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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利 客 体 的 概 念及 层 次 方 新 军 , 内容 提 要 : 权 利 的 客 体 是 权 利 设 立 的 基 础 是权 利 主 体 自由 意 志 的 行 使 方 式 " 果 " 新 权 利 种 类 有例 外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没有意义 , , , " ! 一 权利 标 的 权 利 内容 问 题 的 由来 , 在传 统 的 大 陆 法 系 理 论 中 地 讨 论权 利 客 体 问 题 ) 规定 体 e 0 , 关 于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9 0 条 的翻 译 he n 的一般 规 定 im s in n e / 人 0 之后 de s G e s e tz e s in d s n u : ) 问 题 开 始 进人 大 陆 法 系 的 理论 视 野 " / 权利的理论基础 0 Le Pi zi g 1 9 0 5 在 区分权 利 的 G 分行为的关 系 卡于 X l , " e , p 5 g e n s t巨 n 此后 , : V te t , e g 1968, 的关于 / / 该 条 的原 文 是 , 客 Sa - 有 关 权 利 客体 的一 般 : 以人 为 本 与 中 国 法 制 建 设 0 ( 项 目编 号 0 Gz D 8 0 01 ) . 索姆 (R u d ol p f So h m ) r g e r l ie h e n G , e s e t z : 他 于 1 9 0 5 年 发 表 了 5客 体 bu e h e s D r e i B e i t r巨 g e . z u m 民 法典的一个 B u r g e r l ie h e n ) 在该文中他特别强调对德国 民 法典新引人的 G g e ne st 如 d e 这 个词 的 研 究 , ( 权利 的客体 6 . 主体 为名 进行 了 0 " 和 处 分行 为 ( V pp 物 有 关 它 的 争 论 几 乎 全部 集 中 在对 e r f ug u n g ) 的 G e t 合n g en s d e 的基 础 上 , 特别 强调 G 关 于 权 利 客 体 的一 般 问 题 引 起 了 欧 洲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普 遍 关 注 1 9 3 9 年 出版 了 专 著 T o r in o es e d . , , / 它 0 " E in G r u n d b e r g r i f f d e s B o . , , 112 的阶段性成果 . , , 正 是 通 过对 这 个 词 的研 究 学 习 实 践科 学 发 展 观 重 大 问 题 研 究 基 本 概 念 6 ( D e r G e g e n s t 泣n d e hc t " / 德 国 民 法 典 总 则 编 的 第 二 章以 K o r p e r l ie h e G e g e n s t ! n d e 第 一 个 在 一 般 意 义 上 讨 论 权 利 客 体 的是 鲁 道 夫 . " 虽 但 是 很 少 有 学 者 在 一 般 的层 面 上 系 统 因 此 也 就 当然 地 被 认 为 是 相 对 于 en st 如 d 的 翻 译 上 G g e 本 文 是 国 家社 科 基 金 重 大 项 目 的 子 课题 , e 苏 州 大 学 东 吴 公 法 与 比较法 研究 所 副 教 授 11 2 ,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90 条 几 乎 从 一 开 始 就 引 发 了 激 烈 的 争 论 该 条 中 的 德 语 单词 / " 有 关 权 利 客 体 的 问 题 在 很 长 一 段 时 间 里 是 个 被 人遗 忘 的 角落 并迅 速 地 向 四 边 波 及 这 一 章 紧 跟 在 第一 章 " " 德 国 民 法 典第 90 条 的 规 定 是投 人 权 利 客 体 这 个 平 静 湖 面 的 一 颗 石 子 激起 了 一 朵 不 小 的 浪 花 , 其 客体 原 则 上 是 权 利层 次 然 自罗 马 法 以 来 一 直 不 乏 关 于 物 的 分类 和 债 的 给 付 的 讨 论 " , 权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的 区 分 对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分 类 但 是 对 第二层 次及 以 后 的 权 利 分类 意 义重 大 关 键 词 : 权 利 客体 第一 层 但 是 通 过 第二 层 次 权利 创 设 出 来 的 第三 层 次 的 权 利 是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动 起 来 的 结 果 其 后 依此 类 推 , 第 二 层 次 的权 利 是 第 一 层 次 的 权利 动 起 来 的 结 第二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原 则 上是 第一层 次 的 权 利 " 权利 的 内容 权 利 的 客 体要 结 合权 利 的 层 次作 不 同 的 分析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包 括 物 质 客 体 和 观 念客 体 , , 权 利 的 标 的 是权 利 行 使 的 对 象 " S e e p ie r o L o e a t e ll i 7 7 9一 7 8 0 , 7 8 7 一 7 8 8; , O g C a r lo M a io e a , g e tto L . o , d e i D ir i t t 乞 , e g e n s t 巨n 在 意 大利 , M i la n o : - 同时 他 还 , 这个词 与处 e 卡尔 罗 N u o v i s s i m " n i g e s t" g g e t t o d e 艺 D i r i t t艺, d R e # 马依 奥 It a l i a n G iu f f r 之 , 1939 , . . v o l 权 利客 体 的概念 及 层 次 (一 ) 关 于 G e g e n s t 巨n d e 的 中 文 翻 译 # / g e n s to n de 译为 e 将 G 1 物 0 的范例 上 海 社会科 学 院 法 学 研 究 所 翻 译 的 5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6 是 建 国 以 后 比 较 早 的 译 本 其 中 第 90 条被 译 成 / : , 本 法 所称 的 物 在 我 国一 直 居 于 主 导 地 位 " 民 国时期也 不 例外 , : 因 为 大 清 民 律 草 案 的第 1 / 条就 规 定 / 和 债权 这 三 编 是 由 日本 学 者 松 冈 义 正 起 草 的 , 谓有体物 也 直 接 误 导 了 中 国人 涵 " 因 为 将 G ge ne . t! n e g e n s 将 G 体 的标 的 " 0 , 译 者认 为 G 0 是一个 上位 概念 德 国 的通 说认 为 的非 物 " " t O bj k e 3 标的 e gen s / # 0 0 的范 例 而 大 清 民 律 草 案 的总 则 ! , 物 , 物权 , 而 而且 这种 偏 差 实 际 上 缩 小 了 G ge n e st 如 de 一 词 的 内 的范例 t 位n t 巨n d e 是 G 权利 客体 d 和 O b j k t 这两个 词 e e / 译者 也 没 有 说 明 e 将 G 标的 , , , e ge n s t e e (R h t s o , 这 个词 12 2 / : , / 0 172 " 本 法 称物 者 13 2 , 年版 , / 0 0 ! 民 国 民律 草 案 6 , ( Sa e h e , / " 客体 - : 这个词上 " 外延 要 宽 , , , 而没有使用 / 根据 法 律 r (ko r pe 在词义上与有体物 ( k6 r " 18 2 0 S a c h , 第 , 这种 译 法 更 加糟 糕 , , , 第 目的 物 / 尤 其是 在 德 文 中 没 有 0 " 标的 第 19 页 1 98 4 年 版 , " 类 似 的译 文 可 参 见 , 第 21 页 , " : 法律 出版社 , " 大清民 律 草 案 的 这 个 条 文 也 . 物 仅 仅 是 有体 物 , l ie h e G e g e n s t孟 n d e e pe rli hc " 0 S a c hn e ) , 25 . , 0 , o g g e tt i co 但 是 洛 卡 特 里认 为 r p o r a l i) / : 这 种 限 制性 的 翻 之 间的区 别 不 同的有体客体 的表述 " " 他 们 只 用 og 参 见 前 引 1 12 , g e t ot 这一个词 L o c at le i 书 , 焦 点 都集 中 , 而且在整 部意大 第 7 83 页 , 同 时也 掩 因 此 德 国 民法 典 第 显 然 意 大利 人 遇 到 的 问 题与 中 国 人是 相 似 的 , , " " , A u fl . . 5 76o f 转 引 自黄 茂 荣 : 5民 法 总 则 6 增 订 版 , 台湾 植 根 法 学 " 王 晓 哗 等译 2 0" " 年 版 5民法 总 则 6 第 79 页 , 其源头可 / 日文 原 文 是 , ; , 页 在译者 但 在整 部 德 国 民 法 典 中从 来 没 有 法律 出 版 社 , , 33 " " A T d e s B u r g e r l ie h e n R e e h t 1 9 8 2 年版 , 因为 " e 均 一 致 地 使 用 go ge t ot 这 个 词 法 律 出 版 社 2 0 0 4 年 版 第 24 页 , , " 更可以是有体 的 外 延 宽 的 理论 根 据 是 什 么 意 大 利 人 在 翻 译 中并 没 有 区 分 客 体 和 标 的 陈 卫佐 译 注 , 法 律 出版 社 年版 0 吉 林 人 民 出 版 社 2"" 2 年 版 , 法 律 意 义 上 的 物 仅 仅 是 有 体 的客 体 5德 国民 法 通 论 6 下 册 , , 也 可 以是无体的 , 在西方语言 中 n 1 7 2 拉 伦 茨 在 论 及 权 利 客 体 时 一般 只 使 用 G g e n e ts 盆 de 这 个词 : 客体 在指 权 利 0 , ) 和有体客体 Co s a 只 要涉 及 权 利 客 体 5德 国 民 法 典 6 译 / 只是 有 但 是 上述 观点 没有 根据 , 杨立新点校 , 1 6 2 E n n 一 N i p p e r de y 18 2 黄立 15 2 1 9 9 9 年版 , 有 学 者将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0 9 条译 为 在 G ge 即 st 如 d e , 的意 思 的外 延 比 这 个 词 是 日 本 人创 造 出 来 的 , 90 条 应 该 译 为 丛书 编 辑 室 标的 , 5德 国 民 法 典 6 郑 冲 等 译 杜 景 林 等 译 中 国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第 20 页 第 17 页 ; 5 德 国 民 法 典 6 赵 文 极 等译 台湾 五 南 图 书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1 9 9 3 年 版 第 51 页 盖 了德 国 立 法 者 明确 表 述 的 15 2 0 0 拉 伦茨 和 梅 迪库 斯也 是 在 通 用 的 意 义 上 使 以 有 体 标 的 物为 限 . 译掩 盖 了 存 在 于 物 利 民法 典中 是 标的 " / , 法 律 意 义上 的物 的范 例 , 标的物 直 接影 响 了 民 国 民 律 草 案 的 第 95 条 , / , , / : 只 是 在 德 国 民 法 典 中 只 使 用 G e g e n s t 巨n d e 上 海 社 会 科 学 院 法 学研 究所 译 , , 5大 清 民律 草 案 1 4 2 在 意大 利 16 2 0 " 德 文 原 文 应 该 是 G ge n e st 洲 d 5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6 20 0 1 bj kt ) 这个 词 的 外 延 比 标 的物 因为 如 果有 的话 5德 国 民 法 典 6 e 它 可 以 是 有体 的 日本 人 的 创 造 进 一 步 加 剧 了 权 利 客 体 理 论 的 混 乱 , 范例 是 a d 的复数 形 式 n 我 们 也看 不 出 这 种 区 分 的 效 果 g e n s t/ n de 译为 以到 日 本 人 那 里 去 寻 找 , 是一 种非 常新 近 的译 法 客 体 是 各种 权 利 的 标 的 这 种 译 法 的 范例 是 物 0 可 以 分 为 有 体 的 标 的 和 无 体 的标 的 翻译 的整部 德 国民 法典 中 0 1/ 2 0 " 但是 日本 人 的 理 解 有 偏 差 / 如 de 一 词 译 为 是 故 客 体的 概 念 与 权 利 的 标 的 是 一 致 的 e g e n s " / : , 标的 / 和义 务所 指 向的对 象 时也 叫 标的 / de 译 为 将 G e g e ns t 且n de 译 为 用 G 0 14 2 2 / s t 物 上 述 条 文 明 显 是 对 日本 民 法 典 第 8 5 条 的 照抄 日 本 民 法 典第 8 5 条 则 是对 德 国 民 法 典第 90 条 的 模 仿 " / 这 种 将 G ge n e st 如 de 译 为 民 国 时 期 的 学 者 很 可 能 是 受 到 日本 学 者 的 影 响 称物者 " 122 0 " 仅 指有体 物 , 96 3 , 页 法 律 出版 社 , 20 0 3 年 版 而 梅 迪 库 斯 一 般 使 用 " bj ke t 这 个 词 , [德 2 梅 迪 库 斯 第 3 78 页 ; : " 参 见 1德 2 拉 伦 茨 5德 国 民 法 总 论 6 , : 邵建东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 " " 2 年版 , 第 61 3 页 ; 梅 仲 协 : 5民 法 要 义 6 , 中国 政法 大学 出 版社 " 37 19 9 8 法 学研 究 2 0 10 年 第 2 期 出现 过这 个 词 , 标 的物 的地 方 . 这 可 以 通 过对 德 国 民 法 典 的 原 文 进 行 关 键 词 检 索 的 方 式 予 以 证 实 , 在 德 国 民 法 典 中 不 是 S ac h 就 是 G ge e t 移 步 换 景 的译 法 4 , 不 同 的 译 者 对 G ge ne st 如 de 的 不 同译 法 已 经 足 够 让 人 劳 神 了 者 在 同 一 本 书 中对 G ge n e st 如 d 的 不 同 译法 e 第 9 0 条 中的 G ! 10 7 6 10 81 ! e 的物 ! 12 73 " ! ! 816 e ge n s t 巨n e d ! 108 5 ! 108 7 e g e n s (G 第 8 16 , 通 过上 文 的介 绍 ! 12 73 ! ! 10 44 ! ! 107 5 104 4 ! ! 20 8 1 106 8 ! , ! 种前 见 学 说 理论 之 , 11 0 2 " / 权利 之 物 体 等术 语 大 体 可 以 分为 两 类 192 , 用 语 虽殊 , 有 区 别 说 则 表现 为 不 同 的 形 式 , , 标的 , 意 则无 大异 胡长 清 认 为 , 其区别如何 , , , 故不 可 互训 / : , 客体 权 利之 客 体 而 一 切 解 释都 必 然 包 含 某 " 概 括言 ( 日学者 称 目 的 ) ; , 权 利之 内容 , " , 以 余所 信 权 利 之 内容 ! , 权利 之 标 的 , 权利 之 上 述各 种 术 语 ! 权利 之标 的 , us bj 这 两 个 词 在 不 同作 者 那 里 往 往 呈 现 出 让 人 混 淆 的 意 思 存在 另 外 一 种 区分使用 对物权 中 它的 , e e C o Pr u s us b iec t 是 物 J u r 乞5 R e po r t e d C a s e s aS lm r is P o n r u , S e e u n d / m 己 on Ju r is P r u 己 e n e e e n c " o r 己 , 尸人iz o s o , " bj ec e 67 G in n o w a n V . , u l m e 12 h P h夕 bj ec " 的用 法 t t d . f 尸 o , , A C ve L a o / : 社 1999 , 第 393 页 # 加达默尔 : 0 物权 m p l e 我 将一 般 性地 讨 论 人 te R e s t a : w V o u l m 5 真 理 与方 法 " e n m t o M in n s o t a , , M a x w e ll Sw ee t & , te e l 5 , . h C h in a S o e ia l S e ie n e e s P u b l is h in g H o u s e C h e n g e he n g B o o k s L T D 参 见 1德 2 汉 斯 一 格 奥 尔 格 / 奥斯丁在对 d G e o r g e G o r do n L o n do n 0 5 泛t 饭 约翰 # ( gi ht r s 则 是 与 特 定 的 物 相 关 的特 定 的 克 制 行 为 例 如 他 也 这样 写 到 o 萨蒙德 指 出 , e d , f T h : W 1966 . , R 在 英美法 系 , , p p i , p s e . n t r e E t " " er m ) 进 行 分 析 时 写 到 0 但是 在 奥 斯 丁 的 书 中 i A m P u b l is h in g d e a n i L w , 1 97 8 , 2 2 1一 2 2 2 ; . 47 e r a n d Ed i te a p . : , / a s D 1 4; e v e P . o l pe d by R b e r t 0 J F it z g e r a l d e , " d b y A ll . C m pb ll L a 在 他也 , J o h n A u s t in L e c t u er s o n o - 但是 在 英 语 世 界 还 ni 也 就是 权利和 义务 的主体 ( u s bj ec )t , e e s e v 19 1 1 直 译是 因此 一 , , 但 是 他 是 在 严格 的 主 体 的 意 义 上 使 用 s u b , 同 时 他 特 别 指 出 " bj ec t 与 s u bj ec t 一 m at t er 具 有 同 样 的 意 思 , 而它的 , , B y A n o ld 0 th e " bj ec t 和 s u 在 主 体 的意 义 上 使 用 s u bj e ct S 目 前 占据 主 流 地 位 的 是 将 us b j ec t 和 " bj ec t 分 别 使 用 而 在 客 体 的 意 义 上 使 用 " bj ec t , j ec t t ct 和 o bj e c " , 权利之 目 ! ! 1[ 2 0 " 否 则 即发 生 以 问 答 问 之 结 果 实 为 难解 而 有 趣 味 之 问题 " e 10 2 " 而之 所 以 作 出不 同的 翻 有 称 为 权 利 之标 的 者 ; , 个 s u bj ec t 可 能包 含 许 多 个 b o jec t 11 1 2 ! 标 的物 s u bj ec t " bj ec t us bj ec t 一 m at t er 这 三 个 词 英 语 世 界 的 情 况 同 样 复 杂 学 者 们 在 讨 论 权 利 客 体 问 题 时共 涉及 t " t s u 实 体 客 体 和 对 象 ( 标 的 ) 有 人 将 us bj ec 和 bj ec 作 同 义 词 使用 也 有 人 认 为 bj ec t 的 外 延 比 " bj ec t 广 ! 11 0 2 ! , " 即权 利 之 客 体 与 权 利 之 对 象 为 一 类 , ! 1 0 8 7 条 中 出现 的 是 标 那 么 译 者 的 译 文 必 将是 五 花 八 门 权 利 之 客 体 有 称 为 权 利 之对 象 者 , 亦 有 称权 利 之 内 容 者 10 6 8 上 述 译 者 的 理 论 前见 就 是 现 有 的 关 于 权利 客 体 的 既 有 学 说 可 以分 为 无 区 别 说 和 有 区 别 说两 派 : ! ! " 实 际 上 一 切 翻译 都 是 一 种 解 释 过 程 如 果 现 有 的 学 说 理 论是 一 团 概 念 上 的 迷 雾 无 区 别说认 为 目的 " 这 些 前 见 构 成 了 某 个 现 在 的视 域 " 第 93 10 8 5 上 的迷 肯 定 是 认 为 自 己 的 译法 更 好 , ! 10 7 5 ! 上 述 译 文 的 原 文 均 为 , 译 10 6 8 " 概念 雾 ) 既 然 能 够 翻 译 一 部 民 法 典 其 对 于 翻 译 的 语 言 一 般都 有 很 深 的造 诣 , ! , ! 1044 10 8 1 条 中 出 现 的 是 标 的 ! 物 ! ! 我 们 无 法 总 结 出 这 个 词 的 不 同译 法 的 规律 (二 ) 一 词 多 译 的 原 因 ! 