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pdf
附件 1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 障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处罚权限和裁量幅度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 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 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组成部分,对不 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 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配套使用,共同 组成行政处罚权裁量基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 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的年龄及精神、智力状况;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三)当事人是否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 (四)当事人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果; (五)当事人是否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 法行为; (六)当事人是否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 功表现; (七)违法行为性质是否轻微以及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 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六个裁量阶次。 第七条 不予处罚,适用因法定原因,对特定的违法对 象或者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 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 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不予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 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 第八条 免予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 为,可以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 下情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主动 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 要证据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 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 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责令停止销 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 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法定 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5.根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 事人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情节特别轻微,或者初次 违法、情节较轻,或者认错态度较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 处工作,或者主动改正的。 决定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 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从轻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 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轻处罚的情形。包括在 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 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 减轻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 为,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的情形。包括在违法 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 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 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 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 者证据,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 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三条 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 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 度。 第十四条 从重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 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包括 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 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 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 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 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 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同一 年度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 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挪用、处置被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的; (六)伪造、隐匿、损坏、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处罚的,该行为 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 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下 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 (二)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上限值这一 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内(不含该 30%部分的上限值)确定; (三)一般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上限值这一 幅度中较低的 30%以上(含该 30%部分的上限值)、较高的 30% 以下(不含该 30%部分的下限值)范围内确定; (四)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罚款上限值 这一幅度中较高的 30%部分内(含该 30%部分的下限值)确 定。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 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 定裁量: (一)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 30%以下(不 含上限值的 30%)确定; (二)一般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 30%以上(含 上限值的 30%)至上限值的 7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 70%)范 围内确定; (三)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 70%以上(含 上限值的 70%)至上限值范围内确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市场监管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处 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 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 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违 法行为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行使处罚裁量。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政府 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 量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质量技术 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湖北质量技术 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标准》(鄂质监法联 〔2010〕72 号) 、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通知》 (鄂工商法〔2016〕142 号)、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修改并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鄂市监法规〔2021〕12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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