 2 年审计报告” (1.2.2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核准同上);1.4.2 贷款公司开业核准(4)第②“出资人近 2 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1.5.1 农村资金互助 社筹建审批(5)第②“拟持有股份总额 5%及以上的企业法人发起人的近 1 年审计报告”;2.4.1 变更持有股本总额 5%及以上的境内非金融机构股东(社员)审批(6)“拟受让方最近 2 年的审计 报告”;2.4.3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审批(7)“境外银行最近 2 年的审计报告”;2.5.3 定向募股 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注册资本审批(2)第②“入股法人股东近 2 年审计报告”;2.5.5 境内外公开 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5)“最近 3 年审计报告”(4.1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4.2 发行二级资本 137 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审批要求同上);3.1.1 解散审批(5)“经审计的 财务报表”(3.2 破产前审批要求同上);3.1.2(2)“经审计的停止经营活动当日财务报表”。 57 中资银行 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 支机构信 用评级 (43008)中资 银行业 金融机 构及其 分支机 银监 构设立、变更、 会 终止以 及业务 范围审批 资信评级 机构 1.《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第十五 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2.《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 年第 7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 行提交下列文件(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各式要求》 (银监发〔2015〕 118 号) 4.2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发行债务和资本补充工具审批 4.2.1 募集发行二级资本工具(次级债) (8)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 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 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6) 第⑥中“发起人为境外银行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 2 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1.2.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1.3.1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1.4.1 贷款公司筹建审批、 2.4.3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审批要求同上);4.2 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9)“二 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138 58 59 中资银行 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 支机构清 产核资报 告编制 中资银行 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 支机构资 产评估 (43008)中资 银行业 金融机 构及其 分支机 银监 构设立、变更、 会 终止以 及业务 范围审批 (43008)中资 银行业 金融机 构及其 分支机 银监 构设立、变更、 会 终止以 及业务 范围审批 具备资质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第七条:设 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 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2.《中国银监会办公 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 构筹建审批“(9)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清产核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1.2.1 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2.7 存续分立(5)“分立前 机构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2.8 新设分立要求 同上);2.9 吸收合并(5)“吸收合并双方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吸收合并后机构的资产 负债表(预测)”。 具备资质 的资产评 估机构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各式要求》(银监发 〔2015〕118 号)附件 12.9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审批申请材料目录:(4)中介机构出具的 资产评估报告。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 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1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9)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包括清产核资报告书、 资产评估报告书” (1.2.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审批、2.5.3 定向募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 2.7 存续分立(5)“分立前机构的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分立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 测)”(2.8 新设分立要求同上);2.9 吸收合并(5)“吸收合并双方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和吸收合并后机构的资产负债表(预测)”。 139 60 中资银行 业金融机 构及其分 支机构验 资 (43008)中资 银行业 金融机 构及其 分支机 银监 构设立、变更、 会 终止以 及业务 范围审批 法定验资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 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 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 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 起人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 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监发〔2015〕118 号)附件 1 第 1.26 项第 3 款:“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 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附件 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 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 年版)1.1.2 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3)法定验资机构出 具的验资证明”(1.2.2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核准、1.3.2 村镇银行法人机构开业核准、1.4.2 贷 款公司开业核准、1.5.2 农村资金互助社开业核准、2.5.2 配股增加注册资本审批、2.5.3 定向募股 增加注册资本审批、2.5.4 减少注册资本审批要求同上)。 140 61 62 非银行金 融机构(分 支机构)财 务报告审 计 (43009)非银 行金融机构 (分支 机构) 设立、 变更、 终止以 及业务 范围审批 非银行金 融机构(分 支机构)验 资 (43009)非银 行金融机构 (分支 机构) 设立、 变更、 终止以 及业务 范围审批 银监 会 银监 会 具备资质 的会计师 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2.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5 号):关于非银行机 构筹建、变更、业务范围等事项的要求。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五)公司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7〕27 号)第七条:信托公司向中国 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 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 2 年财务报告和报表。5.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 118 号):关于非银行机构筹建、变更、业务范围等事项的要求。6.《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 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 号)第三条:信托公司以固定资产从事股权投资 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三)最近两年经中介 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法定验资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 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 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关于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开业及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的 要求。 141 63 64 非银行金 融机构(分 支机构)信 用评级 出具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报告 65 出具资产 评估机构 审计报告 66 出具证券 公司设立 法律意见 书 (43009)非银 行金融机构 (分支 机构) 设立、 变更、 终止以 及业务 范围审批 (99001)会计 师事务 所从事 证券、 期货业 务资格审批 (99002)资产 评估机 构从事 证券业 务资格 审批 (44002)证券 公司设立审批 银监 会 财政 部、 证监 会 财政 部、 证监 会 证监 会 银监会认 可的国际 评级机构 1.《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5 号):关于境外金 融机构出资筹建或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号):关于境外金融机构出资筹建或投 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审批要求报送“信用评级机构出 具的金融债券/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会计师事 务所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 年 4 月 9 日发布, 2012 年 1 月 21 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式 2 份):(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第二条第三款:属于本通知 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 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 单项说明。 会计师事 务所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 81 号)第二条:(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5.由具有 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 3 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 评估收入单项说明。(二)最近 3 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 3 年年度会计报表的 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 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 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142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第九十四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 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外资 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 86 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 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 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下列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4.《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 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 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7 证券公司 设立审计 (44002)证券 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 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二)净资 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报国务院批准。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 86 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 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五) 申请前 3 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申请前 3 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5.《证券公司设 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持有 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 3 年的审计报告。 143 68 69 证券公司 设立资产 评估 公募基金 管理公司 设立、公募 基金管理 人审计 (44002)证券 公司设立审批 (44009)公募 基金管 理公司 设立、 公募基 金管理 人资格 审批 证监 会 证监 会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 构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2.