1085 条 中 出 现 的 是标 的 物 : 但 是从 上 述 译 文 的 范 例 中 而 在 第 816 107 6 我 们 可 以 归 纳 出 G ge n e st 如 de 的 四 种 译 法 d) , 译 为 客体 不 同译 法 的 区 别 意 义 何 在 未 见 说 明 , 尽管 他 竭力 主 张将 在 赵 文 极 等 翻 译 的德 国 民 法 典 中 第 93 1275 , 但是他在 紧 接 着的 第 93 , " ta n , " ne st 如 de 译 为 标 的 , 但 更让 人 眼 花 缭 乱 的 是 同一 作 在 陈卫 佐 翻 译 的 德 国 民 法 典 中 1 2 7 5 等 条 文 中 却 又 将 G e g e n s t 巨n d e 1 2 7 5 条 中 出现 的 是 标 的 107 5 " 而 且 说 明 了理 由 在 杜 景林 等 翻译 的德 国 民 法 典 中 第 G ! 12 7 3 , g e n s t an de 译为 标 的 1 0 8 7 等 条 文 中 则 又 将 G ge 107 6 汉 语 中 翻 译成 " s 如d n e e " o n Ju d , - o n : . ) 哲学 诊 释 学 的 基本特征 6 上卷 " , 洪汉鼎译 , 上 海 译文 出 版 郑 玉 波 5 民 法 总 则 6 修 订 十 版 台 湾 三 民 书 局 1 9 9 6 年 版 第 19 1 页 类 似 观 点 参 见 李 宜 深 5民 法 总 则 6 中 国 方 : : 5债 正 出 版 社 2 ""4 年 版 第 1 24 页 ; 江 平 5 民 法 学 6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 0 0 0 年 版 第 4 68 页 以 下 ; 张 广 兴 : , , , 法6 , 社 会 科 学 文 献 出版 社 2 0 0 9 年 版 , , 第 21 页 " : , , 权利 客体 的概 念及 层次 的 ! 权利 之 物 体 为 一 类 之行 为 12 lj 其 义一 也 而 后 者 为 债务 人 本 身 " , " 后 者 为债 务人 应 给 付 之 物 体 为 " 其 应 给 付之 物 未尽一 致 能 " , 债之标的 , , , , 3 2 洪逊 欣 认 为 [1 0 , , , 权利 之标 的 , / : 所指 出 的 / 权 利 之 客体 有 称 为 权利 之 目 的 者 释 " 0 1 153 因 此 , " 有 称 为 权 利 之 对象 者 , 凡 此 各种 名 词 " , 系权 利之 内容 0 " 1 , , 其本 身 之 意 义 更加 广 阔 的 理 论背 景 上 讨 论权 利 客 体的 问 题 , 括 权 利 的 客 体 ? 如 果 包括 , , , 亦有 仅 为 行 学 者 间之 用 法 即归属 于权 利 主体 之 利益 或 权 3 4 1 , " 因 此谁 也 说 服不 了 谁 并不确定 , 正 如 王伯 琦 有 称 为 权 利 之 内容 者 ; 以 之解 释 客 体 , 要 想 对 上 述 立 法 和 学 说理 论 中 的 词 语 混 用 状 况 予 以 彻 底 的 澄 清 , 日 前 者 为 债 务人 有 为权 利 有 称 为权 利 之 标 的者 ; , ( nI h al )t 前 者 为 债 务 人 之行 为 本 身 权 利 之 标 的 及 客 体 等用 语 乃 权 利 标 的 成 立 上 不 可 或 缺之 对 象 , " 与债 权 之客 体 不 同 有 为 民 法上 之 物 有 区 别 说 的 关 键 问 题 是各 种 观 点 都 没 有 论 证 自 己 的 理 由 : 德 国 民 法 典 谓 之 内容 与 给付 标 的物 不 同 债 务 人 所应 给付 之物 体 " " 债 之标 的 ( 1) (2 ) 债 之 标 的 谓 之 标 的物 , / : 所 应 注意 者 惟本 书 对 两 者 暂 为 区 别 而 权利 之 客 体 ; 史 尚宽认 为 " 本 民 法典 谓 之 目的 , 0 " 即 权利 是 由 哪 些 要 素 构成 的 , , , 等于未有解 我们 必须 在 一个 在 这 些要 素 中是 否包 权 利 客 体 在 权 利 的 构 成 理 论 中究 竟 有 什 么 作 用 ? 同 时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 标 的有 没有 区 分 的必要 ? 如果 有 其理 论 根 据 和 理 论 意 义 何 在 ? ! 二 权 利 客体 的 概 念 和作 用 ( 一 ) 权 利 客 体 在 权 利 构 成 理论 中 的 作 用 关 于 权 利 客 体 的概 念必 须结 合 权 利 的 构 成 理论 予 以 分析 利 由 哪 些 要 素来 构 成 " 成 而 权利 构 成 理 论 的 核 心 问 题 就 是 权 权 利 是法 律 为 了 保 护 特 定 主 体 的 特 定 利 益 而 赋 予 其 基 于 自 己 的 自 由 意 志 为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为 一 定行 为 的 可 能 性 " , " , 作 为 一 个 类 型 概念 权 利 的 内在 要 素 是 权 利 必 不 可 少 的 要 素 , 权 利 由 内在要 素 和 外 在 要 素 两 个 部 分 组 对 内 在 要 素 的 分 析 就 是对 权 利 本 身 的 分 析 很 多 时 候权 利 的 外 在 要 素 也 是 对权 利 分 析 时 必 然 要 涉 及 的 要 素 是 对 权利 本身 的 分 析 , " 律 权 利 和 道 德 权 利 区分 开 为权 利 和 法 是 一 枚 硬 币 的 两 面 请求权 ! , " 这 就 是 他 的权 利 11 3 2 史尚宽 11 4 2 洪逊 欣 : 11 5 2 王 伯琦 : r 夕 o 11 7 2 " 1 " 7j 根 据 主 体 的 自 由 意 志 1 , 1 " , , 16j 因 , 这个 权 利 可 以相 应 地 分 为 支 配 权 因 此 主 体 自 由意 志 的 行 使 方 式就是 权 利 的 内 容 将 义 务 主 体 纳 人对 权利 的分 析 时 5中 国 民法 总 论 ) : : 11 6 2 S 其作 用在 于将 法 " ! 权 利 的 外在 要 而 义务 主体 又 可 以 分 为 消 极 的 义 事实 上 就 是 在 法 律 关 系 的 层 面 上 分 " 胡长 清 e e " 权利的 内 同 时 也 是 权利 的 核 心 意 义 所 在 其 中 主 体 又 可 以 分 为 权利 主 体 和 义 务 主 体 务 主 体和 积 极 的 义 务 主 体 析 权 利 问题 , " 只 有 当 一 个人 能 够 通 过 自 己 的 自 由 意 志 去 主 张 某 个 法 律 时 形 成 权 和 抗 辩 权等 类 别 素包 括主 体 和 客 体 11 2 2 , , 前 者 是 权利 的 内 在 形 式 要 素 后 者 是权 利 的 内 在 实 质 要 素 ; 尽 管在 但 是对 权 利 外 在 要 素 的 分 析 并 不 它 的 作 用 在 于 与 内 在 要 素结 合 起 来 达 到 对 权 利 进行 分 类 的 目 的 在 要 素 就 是 法 律 上 的 资 格 和 权 利 主 体 的 自由 意 志 法 律 就变 为他 的法律 , " a S m , 5债 法 总 论 6 5中 国 民法 总 则 6 中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1 9 9 7 年 版 中 国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 0 0 " 年 版 , , 台湾 三 民 书 局 5 民 法 总则 6 第 八 版 u e f R ig to lS h t: , lj p a r , n A e r s o n s 参 见 7奥 2 凯 尔 森 : n a l U nd e r A 第 2 02 页 , 19 8 2 年 版 台湾 国立 编 译 馆 1 9 8 6 年 版 , y s i L a s o f w s , , R 乞g h t s I n s t N e w y i t u t io n s , 5 法 与 国 家 的 一 般 理论 6 , o r a n 第 , : S d M O k 沈宗灵译 151 页 第 2 31 页 , , " 第 10 3 页 , t M ar ls . , " " " a r t n . i s P res s N e w J e r s e y : , 19 8 4 , p . 1 , p . 35; C a r l w e llm a n a n e , A . o R w m 中 国 大 百 科 全 书 出版 社 a n & A ll 19 9 6 年 版 , h ld , 1 98 5 第 92 页 " , p p Th e o - 8 1一 8 3 . 2010 年 第 2 期 法 学研 究 利 的说 明 " , 如 果 将 权 利 问 题分 为 两 个 层 面 者 是动 态 的层面 , 1 " 权 利 客 体是 对 权 利 设 立 在 何 种 基 础 之 上 的 说 明 即发 生 的 层 面 和 实 现 的 层 面 体 角 度 对权 利 的 说 明 不 是 对权 利 本身 的 说 明 是 自由意 志是一 种 抽象 的存 在 它 既看不 见 要 素 将 这 种 自由 意 志 显 现 出来 " 正如 黑格 尔所 指 出的 意志 的东 西 , " 它分 离 的东 西 1 0 在 即静 态 的 层 面 对 权 利 的 说 明 " 也摸 不着 9j 这 个 与 意 志 相 分 离 的 东 西 1 , 为 了 从 外 部 将 其 显 现 出来 , 因此 / : , 有必 要从 外 部 , , , " , 后 从权利客 " 但 通 过一 些 客观 的 人 为 了作 为理 念 而存 在 , , 必 须 给它 的 自 所 以这 个有 别 于 也 同 样 被 规 定 为 与意 志 直接 不 同 而 可 以 与 在 黑格 尔 那 里 就 是 所 有 权 其他 权 利 同样 具 有 这 种 效 果 " 有必 要 再 引人 客体 的要 素 " 实 际 上 使 自 由意 志 具 但 是 权利 仍 然是 一 种抽 象 的存 , 因此 " , 权 利 是 自由意 志 的外 部 定 在 12 0 2 " 而 权 利 客 体则 是权 利 的 外 部定 在 从 外 部 对权 前 者是 静 态 的 层 面 因 为 人 在 这 种 最 初 还 是 完全 抽 象 的 规 定 中 是 绝 对 无 限 的 意 志 有 外 部表 现 形 式 的 不 仅只 有 所 有 权 , , 即 可 以 构 成 它 的 自 由 的 领 域 的 那 个东 西 " , 对权 利 本 身 的说 明 是 对 权利 人 自由 意 志 的 说 明 , 由 以外 部 的 领 域 , 那 么 权 利 的 客 体 是 从 权 利 发 生 的层 面 , , 8j 这 种 说 明 是 从静 态 的 角 度 1 (二 ) 权 利 客 体 是 主 体 利 益 的 具 体 化 权 利 的客 体 是 立 法 者 通 过 授 予 主 体法 律 上 的 权 利 予 以 保 护 的 利 益 的 具 体 化 面分 析 , 权 利 的 核 心 意 义 是 主 体 的 自由 意 志 , 权 利 分 类 的 目的 类 " , " 权 体 们 存 也 ) 以 是 实 际 存 在 的 事 物 也 可 以 是 制 度 上 的 建 构 即 法 律 上 的 权利 的事 物是 多种 多样 的 它 既 可 以 是 物质 上 的 , 统理 论 中 并 没 有 被 接 受 点 : , " 权利 的 客 体 这个 他 人 的 权利 也 只 是 间 接 客 体 是 因 为 权 利 的 层 次 分类 , 自 由意 志 是 权 利 的 前 提 , 它不 过是 个 中介 1 1 8 2 法 学 中 的 客 体 概 念 是 对哲 学 中客 体 概 念 的 借 用 念框架 点 可 以 是 观 念 上 的存 在 ; 既 可 , 但 是 上 述 观 点 在 大 陆法 系 的 传 , 二是 ; , , 他 的理 由主 要 在 于两 因此 一个 权 利 不能 成 为另 一个 即 便 我 们 说 他 人权 利 上 的 权 利 但 是法 学 和 哲 学 毕 竟 是 人 类 思 维 的 两 个 不 同 维 度 , , 实 际上权 利还 是 以 外 在 物 为客 体 的 , 我 们 绝 不 能 简单 地 将 哲 学 中的 客 体 概念 套 用 到法 学 中来 因为在哲学领域 中 , , 在 其上 它 们 具 有 各 自的 概 , 对 于 何 谓 客 体 也 存 在 不 同 的观 , 甚 至 可 以 说 哲 学 中 各 大 发 展 阶段 的 认 识 特 点 和 各 大 学 派 的 哲 学 倾 向都 可 以 从 哲 学 家 对 待 主 客 体 问 题 的 具 体 态 度 , 中 找 到 注脚 " 在后 现 代 的 哲 学 理 论 中 有 自身 特 有 的 技 术 涵 义 少杰 中 国 人 民 大学 出 版 社 , 刘 继岳 译 , 基 于 对 人 类 中心 观 的颠 覆 , 它 只 能 在法 学 的 理 论 框 架 中得 到 说 明 , 5 主 客 体理 论 批 判 6 : 主体 和 客体 6 体6 能 够 成 为权 利 的外 部 定 在 " 例 如权 利 的所有 权 就 是 一个 无 意 义 的表 达 " , " 温 德 沙 伊 德 就 不 承认 权 利 能 够 成 为 权 利 的 客体 一 是 权 利 的 本 质 是 主体 的 自 由 意 志 , 在 , 权 利 能够 成 为另 外一个 权 利 的客体 正如 利 益 的 具 体化 就 是 权 利 客 体 的 具体 分 因 此 我 们 又 可 以说 权 利 客 体 是 主 体 的 自 由 意 志 和 利 益 的 交 汇 点 利客 " 利 益 同样 需 要 进 行 具 体 的 区 分 以 达 到 对 否则 所有 的权 利都 可 以 被称 之 为利益 权 , 如果 从 一般 的 层 那 么 在 相 应 的一 般 层 面 上 权 利 客 体 就 是 利 益 主 体 的 自由 意 志 需 要 具 体 区 分 以 达 到 对 权 利 分 类 的 目 的 , " 中 国 人 民 大学 出 版 社 , 1 98 8 年 版 , 载上 海 社会 科 学 院哲 学 研 究 所 外 国 哲 学 研 究 室 编 , # 1法 2 让 一 弗 208 页以 下 ; 1德 ] 黑 格 尔 : 利奥塔 5法 哲 学 原 理 6 : 5后 现 代 主 义 6 , 范扬等译 , ;{:; 在 意 大 利 德 学 界 存 在 这 样 一 种 看 法 和 首先 19 8 9 年 版 , , 国 无法限定权利的 客观范围 物 可 能 是 众 多 权 利 的客 体 没 有 一 个 统 一 的 认识 从 内容 出 发 , " , 因此 同时 / , / 第 14 页 以 下 ; 赵一 凡 译 志 就 没 有 一 个 外 部 的客 观 定 在 " 法 学 中 的 客 体 概 念具 A 第 50 页 , , : 帕尔纽 克 . [德 2 特 奥 多 尔 , # W # 商 务 印书 馆 , 1998 年版, 第 36 页 以 下 没有客 体权利也能够存在 " 0 这 种 观 点 的 依据 是 因 为 从 静 态 的 角 度不 可 能 将 一 个 权 利 与 另 外 一 个 权 利 进 行 区 分 ; 其 次 人本身 " 非物质实体以 及概念本身 也可 以 成为权利 的客体 参见前引 1l 2 , M ai oc , 但 是 不 可 能 存 在 没 有 内容 的 权 利 a 书 第 14 , , 第 " " , 0 参见 单 5主 体 与 客 : , , " 5作 为 哲 学 问 题 的 阿多诺 社 会 科 学 文 献出 版 社 1 9 9 9 年 版 , 客 体 并 不 是 必不 可少 的 权 利 内容 正 是 权 利 主 体 自由 意 志 的 表 现 形 式 , 1苏 2 M . 5法 兰 克 福 学 派 论 著 选辑 6 上 卷 只可 能 存 在 没 有 客 体 的 权 利 而 不 能 从 客 体 出发 行区 分是 正 确的 第 31 9 页 ; 商务 印 书 馆 1 9 6 1 年 版 , : : 客体概念甚至 已 经被消解 , 关 键 在 于 我 们 如 何 做 到 理 论 上 的逻 辑 自洽 , 9 页 以下 " , : 同样 一 个 , 这 样 一 来关 于 客 体就 " 因此 权 利 的 区 分 只 能 上 述 观 点 将 权 利 客 体和 权 利 内 容 进 但是 任何权 利 都必将 涉 及 客 体 尽 管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客 体 都 能 够 以 有 体 的 方 式表 现 出 来 " , 否 则 主 体 的 自由 意 权利 客体 的概念 及 层次 利 的 层 次 问题 恰 恰相 反 , " (l 2 温德 沙 伊 德 不 承 认 权 利 能 够 成 为 权 利 的 客 体 2 " 权 利 有 了 确定 的 所 在 , 首先 权 利 成 为 另 外 一 个权 利 的 客 体 正 是 权 利 主 体 自 由 意 志 的 表 现 , 没有 意义 的 客体 是 因 为他 没 有考 虑到 权 , 权 利 成为 另 外 一 个 权 利 的 客 体 与权 利 的 本 质 是 主 体 的 自 由 意 志 并 不 矛 盾 , 由意 志 处 分 自 己 的 权利 , , 这 个权 利 才 能 成 为 另 外 一 个 权利 的 客 体 " 因 为 这 种 表述 正 是 权 利 层 次 不 分 的 表 现 , 确实 因 为 正 是 权利 人 通 过 自 , 权利 的 所 有 权 的 表 述 是 实 际 上 权 利 只 是 不 能 成 为第 一 层 次 权 利 的 但 这 不 代 表 权 利 不 能 成 为 第 二 层 次 及 以 后 的权 利 的 客 体 如 果 一 个权 利 成 为 另 外 一 个 权利 的 客 体 " " " 其次 这个 权利 只 是 间接 的 客体 , , 根 据 温德 沙 伊 德 的 观 点 它 还是 以 外 在物 为 客体 , , 那 么 在 这个外 在 物 上 的 各 类 权 利 究竟 怎 样 区 分 呢 ? 这 同 样 说 明 温 德 沙 伊 德并 没 有 考 虑 到 权 利 的 层 次 问题 " , 实 际 上 他 的 观 点 强 调 了 这样 一 个 事 实 " 要 以 第 一 层 次权 利 的 客 体作 为 根 据 的所 有 权 ,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客 体 即 客 观存 在 的事物 " , 以 后 的 权 利 客 体 奠定 了 基 础 索姆 特 别 指 出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的客体 与 支配行 为之 间的关 系 客 体 只 能 是 可 以 让 与 的 权利 化 " , " 他 认为在德 国民 法典 中 , , 135 " 并不都 是权 利 例如 第 客体 指的是 物本 身 , / 2 款规定 : 条第 161 ! 1 5 8 这 种 情 况 在 德 国 民法 典 的 , 法 典 中客 体 一 词 既 可 以 指 物 ! 8 16 , 也 可 以 指权 利 2 0 4 0 条 中存 在 , , , 而 且这 种 但 是也 有 一些 变 但 是也 有 例 外 , 因为 同时拉 伦 茨 也 意识 到德 国 民 法典 中 的客 体 买 卖合 同 0 " " 一节 几 乎 随处 可见 0 在上 述 条 文 中 这 说 明在 德 国 民 这实 际 上就 隐含 了 权 利 客 体 的 层 次 分 类 问 题 因 此 他认 为 权 利 客 体 使 用 于 两 种 意 义 体 , 可 以 称 之 为 第 一 顺 位 的权 利 客 体 ; 第 二 种 是 指 权 利 主 体 可 以 通 过 法 律 行 为 予 以 处 分 的 客 体 的无 体 物 , " 二 顺位 的 权 利 客 体 权 利 客 体产 生 的 " , 那么 , 存 在 于 第 一 顺 位 客 体之 上 的 权 利 因为 这 个 财 产 是 基 于 权 利 产 生 的 并 没 有 在 对 权 利 进 行 层 次 区 分 的 基 础 上 分 析权 利 客 体 的 层 次 其 以 后 的权 利 客 体 问 题 S e e B e r n a r do r T o 12 2 2 W in d in o : V t e t , 在 意 大利 , s e 19 0 2 , " 权 资格 的 质 押 h e id pp . D ir i t t , :1 :; , o d e z ze P a 刀 d e t t e , / 所谓 " , , 权利上的权利 , e P r im o , 并 是基 于第 二顺 位 的 4j 拉 伦 茨 对 权 利 客 体 问 题 的 2 " 但 是 问题 在 于 , 他 因 此 也 就 无 法 真 正 解 决第 二 层 次 及 D a g li a v 0 是一 个 错 误 观 察 的 结 果 , , v o e a 但 是 对 于哪 些 权利 是 第 二顺 i C a r lo t P a o lo E m i l io F a d da & , 例如债权 质押 参 见 前 引 11 2 L o e a t e ll i 书 , , , 不 过 内容 更 加 狭 窄 但性 质 上 不 同 , I o e a t e ll i 书 第 758 页 , 第 792 页 " " , Be n s a , 更精确 的 表述应该 是债 尽 管 权 利 的 核 心 意 义 是 主 体 的 自 由意 志 这 正 说 明 了 权 利 和 法 是 一 个 问题 的 两 面 形式上 平等 参 见 前 引 11 2 系 被 建 构并 发 展 " 参 见 7德 1 拉 伦 茨 1 " 而 费拉 拉 则 认 为 以 一 个 范 围 广 泛 的 权 利 为 基 础 建 构 一 个 较 小 内 容 的权 利 是 一种 第 二顺 位 的 权 利 : 也 就 是说 " , , . , 后 者 与前 者 的 性 质 相 同 , V o lu m 这 种 观 点 并 不 能 推 翻 权 利 成 为 权 利 客体 的 结 论 际 上 是 一种 混 合继 受 利 作 为 处 分行 为 的 客 体 则 是 第 1 5 2一 2 0 4 上 的 资格 是 权 利 的 内在 形 式 要 素 产 出 子 权利 , 例 如 他 使 用 了 第 二顺 位 的 权 利 客 体 的表 述 洛 卡 特 里 认为 , , 这 使我 们 意 识到 权 利 的 客 体要 进 行 不 同 层 次 的 区 分 " , 以 及 在 其 上 可 以 有 效设 立 支 配 权 或 利 用 权 这 个权 利 就 是 一 个 第 三 顺 位 的 权 利 客 体 , 分析 具 有 极 端 的 重 要 性 12 1 2 这 是 狭 义 的权 利 客 如 果 将 对 某 种 财 产 的权 利 或 对 某 种 特殊 财产 的 权 利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来 看 待 且 能 作 为 一 个整 体 来 加 以处 分 , , 第 一 顺 位 的 权利 客 体 是 物 例 如精 神作 品和发 明 " 第 一 种 是指 支 配 权 和 利 用 权 的 客 体 , " , 这 是 第 二 顺 位 的 权利 客 体 , ! 