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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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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 制,充分发挥风险补偿金的风险防控和奖励引导作用,促进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健康持续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风险 补偿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 收益,待核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 已核销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 拨递延收益。 风险补偿金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 由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 出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按规定进行结余奖励。 第四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 管理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商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制 定,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工作 每年开展一次,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 统称省)为单位进行计算。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商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 心确定年度结余奖励资金提取金额和分配方案,报省级财政 1 部门、教育部门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 中心备案。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备案后的分配方案 将结余奖励资金分别拨付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县级学 生资助管理中心。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县级学生资助管 理中心应按规定纳税。 第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应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 将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拨付到位。 第九条 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 心收到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应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一)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弥补学生因死亡、失 踪、丧失劳动力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家庭遭遇重大自 然灾害、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以及经济收入特别低确实无 力归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所形成的风险。已由省级学生资 助管理中心代偿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办银行不得重复 核销损失。 (二)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 款管理工作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宣传教育经费、办公设备 购置经费、业务培训经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以及临 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结余奖励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 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 2 贴和福利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无关 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和相关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要严 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生源地信用 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 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每年 1 月 31 日前,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应汇总 分析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教育 部并抄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财政部、教育部将适时对 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每年 1 月 31 日前,各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应汇总分析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包 括资金总额、分配情况、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结余奖励资 金使用管理情况、结余情况、对资金使用的下一步打算等, 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形成总报 告报送财政部、教育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风险 补偿金分配和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挤占、挪用、 虚列、套取风险补偿金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申报、使用风险补偿金的单位、企业及个人在资金申报、 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 3 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 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对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 贷款业务的,风险补偿金管理由各省财政、教育、人民银行、 银保监部门与该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教〔2014〕16 号)同时废止。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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