《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 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 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主要股东应 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 务院规定的标准。3.《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13〕 132 号)一、(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二)主要股 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二、(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 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三、(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等 值可自由兑换货币。4.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3〕 10 号)第五条: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最近 3 年经营 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144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2 号)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二)具有证券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3.《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开展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 号)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 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 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70 基金托管 人净资产 和资本充 足率专项 验资 (44011)基金 托管人 资格核 准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71 出具公开 募集基金 募集申请 法律意见 书 (44012)公开 募集基 金募集 申请注册 证监 会 律师事务 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2 出具期货 公司设立、 (44014)期货 合并、分 公司设 立、合 立、停业、 并、分 立、停 解散或者 业、解 散或者 破产,变更 破产, 变更业 业务范围、 务范围 、注册 注册资本、 资本、5%以上 5% 以 上 股 股权的审批 权法律意 见书 律师事务 所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四) 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期货 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 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证监 会 145 73 期货公司 设 立 、 合 (44014)期货 并、分立、 公司设 立、合 停业、解散 并、分 立、停 或者破产, 业、解 散或者 变 更 业 务 破产, 变更业 范围、注册 务范围 、注册 资 本 、 5% 资本、5%以上 以 上 股 权 股权的审批 审计 74 出具期货 公司境内 及境外期 货经纪业 务、期货投 资咨询业 务法律意 见书 (44015)期货 公司境 内及境 外期货 经纪业 务、期 货投资 咨询业务许可 证监 会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9 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 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四)主要股东以及实 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 法》 (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四) 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 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六)所涉及股东的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律师事务 所 1.《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70 号)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 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 (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2.《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46 75 76 期货公司 境内及境 外期货经 纪业务、期 货投资咨 询业务审 计 出具公司 公开发行 (A 股、B 股)法律意 见书、律师 工作报告 (44015)期货 公司境 内及境 外期货 经纪业 务、期 货投资 咨询业务许可 (44028)公司 公开发 行股票 (A 股、B 股) 核准 证监 会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70 号)第七 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 度财务报告。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 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七)控股股东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4.《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6.《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 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7.《创业板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8.《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7 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 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 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9.《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 147 令第 96 号)第三十二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 述行为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 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第三十四条: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 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 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 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 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10.《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3 号)第 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 件目录第五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5-1 法律意见书,5-2 律师工作报告。12.《公开发行 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证监发行字〔2006〕 1 号)附录: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13.《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第三章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3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 发行的文件 3-3-1 法律意见书 3-3-2 律师工作报告。1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四章发 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15.《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 引第 2 号-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 号):(七)法律意见书。16.《非上市公众公司监 管指引第 4 号—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证 148 监会公告〔2013〕54 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 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 件》(证监会公告〔2013〕51 号):3-2 申请人律师关于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18.《非上市公众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3 号):3-2 法 律意见书。19.《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会 公告〔2014〕35 号):2-2 法律意见书。20.《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 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 号):3-2 法律意见书。 77 公司公开 发行股票 (A 股、B 股)审计 (44028)公司 公开发 行股票 (A 股、B 股) 核准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 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 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 123 号)第十七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 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 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 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6.《创 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7.《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 会令第 97 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 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 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149 (证监会令第 96 号)第三十二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 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 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 知所有股东。第三十四条: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 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 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 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9.《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 103 号)第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 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4-1 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11.《公开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 1 号)附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 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第三章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2 注册会计师 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2-1 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六章其他 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1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指引第 2 号—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2 号):(六)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5.《非上市 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 (证监会公告〔2013〕51 号): 150 3-1 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最近两年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存在差异的,需要提供差 异比较表及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1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3 号):3-1 申请人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 告及其审计报告,3-3 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如有)。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证监会公告〔2014〕35 号):3-1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和审计 报告(确实无法提供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其相关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3-3 交易对方最近 1 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如有),3-4 拟购买资产盈利预测报告(如有)。