客体只能 是 支配 行 为 的客 体 出 卖 人 有 义 务 许可 买 受 人 检查 客 体 / 12 2 " 因 为 他 的 理论 为 分 析 第 二 层 次 及 ! { 2 拉伦 茨 对权 利 客 体 的 分 析 受 到 了 索 姆 的 影 响 3 2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90 条 中 的 客 体 就 和 处 分行 为 没 有 关 系 45 4 尽 管它 的 客 体 是 动 产 这 说 明 具 有 终极 意 义 的 权 利 客 体是 拉 伦 茨 一 方 面 认 为 德 国 民 法 典 中 的 客 体 一 般 是 和 处 分行 为 联 系 在 一 起 , , 第 二 层 次 及 以后 的 权 利 客 体 只 是 制 度 上 的 建 构 索 姆 认 为 处 分 行 为 的客 体是 权 利 的 观 点 具 有 极 端 的 重 要 性 " 它 的价 值 的最 终 实 现还 是 例 如 以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为 客 体 的 质 押权 但 是 其 价 值 的最 终 实 现 要 由动 产本 身 的 价 值 来决 定 , , 即 以 权利 为 客 体 的 权利 , , 子 权 利 是 一 种 比母 权 利 更 加 狭 窄 的 权 利 , 王 晓哗 等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 ""3 年 版 , 第 3 7 页以 下 , " 从母 权利 中 是一种新 的权 因 此一个权利 的体 , " " 5 德 国 民 法通 论 6 上 册 但是 法 律 权 利 上 的 权 利结 构 实 并 将其分 配给某个人 一 些 权 利 是 从 另 一 些 权 利 中产 生 的 , " 法 学研 究 2010 年第 2 期 位 的 权 利 则 语焉 不 详 体 , 的 0 " / 另 一方 面 又 指 出 12 5 2 , 权利 所 指 向 的对 象 这 本身 就是 矛盾 的 物 本 身表 现 出 来 " 体化 , , 交付 物 本 身 的移 转表 征 出来 利 的 外 部定 在 , 必 须是 十分 确定 , 它 最好 能 够通 过 否 则 以 它 为 客 体 的 权 利 的 不 确 定 性就 非 常 明显 第一 , 当 给 付 的 权利 是设 立 在 有 体 物 上 的 权 利 时 给 付权 利 可 以 通 过 给 付有 体 第二 , 如 果 不 能 够 通 过 给 付 有 体 物 的 方 式 表 征权 利 的 移 转 , , 12 6 2 , 这 种 有 体化 的 方式 可 以 通 给 付 这 种 证券 就 是 给 付 权 利 也 不 能 通 过 交付 权 利 凭 证 的方 式 表 征 权 利 的 移 转 " , 也 即权利 人 对之 有权 的客体 但 是 当 一 个 权 利 成 为 另 外 一 个 权利 的 客 体 时 即 通 过权 利 证 券化 的 方 式表 现 权 利 , 因此 他 一 方 面 指 出 债 权 没 有 客 " 有 体 的 载 体表 现 出 来 过多种 途 径达 成 , " 权 利 本 身 是 一 种 抽 象 的 存在 : , 这 使 得 他 无 法 正 确 地解 决 债 权 的 客 体 问 题 权 利 客 体 的有 体化 倾 向 是 根深 蒂 固 的 , " , 可 以 使 权利 本 身 有 第三 , 如果 既 不能 通过 那 么 可 以 采 取 登 记 的 方 式 将 权利 关 键 的 原 因 就 在 于 权 利 的 客 体 是权 , " 它 的 作 用 在 于 从 外 部 以 一 个 相 对 固 定 的 方 式 将 权 利 确定 下 来 ( 三 ) 权 利 客 体 的层 次 权 利 客 体 可 以 根 据 权 利 的 不 同 层 次 相 应 地 分为 不 同 的 层 次 争的结 果 财产权 利益 ! , 因此它 们都 是原 始取 得 的权 利 人格 权 和 身份 权 " " " 第一 层 次 的 权利 是 立 法 上 定 纷 止 这些权 利 原则上 包 括有体 物 上 的财 产权 第 一层 次 的权 利 客 体 相 应 的就 是 有 体 物 ! 无 体物 ! ! 无 体 物上 的 人 格 利 益 和身 份 "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是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动 起 来 的 结 果 动 是 第 一 层 次的 权 利 人 通 过 多 方 利人 通过 合 同 ! 遗嘱 处分 权利 , ! 如 果 甲将 一 栋 房 屋 卖 给 乙 的 债 权 同样 处 于 第 二 层 次 , " 因此 , , 但是 因 为 侵 权 其 客 体 就 是 乙 的 金 钱所 有 权 " 次 的权 利 客 体原 则 上 是 相 应 的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权处 于 第 三 层 次 的 债 权 同 样 处 于 第三 层 次 可 以 不 断地 让 与 , , , 被动 的动则 是第 缔 约 过失 和 法定 继 其 客 体就 是 甲 的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这 同样包 括 主动 的动和 被 动 的动 ; " " 其 客 体 就 是第 三 层 次 的债 权 , " 而甲 , 这 同样 包括 主 动 的 动 和 被 动 的 动 , , 权 利 的层 次 可 以 不 断 地 细 分 但 是 原 则 上 分 析到 第 四个 层 次可 以 停 下 来 " 第 三层 则 乙 的债 , , 乙 " 如 果 甲 将第 三 层 次 的 债权 让 与 给 乙 理 论上 , 如 果 甲 将一 项 用 益 物 权转 让 给 乙 它 的 客 体就 是 处 于 第 二 层 次 的 用 益 物 权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原 则 上 是 相 应 的 第 三 层 次 的权 利 就 处 于 第 四 层次 不 当得 利 ! 这 主要 包 括权 如 果 甲 将 一 项 针 对 丙 的 债权 转 让 给 乙 第 四 层 次 的 权利 是 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动 起 来 的 结 果 , ! ; 主动 的 " 它 的 客 体 就 是处 于 第 二层 次 的 甲 的 债权 , 设 立权 利 的结 果 , "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原 则 上 就 是 相 应 的 第一 层 次 的 权 利 那么 乙 的债权 就处 于第 二层 次 , ! 以 及 通 过 悬 赏 广 告 和 无 因 管 理 设立 和 产 生 权利 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是 第二 层 次 的权 利 动 起来 的结 果 , 这 种 动 包括 主 动 的 动 和 被 动 的 动 双 方 或 者 单方 行 为 处 分 权 利 一 层 次 的 权 利人 本 身 并 没 有 处 分 自 己 权 利 的 意 思 承等 原 因 而 使权 利 发 生 了 变 动 , " 第四层 则 乙 的 债权 , 例 如 债权 因 为 此 后 的层 次 不 太 可 能 产 生 新 的 " 权 利种 类 三 (一 ) ! 权利客体和权利标 的的区 分及其意义 权 利 客 体 和 权利 标 的 的 区 分 传 统 大 陆 法 系 的 理论并 不 区 分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12 5 2 前 引 12 4 2 1艺 6 2 根据物权法第 2 2 3 条的规定 , 拉伦茨书 , 第 280 页 , 上 的 质 押 权 具有 很 大 的 不 确 定 性 法 6 予 以补足 " 汉 语世 界 中 所 谓 的 区 分更 多 地 是 因 为 翻 " 应收账款可以 质押 " , , 所 谓应 收账 款 实 际 上 就 是 没 有 被 证 券 化 的 债 权 为 了 解决 这 个 问 题 , 中 国人 民 银 行 于 2 0 0 7 年 另行颁 这 使得 设 立 在 其 布 了 5应 收 账 款 质 押 登 记 办 , 权 利 客 体 的概 念 及 层 次 译 中产 生 的 误 解 , 和 权 利标 的 可 以 ! " 同 时 也 应 该 进 行 区分 解 决 权 利 的行 使 对 象 问 题 术语 可 以 随意界 定 解 决 的 问 题是 , " " 正 如 凯 尔 森所 指 出 的 , , 以 处 于 第二 层 次 的 债 权 为 例 是 甲的房 屋所有 权 的给付 行 为 基础 之 上 而 权利 标 的 则 是 在 权 利 实 现 的 层 面 上 我 们 对 自 己 智 力 工 作 中 想 当作工 具 用 的 那 些 该 所有 权设 立 在 有 体 物 之 上 , , " , 传 统 民 法理 论 认 为 利 分 析 的框 架 时 , , , , , 同 时 根 据 义 务 人是 否 特 定 , 需要 " 以处 于 第 问 题 就 复杂 起 来 了 " 那 么 乙 的债 权 的客体 就 而物 权 的客 体 是 有体 物 , 这 " " 12 8 2 要 想 对上 述 当我 们 将 义 务 人 的 行 为 纳 人 权 " 权 利 涉 及 的 义 务 人可 以 分 为 法 律 关 系 可 以 区 分 为 消 极 的 法律 关 系 和 , 因 为 任 何权 利 都 处 在 消 极 的 法 律 关 系 中 , 己 通 过 自 由意 志 的 行使 来 实 现 隐而 不 显 的 就 是 涉 及积 极 的法 律 关 系 , ! 绝 对 权 和相 对 权 " 传统 " 这种 也 就 是 说 任 何 权 利 都 具有 不 可 " 一 旦 某 人 通 过 行 为 侵 害 了 权 利 人 的权 利 要 法 律 赋 予 某人 一 种 权利 因 为 第一 层 次 的 权利 一 般 只 需 要 权 利 人 自 , , 那 么 任何 人 都 有 尊 重 这 种 权 利 的 义 务 " , 人侵 犯 第 二 层 次及 以 后 的 权利 只 是 事 实 上 的 可 能 性 比较 小 第 二 层 次 及 以后 的 权 利 必 然 涉 及 一 个 具 体 的 相 对 人 以及 相 应 的 前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动 起 来 的 结 果 尽 管 在 这 个积 极 的 法 律关 系 中 特别 约 定 的 义 务 , 上表 明 , 在 对 债权 进 行 分 析 时 对 义 务人 分 析 的进 一 步 引 申 可 以 直接 拘 押 12 7 2 12 8 2 参 见 , , [意 2 彼 德罗 # , 第 彭梵得 5页 : 第二 层 次及 以 与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相 比 , , 只 第三 而 且 法 律 上 要求 的 主 观 要 件 更 加 严 , 但 是这 种 义 务是 一 种 " , 而是 总在 分 析债 务 人 的行 为 , , 根据 十 二 表法 的 规 定 " " , 黄风译 , 这实 际 , 但 上述 引 申并 不 是一 开 始 就存 在 的 , 债务 期 满 , 因为 对 义 务 人 行 为 的 分析 是 债 务人 不 还债 的 , " 早 债权 人 此 后 由于伦 理 观 念 的进 步 和政 治 上 的需 " 5罗 马 法 教 科 书 6 " 但 是 只 分 析 到 债 务 人还 不 够 这 是 债 权人 权 利 实 现 的 关 键所 在 出 卖 甚 至 杀 死债 务 人 来 实 现 自 己 的 债 权 前 引 11 7 2 凯 尔 森 书 , " 第 二 层 次 及 以 后 的 权利 必 然 处 在 一 个 积 极 的 法 律 关 系 这是 一 种 分 析深 化 的 表 现 期 罗 马 法 关 注 的恰 恰 是 债 务 人 本 身 ! , 那 么 就会 产 生 一 个 由 于 第二 层 次 及 以 后 的 权 利 是 第 一 层 次 义 务 人 的要 素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债 权 的 实 现 必 然 要 涉及 债 务 人 的行 为 , , 并 不 是仅 仅 停 留 在 债 务 人 上 , , 任何 权 利 都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义 务人 也 可能承 担 消极 不作 为 的义 务 而 不 是 一 种 普 遍 的义 务 传 统 理 论 在分 析 债权 时 , , , 因 此 这 些 义 务 人都 是 这 时就会 产 生一个 积 极 的法 律关 系 又 处 在 积 极 的法 律 关 系 中 , , 从 而使 自己 显露 出来 " 后 的权 利 则 既 处 在 消 极 的 法 律 关 系 中 , , 权 利 人 以 外 的 人 只 承担 消 极 不 作 为 的 义 务 以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为 前 提 的 第 二 层 次 的权 利 中 , " 第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原 则 上 只 处 在 消 极 的 法 律 关 系 中 " , , 但 是 它们 的 吻合 主要 是 名 义 上 的 但 这 并 不是 说 权 利 不 是 涉 及 消 极 的 法 律 关 系 区分 是 完 全 站 不 住 脚 的 格 因此 它 们 并 不 是 建 立 在 对 权 利 的 构 成 要 素 和 权 利 层 次 分类 的 实 际 上 就是 在 法 律 关 系 的 背 景 下 分 析 权 利 的 问 题 , , 民 法 理 论 正 是 在 义 务 人 是 否 特 定 的 标 准 上 将 权 利 区 分 为 对世 权 和 对 人 权 " 12 7 2 0 也 就 是 说 乙 的 债 权 的 行 使 对 象是 甲 必 需 将 权利 纳 人 法 律 关 系 的 层 面 进 行分 析 不 特定 的人 和 特 定 的 相 对 人 积极 的法 律关 系 , 债 权 的 客 体 是 债 务 人 的 给 付行 为 因此 尽 管 它 们 都 使 用 了 客 体 一 词 问 题进 行 彻 底 的 说 明 侵性 " 同时 该 权利 也 是 针 对 有 体 物 行 使 如 果 将 眼 光 转 向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但 是 乙 的 债 权 是 通 过 向 甲请求 来 实 现 的 , , 如 果 甲通 过 合 同 将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乙 种 分 析 实 际 上 是 一 种 直 观化 观 察 的 结 果 , 权 利 客体 那 么权 利 客体 是 那 么 区 分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并 没 有 多 少 意 义 因 此 权 利 客 体 和 权利 标 的 是 重 合 的 " / , , 上 述 区 分 的 理 论依据 何 在 ? 理 论 意 义 何 在 ? 一 层 次 的 有 体 物 上 的 所有 权 为 例 的 : , 唯 一 的 问 题 是 它 们 是 否 将符 合 我 们 打 算 达 到 的 理论 目 的 如 果 权利 只 包 括 第 一层 次 的 权利 , 本 文认 为 如 果说 权利 涉 及 发 生 和 实 现 两 个 层 面 在 权 利 发 生 的层 面 上 解决 权 利 设 立 在 何 种 基 础 之 上 的 问 题 , " 因 此 他 们对 于 上 述 区 分 的 理 论 依据 无 法 进 行 清 晰 地 说 明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版 社 2 0 0 5 年 版 , 第 1 2 6页 " 法 学研 究 要 , 2010 年第 2 期 奴役 的 原 则 期 , , , 而且 为维 护其 自由 , , , 借 用 客体 一词 , 现 中 , " , 在第 一层 次 的物 权 中 , " 难 在 理论 上 做 出 逻 辑 一 致 的 说 明 虑 利 的客 体 的观 点 也 未 尝 不 可 体 从 而 导 致 逻 辑 上 的 混乱 双重 结构 , , 即不 是 对债 的 当传 统 民 法 理 论 从 哲 学 领 域 , 物 是物 权行 使 的 对 象 " , 并将 权 利 的 客 体 界 定 为 权 利 发 生 的 基 础 , , , , , 王 涌认 为 " 因此 本 文认 为 而 权 利标 的 是 权 利 行 使 的 对 " 关 键 在 于 前后 的 标 准必 须 统一 " 13 1 2 上 述分 析存 在 如 下 问 题 另 一 方面 又 认 为 行 为 和 物不 能 都 是 权 利 客 体 择 其 一 的 结果 就 是 权 利 只 有 单 一 客 体 ; 第二 , , 但 是 从通 俗 的 角 度 考 虑 " , , , , 他们 很 从 逻 辑 的 角度 考 温 德 沙 伊德 的 物 是 权 不能将 行 为 和物 等 均视 为权 利 的客 , 第一 : 债 而在第二层次的债权 权 利 客体 具 有 双 层 的 客体 结 构 , 这 , 即对 象 的意 但是 如 果 不 结 合 权 利 的 构 成 要 素 和 权 利 层 次 的 分 类 , , 那 么 我 们 将 会发 其 中 多 出 了 一个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权 利 客 体 是 权利设 立 的 基 础 奥 斯 丁 的 行 为 是 权 利 的 客 体 的观 点 值 得 赞 同 , 13 " 2 0 " 而 将 物 权 的 客 体界 定 为 有 体 物 时 这 种 区 分对 分 析 第 二 层 次 及 以 后 的 权 利 有 特 别 重 要 的 意 义 , " 如 果 从权 利 实 现 的 角 度 分 析 权 利 的设 立 基 础 和 权 利 行 使 的 对象 并 不 重 合 , 在其起源时 (这甚 至 把 财 产 债 同 公法 权 利设 立 的基 础 和 权 利 行 使 的 对 象 是 重 合 的 并 非 没 有 学 者认 识 到 上 述 问 题 , 既 然 自由 人 不 得 用 来 这 种 理 解 非 常 符合 客 体 一 词 在 哲 学 领 域 的 原 初 意 义 但是 如 果 考 虑 到 权 利 的 层 次 分 类 , , 并 将债 权 的 客 体 界 定 为 债 务 人 的 给 付 行 为 应该 对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进 行 区 分 象 他 的行 为 不 直接 受 到 强 制 它 实 际 上 是 政 治 斗 争 和 伦 理 观念 进 步 的 结 果 务 人 的 行 为 是 债权 行 使 的 对 象 , 然而 同 物 权 标 的 的 吻 合 主要 是 名 义 上 的 种 分 析 实 际 上 是 一 种 直 观 化 观察 的结 果 思 , 在 罗 马 法 中 从债 务 人 到 债 务 人 行 为 的 转 变 并 不 是 基 于 法技 术 上 的 需 要 关 系 进 行 分 析 的需 要 " " 债 法 的标 的 人 们 宁 愿 把 行 为 本 身 ( 也 就 是 说 债 的 目标 ) 列 为 债 的 标 " 债 务 人 以 其 财 产 保 证实 现 该 目标 , / : 彭 梵 得 曾经 这 样 说 到 因 为 债 务 人 必须 为 债 权 人 实 施 行 为 或 家庭 法 中 的 法 律 伦理 义 务 区 别 开 来 ) 因此 , :2 9 对 于 罗 马 法 中 的 上 述 转变 也可 以说 是 债 务 人 的 人身 , 并 最终 于 公 元前 23 6 年 确 立 了 城 邦 内 部 自 由 民 不 得 相 互 1 " 为 另 一 个 人 的 目的 服 务 的 , 罗 马 法 开 始 减 轻债 务 制度 的 残 酷 性 王 涌 一 方 面 认 为 权 利 客 体 具有 , 只 能 择其 一 , 这 本 身就 是 矛 盾 的 无 论我 们选 择 物 还 是 选 择 行 为 作 为 权利 客 体 然 涉 及 解 释 另 外 一 个 被排 除 的 对 象 和 权 利 构 成 要 素 的 关 系 问 题 13 2 2 ; 第三 , , 因为 都必 奥斯 丁关 于权 利 客体 但是 他 的 观点 并没 有 彻 底 的 说 明 力 " 他首 e o 先 使 用 s u bj ec t 和 b o j t 这 两 个 词 将 权 利涉 及 的 物 和 人 与 权 利 涉 及 的 义 务 人 的 行 为 区 分 开 , 物和 是 行为 的 观 点 人 是 权利 的 与物 有关 系 , 是 在 他特 有 的 术 语 体 系 内 分 析 的 结 果 s u , e e , t bj 而 义 务 人 的行 为 则 是 权利 的 因 为 物 权 可 以 分 为三 种 , o , e e t" bj 他 认 为 物权 第 一 种 物 权 的 us b i ec 是物 t , ( , in ig h t s 它的 b o j ec 实 际 上 此 处 的 物 权 就 是 传统 意 义 上 的 物 权 ; 第 二 种 物 权 的 s u b j ec t 是 人 行为 r 是义 务人 的行 为 t # 参 见 仁德 2 特 奥 多 尔 期 平 民 问 题研 究 6 前 引 12 8 2 :::; 参 见王涌 5罗 马 史 6 第二 卷 : 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出 版社 , 彭梵得书 , 蒙森 第 216 页 , 5所 有 权 概 念 的 分 析 6 : 和 债权之研究 6 载杨振山 , 13 2 2 在 意 大 利 就 存 在 权 利 客 体 的 单 一 说 出债 权 的 客 体 也 是 物 的结 论 e r n o Jo v ne e , 19 0 9 , , p T o r in o . 