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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教办〔2018〕492号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征求《广西〈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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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教办〔2018〕492 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区直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进一步提高教育事业统计数据质量,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科 学发展,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拟 定了《广西〈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见 附件)。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前将修改意见 反馈教育厅发展规划处(正式文件寄到教育厅发展规划处 2315 办公室,电子版发到 ghc@gxedu.gov.cn 邮箱),逾期不回复视 为无意见。联系人及电话:王大磊,0771—5815523、15277139792。 附件: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广西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 2018 年 9 月 20 日 —1— 附件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加强我区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 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 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 假督察工作规定》《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教育厅依法部署并组织全区各市、县(市、 区)教育局,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 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西教育事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广西教育事业 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 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厅在教育部的领导和自治区统计局的 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区教育领域的部门统 计调查项目。 —2—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教育统计工作 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本辖区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 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的保障。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 据工作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本部门年度财政 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保障本级本部门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 开展。 对在教育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 深入研究教育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 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 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统计信息搜集、处理、 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 关机构以及个人均是教育统计调查的对象,调查对象在接受教育 部依法实施的教育统计时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 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 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 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3— 第二章 第九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 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 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除个人外,自治区任 何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教育统计机构,配备专 职或者以教育统计为主的兼职工作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 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非正当 理由侵犯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工作的独立性。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 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厅主管全区教育统计工作,确定具体职 能处室负责全区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实施,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 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全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 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全区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 统计咨询意见;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全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 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 评定; (四)监督、检查全区市、县教育局,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 —4— 有关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各市、县教育局,高等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 在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岗位,配备统计人 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 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 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并应当配备专职统计工作人员或者以 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工作人员。统计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随 意更换,如确因工作变动更换务必做好工作交接和传帮带,并做 好报备,确保统计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三条 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自我学习,具备与其从事 的教育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 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 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自治区各 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在统计调查开始前对所属区域统计人 员进行一定的业务培训和道德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 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根据教育部制定 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统计调 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增 —5— 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 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 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 制,加强数据分析,增强教育统计分析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 性。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 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 用能力。 教育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统计任务,通过向社 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 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章 第十六条 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自治区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 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 料。各设市、县(市、区)教育局严格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工 作部署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所属教育行政部门 文件要求按时报送统计资料。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自治区各级 教育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 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 —6— 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统计资料的审核、 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 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 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统计调查对象内部机构 使用统计资料应当以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文字材料提出申请,外单 位使用统计资料的一律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教育厅负责 管理本级贯彻落实教育部统计调查制度、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 各高校和区直中职上报的统计资料。设区市、县(市、区)教育 局负责管理本级落实上级统计工作、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 学校上报的统计资料。各级各类学校负责管理落实教育统计调查 制度台账资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 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 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门户 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及时公布教 育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 —7— 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 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 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 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 伪造、篡改教育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 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教育统计监管 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统计 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 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 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 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8—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 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 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自治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 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 数据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 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教育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 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 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轻 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 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 他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 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教育统计资料、 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教育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 —9— 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教育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 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等责任,并记入相关单 位、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 资料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泄漏统计资料导致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被识别的; (六)违反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 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 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 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10— 第六章 第三十条 附 则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教育厅此前 发布的有关教育统计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 细则执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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