18.《非上市公众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 号):3-1 申请人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3-3 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 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151 78 公司公开 发行股票 (A 股、B 股)验资 (44028)公司 公开发 行股票 (A 股、B 股) 核准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 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公开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 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 件、第八章与财务会计相关的其他文件 8-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 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3-2 注册 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第五章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152 79 公司公开 发行股票 (A 股、B 股)资产评 估 (44028)公司 公开发 行股票 (A 股、B 股) 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 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5.《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五十三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 2 个工作日 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 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 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6.《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四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 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 系。7.《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7 号)第五十条: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 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 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 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 (证 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八章与财务会计相关的其 他文件 8-4 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9.《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证监发行字〔2006〕 1 号)附录:第五章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153 市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29 号)附件 1:第五章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4 发 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1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 附录第五章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12.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6 号)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 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1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3 号) 第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申请核准。1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 票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3〕51 号):3-3 申请人设立时和最近 2 年及 1 期的资产评估报告。 15.《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证监会公告〔2013〕53 号):3-3 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如有)。1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证监会 公告〔2014〕35 号):3-2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资 产估值报告(如有)。1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8 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 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45 号):3-3 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 年及 1 期的 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154 80 公司公开 (44028)公司 发行股票 公开发 行股票 (A 股、B (A 股、B 股) 股)发行保 核准 荐(推荐) 证监 会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 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 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63 号)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 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3.《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 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155 81 出具上市 公司发行 可 转 换 为 (44030)上市 股 票 的 公 公司发 行可转 司 债 券 法 换为股 票的公 律意见书、 司债核准 律师工作 报告 证监 会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 由至少两名经办律师签署。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 发行申请文件。3.《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 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 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 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四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 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四章发行 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 156 82 上市公司 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 券审计 (44030)上市 公司发 行可转 换为股 票的公 司债核准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八 条: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二)最近 3 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 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 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 第六章其他文件 6-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157 83 上市公司 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 券资产评 估 (44030)上市 公司发 行可转 换为股 票的公 司债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五 十三条第二款: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 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 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 (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创 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目录第五章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2 发行人拟收购资 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158 84 上市公司 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 券资信评 级 (44030)上市 公司发 行可转 换为股 票的公 司债核准 证监 会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信评级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 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十 七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 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 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0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 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 行证券申请目录第六章其他文件 6-10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 告。 159 85 上市公司 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 券发行保 荐 (44030)上市 公司发 行可转 换为股 票的公 司债券核准 证监 会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 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 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 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7 号)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 证监会申报。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4.《创业板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 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 的除外。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5.《证券 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63 号)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 关的文件。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 号)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三章保荐机构关 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3-1 证券发行保荐书 3-2 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报告。7.《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7 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证监会公告〔2009〕4 号)第二 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所聘请 的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7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 号)附件 1:第三章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3-1 证券发行保荐书 3-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160 86 出具公司 债券发行 法律意见 书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监 会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 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 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 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第三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 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 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 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3-2 发行 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61 87 公司债券 发行审计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 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 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 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2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5〕2 号)第四十七条:如未作特别 说明,本节信息中近三年的财务会计信息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应摘自经有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 录:4-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 时,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同时应当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及审计或审 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162 88 89 公司债券 发行资信 评级 公司债券 发行主承 销商核查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监 会 证监 会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信评级机 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 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 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十九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二十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 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 件目录:4-6 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进行核查。