272 它们 的 客 体都 是 行 为 债权 的 结 论 L e z io n i d 艺 F " S ee 泛 o so l ; " : 有 人认为 , f ia , 1912, 前 引 11 2 p . 第 26 页 ; 胡 玉 娟 5古 罗 马 早 : " , 第 # 斯奇 巴尼主 编 页 以下 10 5 5罗 马 法 : 在任何情况下 权 利的客体都是 物 , # 中国 法 与 民 法 法典 化 " 或 者是只 有物 权才有 客体 , 8 4 ; E m m a n u e le G ia n t u r e o 书 , 作 为 这 种 观念 的 演 绎 , F erra ra 第 12 5 页 以 下 因 为 它们 既不 " 作 为这种观念 的演绎 ) 物权 必然就得 , 原 先 被 传 统 理 论 认 为 是 债 权 客 体 的他 人 的 给 付 行 为 被 解 释 成 是 获 取 物 的 手 段 ; 而 进 一 , V te t , 1意 2 桑 得 罗 ! 2 0 0 1 年版 步 的 推 演 结 果 就 是 所 有 的权 利 都 是 物 权 D 乞r i t t o O d i 20 0 2 年版 2 "" 4 年 版 , 商 务 印书 馆 , , " 中 国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 李稼年译 , , 它 的 " b j ec t 是 义 务 人 的 , 奥 斯 丁 给 出 的 例 子 是 主 人 对 奴隶 和 佣 人 的 权 利 ; 第 三 种 物 权 没 有 u s b iec t 12 9 2 m ) 并不一定 r e , M al oc F ar n e e s e o d e l D ir i t t o , , a 丁 护视 R o m a : at 第 1 4页 " , " see s a lv a t o r e S 艺 t em a d i D i r i t t s 另 外 一 些 人则 认 为 , d i D ir it t o L a te r z a , 1 92 7 , Ci P . v i le 240 . I t a lia n o , , o R o ma : , D e zza C 乞v 艺l e l t a l艺a n o 在任 何 情 况 下 必 然 得 出物 权 的 客 体 也 是 行 为 的 结 论 t o ea r bo n i , 饰 乙zi g , . a z V o l I 无论物权 , , i o n i 己e z : N a p o li 还是债权 , 同时也必然得 出所有权利都是 L a te r: a , 1921 , p . 729; , De l V ee eh i 权 利客体 的概念及 层 次 涉及 人 , 也 不涉 及物 名 誉权 " 13 2 但 是它们 有 在 上 述 分析 中 , 一 定 的 合理 性 s u , , o bj e ct , bj tc 恰恰是 大 陆 法 系 中所 说 的 权 利 的 客 体 e 易 让人 产 生 混 淆 了 传 统 大 陆 法 系 的物 权 债权 利 实 际 上 属 于 第一 种 物 权 也就 失去 了意 义 , 系中 , 但是 奥 斯 丁 的 分 析 仍 然 存 在 如下 问 题 ! " , ! s u : , 因 为 奴 隶 不 是人 , " 实际上 bj ; , 他 只 能 是物 权 和 名 誉权 并 不 是 没 有 客 体 , 权 利 客 体 的 问题 只 是 它 们 的 客 体 是无 体 的 , 德 并 不 承认 权 利 可 以 成 为 权 利 的 客 体 然 局 限 在 传 统大 陆 法 系 的 理 论 框 架 中 " 权 利 所 能 指 准 的 一 切 什 么 东西 的差 异 , 第四 , 才 隶 属 于 上 述 权力 之下 物 的义务 中 为 , 上述 区 别 是存 在 的 亦 即给付 , " 在 物权 中 权利 人和 物 之 间 在这 些 义 务 中 即交 付 该 物 的 行 为 " , 的范畴 , 的是直 接重 合 的 付 行 为间接 重合 的 利层 次分 类 的结果 , " 权利 起来 " , 一 定会 在某 个 点上 重 合 而 在 第 二层 次 的权 利 中 " 付行 为 前文提及 " 他认为 , , " , , , 温德沙伊 他 的分 析 仍 所 谓 权 利 客 体 就是 这 一 区 分表 现 了 两 者 而 另一 个 则是 通 过 某 一 并 没有 中介 " 但 是 在 给 付 特定 , 中 , 而 在 给 付 事 实之 债 直 接 客 体 和 间接 客 体 之 间 的 区 别 , 以 债权 为 例 , , 在 第一 层 次 的 权 利 中 而 债 务 人 给 付 行 为 的 对象 则 是 债权 的 客 体 这 样 就 可 以 将 索姆 的 观 点 , , , 权 利 客 体 和标 , 即权 利 , 这 恰恰 是 他 没 有 认 识 到 权 " 债 权 的标 的是债 务 人 的 给 也就 是债 务 人 试 图 移 转 或 许 可 债 权 人 使 用 的 即 处 分行 为 的 对象 是 可 以 移 转 的 权 利 因 为 债 务 人 正 是 通 过 处 分 自 己 的 权 利 而 与 他人 产 生 了 法 律 关 系 , , 与 给付 行 为 的对 象 联 系 然 后 他 要 通 过 给付 这 种 权 也 就 是 说债 务 人 处 分 行 为 的 对 象 和 给 付 行 为 的对 象 应 该 是 一 致 的 " 从平 托 指 出 的 以 行 为 本 身 作 为 给 付 对 象 的 债 中 不 存 在 直 接 客 体 和 间 接 客 体 区 分 的 观 点 进 一 步 推 导 出 所谓 标 的 物 的 概 念 是 没 有 必 要 存 在 的 论 在 使用 标 的 物 这 个词 时 存 在 着 太 多 的 混 乱 " " (客 权 利 客体 和权 利 标 的是 通 过债 务 人 的 给 实 际 上 债 权 的 间 接 标 的 就 是 债权 的 客 体 利 来 消 灭 这 种 法 律关 系 但是 他 这 使 我 们 认 识 到 权 利 设立 的 基 础 " 但 是 平 托 认 为 债 权 的 间接 标 的 是 物 的观 点 不 正 确 , , , 这 使得 他仍 然 在 传统 大 陆 法 系 的 理论 框 架 下 将 物 和 行 为 均 纳 人 客 体 体 ) 和 权 利 行使 的 对 象 ( 标 的 ) , 13 4 2 " 间 接 客 体 则 是 应 交付 给 债 权 人 的 物 本 身 平 托 指 出 的债 权 的 间 接 客 体 具 有 一 定 的 理 论 意 义 , 专利 (3 ) 5 2 平 托 实 际 上 意 识 到 债 权所 涉 及 的 债 务 人 的 给 付 行 为 是 物 权 所 没 有 的 [3 " 没 有 意 识 到 权 利 的 层 次 分类 " ; 债 权 人 权 利 的 直 接 客体 就 是 债 务 人 本 身 的 行 (例 如 某 甲 向某 乙 企 业 主 承 担 表 演 一 场 钢 琴 演 奏会 义 务 ) 就显 得模 糊 了 这种分析 在 这 种 债 权 的法 律关 这 说 明 他 还 没 有 意 识 到 权 利 的 层 次 分 类 问题 , , 温德 沙伊 德 并 不是 只 谈 到 了物 是 权 利 的 客 体 可 以 分为 直 接 客 体 与 间 接 客 体 " 这容 因 为 债权 同样 涉 及 不 特 定 义 一 个是 直 接 地 隶 属 于 那 些 组 成 某 一 权 利 的 理 想 权力 之 下 的 事 物 中介成 分 , , " 这 恰 恰 是 物 权所 没 有 的 葡萄 牙 学 者 平 托 提 出 了 一 种 权 利 直 接 客 体 和 间 接 客 体 的 区 分 说 , , 他 同 时 也 明确 指 出 债 权 的 客 体 是 债 务 人 的 给 付 行 为 , , 主人 对奴 隶 的权 当然 在 奴隶 制 度 消 失 以 后 在 现 代 的法 律体 系 中 只 能 是债 权 " , 在 第 二种 物 权 中 (2 ) 而 佣 人 的行 为 是 当 事 人特 别 约 定 的 义 务 , 奥 斯 丁 所 说 的权 利 的 他 所指 出 的 物 权 的 三 个 类 别 实 际 上 包 括 (1 ) 佣 人 的 行 为 和 物 权所 涉 及 的 义 务 人 的 行 为 并 不 在 同 一 个 层 面 务 人 的不作 为义 务 , 在 英语 中 最 主 要 的 意 思 是 主 体 e c t 专 利 权 和 名 誉权 等类 别 而主 人对 佣人 的权 利 , 这 种权 利 的例 子 是专 利 权 和 奥 斯 丁 试 图 区 分权 利 涉 及 的 物 和 权 利 涉 及 的 义 务 人 行 为 的 观 点 具 有 这 非 常 接 近 于 本 文 对 权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的 区分 " , 这 同样 是义 务 人 的行 为 , 可以 因 为 以 日本 和 我 国 民 法 学 界 为 代 表 的 学 说 理 当 标 的物 一 词 在 物 权领 域 使 用 时 , 表 现为 一 种并 列 体 复 债 权领 域 使 须 这个 ) 词 作 进 一 步 的 引 申 即 将 标 的 这 个 词 作 为 动 词 给 付 来使 用 这 时 标 的 物 表 现 为 一 种 动 宾 结 构 ) 给 付 的 物 但 是 债 务 人 实 际 给 付 的 应 该 是 权 利 只 有 当 该权 利 是 设 立 在 有 体 物 上 的 权 利 时 给 付 结构 客 物 , 这实 际 上是一 种 同义 反 " 当标 的 物 一 词 在 , 必 对标的 , " , 13 3 2 参 见 前 引 19 2 13 4 2 参 见 前 引 12 1 2 13 5 2 lo s A lb e r t o D a M o t a P in t o [葡2 C 用时 , a r A u s t in , , 书 , " 第 47 页 W i n d s e h e id 书 , , 第 8 页以 下 : " 5民 法 总 论 ) , 澳 门 翻 译公 司 译 , 澳 门 大 学 法 学 院 1 9 9 9 年版 , 第 181 页 " 法 学研 究 20 10 年 第 2 期 上 述 权 利 是 通 过 给 付 物 而 体 现 出来 的 付 的物 " " 学 界不 使 用 标 的 物 这 个 词 的 原 因 , 人 身权 等 债权 时 它 的存 在只 是徒 增纷扰 , 因 为 直 接使 用 物 这 个 词 就 可 以 了 " 因 此标 的 物 这个 词 没 有 必 要 存 在 , ! 但是 对 于 客 体 是 知 识产 权 , 并 不存 在 给 这 也 是德 国 和 意 大 利 的 民 法 (二 ) 区 分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的 理 论 意 义 关 于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的 区分 并非 只 是 一 个 概 念 的 游 戏 具 体 的 分 类 具 有 重 要 的 理论 意 义 的意 义 , 因 为 在 这 一 权利 层 次 中 , 它 对 于 清 晰 地 理 解 权利 的 层 次 和 "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的 区 分对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分类 没 有 太 多 ,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是重 合 的 根 据 客 体 的 不 同 而 区 分 为 不 同 的 类别 " 因 此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就 是 单纯 , 尤其 是 基 于合 同产 生 的债 权 的 "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的 区 分对 于 第 二 层 次 及 以 后 的 权 利 分 类 " 分类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一 旦 认 识 到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是 以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为 客 体 们 的客体 进 行分 类 的 , 我 们 将会 发 现 第 二层 次及 以 后 的 权 利 是 可 以 根 据 它 其 代表 就 是 基 于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债权 " 根 据作 为 客 体 的 权 利 种 类 的 不 同 其 余依 次 类 推 , 同 之债 可 以 分 为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权 利 产 生 的 合 同 之债 三 层 次 权 利 产 生 的合 同 之 债 等 的类别 ! 基 于 第 二层 次权 利 产生 的 合 同 之债 ! , 合 基 于第 " 在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权 利 而 产 生 的 合 同之 债 中 " 第 三层 次 的权 利 是 , 以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为 客 体 , , , 可 以 根 据权 利 客 体 的 不 同 将 合 同 之 债分 为 几 个 大 例 如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财 产权 产 生 的合 同 和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人 身 权 产 生 的 合 同 " 前 者 又可 以 区 分 为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有 体 物 上 的 财 产 权产 生 的 合 同 和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无 体 物 上 的 财 产权 产 生 的 合 同 ; 后 者 又 可 以 区 分 为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人 格 权 产 生 的合 同 和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身份 权 产 生 的合 同 "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有 体 物 上 的 财 产 权 产 生 的 合 同 可 以 分 为 移 转权 利 的 合 同 和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权 利 客体 的合 同 , 前 者包括 买 卖 条 件 的移 转 权 利 的 合 同 设 施 等合 同 " , ! 互易 ! 赠 与 和 消 费 借贷 等合 同 后 者 包括 借 用 ! 产 权 客 体 的合 同 " 租赁 (包 括 融 资 租 赁 ) , 产 生 的 合 同 还 包括 权 客 体 的支配 , , 前 者 包 括 移 转 各 种 知识 产 权 的 合 同 , , 后 者 则 包 括 肖像 权 既不移 转人 格权 , 理 居间 ! 陆 行纪 ! 空 和 联 合 运 送 ) 等合 同 ! 后 者 包 括 各 种 许 可 他人 使 用 知 识 人 格权 不得 买卖 , 但是可 以赠 与 隐 私 权等 的许 可 使 用 合 同 , " " , 前 者 包 括 承揽 加 工 后 者包 括 雇 佣 (包 括 买 卖 行 纪 和 承揽 运 送 ) 是 法 人 的 名 称 权 可 以 转让 债权 , 即 通 过 支 配 自身 的体 力 和 智 力 为 他 人 提 供 服 务 的 合 同 第 一 层 次 的 身份 权 产 生 的 合 同 比 较 单 一 , 设 定 用 益 物 权 和 分 时使 用 度 假 " ! ! 仓储 ! " 保管 而 是 通 过 自身 对人 格 这 种 合 同又 可 以 进 一 步 区 ! 旅游 ! ! 技 术 开发 保理 ! 委任 信 用 卡 和 各 种 专 业 服 务 和 休 闲 服务 的 合 同 因 为 自然 人 的 身 份无 法 转 让 , " 也 无 法 许 可 他人 使用 , 基 于 担 保 物 权 而 产 生 的债 权 , 基 于股 权 而产 生 的债 权 等 三 层次 权 利 产 生 的 合 同 之债 又 可 以 分 为 基 于 权 利 的用 益 物 权 而 产 生 的 债 权 而 产 生 的债 权 例如 献 血 合 同 ! 运 ! 代 基于 , 但 基于 第 二层 次 权利 产 生 的 合 同 之债 又 可 以分 为 基 于 用 益 物 权 而 产 生 的 基 于 债权 而 产 生 的 债 权 , , 建 设 工程 承 包 ! ,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人格 权 也 不 是 许 可 他人 使 用 人 格 权 的 客 体 分 为 完 成 工 作 的 合 同 和 单 纯 提 供服 务 的 合 同 ! , 尽 管基 于 伦 理 因 素 的 考 虑 和 赠 与人 体 器 官 的 合 同 ( 包括 海 !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人 格 权 产 生 的 合 同 同 样 可 以 分 为 移 转 权 利 的合 同 和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权利 客 体 的 合 同 ! 设 立 担保 物 权 的 合 同可 以 理 解 为 附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无 体 物 上 的 财产权 产 生 的合 同 同 样 可 以 分 为 移 转 权 利 的 合 同 和 许 可 他人 使 用 权 利 客 体 的 合 同 送 , 基 于 权 利 的 担 保 物 权 而 产 生 的 债权 等 , " 基 于第 基 于第 三层 次 的债 权 " 关 于 合 同 之债 可 以 根 据 其 客 体 的 不 同 进 行 分类 并 非 只 有 理论 上 的 意 义 , 这 种分 析 可 以 帮 助我 们 更 加 合 理 地 编 排 民 法 典 中 的 合 同分 则 部 分 " 首先 中 在 基 于 第 一 层 次 权 利 而 产 生 的 合 同 之债 上 , 对 于 基 于 第 二 层 次 及 以 后 权 利 产 生 的 合 同之 债 可 以 采 用 准 用 的 立 法 技 术 进 行解 决 显 的时候 , , , 在 合 同分 则 的 涵 盖 范 围 上 只 有 在 这 类 合 同具 有 广 泛 的 适 用 性 才 有 必 要 将 其 作为 典 型 合 同 进 行 规 定 " 其次 , , , 可 以将 注 意 力 集 同 时 自身 的 特殊 性 又 非 常 明 可 以 根 据 客 体 的标 准 将 合 同 之 债 分 为 几 权 利 客 体 的概 念 及 层 次 个 大 的类别 一的 , , 在 大 的类 别 下 再 对 具体 合 同 进行 细 分 同 时 正 因 为 上 述 大 的 类 别 在 权利 客 体 上 是 同 分 ) 分 则 的 立 法 模 式 的 第 一 个 好处 是 通 过 提 取 公 分 母 的 , 简 化法 律 规 定 者规定 的 多 么 详 细 , , 体 之债 社会 生 活 中 总 会 出 现 新 种 类 的 合 同 " , , 如 果 确 定 属 于 某 一 大 的 合 同类 别 数 主 体 之债 可 以 分 为 按 份之 债 " 根 据债 务 人 的 标 准 " 分之 债 和 不 可 分 之债 " 给 付 行 为 进 行 的 区分 " 定 ! 连 带 之债 ! ,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法 官 唯 一 的 解 决 办 法就 , 债 务 人 的 给付 行 为 , 债权 可 以 分 为 单 一 主 体 之 债 和 多 数 主 因 为 这 种 分 类 只 是 指 出 了债 务 人 的 多 寡 , " 因此 这 两 种 分类 与 债 务 人 的 多 寡 没 有 必 然 的 联 系 对 于 可 分之 债 和 不 可 分之 债 的 区 分 , , , , " 债 务人 的 给付 行 为本 身并 不 存 在 可分 , " , 例 如 种 类 物 和 特定 物 不 当得 利 同时根 据该 有体 物是 种类 物还 是 特 定 物 ! , 缔 约 过 失 之 债也 是 根 据 产 生 原 因 进 行 分 类 则享 有 债 权 为 做 , ! , , , 更换 对 上 述债 的 分 析 仍 然 具 有 意 义 四 ! 所以有 , 但 是 权利 客 体 对 因 侵 权 产 生 的债 权 不 当 得 利之 债 主 要 是 根 据 不 当得 利 的 产 ! 这个债 权 的 客 体 就 是 债 务 人 的 总 财 产 和 人 身 权 , " , " " , 当然 两 者 还 可 以 进 一 步 细 分 被撤 销 ! 恶意磋商 ! 未尽 通 知 一 旦 上 述 法 定 之 债 因 构 成 要 件 符合 而 发 生 法 律 上 的 效 力 , , " , ! " 保 债 权人 债 权 的标 的则 是 债 务 人 的 给付 行 或 者 通 过 自身 的 行 为 赔 礼 道 歉 等 ) 使债权 人 的 债 权 得 以 实 现 付行 为 的 区 分 " 例 如 因 合 同无效 而 债 务 人 正 是 通 过 给 付 自身财 产 的 一 部 分 ! 债 又 可 以 相应 地 同 时 根 据 侵权 人 的 主 体类 别 和 过 错类 别 也 可 以 进 行 区 例 如 分 为 给 付 的 不 当得 利 和 非 给 付 的 不 当 得 利 护 义 务 等产 生 的 缔约 过 失 之 债 那 么 这 种 债是 否 , 那 么 这 种债 就 被 称 为 金 钱 之 债 缔 约 过 失 等产 生 的 债 权 种 类 的 区 分 意 义 不 大 无 因 管 理 之 债 主 要 是 根 据 管 理 事 务 的类 别 进 行 区 分 " 但是 当 事 , 可 消 耗 物 和 不 可 消 耗 物 等都 只 在 债权 法 中 有 意 义 最 主 要 的 是 根据 侵 犯 的 权 利 类别 进 行 分 类 生 原 因 进行 区 分 , 那 么 这 种 债原 则 上 是 不 可 分 的 尽 管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的分 类对 因 合 同 产 生 的 债权 种 类 的 区 分 意 义 重 大 ! 