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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5 年 11 月 20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 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 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 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活动、区域和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不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 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 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 制,依法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 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 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 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 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五条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 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 抚养人自愿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学生 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 益。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七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指导和检查, 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 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师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 教师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 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应急处 置; (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 施; (六)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 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 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 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安装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 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 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 安全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 行横道线,上学、放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定期将校车交通事故信息和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抄送其所属 单位和教育主管部门; (六)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 和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其他教学生 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及时向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 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文化、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 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项目建设或者项目的建设、生 产会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中小学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 (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设置影响 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五)学校及其周边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 全隐患,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不采取工程治 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的;在学校及其周边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立明显警 示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 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不得在教育期间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 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 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 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下列安全教育: (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 意识; (二)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增强防火 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开展防溺水教育,帮助学生掌握游泳安全知识; (五)开展心理、生理健康知识,传染病预防知识,防性侵、防拐卖知识 和毒品危害知识教育,帮助学生提高心理素质,掌握卫生保健知识,提高自我 保护能力; (六)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抵制网络不良信息诱惑的能力; (七)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 自我保护能力; (八)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学生避险、 逃生、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 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 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 保健工作; (三)建立食堂物资索证、登记制度以及饭菜留验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门卫管理、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 和其他保卫工作,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负责校园 内安全值勤,防范和制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违法行为;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 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 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七)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学生未到校、 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八)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 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或者抚养人; (九)建立校内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报告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 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一)印发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学校的 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项、学校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 处理途径和程序,并要求如实填写血型、疾病史以及过敏食物、药物等情况; (二)寒暑假前,印发安全告知单,明确寒暑假起止时间及假期安全注意 事项等; (三)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 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采 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四)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 必要照顾,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救护、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 养人; (五)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 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拥挤踩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场 所,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六)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应当及时 将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七)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产品标签、说 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保证产品和服务可追溯; (八)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 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 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抢险、救助 等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小学校还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学生上学、放学时间,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在岗值 守,组织教职工和成年志愿者在校门口维护秩序; (三)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 学生提前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 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五)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 导,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六)重视学校留守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抚 养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 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 生产常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的实 习环境; (三)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或者安全保障 条款,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 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 干预机制,对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测试; (二)引导学生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提高学生自主进行安全防范与安全管 理的能力; (三)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 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 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三)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 生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 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利用学生惩罚等其他人身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 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未成年学生 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 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 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 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 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涉及学生隐 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和学校规章制 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游 戏,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擅自攀爬学校建筑 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 及其他与学生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 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 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应当积极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 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及时 提供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结果并协助学校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学校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的发生率。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 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出 现重伤、死亡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学生死亡的 事故,应当依法及时对死亡原因、死亡性质作出结论。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主管部门及 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 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 性事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 保险人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 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 行事故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 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七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纠纷处 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纠纷的处理工作。负责事故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 听取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代理人意见,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 者抚养人、代理人事故纠纷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 激行为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心理危机干预等方 式稳定其情绪,并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 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九条 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 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协商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 解。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学校主管部门 组织行政调解。 学校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调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调解终结。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达成 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起 诉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学 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具有教育、法律、保 险、医疗、心理等专业技能或者调解工作经验的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 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聘任公道正派、热心人 民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学校家长委员会代表作为人民调解员参与调 解。委员的产生、人民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 依法确定。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 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人从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代理活动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 属于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当出示执业证。参加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纠纷调解活动的学生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过 5 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抚养人 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 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学校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 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 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 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 说明理由。 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责任 比例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的,可 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 解员签名并加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 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 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学 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学 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 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 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 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节 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教育主 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 案。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防止事态扩大。 第四十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好现 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 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 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经劝阻无 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 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接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纠纷报告后,应当协调、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处理 工作。 学生监护人、抚养人、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 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机构要求其参与处理纠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指派有关人员赶赴纠纷现场, 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开展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和给予损害 赔偿。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 分担损失。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 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 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 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 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 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 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 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 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 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 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 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 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 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责 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 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 阻、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 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 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有关法律和国 家、本省相关的规定。 第五十条 因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 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追偿。 第五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 过失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禁止向学生摊派。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 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其所参与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 民调解协议书、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作为 保险理赔的依据。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 校方责任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 防措施; (二)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 以开除、解聘。 第五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 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 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 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及其亲属或者其代 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 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群众团 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学校以外的第三人,是指除学校教职工、学生以外的人员; (五)教职工,是指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六)人身伤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 后果; (七)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 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 7 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五十九条 幼儿园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