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 件》(证监会公告〔2015〕3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3-1 主承销商核查意见。 163 90 证券公司 变更业务 范围、增加 注册资本 且股权结 构发生重 大调整、减 少注册资 本、变更持 有 5%以上 股权的股 东、实际控 制人、变更 公司章程 重要条款 及合并、分 立审计 (44034)证券 公司变 更业务 范围、 增加注 册资本 且股权 结构发 生重大 调整、 减少注 册资本 、变更 持有 5%以上股 权的股 东、实 际控制 人、变 更公司 章程重 要条款及合 并、分立审批 91 证券公司 变更业务 范围、增加 注册资本 且股权结 构发生重 (44034)证券 公司变 更业务 范围、 增加注 册资本 且股权 结构发 生重大 调整、 减少注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 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 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4.《证券公司监督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 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46 号)第五 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 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二)证 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 8 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 于 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 1 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 理规模不少于 2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6.《关于 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 号)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 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证监 会 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 构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 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164 大调整、减 少注册资 本、变更持 有 5%以上 股权的股 东、实际控 制人、变更 公司章程 重要条款 及合并、分 立资产评 估 册资本 、变更 持有 5%以上股 权的股 东、实 际控制 人、变 更公司 章程重 要条款及合 并、分立审批 92 境外证券 经营机构 在境内经 营证券业 务审计 93 投资咨询、 (44037)投资 财 务 顾 问 咨询、 财务顾 机 构 从 事 问、资 信评级 证 券 服 务 机构从 事证券 业验资 服务业审批 (44036)境外 证券经 营机构 在境内 经营证 券业务审批 证监 会 会计师事 务所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第九十五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 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 〔1996〕5 号)第十二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五) 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六)经注册会计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 号)第九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 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165 94 95 资信评级 机构从事 证券服务 业审计 公募基金 管理公司 变更重大 事项审计 (44037)投资 咨询、 财务顾 问、资 信评级 机构从 事证券 服务业审批 (44041)公募 基金管 理公司 变更重 大事项 审批 证监 会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 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 主管部门制定。2.《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50 号)第九条:申请证券 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 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主要股东应 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 务院规定的标准。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 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 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 号)一、(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 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二、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 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三、(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3.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 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46 号)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六条:第五 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 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 2 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 200 亿元人民币 或等值外汇资产。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 本、一份副本):(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5.《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 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 号)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166 96 97 基金服务 机构注册 审计 境外机构 投资者审 计 (44042)基金 服务机构注册 (44043)境外 机构投 资者资 格审批 证监 会 证监 会 具 有 证 券、期货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 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备案。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 监会令第 84 号)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 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 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 36 号)第六条:申请 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资产规模等条件;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90 号) 第五条: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4.《关于 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7 号) 第二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方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向中 国证监会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文件:(九)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5.《关于实施〈人 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 号)第二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七)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167 98 99 100 出具股份 有限公司 境外公开 募集股份 及上市(包 括增发)法 律意见书 出具上市 公司重大 购买、出 售、置换资 产法律意 见书 出具上市 公司重大 购买、出 售、置换资 产审计报 告 (44045)股份 有限公 司境外 公开募 集股份 及上市 (包括 增发)审批 (44004)上市 公司重大购 买、出 售、置 换资产行为 (构成 借壳上 市的)审批 (44004)上市 公司重大购 买、出 售、置 换资产行为 (构成 借壳上 市的)审批 证监 会 证监 会 证监 会 律师事务 所 1.《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160 号)第五条:股 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 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2.《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 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2〕45 号)第一部分:申报文件:(十)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68 101 102 103 出具上市 公司重大 购买、出 售、置换资 产独立财 务顾问报 告 出具上市 公司发行 股份购买 资产法律 意见书 出具上市 公司发行 股份购买 资产审计 报告 (44004)上市 公司重大购 买、出 售、置 换资产行为 (构成 借壳上 市的)审批 (44006)上市 公司发 行股份 购买资产核准 (44006)上市 公司发 行股份 购买资产核准 证监 会 证监 会 证监 会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 产重组出具意见。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69 104 105 106 出具上市 公司发行 股份购买 资产独立 财务顾问 报告 (44006)上市 公司发 行股份 购买资产核准 出具上市 (44007)上市 公司合并、 公司合 并、分 分立法律 立核准 意见书 出具上市 (44007)上市 公司合并、 公司合 并、分 分立审计 立核准 报告 证监 会 证监 会 证监 会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 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 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 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70 107 108 出具上市 公司合并、 (44007)上市 分 立 独 立 公司合 并、分 财 务 顾 问 立核准 报告 出具上市 公司非公 开发行新 股法律意 见书 (44029)上市 公司非 公开发 行新股核准 证监 会 证监 会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 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9 号)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 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第五十九条: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 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两名经办律师签署。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 第 73 号)附件 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171 109 110 上市公司 非公开发 行新股审 计 上市公司 非公开发 行新股资 产评估 (44029)上市 公司非 公开发 行新股核准 (44029)上市 公司非 公开发 行新股核准 证监 会 证监 会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第八条:最近 3 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 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九条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 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4.《公开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公开 发行公司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资产评估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 证券申请文件目录。