但 是 当事 人 可分 物 和不可 分 物 的 区 分 在 物 权 法 和 债 权 法 上 均有 意 义 以 外 其 他 的 分类 ! , ! 除 了 不 动产 和动 产 , 可 如 果 该 有体 物 是 金 钱 关 物 的 分类 分 , " , " 多 它们 是单 纯 地 根据 债 务 人 的 如 果债 务人 给付 行 为 的对 象 是 设 立 在 有 体 物 上 的 权利 区 分 为 种 类 物 之债 和 特 定 物之债 无 因管理 , 这 是 对 多 数 主 体 之债 的 那 么 这 种 债原 则 上 是 不 可 分 的 如 果 债 务 人 通 过 行 为 本 身 进 行给 付 可 分 要 根 据 该 有 体 物 是 否 可 分 来 决定 因侵 权 但是 以 债 务 人 的 给付 行 为 为 标 准 , 给 付 行 为 的 可 分 和 不 可 分 最 终 要 通 过 给 付 行 为 的 对象 的 可 分 还 是 不 可 分 来 决 人 特别 约 定 可 分 的 除 外 ! , 还 可 以 将债 权 区 分 为 单 一 之 债 和 选 择 之 债 如 果 债务 人给 付 的 是 设 立 在 无 体 客 体 上 的 权利 " 无 论 立法 那 么 这 种 合 同 的 一 般 规定 不 真 正 连 带 之债 和 补 充 之债 同 时 根 据债 务 人 的 给 付行 为 为 标 准 还是 不可 分 的问题 , 实 际 上 就 是 以 债 务 人 的 给 付 行 为 为 标 准 对 债 权 进 行 分类 债 权 的 实 现 关键 还 是 要 看债 务 人 给 付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方式 进一 步细 化 一旦 出现 纠 纷 , " 但 是 这 种 分类 并 没 有 太 多 的 实 质 性 意 义 " 则 的立 因 为 合 同法 是 个 开 放 的 体 系 实 际 上 是对 债 务 人 分析 的 进 一 步 引 申 , ) 总则 这 使 得 总则 , 就 是 最 好 的 纠 纷解 决 方 案 以 标 的为标 准 " 第 二个 好 处 是 有 利 于 法律 的 适 用 ; 是 通 过 类 型 化 的 思 考方式 进 行 类 推 " , 那 么 就 必 然 导 致 在 上 述 具体 合 同 的 内 容 上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共 性 法 技 术 可 以 在 合 同 分 则 中 得到 运 用 方式 " (例 如 恢 复 原 状 但 是 关于 权 利 标 的 的 区 分 , ! 修理 ! 重 即关 于债 务 人 给 " 权 利 客体 的 分 类 (一 )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主 体 自由 意 志 的外 部定 在 最 突 出 地表 现 在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中 动 起 来 的 结果 手段 " , 具体 来 讲 或 者是 最 终 获 取 第 一 层 次 权 利 的手 段 , 与 第一 层 次 的 权 利 类 别 相 对 应 , , , 其后 的 权利 都 是 第 一 层 次 权利 或 者 是 第一 层 次 的 权利 被 侵 犯 之 后 的 保护 第 一层 次权 利 的客体 相 应 地 分 为人 格要 素 ! 身 2010 年 第 2 期 法 学研 究 份 要 素 和 人 以 外 的 财货 , 角 度 分析 下 , , 基础 权 利绝 不 能成 为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客 体 如 果 将权 利纳人 第 一层 次 的权利 客体 . 人 格 权 的 客 体是 人格 利 益 分 离 的要 素 , , 将 会 导致 立权利 , " " , 因 此 人格 是 一 个 人 取 得 权 利 的 前 提 " , 的对立 面 " , 因此 决 人 的认 识对 象 问 题 , 支配权 的客体 既不 能是 自己 , , 尽 管 在 伦理 的 意 义 上 " 这 正 是 伦 理 因素 的体 现 和保 证 , , 权是 有 客 体 的 这也 是 近 身体 ! " , 1 " 它 不具 有客 观载体 也 不 能是 他 人 , 参 见 王 利 明等 , 12 4 2 前引 5人 格 权 法 6 : 拉伦茨书 第 , 性并不违反法律逻辑 , la n " : G ui frf 色 , 1 9 8 2, 自 由意 志 的 存 在 仁德 8 霍 尔 斯 特 慧星 主 编 # " 37 9 页 3 2一 3 8 , 前 者是 对 后者 的归 纳 , S e e 识 的方 式 表 达 出 来 2 0 0 3 年版 , , 第 27 页 , " , , 但 这 并 不能 否 人 格权 要 比 物权 的支配 力 , A u r e 23 卷 o li , " 因此人 格 其 他 人格 利 益 都 是 从人 有 在人格权观念产生 以后 , 但 是在 很 长一 段 时 间里 , , 对于生 , 传统 大 , 前者 的 作 用 在 于 体 系 的 建构 后 者是 前 者 的具 体 展 开 , 后者 14t 2 作 为 功 " " " C , 法 律 出 版社 2 0 0 2 a n d ia n , " , 人格权 的客体就是人 格利益 s e e A d r ia n o de I I D i r i tto eu p i 这种 利益的 内在 , , - M i 这 就 不 影 响 他 作为 " 6 论从非道 德行为到侵权行 为的转变 邵 建东等译 载梁 ) 4 年 版 第 16 页 在 意 大 利 同 样 有 学 者 从 客 体 无 法 辨 识 的 度 , , " , d乞 A u t o r e , , 1 D i r i t t i 己 e z la 尸 e r s o n a z i t 泣 s , 只 要一 个 人 不 将 他 的 全 部 人 格 权 都 转 让 给 他 人 , 人格 权 就 是 一 种 典 型 的功 能 概 念 第 355 页 而 哲 学 中 的客体 问题则 是解 5法 学 研 究 6 2 "" 6 年 第 4 期 , 拉 伦 茨认 为 功 能 概 念 处 于 抽象 概 念 和 法 律原 则 之 间 , 它 " , " , 因 此 人 格权 的 客 体并 不 需 要 表 现 为 一 种 具 体 的 外 部 客 观 黑格尔也认为 . 5民商 法 论 丛 6 第 : 也即 0j 这 从 一 个 侧 面 又 反 映 出 权 利 客 体 在 确 定 一 个权 利 时 是 多 么 4 前 引 11 9 2 黑 格 尔 书 第 5 页 以 下 : 埃 曼 5德 国 民 法 上 的一 般 人 格 权 制 度 反 驳人格权的 概念 14 1 2 pp , 理 由 是 应 受 保 护 的人 格 领 域 在 内 容 上 与 范 围 上 具 有 不 确 定 同时 也 不 构 成 建 构 人 格 权 体 系 的 障 碍 . , , 不过 8 2 此 处 拉 伦茨 完 全 将 法 [3 反 而 是 这 种 伦 理 观念 的 一 种 张 扬 13 9 2 意 大 利 学 者 库 彼 斯 在 反 驳 人 不 能 成 为 权 利 客 体 的 观 点 的 基 础 上 指 出 , 0 " 13 9 2 法律出版社 1 9 9 7 年版 , , 也 是取 得 财 产 权 的前 一 个 人 不 能 成 为 他人 支 配 权 的 客 体 5盖 尤 斯 无 体 物 概 念 的 建 构 与 分解 6 : 0 " 最 为 核 心 的 利 益 就 是 人 的 尊严 能 概 念 的 人 格权 是 一 种 纯 粹 的 理论 抽 象 13 6 2 参 见 方 新 军 , 法 学 中 的 权利 客 体 概 念 有 其 特 定 的 涵 义 但 是 上 述观 点混 淆 了 法 学 上 的 功 能 概 念 和 技 术 概 念 的 作 用 在 于 司 法 实 务 中 的 具体 运 用 14 0 2 这 涉 及立 法 者 的价 值 (因 为 ) 人 是 一 切 客 体 的 对 立 面 健 康 等具 体 人 格 权 在 法 律 上 的 认 可 并 没 有 多 少 障 碍 性 与 模糊 性 13 8 2 / 这 种认 识 并 不 是 一 开 始 就 存 在 陆法 系 拒 绝 承认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人 格 权 13 7 2 因 此也 是 与 人 不 可 人 格 本身 不 能 成 为 权 利 客 体 只 是 在支 配力 的强 弱程度 上 " 这 个 客 体 就 是人 格 利 益 尊严 这 个前 提 上 推 演 的 结 果 " , , 一 个 人 对 自己 的人 格 要 素 拥 有 支 配 权 是 一 个 人 行 使 自由意 志 的 前 提 在作 为人格 权 客体 的人 格利 益 中 的重 要 , 这 非 但 不 与 对 人 的 尊 重 这 种 伦 理 观念 相 悖 , , / : 它 主要 是在 技术 意义 上使 用 的 认 一 个人 对 自 己 的 人 格 要 素 拥 有 支 配 权 命 , 而 人格 权解 决 的 是 在 哪 些 具 体 人格 利 益 上 设 拉伦 茨 曾 明 确 地 指 出 的 目 的是 解决 权 利 的 外 部 定 在 问 题 ! 这样 的问题 不 仅 是 取得 人 格 权 的前 提 学 中 的 权 利 客 体 概 念 与 哲 学 中 的 客 体概 念相 混 同 了 " , 即人 格 权 没 有 客 体 拉 伦 茨 又提 出了 另 外 一 个 结 论 弱 也 是 其他 权 利 产 生 的 { 2 这 实 际上 是 一 种人 格 7 3 , 有 人认 为 人 格 权 的 客 体是 人 格 人格 解 决 的 是 主 体 资格 问 题 但是 人 格 不 是 人 格 权 的 客 体 , 权 利 的所 有 权 0 但 是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人 格 要 素 上 都 一 定 相 应 地 存在 一 个 人 格 权 权 和人 格不 分 的表 现 物 / 这 些 利 益 是一 个 人 之所 以 成 为 人 的 必 备要 素 关 于 人 格 权 的 客 体 一 直 存 在 争论 . , 这 是 权 利 分 析 的起 点 " 判 断 问题 -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是 在 不 存 在 任 何 权 利 的情 况 , 人格 权 的 客 体 1 , , 从 原 初 的权利 发 生 的 13 6 2 " 代 民 法 典 中 存在 的 逻 辑 矛 盾 提 , 法 律 确 定 一 个 人 对 自身 和 外 在 客 观 事 物 的 权 利 " " 财 货 则 又 可 以 分为 物 质 上 的 财货 和 观 念上 的 财 货 n e e l S is t m a 角 住 u r 艺 c o d i , M i la n o : G iu f f r 色 其 目 的在 于 将 上 述 两 者 之 间 的 意 义 关 联 予 以 浓 缩 " 参 见 仁德 8 拉 伦 茨 : 5法 学 方法 论 6 , 1953, , 陈爱 娥 译 p . . 6 1 , 但 以仍可 辨 , 商务印书馆 权 利 客 体 的概 念 及 层 次 定在 , " 它 只 要 在 理论 上 能 够 被 说 明 就 可 以 了 论 概括 , 可 以 称 之 为 人格 利 益 , 实 际 上 人 格 权 的 客 体 就 是 各 种 具 体人 格 权 客 体 的 理 而 作 为 各 种 具 体人 格 权 客 体 的 人 格 要 素 则 是 人 格 利 益 的 具 体 化 / 德 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最 终 正 是 依据 德 国基 本 法 第 1 条 的 规 定 0 尊 严 为 所 有 国 家机 关之 义 务 , 作 为 一 个 宽 泛 的概 念 为 依据 , , 确 立 了 一 般 人格 权 的 概 念 尊严 的 最 好 阐 释 即 / : 人 , , 一 般 来说 东西 任何 时 候 都 必 须 被 当 作 目 的 意 味 着 每 个 人 都 必 需 被 平 等 地 对待 ; 第 二 三 , , , 也 是 一 种 精 神 的 存在 人 的 肉体 ! " , , 相 应地 , ! 者认 为 是否有 必要 , , 生命 现 象 本 身 不 论 对 于 自 己 还 是 其 他 有 理性 的 即人 的 面 部 五 官 的 排 列 组 合 , 烦 得多 , , 要 求 的 那 种 固定 范 围 的 限 制 人格 权 述 困难 " 14 5 2 0 , , " , , , 立 思 考 的 自由 和 不 受 干 扰 的 自 由 " 法 院 新 近 发 展 出来 的 人 生 计 划 权 , 7德 8 马 克 西 米 利 安 7德 2 伊 曼 努 尔 # , 1 4 4 2 在 德 国 基 本法 中 康德 # 原则 a n " l ia m A 肠 . : t, P a r en t n s t i tu t诬o n o 12 4 2 , o n si饭 尤u 亡i o 几 a C " f "0 s戈 l叭 C o n s t乞t u t io n a l , : R ig h t s 拉伦 茨 书 14 6 2 所 谓 人 生 计 划 权 , H , , u ! n V a , / " 齐 晓 现译 , 因 为 物质性 人 格权 并不 存 在上 " 0 乏 s lu e s G ! 布莱南 e r a n 仇 a n, , ( W li ai m 法 律 出 版 社 2" " 6 年 版 , 那 么 这 种人 格 权 理 Br ne na ) 的 推 动 下 n e d h t d H u ma n 饰 i te D 乞g n i t少 V a d S , lu e s , in t a 尤e s , I o n d o n : . M ie h a e l J M N e w Y o r k : C " , " 由于这 ! 独 不 受 干扰 的 自由在 第 51 页 , , " 第 4 7 页 " 在美 国宪法 中 原 先 自 由特 别 , 从 中 分 娩 出 其 他 的 自由 , " 但是 在 罗 纳 人 的 尊 严 已 被 接 受 为 美 国 宪 法 的根 本 , 从 言 论 自 由 中 无 法 推 导 出其 他 自 由 a 0 因 为 人与 动 物 的 自我 发 展 的 自 由 上 海 世 纪 出 版 集 团 2 "" 5 年 版 , 卡 多 佐 法 官 认 为 言 论 自 由就 如 同 一 个 母 体 # , 但 是 可 以 大 致地 将 人 的 , 其 他 人 格 利 益 都 从 人 的 尊 严 中推 导 出 来 r D i g n 艺t 夕 a n d A m e i a c n 第 282页 其客 体 是 第 110 页 而 发 展 出 更 多 的 特别 精 神 性 人 格 权 的 客 体 就 是精 神 自 由 苗力 田译 , P " Se r a e g e r , e ye r o rn e E d w a dr 20 02 , pp d W i ll ia m a n ll U e n A . . . iv e r s it y P er s s , . J E b e 6一 1 0 , , erl D i g ni yt 50一 51; e Pa ren t ( ds 1992, pp . . ) W i卜 , e h T 47一 50 . " 每 人 有 意 无 意 地 选 择 的生 活 方式 以 及 所 有 人 都 享 有 的 确 定 我 们 的 生 活 计 划 在 的 样 子 而 非 按 第 三 人 强 加 的 不 同 方式 生 活 的 自 由 2 0 0 7 年版 , 独 立思 考 的 自由包 括 宗 教信 仰 的 自由 因 为 言 论 自由 只 能 从 人 的 尊 严 中 推 导 e r . 自我 发 展 的 自由 包 括 选 择 职 业 的 自 由 以 及泛 美 人 权 5侵 权 行 为 法 6 : 德 沃 金 和 美 国 最 高 院法 官 威 廉 姆 d L 云b 14 5 2 前 引 自我 决 定 ! 由 它 当 然 就 不 受 其 他 权利 所 前 者 又 可 以 大 致 地 区 分 为 自我 决 定 14 6 2 福克斯 是 言 论 自由 被 认 为具 有 核 心 价 值 德 " 人 的尊 严 具 有 核 心 价 值 , , / : 因 此拉 伦 茨 说 如 果 人 格 权 中不 包 括 精 神 性 的 人 格 权 5道 德 形 而 上 学 原 理 6 : , 具体化 , 关 键是 立 法 那 么 精 神 性 人格 权 则 要 麻 因 此 理论 上 具 有 无 限 多 的 区 分 可 能 性 精 神 自 由 区 分 为 内在 自由 和 外 在 自 由 # 由判 例 把 它 逐 步 如 果从 一般 的层 面分 析 种 精神 利 益 没 有 外 部 的 客 观 定 在 14 3 2 - , " " 还 是 要 尽 可 能 地 将精 神性 人 格 权 的 客 体 描 述 出 来 人 是一种 精神 的存 在 论无 论 如 何 是 存 在 缺 陷 的 14 2 2 参 见 , ) 健 康 权 和 生 命权 目前 被 广 泛 接 受 的 就 是 肖像 对之 不 可 能 作 出确 切 的 限 定 拉 伦 茨 的 这 句话 似 乎 是 专 门 针 对 精 神 性 人 格 权 说 的 尽 管存 在 上 述 困 难 最大 差别 在 于 , ! 身 体 的 每一 个 部分 都 可 以 命 名 一 个 权 利 因而 只 能指 望 , 尊严 生 命 现 象 的 载体 相应 的人 格 权 就是 身 体 权 因为这 是从 外部 区 分 一个 人 的明显 标 志 于 人格 权 的 这 种 一 般 条款 式 的 广 泛 性 质 " : 其 可 以 进 一 步地 细 分 为 因 为 精 神性 的 人 格 利 益 没 有 办 法 以 一 个 外 部定 在 的 方 式 表 现 出 来 " , 第一 这 实 际 上 反 映 了人 既 是 一 种 肉 体 的 存 如 果 说 物 质 性 的人 格 权 因 为 具 有 客 观 的 外 部 定 在 而 相 对 容 易 界 定 " : ( 2 第 一 个 面 相 在 法 律 中 的 体 现 就是 平 等 4 " 而 立法 者 的 判 断 则 要 依 据 社会 的 一 般 观 念作 出 , 他不 作 为 人 格 权 客 体 的 人 格 利 益 可 以 分 为 物 质 性 的 人格 利 益 和 精 身体权 仍 然 可 以 进 一 步 细 分 " , 都 自在 地 作 为 目 的 而 实 存 着 尊 严 意 味 着 尊 重 个 人 在 肉体 上 的 同 一 性 和 完 整 性 ; 第 物 质 性 人格 利 益 就 是 人 的 身 体 生 命 现 象 的健 康 运 转 从理 论 上 讲 权 " , 康德 的 上 述 观 点 被 认 为 具 有 三 个 核 心 面 相 后 两 个 面 相 则 体 现 了 人所 拥 有 的 具 体 的 人 格 利 益 神性 的 人 格 利 益 , 但 是德 国立 法 者 以 康 德 的道 德 哲 学理 论 在 他 的一 切行 为 中 尊严 意 味 着 尊 重 个人 在 精 神 上 的 同 一 性 和 完 整 性 的人 格 在 " 14 3 2 0 " 2j 4 每 个 有 理性 的 东 西 单 纯 是 这 个 或 那 个意 志 所 随 意 使 用 的 工 具 , 尊重 及保 护 此 项 康 德 在 5道 德 形 而 上 学 原 理 6 中 的 一 段 话 被 认 为 是 对 人 的 " 为 其 确定 了 相 对 固 定 的 内容 , , 人 的 尊 严 很 难 被 精 确 地 界定 1 " , 人 之 尊严 不 可 侵 犯 " " 0 参 见徐 国 栋 : 5民 法 典与 民 法 哲 学 6 , , 按 我们现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版 社 法 学研 究 2010 年 第 2 期 , 法律 上 的 表 现 则 是 隐 私 自由 ! ! 结 社 自由 将 不断 扩 张 观 念所 接 受 2 . , 集 会 自由 ! 迁 徙 自由 , 对 于 这 些 自由 的 类 别 , " , 出版 可 以 预 见 具 体 自 由 的 类别 仍 , 并 被 社会 普 遍 的 伦 理 道 德 " 身份 权 的 客 体 , , 身 份 权 的 客 体是 身 份 要 素 " 所 谓身 份 , 就 是 一 个 人 在 社 会 和 家 庭 中所 占据 , 如 果 说 人 格 的 概 念 是 在 抽 象 的 意 义 上 将 每 一 个人 都 视 为 平 等 义 上 考 虑 人 与 人 之 间 的 不 平等 和 异 质 性 正 如 人 格 要 素需 要 进 一 步 分 析 一 样 , 和 单 纯 区 分 的 身 份要 素 " 第 一 是 放 任 自流 ! 不 利 的 身 份要 素 , 但 是 身份 表 明 的 只 是 一 个 人 在 社 会 和 家 庭 中 的 具 体 事 实 状 况 设 立 权 利 和 不设 立 权 利 这 一 种 非 此 即 彼 的 选 择 , 那 么身 份 则是 在 现实 的意 身份 要 素 可 以 细 分 为 有 利 的 身 份要 素 否 一 定 要 设 立 一 个 权利 则 是 立 法 者 价 值判 断 的 结果 性 ! 外 在 自 由 则 包 括 言 论 自由 只 要 人类 能 够 从 观 念 上 予 以 确 定 " : " 随 着人 权 观 念 的 深人 人 心 在 其 上 都 可 以 设 立 一 个具 体 的 人 格 权 类 别 从 一 般层 面分 析 的地 位 包 括 通 信 自 由 和 住 宅 不 受 侵犯 的 自 由 即采 取 不 管 不 问 的 态 度 具 体 身份 的 持 有 人 一 个 义 务 " 持 有人 未 必会 有 一 个 权 利 " 在 对 身份关 系 的 调 整 中 , 立法 者 并不 是 只有 , 根 据 身 份 的 不 同 类别 ; 第 二 是 给 具 体 身份 的 持 有 人 一 个权 利 立 法 者有 多 种 选 择 的 可 能 , 第 四 是给 具体 身 份 持 有 人 的 特 定 相 对 人 一 个 义 务 ; 在 其上 是 , 第 三 是给 ; 但 是 具体 身 份 的 正 是 在 这 种 选 择 中体 现 了 立 法 者 的 价 值 判 断 以 及 社 会 伦 理 观 念 的 " 变迁 , 对 于 有利 的身 份 整方 法 " 立 法 者 应 该 根 据 这 种 身 份 是 先 赋身 份 还 是 后 取 身 份 而 相 应 地 采 取 不 同 的 调 的 区 别 是 不 合理 的 , 概不 予认 可 , 有 利身 份 " 因此 对 于历 史 上 由种族 , ! ! 种姓 " , 则 要视 立法 者 的价值 判 断而 定 , 是人 格 权 , 而荣誉 权 是身 份权 不 能分 开界 定 , " 名 誉 的特 定 组 成 部分 出来而 已 14 9 2 第二 , , , 14 7 2 参 见 张 俊浩 人 格 要 素 是 先天 的 已4 8 2 参 见 王利 明 等 年版 14 9 2 第 # 马 克斯 5 民法 学 原 理 6 上 册 : 5人 格 权 法 6 页 以下 30 5 " # 彼特 林荣 远 译 , , , 所 谓身 份 商务 印 书 馆 a o M i h l w 19 9 9 , P . s ki 99 . a n d L o r n a W o o d , , 第 , 14 7 2 有 人认 为 名 誉 权 , 名誉 权 和荣誉 权 第一 因 此 荣 誉 实 际 上 也 是一 个人 , : , 这也 导致 而 身份 权 具 有 特 殊 性 第 31 9 页 页 ; 杨 立新 11 7 身份 的 要 素包 括 声 望 , 19 9 7 年版 第 70 页 以 下 , 德国 联邦宪法法院正确地指出 e 1 99 7 年 版 , (社 会 学 领 域 将 其 译 为 地 位 或 等 级 ) 布 劳 同 样指 出 国 社 会 科学 出 版 社 1 9 9 1 年 版 15 0 2 法 律 出版 社 , " " 只是 立 法 者 认 为 有 必 要 将 其 单 独 列 即 人 格 权 具 有 普遍 性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版 社 2 "" " 年 版 , 对 于 后 取 的有 利 它 是 一 个 人 之 所 以 成 为 一 个人 的 必 备 要 素 , 则可 " 1 0j 只 5 " 5人 格 权 法 专 论 6 , 2 "" 5 高 等教育 出 版 社 " 韦 伯 明确 指 出 或声 望 的 差 异 会 6 下卷 : , 这 就 如 同 肖像 是 身 体 的 组 成 部 分 一 样 , " , 而 荣 誉 是社 会 中 的 特 定 组 织 对 一 个人 的 正 而 特 定 组 织 是社 会 的 组 成 部 分 了 相 应 的 人 格 权 和 身份 权 的 一 个 最 大 区 别 , , 如 果 立 法 者更 多 传 统 民 法 理论 关 于名 誉 权和 实 际 上 名 誉 权 和 荣 誉 权 都是 身 份 权 因为 名 誉 是 社 会对 一 个 人 的 正 面 评 价 两 者 只 是评 价 的 主 体 不 同 " " 有 人认 为 名 誉 权 和 荣 誉 权 都 是 人格 权 148 2 " " 因 为 这 种 身 份是 个 人 通 过 后 天 的 努 力 所 这 种 后 取 的有 利 身 份 在 法 律 上 主 要 表 现 为 名 誉 和 荣誉 荣誉 权 的 性 质 一 直 存 在 不 同 的 观 点 现 代社 会 一 如 果 立 法者 更 多 地 考 虑 自 由 ; 因 为 遗 产本 身恰 恰 是 被 继 承人 通 过 自身努 力 所 获 取 的 , , 但 是 对 于 任 何 社 会 都存 在 的 因 财 富 条 件所 导 致 的 先 赋 则 可 以 通 过 遗 产 税 的 方 式 尽 可 能 降低 地 位 落 差 , 即 先 赋 身 份所 导 致 的 人 与人 之 间 贵 族 等导 致 的 先赋 有 利 身 份 立 法 者 一 般应 该 在 这 种 身 份 利 益 上 设 立 一 个权 利 获致 的利 益 面评 价 " 这 正 是 伦理 观 念 进 步 的 表 现 能 采取 放 任 自流 的 方 式 身份 , 例 如 因继 承 遗 产 而 导 致 的 富 人 身 份 地 考虑 平等 , , 先 赋 身 份 和 后 取 身份 的 区 分 本 身 包 含 了 一 种 价 值 判 断 , s , 第 25 3 页 G e m a n C # " 布劳 参 见 仁德 2 马 克斯 # 5不 平 等 与 异 质 性 6 : 韦伯 : 5经 济 与 社 王 春 光 等译 , , 中 " 每 一个 人 都拥 有 人格 尊 严 r 1美 2 彼 特 ; 就是 一 个人 在 社 会群 体 中 被 他 人 赋 予 的 尊 崇 即名 誉 和 荣 誉 , o n s t , it u r 云o n a l L a w ! 这 与一 个 人 的 品 质 , Th " P 二o re e t i o n o 成 就 或 者 社 会地 位 无 关 f , C 云v 艺I L 艺b e r r ie : L o n d " o n : S e A S ba in e s hga t e , 权 利客体 的概念 及层 次 要 立 法 者 在 某 一 种 人格 利 益 上 设 立 一 种 具 体 的 人 格 权 有 , " 不 存在 例 外 上 的 身份 权 , , 誉 , 因 为 作 为 一个 人 每 一 个人 都将 同 时 拥 有 它 你 我在本 质上 不存 在差 异 , , 我 拥有 的少 一点 " 但是 我 们 不 能 排 除 在 极 端 情况 下 时 社 会对 他 没 有 任 何 正 面 的 评 价 们就 不 是 人格 要 素 , " , 经 被判 处死刑 他 可 能 没 有 任何 名 誉 和 荣 誉 " 设 立 一 个权 利 认 为 这 种 影 响 不 符合 社会公 正 观念 时 得滥 用垄 断地位 的义 务 对于不 利 的身份 ! , , , 但是 人 格 权就 不 同 但是 他 仍 然 具 有 一 个 人 之 所 以 成 为 一 个 人 的 尊 严 , " 立 法者 并 非 都 会 在 其 上 设 立 一 个权 利 , 从 而改 变他 的不利 处 境 , 些 权 利 的标 的 就是 国 家 的 给付 行 为 精 神 障碍 是 自身 原 因 导 致 的 断 , ! " ! 前 者包 括年 龄 , 自身 原 因 导 致 的 ! 农 村人 等 身 份 : 第一 , 因 导 致 的 不 利 身份 业 救 济 金 请求 权 ! , " 第三 ! 未 成 年 单 身母 亲 " 义务 ! , " 例如不 先 赋 的不利 身 份 包 ! 女性 和少 数 先 赋 的 不 利 身 份 当然 不 符 ! , 立 法者 不 可 能在 这 , ! " 第二 , 赋 予 不 利 身 份拥 有 " 例 如孤 儿 有权 教 育 环 境 并 发 展 自身 民 族 文 化 , " , 尽 管 这 些 权利 属 于 第 一 层 次 " , 因 此这 后 取 的 不 利 身 份 包括 肉 体残 无 人赡 养 的 老 人 等 " , 这 些 身份 既 可 能 对 于 先 赋 的 不 利 身 份 应 该值 得 同 情 还 是 客观 原 因导致 的 " 浪 费 或 者 赌 博 等 导 致 的 失 业 和 贫 困状 态 孤 儿 和 老 人 要 求 国 家扶 养 的 请 求 权等 , , 先赋 和后 取 的不利 身 份 的 区 分 同样 蕴 涵 了价 值 判 否 则 国 家 的 负 担 会是 无法 承受 之 重 , " 如 果 后 取 的 不 利 身份 是 , 因 自残 导 致 的 残 疾 等 同时还 会 引 发道 德 风 险 , , " , 对 于 客观 原 例 如 残疾 补 助 金请 求 权 ! 失 上 述 权 利 同样 是 以 特 定 的身 份 为 前 提 , " 对 于 单 纯 区 分性 的 身份 15 1 2 哈 耶 克 指 出 " 以 不 利 身份 为 前 提 , 立 法 者 应 该 赋 予 其 相 应 的请 求 国 家 救济 的 权 利 其 客 体则 是 国 库 的 财 产 而 立法 者 通 过 给他 人设 立 义 务 的 方 式 改 善 不 利 而 国 家 给 付 的 则 是 国 库 的 财产 无 人扶 养 的 孤 儿 例如 因 懒惰 , , 权 利 人 只 能 通 过 向 国 家 请求 的 方 式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也 可能 是客 观原 因导致 的 立 法 者 最 好放 任 自流 如果 但是 当一 个人 通 但 是 这 种 权 利 的 客 体 并 不 是 不 利 身 份本 身 对 于 后 取 的 不 利身 份则 要 区 分 是 自身 原 因 导 致 的 " " 性别 和 种 族 等 导 致 的 儿 童 但是 这 种 价 值 判 断 正 好 是 和 有 利 身 份 的 判 断 倒 过 来 的 , " , 立 法者 应 该 在其 上 而 且 很可 能 给 他 一 个 义 务 那 么 这 种 权 利 的 客 体 就 是 国 库 的 财产 , , , 少 数 民 族 有 权要 求 国 家 拨 付 经 费 改 善 居 住 环 境 , 失业 , 例如 名 誉 和 荣 誉 不 但 不 给 他一 个 权 利 解 决 的 方式 有 如 下 几 种 但 是 这 些 权 利 在 性质 上 属 于 请 求 权 疾 即便 是一 个 无 恶不 作 的恶棍 已 例 如 通 过 设 立 不 得歧 视 的 义 务 改 善 女 性 和 少 数 民 族 的 实 际 地 位 如 果 立 法 者 认 可 上 述 权利 ! 大小 和 多 少 的 不 这 种 有 利 的 地 位 对他 人 造 成 了 不 利 的 影 响 通 过 行 为能 力 和 监 护 等 制 度 改 善 儿 童 的 实 际 地 位 ! 因此 它 荣 誉 的有 无 但是 这 种 不 利 的 身 份 对 于 当 事 人 而 言 表 现 为 一 种 不 利 益 身 份拥有 人 的实 际地位 这 , , ! , , , 当 然 也 可 以 区分 为 先 赋 的 不 利 身份 和 后 取 的 不 利 身 份 种 不 利 益 上 设 立 一 种权 利 ! 例 如一 个 无 恶 不作 的恶棍 " 地 理 条件 等 导 致 的 身 份 合 机 会 平 等 的原 则 要 求 国家扶养 , 一 个人 名 誉 民 族 等身 份 ; 后 者 包 括 因 出 生 的 地 域 所 导 致 的 外 国 人 , t5 2 荣 誉 就 不 用 说 1 " 这 也 有 利 于 鼓 励 通 过 个人 的努 力 从 而 在 社会 上 获 得 有 利 的 地 位 , 也可能 , " 对 于 后 取 的 有 利 身份 过 自身 的努 力 在 社 会 上 获 得 了 有 利 的 地 位 括 因生物 条件 也 即你 有 我 可能 没 有 ! , 有 利 身份 只 对 该 身份 的 持 有 人 有 利 而 不 会 给 他 人 带 来 不 利 , , 正 因 为 荣 誉 和 名 誉 不 是 一 个 人 作 为 一 个 人 的 必 备要 素 它 们 恰 恰 表 明 了 人 的 社会 属 性 因 此 他 不 能 受 到 非人 的 对待 也 即你 有 我就 一 个 在社 会 中正 常 生 活 的人 一 般 都 具 有 一 定 的 名 一 个 人 可 能 没 有 任 何名 誉 同状 况 正 是 一 个 人 在 社 会 中 不 同 地 位 的 表 现 , , 而 立 法 者 尽 管 承 认某 种 身 份 要 素 这 也是 人 在 社 会 中 处 于 不 同地 位 的 体 现 一 个 人 一 辈子 可 能 没 有 获 得 过 任 何 荣 誉 人 一 种 权利 " 但 并 不 是 每 一 个 人都 能 实 际 地 同 时 拥 有 这 种 身份 权 你拥有 的多一点 了 , , , 纳 入 法 律 调 整 范 围 就 是 自然 人 的 姓 名 和 法 人 的 名 称 身 份所 适 用 的 规 则 并 不 具 有 很 高 的 一 般 性 参 见 1英 2 弗 里 德 里 希 # 冯 # 哈 耶克 : , 而是指 向 特定的 个 人或群体 5 自 由秩 序 原 理 6 上 册 , 邓正来译 , , " 在很 长 一段 时 并 赋予 他 们 以 特 殊 的 权 利 和 三联书店 1 9 9 7 年版 , 第 19 1 页 " 2 0 10 年 第 2 期 法 学研 究 间里 已 , , 姓 名 并 不 是 一 个人 成 为 人 的 必 备要 素 不 涉 及有 利 和 不 利 的 问 题 其第 8 条 第 1 款规 定 / : " , 财 产权 的 性 质 " 0 社会 身 份 那 么子 女 , " 这 种权 利 而 且 还 拥 有 家庭 中 的 身 份 妻 子 和 父 母 则 是 一 种 家庭 身份 , 女 要 求 父 母 扶 养 和 教育 的 权利 具 体 的 照 顾 行 为 来 履 行 自己 的 义 务 . , 层 次及 以 后 的 权 利 " " " 体 物 的 范 畴作 为 所 有 权 的 客 体 " " , , 妇女 和 老人 是一 种 古 代 的 立 法 者 更 多地 认 可 , 现 代 社 会不 再 认 可 " 那 么 子 女 就 拥 有 相 应 的权 利 , 这 种 权 利 是 以 子 女 的 身 份 为前 提 标 的 则 是 子 女 的 给 付行 为 , , , 但 是子 , 以 而父 母 正是 通 过 " 而 又没 有 收 , 同样 , 这种 权 子 女 正 是通 过 花 费 金 钱 和 做 出 客 观 存 在 或 者 在 观念 上 能 够 被 认 可 的 事 物 设 立 在 有 体 客 体 上 的第 一 层 次 的 财 产权 是 所 有 权 , , 可以 , 他 物权 是 第 二 原 则 上 关 于 有 体 客 体 的 其 他 分类 在 第 新 近 的 发展 是将 人 力 所 能 控制 的 自然 力 之 所 以 强 调 能 被 人力 所 控 制 但 是有 学 者 指 出 这 种 观 点 的 不 足 一是 创造 性成 果 的客 体 问题 , ; , , 例 如 电气 等 , 也纳 人 有 是 因 为 权 利 最好 能 够 有 客 观 的 外 部 , " 传 统 理 论 一 般将 知 识 产 权 的 客 体 界 定 为 创 因 为 知识 产 权 的客 体 中还包 括 经 营 性 标 记 二是 经 营 性 标 记 ; " 三是 经 营 性资 信 在 人 类 一 切 活 动 领域 内 的 发 明 体 就 是 人 的 智力 成 果 这 种 无 体 物 " , 即文 学 ! 科 学发 现 , , 而 有 体 物 上 的权 利 则 是 一 次 抽象 的 结 果 3j 这 种 观 点仍 然 没 有 解 决 知 识产 权 5 我 们 将 发 现 法 人 并 不 存 在 人 格 权 的 问题 , 身 就 是 一 个 后 天 的产 物 格权 参见 尹 田 学6 : , , : , , 那 么 知识 产 录 音 作 品及 广 播 的 表 外观 设 计 等 客 体 上 的 权 利 " 因此 同时 , , , , 知 识产 权 的客 知 识 产 权 是 两 次抽 象 的 结 也 正 因 为 知 识 产权 的 客 体 是 无 体 的 , 同时将名誉权 因为 法 人 既 不 是 一 个 肉 体 的 存 在 它 并 不 具 备 与 生 俱 来 的 自然 人 所 拥 有 的 要 素 5论人 格 权 的 本 质 6 2 0 0 4 年第 1 期 吴 汉东 经 营性 标 记 和 经 营 性 资信 无 演艺 人 艺术 和科 学作 品 但 是 反 对 者认 为法 人 拥 有 名 誉 权 和 名 称 权 是 不 能 否 认 的 事 实 , , ! 一 旦 我 们 将 人 格 权 的客 体 界 定 为 是 一 个 人 之 所 以 成 为 一 个 人 的 必 备 要 素 份权 15 3 2 1 正 因 为 知 识 产 权 的 客 体是 无 体 的 " 5法 学 研 究 6 2 0 0 3 年 第 4 期 ; 薛军 , : " , ! , 这 将使 荣 誉权 和 姓 名 权 界 定 为 身 也 不 是 一 个 精 神 的存 在 法人本 , 有 人 从法 人 不 具 有 伦 理 性人 手 否 认其具 有 人 实 际 上 法 人拥 有 的 名 誉 权 和 名 称 权 是 身 份 权 5法 人 人 格 权 的 基 本 理 论 问 题 操 析 6 , ! 主 体 与 客体 的重 新 认 识 ) 以 财 产 所有 权 为 比 较 对 象 6 , 5法 学 评 论 6 2 0 0 " 5法 律 科 " 5 关 于 知识 产 权 本 体 " 而 这 种 知 识产 品 又 可 以 进 一步 分 为 三 " 如 果 想 做 到 知 识 产权 的 概 念 与 其包 括 的 权 利 种 类严 格 相 符 权 的 种 类 只 能 包 括智 慧 产 品 上 的 权 利 15 2 2 , 因 为 知 识 产 品 只 是 创 造 性 的 智 力 成 果 的 另 外 一 种 表述 论 如何 与 知识 挂 不上 钩 果 , ! 即 请 求其 赡养 和 照 顾 的 权利 因 此 有 学者 提 出 可 以 将 知 识 产权 的 客 体概 括 为 知 识 产 品 , 如果 说 儿 童 " 造 性 的 智 力 成果 演 " 当 家 长 年 老 体 衰丧 失 劳 动 能 力 设 立 在 无体 客 体 上 的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是 知识 产 权 , 因此 其 名称 权 更多 地具 有 , 这 种 有 体 客 体 可 以 分为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中 没 有 意义 类 姓名 第 一 层 次财 产 权 的 客 体 分 为 有 体 的 客 体 和 无体 的 客 体 : , " 第 一 层 次 财产 权 的 客 体 是 存 在 于 人 以 外 的 定在 , 这 种 权 利 的 标 的 则 是 父 母 的 给付 行 为 ; 他 对 自 己 的 子 女 也 同样 拥有 一 种 请 求权 利 的 客 体 就 是 子 女 的 总 财 产 和 人格 权 3 ! 包 括 法律 所 承 认 的 国籍 但 是 在 近 代 伦 理 观 念进 步 以 后 花 费 金钱 和 做 出具 体 的 教 育 行 为 来 履行 自己 的 义 务 人来 源 时 , 对 于子 女而 言 其 客 体 并 不 是 子 女 的 身份 父母 的 总财 产和 人 格权 为客体 的请 求权 , " 相 反 我 们 认 为 家 长 对 子 女 有 抚养 和 教 育 的 义 务 , 但 是 这 种 区分 一 般 15 2 2 占据优 势地 位 的 家 长 对 子 女 拥有 一 种 支 配 权 , , 联 合 国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的 理 解 非 常 准确 , 只 是 法人 并 不 是 一 个伦 理 的 存 在 即 原 则 上 可 以 自 由地 转让 ! 它 的 目的只是 在 于对人 进 行 区 分 而 法 人 的 名 称 同 样 是 将 一 个 法 人 与 另 外 一 个法 人 进 行 区 分 的 " 一 个人 不 仅 拥 有 社 会 中 的 身 份 , 实 际上 姓 名 只是 一 个 人 区 别 于 其 他 人 的 符 号 而 缔 约 国应 当尊 重 儿 童维 护 其 身 份 的权 利 这 与 自然 人 的 姓 名 没 有 区 别 , , 关 于 姓 名权 是 身 份 权 的 认 识 及 家 庭 关 系 不 受 非 法 干 扰 的权 利 符号 , 自然 人 的 姓 名 权 都 被 认 为 是 一 种 人 格 权 年第 5 期 " 权 利客体 的概念及 层 次 得 知 识 产权 具 有 很 大 的 不 确 定 性 , 因 此 法 律要 求 知 识 产 权 的 客 体 要 以 某 种 有 体 的 形 式 表 现 出 来 因 为 权 利 的 客 体是 权 利 的 外 部 定 在 坚持 的典 型性要 求 , ! 号 , 份权 ; 商标 ! , " , 版权 法 所 一 般要 求 发 " , , " 商号实际 因 此 商 誉权 同 样 是 身 这 使 得 它 们具 有 了 财 产 权 的 性 质 制 止 不 正 当 竞 争更 不 是 知 识 的 一 种 , " , 同时 制 止 不 正 当竞 因 为 侵 犯知 识产 权 和 侵 犯 有 体 物 上 的 财 产权 存 在 , 差 异 ; 另 一 方 面 它 也 是对 权 利 人 行 使 权 利 的 限 制 / 它 们实 际 上 是一 种 身 份 的 表 现 商 誉 则是名 誉 和 荣 誉 的 综 合 一 方 面 是 保 护 知 识 产权 的 手段 的 知 识 产 权协 议增 加 了 , 法 人 的身 份权 可 以 转 让 这 也 表 明 了 法 人 本 身并 不 是 一 种 伦 理 的存 在 争 具有 双 向 性 至 于专 利 ; : 服务 标记 以 及 原 产 地 名 称 实 际 上 就 是 一 个 产 品 区 分 与 另 一 个 产 品 的 符 与 自然 人 的 身份 权 不 同 , 例如 15 4 2 " 那 么 它 将 不 能 得 到 保护 它 们 类 似 于 自然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是 出生 地 " 必 须 以 有 体 的方 式 存 在 商 号 和 商 誉并 不 能 被 称之 为 是 知 识 的 一 种 上 就是 法 人 的 名 称 , , " 必 须 充 分 加 以 描 述 ; 外 观设 计 也 必 须 以 图 形 的方 式 展 现 ; 商 业 秘 密 如 果 在 被 侵 犯 时 不 能 通 过 有 体 的形 式 证 明 商标 尽 管 法 律保 护 的 并 不是 这种 有 体 形 式 本 身 就 是 作 品 在 取得 版 权 之前 , 明 在 专利 授 予 之 前 , , 因 为 知 识 产权 具 有 天 生 的 垄 断 性 滥 用 知 识 产权 专 有 权 的 行 为 0 也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 , 因此 W T O 这 实 际 上 是 对知 识 产 " 权 内容 方面 的限制 (二 )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 第 二层次 的权 利是 以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为 前 提 而 产 生 的 果 " 以 第 一 层 次 权利 为 客 体 的 权 利 运 动 过 程 将 导 致 三 种 不 同 的 结 果 , 为 桥 梁 回 到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上 来 , , 这 是 一 种 继 受 取 得 的 权利 二 层 次 的 权利 同 的权 利 , , 主 要 是 债权 例如 用 益 物权 ! 