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 行证券申请文件》附录:公开发行公司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172 111 上市公司 非公开发 行新股发 行保荐 (44029)上市 公司非 公开发 行新股核准 证监 会 证券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 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 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令第 73 号)附件 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112 出具要约 收购义务 豁免法律 意见书 (44008)要约 收购义 务豁免 核准 证监 会 律师事务 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 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 35 号)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113 公司债券 发行验资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监 会 会计师事 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173 114 公司债券 发行资产 评估 (44031)公司 债券发行核准 证监 会 资产评估 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2.《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 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二十 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 请文件。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4-1 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 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时,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同时应当提供重组前一 年的备考财务报告以及审计或审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 报告);4-7 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如有); 担保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为抵押或质押担保)。 174 115 116 保险公司 及 其 分 支 (45001)保险 机构设立、 公司及 其分支 保 险 公 司 机构设 立、保 保监 终止(解 险 公 司 终 止 会 散、破产) (解散、破产) 审 计 ( 验 审批 资) 保险资产 管理公司 设立审计 (验资) (45003)保险 资产管 理公司 及其分 支机构 设立和终止 (解散 、破产 和分支 机构撤 销)审批 保监 会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七 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 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 2009 年第 1 号)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四)股东名称及所持股份或 者出资者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第十九条:设 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二)申请前连续 2 个季度的偿还能力报告和上 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外资保 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 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 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 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 中国保监会审批:(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 2004 年第 4 号)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 请人在申请日的前 3 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 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二十一条:《条 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 2004 年第 2 号)第十一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 列材料:(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1 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四)符合本 175 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3 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二)法 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 2014 年第 4 号)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 好稳定,且有盈利;(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 录;(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 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 少于20亿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 A 级以上;(四)最近三年内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 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 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 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九 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四)验资报告 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 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 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176 117 保险公司 重大事项 变更审计 (45007)保险 公司重 大事项 变更审批 保监 会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 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 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 2014 年第 4 号)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 有盈利;(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 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及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 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 A 级以上;(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 连续盈利;(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 内处于领先地位。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 人的以下材料:(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 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九条:保险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 资或者减资证明。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 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 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有关材料。 177 118 保险资产 管理公司 重大事项 变更审计 (45008)保险 资产管 理公司 重大事 项变更 审批 保监 会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 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 批准:(一)变更公司章程;(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三)调整业 务范围;(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变更营业场所;(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119 保险公司 次级定期 债发行审 计 (45016)保险 公司次 级定期 债发行审批 保监 会 会计师事 务所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408)保险 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 2011 年第 2 号)第十 四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六)法律意见书;(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 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 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 重要合同。 120 国防科技 工业固定 资产投资 项目监理 (48016)国防 科技工 业固定 资产投 资项目 审批 国防 科工 局 具有相应 资质的监 理单位 《国防科技工业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科工计〔2016〕737 号)第五条,军工投资项 目管理实行全过程责任,即项目法人、项目组织管理、项目审批、项目评估、项目设计、项目招投 标、项目施工、项目工程监理和项目竣工验收等责任制。 178 121 国防科技 工业火工 品固定资 产投资项 目安全评 价 (48016)国防 科技工 业固定 资产投 资项目 审批 国防 科工 局 军工武器 弹药制造 业安全评 价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6 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77 号令修正)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二)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期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五)使用化学品从事 安全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的化工建设项目。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3. 《国防科技工业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科工计〔2016〕737 号)第十条: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防科技工业固 定资产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要求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 评价、安全评价、职业卫生评价、周边环境安全保密评价等许可、审查或备案意见。 179 122 海底电缆 管道路由 调查、勘测 报告编制 (51002)海底 电缆管 道铺设 路由调查勘 测、铺 设施工 审批 海洋 局 具有海洋 工程勘察 资质的单 位 1.《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第五条:海底电缆、管道的路 由调查、勘测,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五条,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 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 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 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调查、勘测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 具以下资料: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三、《铺 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四、《污水排 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 家海洋局令第 3 号)第六条: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 定的路由及《路由、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 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 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 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 662 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4.《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 〔2001〕217 号)的有关勘察资质分级的规定。 180 123 军用海底 电缆路由 调查、勘测 报告编制 (51002)军用 海底电 缆铺设 施工审 批(海 底电缆 管道铺 设路由 调查勘 测、铺 设施工 审批的子项) 海洋 局 有海洋工 程勘察资 质的单位 1.《中国人民解放军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参通字第 291 号)第六条:新建军用 海底电缆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前 60 天,向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提出 书面申请(一式 5 份),由海区分局商相关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审批。战时急 需新建的线路,其施工与申请可同时进行。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依据;(二)军用 海底电缆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三)路由调查、勘测的地理区域、内容、时间和船舶名称;(四) 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住所及主要负责人;(五)调查、勘测路由选择的依据及说明。第七 条:军用海底电缆的路由调查、勘测应符合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简明 规则》的要求。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第六条:海底 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勘测报告》等 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 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 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2 号)第七条:国家对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4.《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17 号)的有关勘察资质 分级的规定。 181 124 海洋工程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 报告书编 制 (51010)海洋 工程建 设项目 环境影 响报告 书核准 海洋 局 具有相应 资质的环 境影响评 价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题功能 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对 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 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3.《防 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75 号)第十条:新建、改建、扩 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 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4.《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 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 准。 182 125 铁路机车 车辆型式 试验、运用 考核、解体 检查 126 跨境从事 有价证券、 衍 生 产 品 (57004)跨境 发行、交易 从 事 有 价 证 外 汇 委 托 券、衍 生产品 授 权 书 和 发行、 交易外 申 请 文 件 汇登记 中文译本 公证 (53004)铁路 机车车辆设 计、制 造、维 修或进口许可 铁路 局 外汇 局 国务院认 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 门确定的 认可机构 1.《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39 号)第二十一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 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 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3 年第 13 号)第十条:申请领 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设计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 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 范目录,试制工艺报告,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样车运用考核 和解体检查项目及报告等)。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制造技术 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目录,产品制造及检验基本能力配 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制造能力分析,资金对制造规模的保证能力,申请企业对制造样车 技术评价结论等)。第十二条:条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维修技术总结报 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维修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例行试验 项目及试验报告,维修能力分析,资金对维修规模的保证能力,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维修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第十三条: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八)进口 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 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 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等方面)。 公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 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 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 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183 127 A 股上市 公司外资 股东减持 股 份 所 得 (57011)资本 资 金 购 汇 项目外 汇资金 汇 出 境 外 汇出境 外的购 委 托 授 权 付汇核准 书和申请 文件中文 译本公证。 128 企业集团 财务公司 申请及期 结售汇业 务资格所 涉验资报 告及经审 计的财务 报表 129 合格境外 (57018)合格 机构投资 境外机 构投资 者投资额 者投资 额度、 度、账户、 账户、 资金汇 资金汇出 出入审 批与外 入审批与 汇登记证核发 外汇登记 ( 57014 ) 保 险、证 券公司 等非银 行金融 机构外 汇业务 市场准 入、退 出审批 外汇 局 外汇 局 外汇 局 公证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 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 手续。2.《中华人民银行关于 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 号)第六条:外资股东减持 A 股所得资金购汇汇出境外的,可持 以下材料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 申请核准;(四)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上述文件以中文译本为准。以外文形式提供的,应提供经公证后的中文译本。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 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 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 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 号)第二十二条: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 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二)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及 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财务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所有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 (三) 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 系统级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财务公司和所有 参与成员最近两年审计的财务报表。 公证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 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 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 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劵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劵监督管 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令第 90 号)第七条第(三)款:经公证的对境外托管人的授 权委托书。 184 授权委托 书公证 130 合格境外 机 构 投 资 (57018)合格 者 投 资 额 境外机 构投资 度、账户、 者投资 额度、 资 金 汇 出 账户、 资金汇 入 审 批 与 出入审 批与外 外 汇 登 记 汇登记证核发 审计 外汇 局 会计师事 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 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 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 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2.国家外汇局公告 2016 年第 1 号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经 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劵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185 附录五: 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 (2017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序号 1 项目名称 投标保证金 设立单位 设立依据 征收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得超 过 招 标项目估算价的 2%。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 行。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 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 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 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得超 过 中 标合同金额的 10%。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 具体要求执行。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 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 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 判、询价)保证金不得超 过 采 购 项 目 预 算金 额 的 2%。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件 (竞争谈判响应文件、询 价响应文件)时按照采购 文件约定一并提交。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保 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 商的保证金。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得超 过 政 府采购合同金额的 10%。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 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 交。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 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 务事项后退还。 具 体 征 收 标 准 由地 方 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 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 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 2 履约保证金 3 政府采购招 标(竞争性谈 判、询价)保 证金 4 政府采购履 约保证金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5 工资保证金 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 民工问题的若干意 财政部 186 6 工程质量保 证金 住房城乡建 设部、财政部 见》(国发〔2006〕5 并组织实施。建立工资保 号) 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一 定 时 期 内 未 发生 工 资 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 拖 欠 的 企 业 实 行减 免 措 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 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 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 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6〕 91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 工资问题的意见》 (国 办发〔2016〕1 号) 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 域保证金的通知》 (国 办发〔2016〕49 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 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 办法的通知》(建质 〔2016〕295 号)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 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 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 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 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 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 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 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 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 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 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 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 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 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 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 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 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保 证 金 预 留 比 例由 发 承 包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 高 于 工 程 价 款 结算 总 额 的 3%。 