的 客 体就 是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 " : 第 一 种 是 以 第 二层 次 的 权 利 在 这 种情 况 中 作 为 债权 实 现 的 结 果 , , " 担 保 物 权 和 股 权等 作 为 移 转 第一 " 第二 种 是 通 过 第 同时也 与作 为原 因权 利 的债 权不 , 在 这 种 情况 下 , 权 利 人享 有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的 客 体 就是 原 先 的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创 造 出 一 个 与 第 一 层 次权 利不 同 , " 例 如 第 一 层 次 权 利 的 转让 合 同 层 次权 利 手 段 的 债 权 的 客 体 就 是 第 一 层 次 的 权利 权利 它 们 是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动 起 来 的结 作 为 创 设新 类 型 权 利 手 段 的 债权 但 是创 设 出来 的 新 类 型权 利 的客 体 并 不 一 定 是 第 一 层 次 权 利 的 客 体 保物 体 第 ) 次权 利 本 身 股 权 的 客 体 要 特 殊 一 些 它 的 客 体 是公 司 的 净资 产 即 资 产 减 去 负 债 后 剩 下 来 的 财 体 : 用 益 物 权 的 客 体是作 为第 一 层 次 权 利 的 所 有 权 的 客 体 " 15 5 2 物; 担 , ; 产权 有 第 三 种 是 停 留 在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中 所 有权 为客体 , , 例 如 房 屋 租 赁权 , " 所 有 不 能够终 局 的 转 让 设 一 个 新 类 型 权 利 的关 系 , , 上 就是 第一 层 次 的 权 利 都将 处 在 这 种 持 续 性 的 合 同 关 系 中 # :{:; 从 逻辑 上 分 , 德 霍斯 析 , : 5知 识 财 产 法 哲 学 6 , " 权利 , 商 务 印 书馆 例如甲和 乙 通过一个合 同 当 甲将 土 地 交 付 给 乙 后 , 于 第 二 层 次 债 权 的 新 类 型 的 权利 因 此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原 则 , , 同时第 一 层 次 的 2 "" 8 年 版 , , 第 1 65 页 以 下 " 同时也与作 为原因权利 的第二层 次权利不 同 以 乙 支 付 一 定 报 酬 为 条件 在 甲 的 土 地 上 为 乙 设 定 一 , 甲 和 乙 分别 享有 的 债 权 是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 ) 用益物权 , 股权也同样如此 " , 逻 辑 上 讲应 该 是第 三 层 次 的 权利 , " " 但这 是第一层 次的 乙 实 际上 是 通 过 债 权 这 个 桥 梁 获 得 了 一 个 既 不 同 于 第 一 层 次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相对 于 第 一 层 次 的所 有 权 处 于第 二层 次 次 的权 利 来 分 析 , 甲实 际上 是 通 过 债 权 这 个 桥 梁 获 得 了 对 金 钱 的 所 有 权 , 利 要 回 到 作 为 第 一 层 次 权 利 客 体 的 物 本 身上 来 " 而是 被认 为处 于 但 是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仍 然 是 一 种 抽象 那 么 甲 的 土地 所 有 权 和 乙 的 金 钱 所 有 权 是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当 乙 将 金 钱 所 有 权 作 为 对 价 支付 给 甲 后 ; 周 林译 " 这种通过第二层次权利创造出 的与第一层次权利不 同 应 该 属 于 第 三 层 次 的权 利 个用益物权 , , " 也 就是 说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是第 二层 次 权 利 的 外 部 定 在 权 利 也 正 是 第 二 层 次 权 利 的 权 利人所 欲 追 求 的 利 益 之 所 在 7澳 8 彼 得 一层 同 时 法律 也 不 认 可 通 过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可 以 创 正 因 为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是 以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为 基 础 而 产 生 的 , 是 这 种 权 利 是 以 第一 层 次 的 房 屋 但 是 出 租 人 在 将 房 屋 交 付 给 承 租人之 后 并 不 创 设 一 个 新 的 权 利 一个持 续 的合 同关 系中 的权利 权 的客 , 但 是 当 乙 获得 用 益 物 权 时 而 作 为原 因 的 第 二 层 次 的 债 权 就 完 成 使 命 而 终 结 了 , 又不 同 , , 这种权 这时用益 物权 因 此 我还 是 将 这 种 通 过 第 二 层 次 的 债 权 创 设 出 来 的 新 类 型 权 利 作 为 第 二 层 法 学研 究 的存 在 , 20 1 0 年 第 2 期 如 果 它 不 能 够 以 一 种 外 部 可 观 察 的 方 式 表现 出来 存在 着 很 大 的 不 确 定 性 " 对 于债 权 的客体 . , , 立 的契 约 ! " , 婚 姻 的定 义 / , 有 问题 婚 姻 就 是 两 个 不 同性 别 的 人 , , 伦 理 要 素对 权 利 内容 的 影 响 是 所 有 人 身 同 居 权 以 请 求 权 的 形 式 表 现 出来 这种 请 求权 的 标 的 就 是 另 一 方 配 偶 的 给 付 行 为 " 在 主张 男女 平 等 的社 , 既 然 这 种 权利 是 一 种 请 求 权 否 则 会 构成 家 庭 暴 力 , , (侵 权 ) , , 即一 方 那 么一 方 就不 能 在 有 的 国家可 能 还 会 " " 交给 道 德 来调 整 , , 法 律在 这一 方 面 无 能 为 力 , 只能 因 为 感 情 破裂 是 离 婚 的 最 主 要 原 因 " 配偶 权 即在 一 方 配 偶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或 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时 , 可 以请 但 是 法 律可 以 在 结果 上 进 行调 整 在 经 济方 面 的 内容 表 现 为 扶 养 请求 权 求 对 方 支 付 抚养 费 和 在 生 活 上 进 行 照 料 的 权 利 , , 这 种 权 利 的客 体 就 是 对 方 配 偶 的总 财 产 和人 格 对 方 配 偶 正 是 通 过 支 付 金 钱 和 支 配 自己 的 体 力 和 智 力 对他 方 进 行 照 顾 来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是 法 律 并 不 能 强 制 配 偶 一 方 亲 自履 行 生 活 照 料 义 务 他 人进 行 照 料 3 . , 因 此本 质 上 , , , , , 他 扶 养 请 求 权 是 一 种 财 产 性 质 的 请求 权 因 为 现 代社 会 已 经 排 除 了 身 份 权 的 继 承 因为要扣 除 债 务 即集 合 物 n iv e r s 结合 " 但 " 继 承权 的客体 的 财产 请 求 权 总财 产 " (她 ) 仍 然 可 以 通 过 支 付 金 钱 的 方 式 委 托 继 承 权 的 客 体 要 根 据发 生 原 因 的 不 同 而 作 不 同 的 分 析 (U 但 从 客 体 的 角 度 界定 同居 权没 严格 来 讲 就 是 另 一 方 配 偶 对 自 己 性 器 官 的 权 配 偶 权 在 精 神 方 面 的 内 容 表 现 为 感 情 的慰 籍 和 爱情 的 培 育 利 , " 通 过 对 他方 身体 的 强 制 来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权 根据 康 德对 同 居 权 以 支 配 权 的形 式 表 现 出来 通 过 处 分 自 己 的 身 体权 来 实 现 另 一 方 配 偶 的权 利 , " 在 男 女 不 平 等 的 社会 里 构 成 婚 内强奸 但是 配 配偶 权 的 客体 , 权 的 共 同特 点 , , 婚 姻 的 伦 理 要 素 则 会对 同 居 权 的 内容 产 生 影 响 " " 为 了终 身 互 相 占有 对 方 的性 官 能 而 产 生 的 结 合 同 居 权 的 客 体就 是 另 一 方 配 偶 的 身 体权 15 7 2 , 这 种 权 利 的 客 体 就 是他 方 的 身 体 权 56[ 2 尽 管 上 述 定 义 由 于 没 有 考 虑 婚 姻 的 伦 理 要 素 而 备 受 批 判 , 男 女 双方 的 因 此 配 偶 权 实 际 上 是 个权 利 束 这 种 身 份关 系 是 产 生 配 偶 权 的 前 提 配 偶 权 在 肉体 内 容方 面 的 表 现 就 是 同 居 权 : , " " 要 根 据其 具体 的 类 别 进 行具 体 分 析 会里 " 婚 姻 是 男 女 双 方 以 终 身共 同 生 活 为 目 的 而 订 精 神 和 经 济等 方 面 的 内 容 偶 权 并 不 是 以 夫 妻双方 的 身 份 关 系 作 为 客 体 利 不 再 赘述 只 是 因 为 这 种 契 约 包 含 了 太 多 的 伦 理 因 素 而 被 排 除 在 合 同 法 的 调 整 之外 这 种 共 同 生 活 关 系 包 括 肉体 " , 前 文 在对 权 利 客 体 和 权 利 标 的 进 行 区 分 时 已 作 分 析 配 偶 权 是 男 女 双方 基 于 婚姻 关 系 而 产 生 的 权 利 体 也 就 是 第一 " 配偶 权 的客 体 2 0 , 债权 的 客 体 1 " 那 么 以 它为 客 体 的第 二层 次 的权 利就 因 此 一 旦 涉及 权 利 的 移 转 就 有 必 要 使 第 二 层 次 权 利 的 客 体 层 次 的权 利 成 为 一 种 客 观 的 外 部定 在 . , 1 i ( U ni v e sr f a e t i) 萨 维尼 也 曾 明确地 指 出 as ) " 0 " : / 这 种 继 承权 的 客 体 就是 被 继 承 人 的 净 的 相 对 的法律 集合 物 (U n iv e r s , i ta s 5法 的 形 而 上 学 原 理 : iu r is 15 7 2 尽 管 各 个 民 族 对 婚 姻 的 理 解 斯 特 马克 : : , 5人 类 婚 姻 史 6 第 一 卷 15 8 2 S e e F e d e r ie o C a r lo D i S a v i g n y T o r in o 6 , V te t , 18 8 6 , pp . , 但 , 李 彬等 译 S is te 柳 de l D 3 6 7一 3 6 8 . , ) " , , 前 者 是单 纯 物 的结 合 , , 后 者 是 权利 的 例 如被 继 承 人 留下 " 商 务 印 书 馆 1 9 9 1 年版 , 第 95 页 以 下 即 结 婚 总 是意 味 着 性 交 的 权 利 商务 印 书 馆 2 0 0 2 年 版 ir it t o R o m a n o 独 立 存在 的 权 上 述 集 合 物 指 的是 与 事 实 集 合 物 , 单 纯 的物是 没 有 法 律意 义 的 权 利 的科 学 沈叔平译 ) 存在差异 是有一点是共同的 ! 继 承权 的 客 体 包 括 特 定 的 这 种 继 承 权 的 标 的 则 是 遗产 管 理 人 的 给 付 行为 1德 2 康 德 法定 继 承 权 是 一 种 以 身 份关 系 为 前 提 同时他 通过 一个 注释指 出 58j 因 此 继 承人 继 承 的是 权利 而 不 是 物 的海 洛 因 15 6 2 ta s it " " " A t t u a le , , 第 3 页 " " 参 见 1芬 8 E . A . 韦 " V o lu m e P r im o , T r a d u z io n e d i V i t t o r io S e ia l o j a , 权 利 客 体 的概 念 及 层 次 遗 嘱 继 承权是 根 据 合法 有效 的 遗 嘱 而 产 生 的 财 产 请 求权 承 人 的 身份并 不 必 然 导 致 继 承权 的取 得 , 在外 当然 特 留份 继 承 人 除 外 一 定 比 例 的 继 承权 , 权利 , , , . 但是 这 种 继 承 权 是 法 定 继 承 权 " , 买卖 利 , , 遗嘱 , , , , 但 是 在 合 同履 行 结 束 之 后 , , 竟 属 于 物 权 还 是债 权 一 致地 解 释 就是债 权 , 一 个 是 以 物 的 所 有 权 作 为客 体 , 在 设 立 用 益 物 权 的 合 同被 履 行 之后 " 用 益 物 权 人 并 不 是 完 全代 替 所 , 为 什 么 同 样 是 对 不 动 产 的第 二 层 次 权 利 这 在 逻 辑 上 无论 如 何 拿 不 出 象样 的 理 由 , , 盖 尤 斯 在 5法 学 阶 梯 6 中 列 举 的 通 行权 ! 设立 在 土 地 上 的 权利 , 在 债 法 的 租赁 契 约 中 房 屋 使用 权 的 原 因 " 可以通过 / " 而 是 传 统使 然 传 统造 成 的 是作 为 物 权 产 生 对 土地 的使 用 就是 物权 / 对 物之 诉 0 对物之诉 / 主张 的 0 iu .s 它 只能通 过 , 同时 对人 之 诉 0 来 主张 , 的种 类 包 括使 用 权 通 过 对 后 世 民 法 理 论 中他 物 权 范 围 的 扩 展 过 程 分 析 " 以 地 上权 为例 , , , 所 有 权人 可 能 不 愿 意 转 让 为 了 解 决这 个 问题 非 暴 力 且 非 隐 蔽 的 占有 相 等 同 , , 但是 直到 近 代 , , 裁 判 官 引 进 了 一 种 令状 13 6 2 参 见 前引 , , 黄风译 I s t 乞t u z io n i d i D i r i t t o R o m 对物 之 诉 " t 1 6 2 方新军文 a no 0 " , 12 8 2 彭梵得书 , 第 201 页 " 1 6 3 2 参见 5阿 根 廷 民 法 典 6 , 徐 涤 宇译 , , 第二 它们 一 方 面 是历 史 , 地 上权 并 不 , , P a le r m o : 法 律 出 版社 2 0 0 7 年 版 P a lu n r bo , 第 " 但 是 在 极 端 的 情况 下 该令 状 通 过 将 地 上 权 与 最 终 将 地 上 权 界 定 为 他物 权 的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版 社 1 9 9 6 年 版 , 可以看 出 永 佃 权 成 为 他 物 权 的 道 路 与地 上 权 非 常 , 1989 " 162 2 前 引 , / 从 而使 它变 为一 种 5 法学 阶梯 6 , , 这对 地 上 权 人 非 常 不 利 仍然 有 民 法 典 不 承 认地 上 权 和 永 佃 权 是 一 种 物 权 : 上述 权 利 只是 即 地 上 权 人与 作 为 非 所 有 人 的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关 而 这 与 他 创 立 了 他 物权 的概 念 有 关 15 9 2 参 见 仁古 罗 马 2 盖 尤斯 16 1 2 ! 并 且 晚些 时候 也被 定 位 于买卖 契 尽 管 可 以 通 过 所 有 权 人 将 对 第 三 人 的 诉 权 转 让 给 地 上 权 人 的 方 式进行 解 决 " , 在 罗 马法 上 将地 上 权 作 为 一 种 契 约 关 系 而 不 允 许 地 上 权 人 对 第 三 人 提 起 诉 讼 16 0 2 M a r r o n e M a t t e o 的区 这 就是后 世 民 法 理 论 中他 物 权 不包 括 对 而 是 作为 债 的关 系 被 定 位于 租 赁 契 约 , 0 因 为 在 罗 马 法 中对 他 人 房 屋 的 使 用 是 被 规 定 / 系 相似 对 人 之诉 它 们 并 不 包 括 对 房 屋 的 租赁 但是 上 述 规 定 导 致 了 实 践 中 的 一 个 困 难 多诺 " , " 16 2 2 / 和 如 果 用 现 代 的 理论 分 析 约 " 而 对房 屋 的使 用 15 9 2 16 0 2 , , " " # 在 法 律性 质 上 究 根源 还是要 到 罗 马法上 去 寻找 另 一 方 面 也 是 立 法 者 的 价值 判 断 的 结果 , , 因 为 上 述 区 分无 法 逻 辑 层 次 的权 利 究 竟 是 被界 定 为 物权 还 是 债权并 不 能 单 纯 地 通 过 逻 辑 分 析 来 达 成 , 用 益物 权 人 的 自 加 高役 权 或 者 观 望 役 权 ! 引 水权 , , , 两 者 相 加 不 能 超过 原 先所 有 , 以 第一 层 次 的 权 利 为 客 体 而 产 生 的 第 二层 次 权利 很 多 时 候 并不 是 逻 辑分 析 的 结果 , 一个 是 以 金 , 他 们 只 是 交 换 了 地 位 而 分 别 享 有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后 世 民 法 理 论 中 的 物 权 和 债 权 的 区 分 源 自于 罗 马 法 中 的 ! 这 就 如 同物 的 所 有 权 的 用 益 物 权人 是 和 所 有 权人 一 起 对 同 一 个 物 享 有 各 自独 立 的 权 利 权 人 的 自由意志 范 围的总 和 , " 用 益 物 权 的 客 体 是物 本身 由 意 志 的 行使 范 围 就 是 所 有 权 人 同 意 不 行 使 自 己 的 自 由 意 志 的 范 围 是 雨果 定 的 主体 获 得 " 作 为 买 卖 合 同所 产 生 的 第 二 层 次 的两 个债 权 用益 权 , 设 定 用 益 物 权 的 第二 层 次 的 债 权 的 客 体 是 第 一 层 次 的 但 是作 为 第 二 层 次 债权 的 实 现 结 果 有权人 的地位 分 这种 继 承权 的标 的仍 然 是 用 益 物权 的客 体 用 益 物 权 的 特 殊性 在 于 " " , 钱 所 有 权作 为 客 体 " 继 如 果 遗 嘱 只 是 笼统 地 赋 予 继 承 人 遗 赠 同 样 是 通 过 附 期 限 的 单 方 法 律行 为 第 二 层 次 的用 益 物 权 的 客 体 比 较 特 殊 所 有权 " 而使特 ) 除 了 主 体 的 范 围 存 在 差 异 以 外 其性 质 与 遗 嘱 继 承 权 同 , " 因 为 遗 嘱 人 可 以 将 某 些 符合 身 份 要 件 的 潜 在 继 承 人 排 除 那 么 这 种 继 承权 的 客 体 就 是 这 幅 字 画 的 所 有 权 遗 产 管理 人 的 给 付 行 为 4 遗 嘱 是 附 期 限 的 单方 法 律 行 为 那 么 这 种 继 承 权 的 客 体 就 是 被 继 承 人净 的 总 财 产 ; 如 果 遗 嘱 明 确 限 定 继 承 的 例如 一 幅 字 画 一 个 财 产 请 求权 , , 53 页 " , p . 16 3 2 第 28 页 , 388 " . " 2010 年 第 2 期 法 学研 究 . 担 保物 权 的 客 体 5 设 立 第 二 层 次担 保 物 权 的 债权 的客 体 是 第 一 层 次 的 财 产权 物 权 的 债 权 的 客 体 的 范 围要 广 实 现 结果 , 与 用 益 物 权不 同 的第 一层 次 的权 利 使用 价 值 , 物 的抵 押 ! 担保 , " , , 它 们包 括第 一 层 次 的 知 识 产 权 尽 管 质 押权 和 留 置 权 以 占有 物 本 身 为 要 件 而是 物 的交换 价 值 质押 和权 利 的质 押 , , 交换 的 目 的 不 是 物 他人 的 物 或 者 是 以 非 法 物 进 行 的 担 保 6 . 担 保物 权 是 上 述 第二 层 次 债 权 的 动 产 所有 权 的 质 押 ! " , 果 , " " 传 统 民法 理 论 区 分 不存 在 物 的担 保 ! 有 的 只 是 权利 的 ! , 例如 以 不 动产 上 的 用 益 用 益 物 权 以 外 的 其它 权 利 的 质 押 " 股 权 的客 体 , 股 权 是 这 种 债 权 实 现 的结 股 权 与 用 益 物 权 一 样 是 通 过第 二 层 次 的 债 权 创 设 出 来 的 一 个新 的 权 利 种 类 公 司 支 付 股利 的 权利 括处 分 力 , , " 因 为 在 设 立 股权 的 债 权 被 履 行 之 后 而 股权 的 客 体 就 是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 因 此 股权 的 标 的 就 是 公 司 的 给 付 行 为 " 产权 就 转 归 在 公 司 的 名 下 , 即 处 分 股权 达 到 转 让 给他 人 的 目 的 , 但 是 这 种 权 利 只 是 核 心 权 能 的扩 展 , , , 但 是 股权 的 客 体 第 一 层 次 可 以移 转 的 财 股权 的 核 心 权 能 是 请 求 力 , 即请 求 但是 股 权 同 样 是 个 权 利 束 , 它还 包 但 是 股 权 能 否 转让 是 由 股 利 能 否 实 现 和 股利 在 何种 程度 上 实 现来 决定 , , 单 纯 的 物 的 担保 是 没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正 确 的 区分 应该 是 不 动 产所 有 权 的 抵 押 留置 和所 有权 并 不 是 第 一 层 次 可 以 移 转 的 财 产权 利 而是 设 立在 这 些 客体 上 但 是 担保 物权 的关 注点 不 是物 的 设 立 股权 的 第二 层 次 债 权 的 客 体 是 第 一 层 次 可 以 移 转 的 财 产 权 " , 而 是 设 立 在 物 上 的权 利 这 种 区 分 是分 析 不 足 的 表 现 所 谓 物 的 担保 就 是 以 物 上 的权 利 进 行 的 担 保 物 权 的抵 押 这 种 债 权 客 体 的 范 围 比设 立 用 益 " 担 保 物 权 的 客 体并 不 是 物 或 智 力 成 果 本 身 , ! , , 以 什么 样 的 价 格 转 让 , 最终 股 权 还 包 括 参 与公 司 管 理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的 权 ; " 其 最 终 目 的还 是 为 了 请 求 力 的顺 利 实 现 ( 三 ) 第 三 层 次 的权 利 客 体 第三 层 次 的 权 利 是 以 第 二层 次 的 权利 为 前提 而 产 生 的 的 利 益 之所 在 动 " " . 