187 7 8 无船承运保 证金 海员外派备 用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际海运条例》 无 船 承 运 业 务 经营 者 保 证金金额为人民币 80 万 元 , 每 设 立 一 个分 支 机 构,增加保证金人民币 20 万元。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 向交通运输部办理提单登 记,并交存保证金至交通 运输部财务审计司账户。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办 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 附送证明已经按规定交纳 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再从事 此项业务后可向交通运输部申 请退还保证金,申请事项在交通 运输部网站上公示 30 日后,再 办理退款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员外派管理规定》 (交 通运输部令 2011 年 第 3 号) 海 员 外 派 备 用 金为 人 民 币 100 万元,从事海员外 派的机构需足额缴纳。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 在满足其他资质条件并正 式递交资质申请前缴纳人 民币 100 万元的海员外派 备用金。中央直属海事管 理机构收到备用金后,向 申请机构出具盖有单位财 务部门印章的收据。 1.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未获 得批准的,由中央直属海事管理 机构根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 决定,于 5 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 返还申请机构。 2.海员外派机构自取得资质起 2 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 投诉或者诉讼的,可向主管部门 申请退还其缴存的备用金。 3.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终止并履 行完备用金管理责任后,可向主 管部门申请退还其缴存的备用 金。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 188 9 10 海事处理担 保金 直销企业保 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交通安全法》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管理条例》 船 舶 污 染 事 故 级别 分 为 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 重大船舶污染事故、较大 船 舶 污 染 事 故 和一 般 船 舶污染事故,担保金征收 标 准 根 据 船 舶 污染 损 害 情况确定。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 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 打捞、拖航、引航、过驳 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 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 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 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上 述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 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 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事故处理完毕后返还。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 缴、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令 2005 年 第 22 号) 保 证 金 的 数 额 在直 销 企 业设立时为人民币 2000 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 保 证 金 应 当 按 月进 行 调 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 销 企 业 上 一 个 月直 销 产 品销售收入 15%的水平, 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1 亿 元 , 最 低 不 少 于人 民 币 2000 万元。 申请开展直销业务前,企 业需要在国务院商务主管 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 设专门账户并存入保证 金。开始从事直销经营活 动 3 个 月 后 , 于 次 月 15 日前向指定银行出具其上 月销售额的有效证明文 件,并通过直销行业管理 网站向商务部和工商总局 备案,需要调增保证金金 额的,于此后 5 日内将款 项划转到其指定银行保证 金账户,需要调减保证金 金额的,按企业与指定银 企业申请直销业务未获批准的, 凭商务部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 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直销企 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商务 部和工商总局出具的书面凭证, 可以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189 行签订的协议办理。 11 12 对外劳务合 作风险处置 备用金 对外承包工 程企业备用 金 商务部 商务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风险 处 置 条例》 备 用 金 缴 存 金 额不 低 于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 人民币 300 万元。 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 (试行)》(商务部、 财政部令 2014 年第 2 号)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 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 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 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对 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 金。备用金可以用现金或 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 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 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 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 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 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 外劳务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 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 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 的备用金。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企业 备 用 条例》 金 缴 存 标 准 暂 为人 民 币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 20 万元。 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 (试行)》(商务部、 财政部令 2014 年第 2 号)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在 实质性开展业务前,在商 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缴 存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 金。备用金可以用现金或 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停止开展对 外承包工程的,应当对其派出的 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 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两 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 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 外承包工程企业自备案之日起 两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 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可退还缴存 的备用金。 190 13 14 储备肉糖收 储投放交易 投标履约保 证金 储备糖竞价 加工投标履 约保证金 15 援外项目投 标保证金 16 援外项目履 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目 前 储 备 冻 肉 竞价 交 易 保证金按照 1000 元/吨执 行,储备糖竞价交易保证 金按照 500 元/吨执行, 且 符 合 履 约 保 证金 不 超 过合同金额 10%的规定。 参加交易的企业需按照规 定将保证金汇至北京华商 储备商品交易所有限责任 公司账户。 未成交企业在交易结束后退还 保证金,成交企业在合同执行完 毕后退还保证金。如企业违约, 相关保证金上交中央财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目前保证金按照 30 元/吨 执行,且符合履约保证金 不超过合同金额的 10%的 规定。 参加交易的企业需按照规 定将保证金汇至华商储备 商品管理中心账户。 未中标加工企业在开标后退还 保证金,中标加工企业在合同执 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如企业违 约,相关保证金上交中央财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投 标 保 证 金 保 函金 额 为 援 外 采 购 项 目 预算 金 额 的 2%。 参与援外项目采购投标的 企业按采购文件规定随响 应文件一并提交投标保证 金保函。 未中标、未成交企业的保证金保 函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企 业的保证金保函在援外项目合 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履 约 保 证 金 保 函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援 外 项 目采 购 合 同金额的 10%。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需在签 订内部实施合同前提交履 约保证金保函。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在项目实施 完毕或质量保证期到期后取回 履约保证金保函。 商务部 商务部 商务部 商务部 191 17 海关风险类 保证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 金办法》(海关总署 令第 12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 办法》(海关总署令 第 15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 报管理办法》(海关 总署令第 16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 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19 号)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 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 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 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 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 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 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 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 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 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 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 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 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 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 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 规定的金额;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 192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 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 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 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 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 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 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 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 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 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 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 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 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 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 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 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 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 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 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 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 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 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 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 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 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 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 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 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 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 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的等值价款。 193 18 海关税款类 保证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 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 理办法》(海关总署 令第 12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 管理办法》(海关总 署令第 179 号) 税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 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 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 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 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 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 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 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 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 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 5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 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 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 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 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 总额; 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 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 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 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 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 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 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 确定的倾销幅度。反补贴 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 税则委员会决定。 19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 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 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 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 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 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 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 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 期限届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 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19 海关案件类 保证金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 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 关事务担保条例》 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 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 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 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 识产权海关保护条 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征收 金收据。 例》 标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 例》 和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金收取标准为与被扣货 关关于<中华人民共 物等值。 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 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 (海关总署令第 183 证金收取标准为:货物价 号) 值不足人民币 2 万元的, 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 担保;货物价值为人民币 2 万元至 20 万元的,提供 相当于货物价值 50%的 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 于人民币 2 万元;货物价 值超过人民币 20 万元的, 提供人民币 10 万元的担 保。 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 低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 参照标准》(署缉发 195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自 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后由 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 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海 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 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 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 〔2016〕6 号)规定的一 般情节处罚幅度计核金 额的足额保证金。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 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 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 1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公 安部令第 127 号) 20 海关取保候 审保证金 保 证 金 的 起 点 数额 为 人 民币 1000 元。具体数额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保证 诉 讼 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 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 判 处 刑 罚 的 轻 重以 及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经 济状 况 等 情况确定。 海关总署 197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 方式取保候审的,缉私办 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也没 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 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缉私部 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 门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 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 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 的数额,报海关缉私部门 的同时,缉私部门应当制作《退 负责人批准后,缉私办案 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财务部 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 门如数退还保证金给犯罪嫌疑 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 人。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 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 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但 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海 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 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一 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 次性交纳保证金。被取保 海关缉私部门应当暂扣其交纳 候 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人、近亲属、有关单位凭 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 《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 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 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 保证金后,填写《收取保 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 盖银行印章退还海关缉私 部门,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 游法》 《旅行社条例》 21 22 旅游服务质 量保证金 保险公司资 本保证金 旅游局 经 营 国 内 旅 游 业务 和 入 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 当 存 入 旅 游 服 务质 量 保 证金人民币 20 万元;经 营 出 境 旅 游 业 务的 旅 行 社,应当增存旅游服务质 量 保 证 金 人 民 币 120 万 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 营 国 内 旅 游 业 务和 入 境 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 其 保 证 金 账 户 增存 人 民 币 5 万元;每设立一个经 营出镜旅游业务的分社, 应 当 向 其 保 证 金账 户 增 存人民币 30 万元。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 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 量保证金账户,存入旅游 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 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 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 额的银行担保。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 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 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 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 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 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 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 金。 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批准 开业后 30 个工作日或批 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 本)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 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 符合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保险公司在清算时用来偿还债 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 少时可动用资本保证金。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保 险 公 司 按 照 其注 册 资 险法》 本 总 额 的 20% 提 取 保 证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 金。 发<保险公司资本保 证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保监发〔2015〕 37 号) 198 23 保险代理机 构和保险经 纪人保证金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监管规定》(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第 5 号,2015 年 10 月第二次修订) 按 保 险 专 业 代 理机 构 和 保 险 经 纪 人 注 册资 本 的 5%缴存保证金。 19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 经纪人应当自取得许可证 之日起 20 日内,以银行存 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 行或以保监会认可的其他 形式缴存,并自缴存保证 金之日起 10 日内,将保证 金协议存款复印件、保证 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 送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 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 以及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 保证金之日起 5 日内书面报告保 监会。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