主 动 的动 包 括 以 下 类 别 的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股权 和 债权 , 这 些 权 利 的 客 体 就 是 上 述 债权 , 的许 可 使 用 , , " " . 4 因 无 因管 理 产 生 的 债 权 6 者 为 他 人 履 行 债务 利 的 侵犯 人格 权 ! , 不 当得 利 担 保 物 权 和 股 权 等权 利 " , 尤其是 , 这是 , , , , 缔 约过 失 等 第二层次权利 , 例 如体 现 例 如 权 利 的担 保 物 权 等 例 如债 权 ! 用 益物 权 和 股 权 等 " , 这些权 . 权利 人 5 这 种 权 利 的 客 体 就是 可 以 被 继 承 的 第 二 次 层 次 的 财 产 例 如 在无 法 律 规 定 和 特别 约 定 的 前 提下 , . 3 这 些 权 利 的 客 体 就 是 可 以设 定 用 益 物 权 的 权 利 运 用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设 立 担 保 , " " 基 于 上 述 原 因 产 生 的 债权 , 为 他人 接 受 债 权 , 或 被 动 的 动 则包 括 对 所 有 第二 层 次 权 , 其 客体 仍 然 是 债 务 人 的 总 财 产 和 " 因此 , 以第 二 层 次 权 利 为 客 体 的 权 利运 动 过 程 同样 将 导 致 三 种 不 同 的 结 果 次 的 债权 为 桥 梁 回 到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上 来 保 物权 ! 而 其他 股东 对 外 也 要 承担 连 带 的 保 证 责 任 这 种 债 权 的 客 体 仍 然 是 债务 人 的 总 财 产 ! ! 但 是 这 种 股权 的 客 体 仍 然 是公 司 的 净 资 产 通 过合 法 的 遗 嘱 处 分特 定 的 第二 层 次 权 利 权 用益 物 权 ! 例如 债权 但是 这 些 权 利 实 现 的 不 确 定 性 增 大 利 的 客 体 就 是 可 以 设 定 担 保 物 权 的 第 二 层 次 的 权利 . ! 用益物权 , 这 些 第 二 层 次 的 权利 包 括 可 以 通 过 金 钱 作 价 和 转 让 债 权 和 股权 等 例 如 权 利 的用 益 物 权 等 为 有 价 证券 的 债 权 和 股 权 " 这 同样包 括 主动 的动 和被 动 的 此 时 设 立 股 权 的 第 三 层 次 的 债 权 的 客 体 就是 可 以 移转 的 第 二 层 次 的 财 产 股 权 是 这 种 债 权实 现 的 结果 , ! , 因 此 出 资人 一 般 要 承 担 保 证 责任 " , 所 有 可 以 移 转 的 第二 层 次 权 利 的 让 与 1 例 如 用 益 物权 资 本确定 原 则 的 需 要 权 , . : 以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作 为 出 资 而 取 得 股 权 " 第 二 层 次 的 权利 就 是 第 三 层 次 权利 人 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也是 第二 层 次 权 利 动 起 来 的 结 果 担保 物权 和 股 权 等 的让 与 2 , ! 债 权 和 股权 等 的 转 让 合 同 是 第 二层 次 的 权 利 " " , 例 如 第 二 层 次权 利 的转 让 合 同 在 这 种 情况 中 作 为 债权 实 现 的 结果 , , , : . 1 是 以第三层 也就 是 用益 物权 ! 担 作 为 移 转 第二 层 次 权 利 手 段 的 债权 的 客 体 就 权 利 人 享 有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 这 是 一 种 继 受 取得 的 权 权利 客体 的概 念及 层次 利 , " 权 利 的客 体 就 是 原 先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 次权 利 不 同 . 是 通 过 第 三 层 次 的 债 权 创 造 出 一 个 与第 二 层 2 同 时 也 与 作 为 原 因 权利 的 第 三 层 次 权利 即 债 权 不 同 的 权 利 " 权 利 的 担 保 物 权 等 就 是 通 过 第 三 层 次 的 债 权创 设 出 来 的 新类 型 权 利 类 型 权 利 手 段 的债 权 的 客 体 就 是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的 权利 " 3 . , 中 这时 , 是 停 留 在 作 为 第 三 层 次 权利 的 债 权 中 , 在 这种 情 况 中 作 为创 设 新 , 所 有 不是 终 局 转 让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就 是 第 二层 次 的 权 利 作为 第三 层 次 权 利 的 客 体 ! 例 如 权 利 的 用 益 物权 而 创 设 出 来 的新 类 型 权 利 的 客 体 也 是 第二 层 次 , , 律 也 不 认 可 通 过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可 以 创 设 一 个 新 类 型 权 利 的 关 系 , , , 同时 法 都 将 处 在 持 续 性 的合 同关 系 " ,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最 好 能 够 以 一 种 外 部 能 够 观 察 的 方 式 表 现 出 来 " 否 则 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就处 于 一 种 不 确定 的状 态 使 第 三 层 次权 利 的 客 体 成 为 外 部 定 在 的 方 式 仍 然 体 ) 的 动 产 的 控 制 为 前 提 例 如 质 押 权等 那 么 作 为 第 三 层 次 权利 客 体 的 第 二 层 次 权 利 仍 然 可 以 通 过 有 三种 . : 如 果 作 为 第 三 层 次 权 利 客 体 的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仍 然 以 对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1 ,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表 现 出 来 现 " 2 . 有 , " , 因此 当涉及 质 押 权 的 移 转 时 , 可 以通过交付质 押物本身来表 如 果作 为第 三层 次 权 利 客 体 的 第 二 层 次 的权 利 以 对 第 一 层 次 的权 利 客 体 的 控 制 为 前 提 但 是 这 种 有 体 的 客 体是 不 动 产 的 方式 固定下 来 " 的控 制 为 前 提 , . , , 那 么 作 为 第 三 层 次权 利 客 体 的 第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可 以 通 过 登记 的 如 果 作 为 第三 层 次权 利 客 体 的 第 二 层 次 的 权 利 并 不 以 对 第 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3 例 如 债权 和 股 权等 , 那 么 使 上 述权 利 成 为 一 种 客 观 的 外 部 定 在 的 方 式 通 过 登 记 的 方 式 也 可 以 通 过 证 券化 的 方 式 " , 例 如 涉及 到股 权 转 让 时 , 就既可以 如 果 是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股 方 登记 方 决 是股份 )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权 那 么 可 以 通 过 交 付 股 票 的 方 式 解 决 尽 管 目前 的 股 票 已 经 开 始 出 现 非 纸 化 的 趋 权 , 由 于 不 能 表现 为 有 价 证 券 股票的 式 , 那 么就 只 能 以 , 言 , ; 券时 , " 即表 现 为 债券 和 票 据 , 那 么 设 立 在 这 种 权利 上 的 第 三 层 次 如 果 债 权 不 能 表 现 为 上 述 有 价 证 券 的方 式 , 那 么 传 统 理论 在 债权 移 转 时 采 取 通 知 债务 人 的 方 式 予 以 解 决 多重让 与 时 有限 这一 点 是 确 定 无 疑 的 如 果 债 权表 现 为 有 价 证券 的 方式 , 如果 ; , 但 是 交 易 的 股权 一 定 要 以 外 部 能 够 观 察 的 方 式 固 定 下 来 权 利就 非常 确定 式解 " , 势 的 , , 但 是 这 种 方 式 使 第 三 层 次 权利 的 不 确 定 性 增 大 法 律 上 判 断起 来 将会 非 常 麻 烦 " 因此 最新 的发 展趋 势是 债 权 的 转让 也 可 以 通 过 登 记 的 方 式 予 以 固 定 2 0 0 1 年 起 草 的 5 国 际 贸 易 应 收 账 款转 让 公 约 6 , , , 对 于债 权 而 尤 其 是 在 涉 及 债权 的 在 债权 不 能 表 现 为 有 价 证 典 型 的立 法例 是联 合 国 国 际贸 易法 委 员 会 于 16 4 2 " (四 ) 第 四 层 次 的 权利 客 体 第 四 层 次 的 权 利 是 以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为 前 提 而 产 生 的 果 , 这 同样 包括 主 动 的 动 和 被 动 的动 用 益 物 权 和 权 利 的担 保 物 权 等 保物 权 在 权 利 的用 益 物 权 上 设 立 担 保 物 权等 理 论 上 分析 它 们 的 客 体 也 不 是 什 么 难 事 也越 来越 小 , , 这些 权 利包 括第 三 层 次 的债 权 同 时 这 些 权利 就 是 第 四 层 次 的 权 利 客 体 权 利 之 上 再 设 立 用 益 物权 和 担 保 物 权 还 是 有 可 能 的 , 它 们 是 第 三 层 次 的权 利 动 起 来 的 结 " 主 动 的 动 包 括 所 有 可 以 移 转 的第 三 层 次 权 利 的 让 与 , , " , , 的 客 体仍 然 是 债 务 人 的 总 资 产 : 而 且从 , , " 即 便 是 以 上 述权 利 作 为 出 资 股 权 同 样 是 债 权 实 现 的 结果 仍然 有 可 能 产生 无 因 管 理 , , 5 现 代 社会 中 的 新 合 同研 究 6 , " , 它 由此 产 生 的债 权 如果 被 继承 人 通 过遗 嘱将 特 定 的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处 分 给 继 承 人 那 么 继 承 权 的 客 体 就 是 该 第 三 层 次 的权 利 16 4 2 参 见 方 新 军 , 同 时 以 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作 为 出 资从 而 形 成 股权 的 可 能 性 在 第 三 层 次 的 权利 上 " 权利 的 在第三层次的 但 是 在 实 践 中这 种 可 能 性 已 经 非 常 小 了 那 么 设 立 股权 的 第 四 层 次 的 债权 的 客 体 就 是 第 三 层 次 的 财 产 权 的 客 体仍 然 是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理论 上 , 例 如 在 第 三 层 次 的 债权 上 设 立 用 益 物 权 和 担 因 为 这一 层 次 的 权 利 在 实 现 上 具有 很 大 的 不 确 定 性 " " ! , 被 动 的 动 则包 括对 所 有 第 三 层 次 权 利 的 侵 犯 以 及 因 第 中 国人 民大 学 出版 社 2 0 0 5 年 版 , 第 2 61 页 以 下 " 2 0 10 年 第 2 期 法 学研 究 , 三 层 次权 利 而 产 生 的 不 当 得利 和 缔 约 过 失 权 " , 同样 为 了 使 第 四 层 次 的 权利 尽 可 能 地 确 定 下 来 , 的控 制 为 前 提 A bs tr a e t: 由 于 第 三 层 次 的 权利 基 本 上 不 以 对 第 一 层 次 权 利 的 客 体 , a n a T he ly s is o fo r m a l a n d s u b s t a n t iv e a n f r ig h t d la t t e r t he in h e r e n t f t he e o n s r ig h t o f r ig h t 15 la b o r a t e e e a n n o t f o b je e t o f r ig h t e s s e n t ia ls r e to t he fe r n o t t he t ia o ls n a r f b ie e t a n a n a ly s is o la s s i f ie a t io n o a n , k e d r ig h t e qu a a n to ls s u o u n 5 f t io n . , t io n s 5 0 f b e n e f it 15 o b je e t d a t he , 5 it , a n fr e e w i l l o d 一 C r o s s p e e i f ie s a n a r u n n in g f r ig h t in o po in t o la s s if ie a t io n e b ie e t 15 t he , p r in e iP a l ly o n . ye t t her e R ig h t i n d le v e l p h y s ie a l o b ie e t je e t o f r ig h t in t he t he . t h ir d t h ir d t he g u is h o t he m 15 v e r y im p o r t a n t f o r t he la s s i f ie a t io n e t he e b je e t o f r ig h t a n d K e y Wo rds 58 Fo r o te r n a e x f f : o a n l e x is t e n e e to . a n a T he o e x f t he w e e an tu dy s f in h e r e n t o e id e f r ig h t . lo t h e s . R ig h t a n a T he ly s is E x t e r n a l e s s e n t ia ls it s e l f ly s is o m p t y r ig h t . ig h t r is t t he o u ts e o r e t he e s e e o n a e te r n a h ie v e o f l e s s e n t ia ls go a lo f e P la n a t io n o t he - o f r ig h t s e s u o in t he la s s i f ie a t io n o r o t he s e e o n th e r u n n in g a n d s u f ir s t a s t h e y e e t o bi e x t he f r ig h t s . e x ig h t r f te r n a e r e a f r ig h t in r t he t he by r ig h t in te d , 5 0 fo r t h b je e t 一 m a t t e r o f r ig h t 15 , Ie v e l a n t he r e 15 n o o f . te n t o , t he a n s e e- d o b - . th e ta r g e t to to d is t in - B u t d is t in g u is h in g le v e l a n d b e y o n d f r ig h t - f ir s t le v e l d le v e l ig n i f ie a n e e s ju s t e o in e id e n t th e s e e o n d e o n f e o n - lt o f t h e , d , r e s u , e s p e e . f r ig h t e l e x is t e n e e in s e e o n a r e T h ig h t t he o . T h e f ir s t le v e l o f o b d le v e l 15 d le v e l 15 f r i g h t s w h ie h a r e f r ig h t s in ig h t s b ie e t 一 m a t t e r , f R ig h t 15 f r ig h t R ig h t in , ig h t f r ig h t a n . d le v e l p r in e ip a l ly r s u s e e o n t he f e s t a b lis h in g . f it o . lt o f t h e o d b e n e o r e s u ig h t in a n d i f fe r e n t le v e ls le v e l 15 t h e r o d o b ie e t o f r ig h t in f e o n t r a e t u a l o b l ig a t o r y , to f t he f o b je e t o f r ig h t ty pe s o th e o w ill d id e a l o b je e t b je e t 一 m a t t e r O b ie e t o f r ig h t r e e n e w la s s i f ie a t io n s u e o n s le g a l b e n e f it o f s u b ie e t g iv e s t he fo r ba s e is e a n p t io n s Ie v e l 15 e x e r e ig h t le v e l e x e e a r e O b ie e t o f r ig h t 15 r , f ir s t t he ly s is t h r o u g h t h is bu t O b je e t o f r ig h t s h o u ld b e a n a ly z e d a e e o r d in g je e t o f r ig h t in e lu d e s I n h e r e n t e s s e n t ia ls f r ig h t w h ie h 15 . . t he 1 o ig h t r e la t e s r f t h e r ig h t it s e l f 5 . d r ig h t w it h o u t f r e e w i l l 15 O bj e e t o f r ig h t w h ie h p a r t ie u la r ly m a n i f e s t e r e 物 , f r i g h t e o m P o s it io n t he o r y o t he le g a l q u a l i f ie a t io n s w h ie h a r e a r e t he t ha t d fr o m s e P a r a t e f r e e w i l l o f s u b je e t d o b je e t f r ig h t s be d ex t er n a lo n e s T h e fo r m e r ig h t s u is t o f t h e . e s s e n w it h o u t le g a l q u a l i f ie a t io n s 15 ig h t . 有 , m p o s e d o f in h e r e n t e s s e n t ia ls e o R ig h t 15 r 作 为 其 客 体 的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最 好 能 够 表 " 证券 化 o , 体 ) 因 此 能 够 使 第 三 层 次 的 权 利 成 为 外部 定 在 的 方 式 主 要 有 两 种 一 是 登 记 二 是 " 现 为 一 种 外 部 可 观察 的 定 在 o 由 此 导 致 的 债 权 的 客 体 仍然 是 债务 人 的 总 财 产 和 人 格 le v e l o f r ig h t ia l ly fo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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